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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李亦翔
馮菘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非被告所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復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李亦翔、馮菘銨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是以,原告對被告李亦翔、馮菘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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