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附民,476,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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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李慈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於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

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所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若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非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秉頡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本件刑案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為該案被告陳秉頡、李懿庭(即本案原告)、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有罪之認定,然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件刑案之被告,且亦未據該案認定為正犯或共犯,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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