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56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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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怡廷知悉其友人林莉莉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並無向蕭胤
  4. 二、嗣因蕭胤璋要求借款人若未完全清償借款,即應定期另行書
  5. 三、案經蕭胤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12.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
  13. 三、另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時間點: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0幾年、接近100年
  15. ㈡、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包含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16.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論罪
  19. ㈠、新舊法比較
  20.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21.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
  22. ㈣、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
  23.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4.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
  25.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26. 二、科刑
  27.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28.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39
  29. 肆、沒收
  30.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
  31.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2. 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3.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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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廷知悉其友人林莉莉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並無向蕭胤璋借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至100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蕭胤璋佯稱:林莉莉具有資金需求,欲透過我向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蕭胤璋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至100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予陳怡廷。

二、嗣因蕭胤璋要求借款人若未完全清償借款,即應定期另行書立本票及借據,而陳怡廷為延緩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0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蕭胤璋提出林莉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繼續營造上開借款係林莉莉所商借之假象,再於102年6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林莉莉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莉莉之署押及盜蓋林莉莉之印章而偽造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之「借貸人簽名」及「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偽造林莉莉之署押、於該借據之「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盜蓋林莉莉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莉莉向蕭胤璋借款50萬元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借據),復於10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蕭胤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莉莉及蕭胤璋之權益,並以此方式詐得延緩前揭借款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

嗣蕭胤璋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林莉莉告知上揭借款經過、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均屬虛偽,並遭林莉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蕭胤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怡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23至224、237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胤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9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56頁)、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3頁)、本案借據影本(他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5頁)、其他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他卷第19至29頁、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77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77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43至16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分析表(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暨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偵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借款,並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同時,取得50萬元之借款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90幾年、接近100年時跟我說被害人缺錢,需要借款50萬元,所以我後來就將50萬元交給被告;

因為借款之後借據及票據每年都會換1次,且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會押在實際簽立借據日期的1年後,所以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均係上開借款延續下來,且實際交付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之日期應為103年6月24日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1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曾經以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實際拿到50萬元,但我把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時,並沒有從告訴人處實際拿到現金,我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予告訴人之目的只是為了延緩我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是綜據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先佯以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實際獲得借貸款項50萬元後,嗣為延緩該筆借款之償還期限,始另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故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應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三、另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時間點: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0幾年、接近100年以被害人名義向我借款時,被告最初係交付以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後來於100年至101年間,被告跟我說被害人之支票好像有問題,被害人開不出支票,所以才改開以被害人為名義人之借據與本票,並交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故堪認被告係於100年至101年間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告訴人。

㈡、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包含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無論依84年7月12日制定、84年8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或是依99年4月27日修正、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且針對非公務機關意圖營利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及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

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上開行為須告訴乃論,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則規定,上開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是本案被害人對於被告非法利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既未提出告訴,則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利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即因欠缺訴追條件而不另成立圖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1日後交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之100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向告訴人提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至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其犯罪時間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間,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詳後述),整體而言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2、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亦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同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酌作法條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01條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佯以被害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後,嗣係為延緩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始偽造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既已另行詐得延緩上開借款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併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次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告訴人時,係謊稱代被害人交付上開證件影本,並未自稱為被害人本人,故被告上揭所為尚與冒用身分之構成要件未合,不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所為應併論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蕭胤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怡廷……」等旨,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應另構成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本票之行為無須另論詐欺犯罪,亦有所誤會。

而本院於審理中既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本院卷一第36、166頁、本院卷二第35、222頁),以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則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罪,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㈣、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被害人署押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為延緩其先前向告訴人借款之還款期限,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關係,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陳明被告本案所犯相關罪名應屬數罪關係(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故本院上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票面金額達5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是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嗣再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並將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相關文書之憑信性,同時藉此詐得延緩借款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現已無意願與被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本院卷二第235、238至239頁),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及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價值,併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3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超商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39頁),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雖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或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35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於本案本票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故該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疇;

另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則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查未扣案之本案借據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文件既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文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本案借據所載、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蓋印於本案借據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28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簡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一 發票日期104年6月24日、票號CH464469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 偽造之「林莉莉」署押壹枚 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3頁 二 借款日期104年6月24日、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 借貸人簽名、立據人即借貸人 偽造之「林莉莉」署押貳枚 他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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