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金訴,33,2024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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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鳳琴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鳳琴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

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然其迄今仍未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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