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金重訴,3,202405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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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112年1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及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且被告被訴法條為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面臨重責加身,並可能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參以同案被告葉佳瑛及朱國榮業經本院通緝,及被告前自陳有成年子女仍在國外就學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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