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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鄭素宜
被 告 林淑惠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案)判決有罪在案,然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股票轉讓之時間、歷程與本案認定由地下盤商行銷、售出部分,實有相當不同,尚難認定原告亦為遭被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被害人,見本案判決甲、貳、四、㈦2.))。
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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