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及暱稱「橫財神(
-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嘉瑋、黃新凱均為共犯,故請求其等應與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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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李奕晅(地址詳卷)
張嘉瑋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奕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奕晅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及暱稱「橫財神(橫財生)」、「陳國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由被告李奕晅擔任包裏收受暨轉交人員及提款車手,被告張嘉瑋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黃新凱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俗稱「收水」)。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豐兆良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豐兆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後,由被告李奕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晚上9時22分前某時,致電向原告佯稱:伊乃「CHOYER曲易」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原告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豐兆良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李奕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豐兆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應連帶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99,989元至豐兆良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李奕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豐兆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將領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李奕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李奕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9,989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嘉瑋、黃新凱均為共犯,故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李奕晅連帶給付9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張嘉瑋、黃新凱就本件原告請求,於開庭時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99,989元損害之共犯範圍「不包含」被告張嘉瑋、黃新凱(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陳奕嘉」部分),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嘉瑋、黃新凱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暨附表二編號6)。
是本案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張嘉瑋、黃新凱有參與原告遭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分工,且非屬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被告張嘉瑋、黃新凱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令被告張嘉瑋、黃新凱就此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嘉瑋、黃新凱連帶給付99,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奕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李奕晅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二第11頁),且被告李奕晅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奕晅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奕晅給付99,989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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