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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森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濟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
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適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李維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及2公分)、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左大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8日審理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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