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原訴,56,202405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庚○○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
  3. 二、壬○○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
  4. 三、天○○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
  5. 四、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
  6. 五、地○○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
  7. 六、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8. 七、寅○○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
  9. 八、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
  10. 九、庚○○、天○○、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
  11. 十、子○○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12. 事實
  13. 一、庚○○、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柏祥」之人(下
  14. 二、庚○○、天○○、子○○、地○○(原名:陳柏守)基於參與犯罪組
  15. 三、庚○○、寅○○、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
  16. 四、案經己○○、丑○○、辛○○、乙○○、亥○○、午○○訴由臺北市
  17. 理由
  18. 壹、程序方面
  19.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20. 二、查被告庚○○、壬○○前雖曾因將邱繼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21.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庚○○、壬○○被訴對告訴人鄒宥霖涉犯加重
  22. 貳、證據能力
  23. 一、供述證據
  24. ㈠、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5. 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之供述
  26. ㈢、被告庚○○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供述、被告卯○
  27.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28. 二、非供述證據
  2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0. 一、事實欄一部分
  31. 二、事實欄二部分
  32. ㈠、訊據被告庚○○及子○○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
  33. ㈡、經查:
  34. ⑴、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
  35. ⑵、由上可知,被告庚○○已明確供稱其係與被告天○○及共犯劉用
  36. ⑶、又被告庚○○、天○○及地○○前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37. ⑷、況被告庚○○曾使用被告天○○之行動電話,另於Telegram
  38. ⑸、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39. ⑹、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天○○、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40. ⑴、被告天○○雖辯稱: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會計或記帳角色,1
  41.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天○○辯護稱:依照被告子○○及地○○之供述可
  42. ⑶、被告地○○雖辯稱:110年7月29日當天係因被告庚○○打電話
  43. ⑷、被告地○○雖復辯稱:被告庚○○跟我說相關款項均係投資款項,我
  44.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地○○辯護稱:由本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子
  45. ⑹、辯護人雖復為被告地○○辯護稱:案發期間被告地○○係將被告庚○
  46. ⑺、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地○○辯護稱:被告地○○之所以於警詢中自承其
  47. 三、事實欄三部分
  48. ㈠、訊據被告庚○○及卯○○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
  49. ㈡、經查:
  50. ⑴、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10年間認識被
  51. ⑵、再者,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被
  52. ⑶、又被告寅○○於警詢中已自承其係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
  53. ⑷、另扣案被告寅○○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54. ⑸、又關於被告丁○○參與部分,被告庚○○前已供稱被告寅○○曾提
  55. ⑹、且扣案之被告寅○○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寅○○與暱稱「恩威
  56. 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寅○○、丁○○及庚○○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57. ⑴、被告寅○○辯稱: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
  58.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庚○○雖供稱其與被告寅○○
  59. ⑶、辯護人雖復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交
  60. ⑷、辯護人雖再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
  61. ⑸、被告丁○○辯稱: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
  62. ⑹、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
  63. ⑺、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64. 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寅○○及丁○○均一致供稱
  65. ⑼、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丁○○辯護稱:一般詐欺集團均係由水房及
  66. ⑽、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丁○○辯護稱:依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
  67.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68. 肆、論罪科刑
  69. 一、論罪
  70. ㈠、新舊法比較
  71.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72. ⑴、被告庚○○部分,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二所
  73. ⑵、又被告寅○○部分,其雖曾因將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案外
  74. 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天○○、子○○及地○○就附表
  75. ㈢、罪名
  76. ㈣、被告庚○○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賴柏祥」及其他真實
  77.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78. ⑴、被告庚○○及天○○針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子○○
  79. ⑵、至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80. ⑴、被告庚○○、寅○○及丁○○針對附表三編號3及5所示告訴人所為
  81. ⑵、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庚○○及寅○○,幫助詐欺
  82. ㈥、刑之減輕事由
  83. ⑴、查關於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
  84. ⑵、從而,就被告卯○○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85. ⑴、又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
  86. ⑵、從而,就被告庚○○及子○○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上
  87. ⑶、至警方嗣雖因被告庚○○、天○○及地○○之指認而認共犯劉用凱
  88. ㈦、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89. 二、科刑
  90.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91. ㈡、又被告庚○○、壬○○、天○○、子○○、地○○、寅○○及丁○○
  92.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93. 伍、沒收
  94. 一、宣告沒收部分
  95.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96.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97.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98.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99. ㈡、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16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六「所
  100. ㈢、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庚○○於本院
  101. 陸、退併辦部分
  102. 一、移送意旨說明
  103.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就被害人
  104.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併辦意旨略
  105.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併辦意旨略
  106.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併辦意旨略
  107.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108. 三、經查,前揭併辦意旨係認被告子○○針對被害人癸○○、告訴人
  109. 四、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就
  1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庚○○、天○○、地○○、共犯劉
  111.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12. 三、經查,被告子○○前曾因提供子○○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1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庚○○、寅○○及丁○○等人與真實姓
  11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16.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庚
  117.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11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1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瀚霖




被 告 黃博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陳星宇


選任辯護人 沈弘儒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凱瑞


被 告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王聖嘉


李彥勳





選任辯護人 熊克竝律師
吳珮慈律師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簡廷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楨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74、25066、28017、29458、29677、340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2、158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2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十三及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之刑。

三、天○○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五、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地○○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六、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寅○○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八、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庚○○、天○○、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庚○○、天○○、子○○、地○○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

十、子○○其餘被訴部分免訴。十一、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柏祥」之人(下稱「賴柏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柏祥」或該集團內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家賓館內,向邱繼玟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繼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繼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邱繼玟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庚○○、天○○、子○○、地○○(原名:陳柏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劉用凱(未據起訴)及廖唯丞(暱稱「丞」、「錢老闆」,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子○○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部分負責,其餘被訴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由子○○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庚○○、天○○負責將子○○帳戶轉售予其他詐欺犯罪者,地○○則聽從庚○○指示從事相關詐欺犯罪分工。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庚○○、天○○處取得子○○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子○○帳戶,惟於此同時,因廖唯丞、劉用凱、庚○○及天○○未順利獲取販賣子○○帳戶原應獲得之對價,遂決意自行收取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先由廖唯丞通知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板橋車站與庚○○會合,再由庚○○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天○○及子○○,準備由子○○出面提領詐欺贓款,天○○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綁定子○○帳戶網路銀行通知,並負責記錄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及確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子○○帳戶之工作,而待天○○透過LINE確認詐欺犯罪所得已匯入子○○帳戶後,庚○○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子○○於同日11時6分許在上址提領包含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庚○○再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搭載地○○,由地○○協助監看子○○之行動,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指示子○○再次提領包含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內、共計6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察覺子○○神情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子○○,並循線查獲庚○○、天○○及地○○,地○○對於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實行之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始未得逞。

三、庚○○、寅○○、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寅○○、丁○○僅就附表三部分負責),由庚○○及寅○○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庚○○並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寅○○則係向庚○○取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丁○○收取。

嗣庚○○及寅○○獲悉卯○○有意出售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帳戶)後,卯○○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卯○○僅就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部分負責,其餘被訴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庚○○及寅○○,庚○○另提供其母李文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瓊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及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嗣係由庚○○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而出,或是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卯○○帳戶後,再由庚○○或寅○○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見附表三所載),而庚○○提領而出之款項最終均交由寅○○收取,寅○○再將庚○○上繳及其自己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丁○○,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則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卯○○帳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具體金流、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見附表四所載),而上述行為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四、案經己○○、丑○○、辛○○、乙○○、亥○○、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戊○○、丙○○、甲○○、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庚○○、壬○○前雖曾因將邱繼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8、99號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四第7至2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619、637頁)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庚○○、壬○○於上揭案件及本案所為,係透過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資料、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而於現今集團性電信詐欺犯罪中,此類行為實乃詐欺集團成員能夠成功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所在,若未有負責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之犯罪行為人參與其中,實際施以詐術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幾無可能順利隱身幕後並持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堪認被告庚○○、壬○○向另案被告邱繼玟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庚○○、壬○○於首揭案件中,既係經認定參與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謝政穎、曾德恩、廖胤喻、林育賢及黃怡華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庚○○、壬○○於本案係被訴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案件中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對象並不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壬○○於上揭案件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應論以數罪,而非相同之犯罪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庚○○、壬○○被訴對告訴人鄒宥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並無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本案被訴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請為免訴諭知等語(本院卷三第549至554頁),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被告天○○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接受警詢時,只要不照警方意思陳述,就會被毆打頭部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530至531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天○○辯護稱:被告天○○接受警詢前,曾遭員警毆打頭部多次,要求被告天○○之供述必須與被告庚○○陳述內容一致;

因被告天○○後續接受偵訊之客觀環境並未改變,故員警所實施之不正方法具有延續效力,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三第90頁)。

2、然查,被告天○○係於110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經警方逮捕後,陸續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9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58分許至15時4分許接受警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宇○偵23374號卷一第453頁)、被告天○○警詢筆錄(宇○偵23374號卷二第79、81頁)存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天○○嗣於110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接受偵訊時供稱:我對於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沒有意見,警方亦未以不當方式對我取供等語(宇○偵23374號卷二第225、232頁),其於11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我有跟律師討論過案情,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聲羈194號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天○○遭警方逮捕後約1至2日,即曾接受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於接受羈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天○○行使防禦權,惟被告天○○斯時均未曾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其為警逮捕後有遭警方不正對待之情況。

甚至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係在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天○○於該次庭期仍供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為實在等語,此有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9頁),依此可知被告天○○於其遭警方逮捕後已相距逾9月、人身自由完全未遭任何拘束,而法院訴訟程序亦係公開進行之情形下,仍未向法官表明其於接受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然被告天○○嗣卻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始提出上開辯解(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530至531頁),是被告天○○前揭所辯是否堪以採信,已屬有疑。

3、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天○○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天○○、天○○警詢第二次警詢(1)、天○○警詢第二次警詢(2)),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天○○於110年7月29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9分許接受第1次警詢時,其神態輕鬆,而被告天○○於同年月30日10時58分許至15時4分許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詢地點係在警局內之開放空間,周圍環境明亮,且不時有其他員警從被告天○○背後經過,過程中被告天○○曾有數次取起寶特瓶喝水之舉動,並時而出現打哈欠、以手撐頭及搔頭等姿勢,且其於回答員警之提問時,除不時有舉手比劃以輔助回答之動作外,甚至於員警請其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時,被告天○○更有請求員警更正其陳述內容之舉措,另外於員警提問時,被告天○○亦有聽聞員警問題內容後,停頓數秒思考後再為回答之舉止,此有本院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0至170、187至196頁),可見被告天○○於警詢時係於開放環境針對本案案情為陳述,且參諸被告天○○接受警詢時之神態,均與遭刑求後可能面露恐懼、神情緊張、憚於請求員警依其意思修正筆錄內容或是僅得依員警要求陳述而無法思考如何回答問題之情境完全大相逕庭,由此益徵被告天○○供稱其於接受警詢前曾遭警方不正對待等語,顯非實在,而無足採信。

又被告天○○於接受警詢前既未曾遭不正訊問,則被告天○○後續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無受不正訊問之延續效力影響可言。

4、從而,堪認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之供述、於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供述、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地○○於接受警詢前同遭不正對待,且該等不正訊問具有延續效力為由,爭執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供述、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90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之供述、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關於被告庚○○、地○○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之外部情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警察局時並沒有被打,我沒有要為了讓被告天○○脫罪而配合其說法;

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50、527至529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三第446、531至532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庚○○、地○○於110年7月29日經警方逮捕後,被告庚○○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二為供述及被告地○○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庚○○、庚○○第二次警詢、陳柏守、陳柏宇第二次警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庚○○接受第1次警詢時,神態輕鬆且外觀無任何明顯傷勢,而被告庚○○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詢地點係在警局內之開放空間,周圍環境明亮,且不時有其他員警從被告庚○○背後經過,過程中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被告庚○○則時而有比出手勢輔助說明、思考後再回答問題之動作,更有笑著回答員警問題之情形,另外被告地○○於接受第1次警詢時,同樣其外觀無任何肉眼可及之傷勢,而被告地○○接受第2次警詢時,警詢地點係在警局內之開放空間,周圍環境明亮,且偶有其他員警從被告地○○背後經過,過程中被告地○○除不時出現以手指搔眼窩、手掌托腮或雙手自然垂放之動作外,被告地○○於員警懷疑其回答內容是否屬實時,更有未順應員警之質疑而仍堅持自己說法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2至95、99至112、152至160、173至185頁),足見依被告庚○○、地○○當時接受警詢之情狀,亦查無其等曾遭不正對待之情事存在,是綜參上揭各情,足認被告庚○○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二為供述、被告地○○於警詢中為供述時,皆無遭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況,而被告庚○○、地○○後續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亦無所謂受不正訊問延續效力影響可言,故應認被告庚○○、地○○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被告庚○○、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之供述、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寅○○、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被告庚○○於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寅○○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卯○○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至228、249至25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庚○○、卯○○上開所為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被告庚○○、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詢問及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被告庚○○、卯○○於詢問或訊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被告庚○○、卯○○未曾表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向本院陳明詢問或訊問筆錄有何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庚○○、卯○○上揭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庚○○於偵訊時未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供述、被告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庚○○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供述、被告卯○○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寅○○、丁○○之辯護人雖皆以被告庚○○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被告庚○○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寅○○之辯護人另以相同理由爭執被告卯○○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至228、249至250頁),惟被告寅○○、丁○○之辯護人所為上揭主張實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等不同層次之概念,並未具體釋明被告庚○○、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述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是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傳喚被告庚○○、卯○○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以保障被告寅○○、丁○○對質詰問之權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庚○○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就事實欄三所為之供述、被告卯○○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8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215、226至228、37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7、29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448至481、543至5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壬○○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24頁、本院卷三第545至546頁),核與證人邱繼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宇○他3162號卷第12至15頁、宇○偵28017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壬○○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及子○○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被告天○○及地○○固均坦承被告子○○曾提供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將遭詐款項匯入子○○帳戶後,被告庚○○、子○○曾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子○○自子○○帳戶提領76萬元,隨後其等即另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再次由被告子○○欲自子○○帳戶提領60萬元,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報警處理而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子○○,警方並發現被告庚○○、天○○及地○○均在被告子○○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內等節,惟被告天○○及地○○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就被告天○○及地○○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1、被告天○○辯稱: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會計或記帳角色,110年7月29日當天是因為前1天我跟被告庚○○一起去宜蘭玩,後來被告庚○○說要開車載我回家,所以當警方查獲被告子○○時,我才會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天也是由被告庚○○拿我的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有詐欺款項匯入子○○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護稱:依照被告子○○、地○○之供述可知,110年7月29日當天指示被告子○○前往提款者係被告庚○○,被告天○○僅係恰巧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故被告天○○就被告庚○○、子○○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2、被告地○○辯稱:110年7月29日當天係因被告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所以我才會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並發現被告庚○○等人在領錢,我並沒有負責監視被告子○○;

被告庚○○跟我說相關款項均係投資款項,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地○○辯護稱:由本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子○○第1次領錢時,被告地○○尚未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子○○第2次前往領錢時,被告地○○亦未有下車監視被告子○○之動作,且案發期間被告地○○係將被告庚○○當作大哥,喜歡跟著被告庚○○,所以其於110年7月29日始會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亦曾供稱被告地○○僅係「愛哭愛跟路(臺語)」而已,可見被告地○○並無所謂監視被告子○○之行為;

被告地○○之所以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擔任監視被告子○○之工作,係因案發時被告地○○剛滿18歲,涉世未深,遭逮捕時非常害怕,所以其於警詢中始會依照警方指示而為供述等語。

㈡、經查:1、被告庚○○及子○○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另案被告廖唯丞及共犯劉用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提供子○○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子○○帳戶,再由被告庚○○及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子○○於同日11時6分許自子○○帳戶提領76萬元,其等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另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由被告子○○欲自子○○帳戶提領60萬元,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報警處理而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子○○,警方並發現被告庚○○、天○○及地○○均在被告子○○當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等節,業據被告庚○○、子○○、天○○及地○○坦認在卷(宇○偵23374號卷一第44至59、229至231頁、宇○偵2506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聲羈194號卷第84至88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545至546頁),核與證人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偵3190號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宇○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宇○偵22374號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搭乘高鐵之車票(宇○偵22374號卷一第203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收據(宇○偵23374號卷一第201頁)、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排隊號碼單(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9頁)暨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天○○、地○○是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另案被告廖唯丞、共犯劉用凱、被告庚○○及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透過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⑴、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分別於110年3月至4月間、同年4月至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天○○、地○○,後來因為共犯劉用凱曾透過被告天○○問我可否協助轉賣銀行帳戶,所以我才因此認識共犯劉用凱;

我們平常是透過買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獲利,當時我們之所以會拿到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在110年7月29日前約2週時,「錢老闆」聯繫共犯劉用凱說有銀行帳戶要賣,所以共犯劉用凱就先駕駛車輛搭載我與被告天○○前往臺中都會公園,向「錢老闆」取得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我、被告天○○及共犯劉用凱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前販賣該等帳戶資料,但因為後來對方並未依約定給付對價,所以我、被告天○○、共犯劉用凱及「錢老闆」討論後,決定由「錢老闆」通知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從高雄市北上與我會合,由被告子○○掛失子○○帳戶資料並重新申請後,我們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平分;

所以之後就先由被告天○○使用LINE綁定子○○帳戶網路銀行之通知,再由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前來北部地區,當時因為只有我會開車,所以我於該日就先駕駛車輛前往板橋車站接被告天○○及子○○上車,由被告子○○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天○○負責記帳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子○○帳戶,而待被告天○○透過LINE確認有款項匯入子○○帳戶後,我就先駕駛車輛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子○○下車臨櫃提領款項,後來並搭載被告地○○,由被告地○○幫忙看著被告子○○後,再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由被告子○○再次臨櫃提領款項;

倘若被告子○○本次成功提領款項,原本是要給被告子○○25萬元,剩下款項再由「錢老闆」、我、被告天○○平分,也會包個紅包給被告地○○,另外因為被告天○○有代墊一些錢,所以被告天○○有說這部分要從提領款項中扣除等語(宇○偵23374號卷一第44至59頁、宇○偵23374號卷二第229至231頁、宇○偵25066號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聲羈194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07、317至330、335至348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庚○○已明確供稱其係與被告天○○及共犯劉用凱一同取得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被告子○○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事,亦係其與被告天○○、共犯劉用凱及「錢老闆」商議後共同決定,且後續被告子○○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被告天○○亦有以記帳及確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入帳之方式參與其中,而被告地○○則係負責監看被告子○○之行動。

且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已自承:我係於000年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庚○○,再於110年5月至6月間經被告庚○○介紹而認識被告地○○,共犯劉用凱則是我先前工作地點之同事;

共犯劉用凱之所以會與被告庚○○認識,是因為我原本就知道被告庚○○有在從事販賣銀行帳戶之工作,而當時共犯劉用凱也有跟我提過找銀行帳戶之事,所以我就居中牽線介紹共犯劉用凱與被告庚○○認識;

後來共犯劉用凱透過「錢老闆」取得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駕駛車輛搭載我及被告庚○○,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檳榔攤將該等帳戶資料販賣予他人,嗣被告庚○○想說我們可以從中攔截詐欺贓款,所以之後才由被告子○○出面提領款項;

我與被告庚○○及地○○從事詐欺工作時,係由被告庚○○負責計畫行動,我負責會計及出金,所謂出金係指若該段時間有任何支出,係由我先行墊付,而被告地○○則擔任監看車手及把風之工作;

如果被告子○○本次成功提領款項,會先扣除我先前代墊之費用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庚○○、共犯劉用凱及我平分,至於被告地○○部分雖然一開始是說要給他3,000元,但因為被告庚○○有說要多給被告地○○,所以最後也可能會給被告地○○更多錢等語(宇○偵23374號卷一第82至97頁、宇○偵23374號卷二第232至234頁、本院聲羈194號卷第78至80頁);

被告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係於110年年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庚○○,後來於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庚○○越走越近,就加入被告庚○○所創建之群組,當時我看見群組內容都是提及「買賣存簿」、「廠商」、「錢進來了沒」、「如果廠商沒有付簿子錢,我們就要把錢拼走」及「叫車手領款」等詞語,我就知道我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後來我也知道被告庚○○或天○○有在買賣銀行帳戶;

我與被告庚○○及天○○從事詐欺工作時,係由被告庚○○與天○○負責收受、買賣銀行帳戶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我大部分則係負責顧人頭,所謂人頭就是被告庚○○及共犯劉用凱找來幫忙從事詐欺工作之人,我偶爾也會幫忙賣銀行帳戶;

至於我於110年7月29日之所以會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係因被告庚○○於當日上午要我與案外人楊永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卡」之人到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外面找他,後來我就待在車上,才發現被告子○○剛領完第1筆款項上車;

後來被告子○○提領第2筆款項時,我就待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當時我確實是在銀行外監視或等候被告子○○提領款項後上車等語(宇○偵23374號卷一第120至132頁、宇○偵23374號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聲羈194號卷第92至94頁),經核均與被告庚○○前開供述內容高度相符,足見被告庚○○上揭所稱,應非子虛。

⑶、又被告庚○○、天○○及地○○前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聯繫,被告庚○○之暱稱前為「$$$」、後為「河豚」,被告天○○之暱稱前為「仁宇」、後為「看自介」、帳號為「appless1313」,被告地○○之暱稱則為「(天狗圖案)」、帳號為「asshole16888」等節,業據被告庚○○、天○○及地○○供承不諱(宇○偵23374號卷一第54、92至93、129至130頁、本院卷三第325頁)。

而觀諸被告天○○之行動電話內,Telegram「(噓聲圖案)」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庚○○、天○○及地○○曾分別傳送以下訊息(宇○23374號卷一第378至387頁):傳送時間 發送者 發送內容 110年7月2日 被告天○○ @asshole16888是組長……顧人的每次兩個人12小時制輪流休息……隨時注意車主的言行舉止 110年7月3日 被告庚○○ 現在人頭……在幹嘛 問人頭……他有沒有打電話給銀行 你們都盯一下吧有任何問題隨時回報……或是打給@appless1313 110年7月4日 被告天○○ 你們喝酒不要鬧事就好……記住在工作 被告地○○ 哥我小酌而已 110年7月5日 被告庚○○ 人頭……還有沒有其他的本子 國泰 只需要過去說要補卡片然後說忘記提款卡密碼就好了 中信很簡單 就是說他現在在附近做工程要轉工程款跟材料錢…… 110年7月7日 被告庚○○ 明天早上帶人頭去補辦本子 被告地○○ 哥收到 哥那卡片呢……也掛失嗎 110年7月14日 被告天○○ 晚上5、6點集合……今天要控人 @asshole168888在哪 由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庚○○、天○○及地○○透過Telegram群組對話之過程中,其等言談間充滿諸多詐欺犯罪行為人間溝通時慣用之術語,包括「車主」及「人頭」等通常代指人頭帳戶申設人之用語,且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顧人頭」工作,亦與現今集團性電信詐欺犯罪中,由詐欺集團成員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任意遭人頭帳戶申設人提領而出之犯罪手法若合符節,而被告庚○○於前揭群組內教導群組成員至金融機構應如何補辦帳戶資料或應對銀行行員之舉動,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或詐欺贓款,必須向下游成員傳送「教戰守則」,使下游成員可習得如何應對金融機構職員之情況核屬一致,顯見被告庚○○、天○○及地○○於000年0月間確係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相關工作無訛。

且細觀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庚○○、天○○及地○○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時,被告地○○主要係負責監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由被告天○○於上揭Telegram群組內,曾以較為嚴肅之口吻諭令被告地○○從事詐欺相關工作時不得隨意飲酒,以及具體指示被告地○○應何時開始工作之舉動,堪認被告天○○與被告庚○○及地○○共同從事詐欺工作時,係與被告庚○○同樣處於主導地位。

準此,被告庚○○前揭供稱其係與被告天○○及共犯劉用凱共同取得子○○帳戶資料、再一同決定自子○○帳戶提領款項,而被告地○○於被告子○○提領款項時則係負責監看被告子○○等語,既與前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分工內容及階層關係相合,更可印證被告庚○○上開所稱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⑷、況被告庚○○曾使用被告天○○之行動電話,另於Telegram「.」群組內與被告地○○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庚○○、天○○及地○○供陳明確(宇○偵23374號卷一第54、93、129至130頁),而觀諸上揭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地○○曾於110年7月28日傳送含有「二車」、「三車」、「二車基本上不會卡到詐欺0事尾」及「三車絕對不會卡詐欺0事尾」等文字之訊息至前開群組,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宇○偵23374號卷一第340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益徵被告地○○早已知悉其與被告庚○○及天○○所一同參與者係涉及詐欺犯罪之分工。

⑸、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故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遭詐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之被害人。

查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子○○帳戶後,至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11時6分許自子○○帳戶提領76萬元間,子○○帳戶雖曾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65萬元之款項自子○○帳戶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此有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3至338頁),惟參諸上開交易明細,當時子○○帳戶既尚留有餘額而未經清空,則依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仍與嗣後匯入子○○帳戶之款項混同而留存於子○○帳戶內,故被告庚○○、天○○及子○○共同決意自子○○帳戶提領76萬元款項之行為,仍係對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至被告地○○雖係於被告子○○自子○○帳戶提領76萬元後,始加入被告庚○○等人當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當時既已將遭詐款項全數匯入子○○帳戶,且被告子○○提領76萬元後,子○○帳戶並未經清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地○○仍已參與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⑹、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天○○、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另案被告廖唯丞、共犯劉用凱、被告庚○○及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透過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3、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天○○雖辯稱:我沒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會計或記帳角色,110年7月29日當天是因為前1天我跟被告庚○○一起去宜蘭玩,後來被告庚○○說要開車載我回家,所以當警方查獲被告子○○時,我才會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當天也是由被告庚○○拿我的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有詐欺款項匯入子○○帳戶等語。

然查,如何認定被告天○○確有參與被告庚○○、子○○、另案被告廖唯丞及共犯劉用凱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天○○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就其如何與被告庚○○等人如何分工之情節已供述綦詳,實難想像其所述內容若非親身參與,焉有可能為如此具體之描述?況被告天○○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子○○提領款項當日,我們是去拼中壢的錢;

我只有做過本案而已等語(本院聲羈194號卷第78頁),其當時完全未否認其曾參與被告子○○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天○○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天○○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LINE確認詐欺贓款是否已匯入子○○帳戶等語,惟其前開所辯除與被告庚○○所述未合外,參諸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7月29日上午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後,發現當時車內有被告庚○○及天○○;

在車內被告庚○○及天○○有一起使用行動電話查看LINE等語(本院卷三第413至414、417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與被告庚○○及天○○會合後,印象中被告天○○應該是拿自己的行動電話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45頁),足見當時被告天○○亦有使用自己行動電話之舉動,復衡以被告庚○○於該日既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天○○、地○○及子○○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則殊難想像被告庚○○仍可時時刻刻持被告天○○之行動電話確認詐欺犯罪所得是否已匯入子○○帳戶,故應以被告庚○○供稱當日係由被告天○○負責透過LINE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子○○帳戶等語較為可採。

從而,被告天○○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天○○辯護稱:依照被告子○○及地○○之供述可知,110年7月29日當天指示被告子○○前往提款者係被告庚○○,被告天○○僅係恰巧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故被告天○○就被告庚○○及子○○等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然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我於110年7月29日前往板橋車站,並與被告庚○○會合後,當時在車內之被告庚○○及天○○都有叫我去銀行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408至409頁),故辯護人前揭所陳,顯與卷證資料未合。

又被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係供稱:我於110年7月29日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後,係聽見被告庚○○叫被告子○○下去領錢等語(宇○偵23374號卷二第235頁、本院卷三第430頁),惟地○○上開所陳已與被告子○○所述有所出入,況本院前既認定被告天○○係透過先與被告庚○○及共犯劉用凱一同取得子○○帳戶資料、嗣後再負責記錄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以及使用LINE確認詐欺贓款是否已匯入子○○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則縱使被告子○○當時下車臨櫃提領款項時,並非由被告天○○親自指示,亦無礙被告天○○構成此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天○○辯護,顯非的論。

⑶、被告地○○雖辯稱:110年7月29日當天係因被告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所以我才會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並發現被告庚○○等人在領錢,我並沒有負責監視被告子○○等語。

然查,如何認定被告地○○曾參與被告庚○○、子○○、另案被告廖唯丞及共犯劉用凱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庚○○及天○○前均供稱倘若被告子○○本次成功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地○○均可分得部分款項,是倘若被告地○○當時僅係單純為與被告庚○○等人聚餐,而未對於被告子○○提領款項之事給予任何助力,則被告庚○○及天○○何以會願將其等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利益與被告地○○共同分享?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告地○○於110年7月29日搭乘我所駕駛之車輛前,是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地○○,通知被告地○○上車;

我印象中當時好像是說有錢賺,問他要不要,要的話我現在就過去載他等語(本院卷三第342頁),更可見被告地○○當時知悉被告庚○○與其聯繫,並非僅係單純邀請其一同用餐而已。

是被告地○○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⑷、被告地○○雖復辯稱:被告庚○○跟我說相關款項均係投資款項,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等語。然查,觀諸被告地○○所參與之Telegram群組,其曾傳送表明第二層及第三層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較無涉犯詐欺案件風險之訊息,業如前述,是被告地○○應無可能未知悉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之分工。況被告庚○○曾於被告地○○所參與之Telegram群組內教導下游成員至金融機構處理帳戶問題或提領款項相關事宜時,應如何應對行員之提問,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庚○○當時全係經手合法之投資款項,則該群組內之成員至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僅須如實與行員溝通即可,何須由被告庚○○另行指導群組內成員應如何回應行員之問題?而被告地○○閱讀此類訊息後,又如何有可能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未生任何懷疑?故被告地○○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地○○辯護稱:由本案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子○○第1次領錢時,被告地○○尚未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子○○第2次前往領錢時,被告地○○亦未有下車監視被告子○○之動作等語。然查,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地○○於被告子○○第1次領錢時,被告地○○即在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內,又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該分行之正門口,嗣員警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行員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隨即駛離該地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憑(宇○偵23374號卷一第243至247頁),可見依照當時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與上開分行門口間之距離,在車內之人均可輕易以目視方式觀察被告子○○是否有提領款項後逕自離開現場而私吞該筆款項之情形,是自難以被告地○○當時未下車近距離觀看被告子○○提領款項之狀況,即遽認被告地○○未有任何監看被告子○○提款之舉措。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地○○辯護,委不足採。

⑹、辯護人雖復為被告地○○辯護稱:案發期間被告地○○係將被告庚○○當作大哥,喜歡跟著被告庚○○,所以其於110年7月29日當日始會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亦曾供稱被告地○○僅係「愛哭愛跟路(臺語)」而已,可見被告地○○並無所謂監視被告子○○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庚○○雖曾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關於拼子○○帳戶內款項之事,被告地○○不能說有參與,他就是「愛哭愛跟路(臺語)」,愛跟著我們而已等語(本院聲羈194號卷第87至88頁),然綜觀被告庚○○歷次供述,被告庚○○曾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地○○係幫忙看著被告子○○等語(宇○偵23374號卷二第231頁),嗣於110年9月2日偵訊時再度供稱:被告地○○當時是有錢賺就愛跟,說要幫忙我顧人頭等語(宇○偵25066號卷一第15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向被告庚○○確認其上開陳述之真意,被告庚○○仍供稱:我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地○○幫我顧人頭」,就是指被告地○○幫忙我顧被告子○○等語(本院卷三第345至346頁),足見相較於被告庚○○僅係一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以「愛哭愛跟路(臺語)」乙詞形容被告地○○到場之緣由,被告庚○○反倒多次提及被告地○○當時係為協助看顧被告子○○,始到場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再參諸被告庚○○及地○○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29日上午係先由被告庚○○嘗試聯繫被告地○○,並多次未果後,被告庚○○始成功聯繫被告地○○,嗣被告庚○○則另向被告地○○傳送「你先到對面吧」、「中信」及「順便飯糰……帶過來」等字句,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宇○偵23374號卷一第348頁),足見於110年7月29日上午並非由被告地○○主動詢問被告庚○○等人所在處所,被告地○○亦未積極表明欲與被告庚○○等人會合,是上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聯繫經過,實與被告地○○當時若係「愛哭愛跟路(臺語)」、應將熱切地欲與被告庚○○等人聯繫之心境迥然有異,故關於被告地○○於110年7月29日上午到場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後,是否係負責監看被告子○○之行動乙節,應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地○○辯護,並無可取。

⑺、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地○○辯護稱:被告地○○之所以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擔任監視被告子○○之工作,係因案發時被告地○○剛滿18歲,涉世未深,遭逮捕時非常害怕,所以其於警詢中始會依照警方指示而為供述等語。然查,依本院勘驗被告地○○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地○○於接受警詢之過程中,曾在員警質疑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後,仍堅持自己原先之說法而維持相同供述,業如前述,是在相同接受警詢之環境下,果若被告地○○當時確係認知自己未有負責分擔監視被告子○○之工作,則其於回答時何以不同樣反駁員警之說法,反而順應員警之引導而為供述?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地○○辯護,仍無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及卯○○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被告寅○○及丁○○固均坦承被告庚○○、卯○○曾分別將李文瓊帳戶及卯○○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李文瓊帳戶提領4萬元後,係交予當場在場之被告寅○○,被告寅○○則曾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丁○○等事實,惟被告寅○○及丁○○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就被告寅○○及丁○○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1、被告寅○○辯稱: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李文瓊帳戶提領款項時,我之所以在場,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所以被告庚○○當時係於提領款項後,將借貸款項返還予我;

至於我曾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1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庚○○另對被告丁○○負有債務,而該日我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時,他就將卯○○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跟我說此為其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要我自己去提領,所以我就把款項提領而出後轉交予被告丁○○,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庚○○雖供稱其與被告寅○○間並無借貸關係,然依被告寅○○及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寅○○確曾借款予被告庚○○,足見被告庚○○所稱並非屬實;

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庚○○時,被告寅○○之所以在場附和稱「提供帳戶不會有事」,係因被告寅○○當時認為該帳戶僅係為投資蒜頭而已,其並不知悉卯○○帳戶之後將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而卷附被告寅○○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則係於110年6月至7月後之對話,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等語。

2、被告丁○○辯稱: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款項後,之所以將款項全數交予我,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10萬元,嗣被告庚○○再透過被告寅○○將借款交還予我,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係由被告寅○○向被告卯○○收購銀行帳戶,惟此情業經被告卯○○否認,足見被告庚○○供述顯不足採信;

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為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受到員警誘導,且其提領款項後雖曾見聞被告丁○○到場找被告寅○○,但其並未實際看見被告寅○○將款項交予被告丁○○;

被告寅○○及丁○○均一致供稱其等向被告庚○○收取款項係因被告庚○○對其等積欠債務,且被告寅○○及丁○○係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為此部分陳述,其等完全無串證之可能,可見其等所稱應屬實在;

一般詐欺集團均係由水房及收水掌控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交予車手使用,故倘若被告丁○○確為詐欺集團收水,則卯○○帳戶應將由被告丁○○掌控,然依被告卯○○之供述可知,卯○○帳戶係由被告庚○○收購,嗣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丁○○完全無關,由此可見被告丁○○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收水;

依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庚○○參與諸多不同詐欺集團,可見被告庚○○方為詐欺集團之主導者,其係為減輕責任始誣指被告丁○○等語。

㈡、經查:1、被告庚○○及卯○○曾分別將李文瓊帳戶及卯○○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及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及四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及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部分款項即經由被告庚○○於附表三「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而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李文瓊帳戶提領4萬元後,係交予當場在場之被告寅○○,被告寅○○則曾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丁○○等節,業據被告庚○○、卯○○、寅○○及丁○○坦認在卷(宇○偵25066號卷一第8至17、148至150、311至318、341至344頁、宇○偵25006號卷二第262至264頁、宇○偵29677號卷一第24至29、31至32頁、宇○偵29677號卷二第62至63頁、宇○偵15809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一第206至207、214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24至27頁、本院卷三第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卯○○友人温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宇○偵912號影卷一第200至205頁),並有如附表三及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寅○○及丁○○是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被告庚○○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透過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⑴、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10年間認識被告寅○○,嗣我去找被告寅○○時,被告丁○○剛好在場,所以我才因此認識被告丁○○;

我於000年0月間之所以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係因我於000年0月間曾問被告寅○○有無工作可做,被告寅○○跟我說有個工作叫做「領安全卡」,所以我才依照被告寅○○指示領錢,領到錢後再把款項交給被告寅○○;

因為當時我有跟被告寅○○說「既然這是安全的,你跟我一起去」,所以我每次領錢時,被告寅○○都會在旁邊;

而我除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外,我與被告寅○○曾一同於某日晚間在興隆公園向被告卯○○收取卯○○帳戶提款卡,所以後來我也有拿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又我依被告寅○○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中,我曾在新店郵局提領款項結束後,看見被告寅○○打電話給被告丁○○,接著被告丁○○就駕駛1輛廠牌BMW之車輛過來,被告寅○○也有跟我說被告丁○○收到款項後會將款項交回「公司」,所謂「公司」應該就是指詐欺集團等語(宇○偵25066號卷一第148至149、343至344頁、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三第307至308、312至317、332至334、345頁)。

故由上可知,被告庚○○已明確供稱其係依被告寅○○指示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並曾與被告寅○○共同向被告卯○○收購卯○○帳戶,且被告寅○○曾向其說明其等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丁○○,而其亦曾親自見聞被告丁○○於其提領款項後,隨即駕駛車輛抵達現場。

⑵、再者,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被告庚○○係從小到大之朋友,而被告寅○○則係透過被告庚○○認識;

我於110年3月初曾因負債而在興隆公園將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售予被告庚○○,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當時被告寅○○也在場,且當時除被告庚○○跟我保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會有事外,被告寅○○也在旁附和,向我保證不會讓我出事等語(宇○偵29677號卷一第24至26、31至32頁、宇○偵29677號卷二第62至63頁、宇○偵1580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351至359頁),經核被告卯○○所述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經過,與被告庚○○前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庚○○確係與被告寅○○一同向被告卯○○收購銀行帳戶,且由被告卯○○供稱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寅○○在旁承諾無任何風險之情以觀,足認關於被告庚○○嗣將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被告寅○○亦知情且有所參與,否則倘若收購卯○○帳戶之事僅係被告庚○○單獨策劃,被告寅○○乃單純陪同被告庚○○或卯○○到場,被告寅○○何須如此積極在旁鼓吹、加入說服被告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列?

⑶、又被告寅○○於警詢中已自承其係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宇○偵29458號卷一第27頁),經比對被告庚○○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後(宇○偵29458號卷一第253至257頁),臚列比對結果如下:被告庚○○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寅○○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 於110年4月7日21時32分許至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提領 於110年4月7日21時19分許至21時47分許,係連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7日23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興隆路郵局提領 於110年4月7日22時50分許至23時21分許,係連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 於110年4月9日0時9分許至0時44分許,係連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17室之基地臺 由上可知,被告庚○○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時,被告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連接至提領地點周遭之基地臺,此情形實與被告庚○○供稱其提領款項時,被告寅○○會在旁邊等候,且其提領款項後,係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寅○○等語核屬一致,由此益徵被告庚○○前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⑷、另扣案被告寅○○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諾」、「東尼」及「段塵楓」等人(以下逕稱其等暱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宇○偵卷29458號卷一第452至468頁),而上揭對話紀錄皆為被告寅○○自己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等節,業據被告寅○○供陳明確(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6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曾與「米諾」、「東尼」及「段塵楓」進行以下對話(宇○偵29458號卷一第452、457至461頁):發送者 發送內容 【被告寅○○與「米諾」之對話】 被告寅○○ 我是車商 基本上我如果是交頭車給你 我就會把車主安在旅館裡 不讓他掛失跟盜領 【被告寅○○與「東尼」之對話】 「東尼」 柏被押了 你記得我跟你的聊天記錄 你記得你fb跟柏的對話……刪 【被告寅○○與「段塵楓」之對話】 被告寅○○ 所以還是要臨櫃嗎 為什麼不用頭二車的方式 「段塵楓」 吐卡要跑很多點 被告寅○○ 但比較安全啊 我有提供頭二三 何必要臨櫃 你頭車拚臨櫃 超容易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寅○○與他人對話之過程中,頻繁出現各類現今詐欺犯罪者之慣用行話,例如被告寅○○與「米諾」對談時,所提及之「車」通常即為人頭帳戶之代稱,而所謂「把車主安在旅館裡」之安排,更係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詐欺款項遭人頭帳戶申設人任意提領殆盡之犯罪模式相合。

又於被告寅○○與「東尼」對話之過程中,「東尼」告知被告寅○○他人遭羈押後,要求被告寅○○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動,亦與詐欺集團若遇成員遭查獲時,其他成員將立刻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以避免自己受牽連之行為模式一致。

且自被告寅○○與「段塵楓」對話之訊息內容,不僅彰顯被告寅○○係負責規劃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如何層轉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寅○○所稱不會採取臨櫃提款、而將採取「頭二三車」層層移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法,更係與本案附表三所示金流中,大部分款項係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始經提領而出之情形相契合。

故參諸上揭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寅○○確實係詐欺集團成員無疑,由此更可印證被告庚○○首揭所稱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又關於被告丁○○參與部分,被告庚○○前已供稱被告寅○○曾提及其等所提款之款項後續係交予被告丁○○,其提領款項後,亦曾看見被告丁○○隨即駕駛廠牌BMW之車輛前來現場,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丁○○名下確有廠牌為BMW之車輛,此有上揭報表在卷可參(宇○偵34036號卷第521頁),且經核對被告庚○○於附表三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被告丁○○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後(本院卷三第203至204、221至222頁,另較為清晰之相同資料參見宇○偵34036號卷第323至325頁),比對結果如下:被告庚○○提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丁○○申設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臺位址 於110年4月8日0時34分許至0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 於110年4月8日0時47分許,係連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基地臺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提領 於110年4月9日0時5分許,係連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基地臺 由上可知,被告庚○○於提領附表三部分款項時,被告丁○○曾恰巧出現於被告庚○○提領款項之地點,此亦與被告庚○○供稱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寅○○後,被告丁○○曾隨即前來提領地點之行為模式一致,堪認被告庚○○前開供稱被告丁○○就本案之參與經過,應非子虛。

⑹、且扣案之被告寅○○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寅○○與暱稱「恩 威A」之人(下稱「恩 威A」)之對話紀錄,被告寅○○並曾傳送「我跟你還有阿邦一起去」之訊息,嗣「恩 威A」則曾向被告寅○○傳送「代號816 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宇○偵25066號卷二第275頁),而上揭訊息內綽號「阿邦」之人乃被告庚○○等節,業據被告寅○○及丁○○供明在卷(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7至268頁),且此訊息所傳送之銀行帳戶帳號,正係附表三編號2至3及5所示之部分第一層銀行帳戶,足見「恩 威A」應係與被告庚○○及寅○○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上開討論內容則與被告庚○○及寅○○本案共犯之詐欺等犯行相關。

又關於「恩 威A」之真實身分,被告庚○○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上開對話紀錄之「恩 威A」應為被告丁○○,因為我看過被告寅○○與丁○○之對話內容,雖然當時我看到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丁○○之暱稱係「恩威」、沒有「A」,不過被告寅○○有明確跟我說「恩威」是被告丁○○等語(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至於被告寅○○雖未明確指明「恩 威A」即為被告丁○○,惟觀諸被告寅○○當時接受偵訊之脈絡(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6至267頁):提問者/回答者 提問/回答內容 檢察官 「恩 威A」是誰? 被告寅○○ 我想不太起來是誰 檢察官 與「恩 威A」的對話內容是你發的嗎? 被告寅○○ 應該是,但我想不起來「恩 威A」是誰 檢察官 你發這個有何用意? 被告寅○○ 我叫他陪我去找一個朋友柏浩哥 檢察官 為何對話中提到安泰銀行的帳戶? 被告寅○○ 可能是他要匯錢到這個戶頭吧 檢察官 這個戶頭跟你有何關係? 被告寅○○ 我當時沒有使用這個帳戶,對話中提到的「阿邦」就是被告庚○○,是被告丁○○或其他人要匯錢給被告庚○○ 檢察官 「恩 威A」是被告丁○○? 被告寅○○ 不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不排除「恩 威A」就是被告丁○○之可能 依上可知,被告寅○○於接受偵訊時,原先係表明不知「恩 威A」之真實身分,嗣卻在檢察官完全未提及被告丁○○之情形下,逕自指出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丁○○相涉,且被告丁○○已自承被告寅○○為其好友(宇○偵34036號卷第22頁),是倘若被告丁○○確未參與被告庚○○及寅○○本案共犯之詐欺等犯行,則在上開對話紀錄明顯涉及被告庚○○及寅○○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之情形下,被告寅○○豈有可能未堅決駁斥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丁○○之關聯性,反而對於「恩 威A」是否為被告丁○○乙事語帶保留、含糊其詞,使被告丁○○陷於遭認定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險境?故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告庚○○及寅○○共犯之本案詐欺等犯行,而此情益徵被告庚○○前開所稱,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寅○○、丁○○及庚○○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透過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3、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寅○○辯稱: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李文瓊帳戶提領款項時,我之所以在場,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所以被告庚○○當時係於提領款項後,將借貸款項返還予我;

至於我曾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10萬元,係因當時被告庚○○另對被告丁○○負有債務,而該日我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時,他就將卯○○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跟我說此為其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要我自己去提領,所以我就把款項提領而出後轉交予被告丁○○,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時,被告寅○○在場之緣由,被告寅○○於警詢中係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被告庚○○間具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庚○○提領款項後,就將款項交給我,我沒有再交給他人等語(宇○偵29458號卷一第26至27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丁○○先前曾因被告庚○○母親過世,借給被告庚○○喪葬費用,再加上被告庚○○要修理汽車,遂借款予被告庚○○,所以後來被告庚○○提領該筆款項後,就請我轉交給被告丁○○等語(宇○偵29458號卷二第62頁、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此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所以當時其提領款項後,就將現金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經核被告寅○○對於該筆款項究竟係償還何人借予被告庚○○之款項、其收取款項後有無另交予他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又關於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10萬元,被告寅○○雖辯稱此乃被告庚○○前向被告丁○○借款後,欲交還予被告丁○○之款項,然被告寅○○先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此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後來被告庚○○就直接將卯○○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要我自己提領款項,以償還對我之欠款,我提領該筆款項後並沒有將款項交予他人等語(宇○偵29458號卷一第25至26頁、宇○偵29458號卷二第62頁、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此筆款項係被告庚○○為償還對被告丁○○之借款,始將卯○○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叫我自己將款項提領而出後交給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寅○○對於該筆款項究竟係償還對何人之借款,前後所述亦顯然互異。

更何況關於被告庚○○向被告寅○○借款之數額,被告寅○○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庚○○間之借貸關係為10萬元等語(宇○偵29458號卷二第62頁),嗣再次接受偵訊時卻改稱:被告庚○○總共向我借款20萬元等語(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5頁),足徵被告寅○○對於其與被告庚○○間所存之債權債務內容,更係不斷更易其供述。

故堪認被告寅○○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庚○○雖供稱其與被告寅○○間並無借貸關係,然依被告寅○○及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寅○○確曾借款予被告庚○○,足見被告庚○○所稱並非屬實等語。

然查,觀諸被告寅○○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三第597至599頁),僅可見此係與暱稱「Han_0065」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確認該人即為被告庚○○。

況縱令被告庚○○確曾向被告寅○○借款,然被告寅○○前開所提出回收借款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認定如前,是此情亦無法據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寅○○辯護,委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復為被告寅○○辯護稱: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庚○○時,被告寅○○之所以在場附和稱「提供帳戶不會有事」,係因被告寅○○當時認為該帳戶僅係為投資蒜頭而已,其並不知悉卯○○帳戶之後將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語。

然如何認定被告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寅○○自無從諉稱後續卯○○帳戶遭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與其毫無關聯,更何況蒜頭乃合法之農作物,投資此類事業究竟有何特地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故辯護人以上揭辯詞為被告寅○○辯護,顯屬無據。

⑷、辯護人雖再為被告寅○○辯護稱: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而卷附被告寅○○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則係於110年6月至7月後之對話,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查,被告庚○○因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係於110年9月1日晚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於110年9月2日晚間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宇○偵25066號卷一第51至54頁)、本院110年9月2日訊問筆錄(宇○偵25066號卷一第157至163頁)附卷可憑,而參諸被告寅○○與「東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寅○○於110年9月16日曾向「東尼」詢問「柏浩那邊有消息了嗎」及「柏浩的事跟阿邦的事有關連嗎」等問題後,「東尼」隨即回覆「不確定」、「阿邦是文二」及「柏是市刑大」等訊息,嗣「東尼」更有前述叮囑被告寅○○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動,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參(宇○偵29458號卷一第457頁),而由上揭對話之時間點及對話紀錄內所提及之「阿邦」與「文二」等用詞,既明顯可知被告寅○○當時係與「東尼」討論被告庚○○因附表三所示提款行為而遭羈押之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調查間有無關聯,則自「東尼」與被告寅○○談論上揭情事後,「東尼」特意囑咐被告寅○○須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措,更可印證被告寅○○係擔任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卷附被告寅○○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可作為被告寅○○係與被告庚○○共同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佐證。

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寅○○辯護,仍屬無據。

⑸、被告丁○○辯稱: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提領款項後,之所以將款項全數交予我,係因被告庚○○前曾向我借款10萬元,嗣被告庚○○再透過被告寅○○將借款交還予我,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關於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自卯○○帳戶所提領之10萬元,被告寅○○就該筆款項究竟係被告庚○○償還對何人之借款,前後所述相歧,業如前述,可見無論係被告寅○○或丁○○所提出之返還借款辯解,均屬無稽之詞,要屬無據。

⑹、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係由被告寅○○向被告卯○○收購銀行帳戶,惟此情業經被告卯○○否認,足見被告庚○○供述顯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關於被告庚○○取得卯○○帳戶提款卡之經過,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係因被告寅○○將卯○○帳戶提款卡拿給我,我才持卯○○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宇○偵25066號卷一第149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係與被告寅○○共同向被告卯○○收購銀行帳戶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供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然審諸被告庚○○前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係其甫遭檢警查獲之時,衡情其自有可能為減輕罪責而就自己所參與之程度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然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寅○○曾參與收購卯○○銀行帳戶之事及其係依被告寅○○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既始終均為一貫之供述,則自難僅以被告庚○○就其與被告寅○○係如何取得卯○○帳戶提款卡乙節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即全盤認定被告庚○○指證被告寅○○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為不實在,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丁○○辯護,尚難採憑。

⑺、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丁○○為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受到員警誘導,且其提領款項後雖曾見聞被告丁○○到場找被告寅○○,但其並未實際看見被告寅○○將款項交予被告丁○○等語。

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用語,皆係我接受警詢時,員警告訴我要怎麼說,我才知道這些用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09頁),然本院前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時,並未援引被告庚○○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況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天○○及地○○透過Telegram群組進行聯繫時,其等談話過程中充滿諸多詐欺犯罪者慣用之術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始諉稱其不知車水頭或收水等用語,顯有疑義。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寅○○後,曾看見被告丁○○隨即駕駛車輛前來現場,被告寅○○再將提領款項上繳被告丁○○等語(宇○偵25066號卷一第149頁、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先前於偵查中雖稱我曾看見被告丁○○前來向被告寅○○收取我所提領之款項,但我後來認真想過,我當時只是看到被告丁○○有駕駛車輛到場,然後被告寅○○至駕駛座車窗找被告丁○○而已,並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寅○○有將現金交予被告丁○○之動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49頁),惟被告庚○○既另已供稱其依被告寅○○指示提領款項後,曾看見被告丁○○隨即駕駛車輛抵達現場,且被告寅○○曾提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將由被告丁○○上繳「公司」等語,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庚○○前開供述前後不一部分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被告庚○○其餘供述內容仍可作為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依據。

是辯護人以上開前詞為被告丁○○辯護,難認有據。

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寅○○及丁○○均一致供稱其等向被告庚○○收取款項係因被告庚○○對其等積欠債務,且被告寅○○及丁○○係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為此部分陳述,其等完全無串證之可能,可見其等所稱應屬實在等語。

然查,被告寅○○就所謂返還借款之辯解,前後供述多有矛盾,難認被告寅○○及丁○○此等抗辯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庚○○係於110年9月1日因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而遭警方拘提到案,已如前述,被告寅○○及丁○○則係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始為警拘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宇○偵29458號卷一第51頁、宇○偵34036號卷第51頁),是被告寅○○及丁○○自有機會於獲悉被告庚○○遭拘提到案後,即就應如何提出辯解進行沙盤推演,更何況被告寅○○前曾透過通訊軟體與「東尼」討論被告庚○○因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遭羈押乙事,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寅○○及丁○○確有可能於遭拘提到案前即研擬如何因應之對策。

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丁○○辯護,非屬的論。

⑼、辯護人雖復為被告丁○○辯護稱:一般詐欺集團均係由水房及收水掌控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交予車手使用,故倘若被告丁○○確為詐欺集團收水,則卯○○帳戶應將由被告丁○○掌控,然依被告卯○○之供述可知,卯○○帳戶係由被告庚○○收購,嗣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丁○○完全無關,由此可見被告丁○○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收水等語。

然查,現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所以可以隱身幕後,通常即係因出面收購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易遭共犯指認或是為警查獲之高風險行為,均係由下游成員實際實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始能藉此製造層層斷點,以躲避檢警追緝,故未實際從事出面收取銀行帳戶之犯罪分工者,反而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辯護人前揭所陳並非普遍之經驗法則,難認有據。

⑽、辯護人雖再為被告丁○○辯護稱:依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庚○○參與諸多不同詐欺集團,可見被告庚○○方為詐欺集團之主導者,其係為減輕責任始誣指被告丁○○等語。

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為供述時,雖或有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業如前述,惟被告庚○○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始終為認罪之陳述,更何況倘若被告庚○○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指認被告丁○○時,係為減輕責任,因而誣指被告丁○○曾參與其與被告寅○○本案所共犯之詐欺等犯行,衡情被告庚○○為供述時,大可直接編造更多被告丁○○參與相關犯罪之情節,豈不是可令其供述之證明力大幅提升,以便達到司法機關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對其從輕處理之效果?然被告庚○○卻捨此不為,就被告丁○○參與部分為供述時,僅供稱被告丁○○曾於其提領款項後到場,或是被告寅○○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最終均交予被告丁○○等語,皆未明白指證被告丁○○即為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情反而更可證明被告庚○○所述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丁○○之情形。

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辯護,仍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庚○○、壬○○、天○○、子○○、地○○、寅○○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前揭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庚○○、壬○○、天○○、子○○、地○○、寅○○及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上揭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將於後述三、之段落說明);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庚○○部分,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就加入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本案則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被告天○○及地○○部分,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被告子○○部分,其除曾因提供子○○帳戶而經認定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確定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601至63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本院卷四第27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本院卷四第39至44頁)附卷可參。

⑵、又被告寅○○部分,其雖曾因將他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案外人蘇振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泓毅」之人(下稱「李泓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643至65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387號判決(本院卷四第45至80頁)、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卷四第101至1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63、12988號、14913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81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56685號起訴書(本院卷四第89至92頁)存卷可憑,惟被告寅○○均未提及其本案犯行與案外人蘇振豪或「李泓毅」有何關聯,故堪認案外人蘇振豪及「李泓毅」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集團為不同詐欺集團,從而應認被告寅○○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至被告丁○○部分,其前雖亦曾因於108年間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657至660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本院卷四第93至9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丁○○為上揭犯行之時點既與本案有所差距,則應認前開案件與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是被告丁○○除本案外,亦無其他因加入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

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天○○、子○○及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寅○○及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天○○及子○○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及天○○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被告子○○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地○○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寅○○及丁○○針對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卯○○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本案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地○○於110年7月29日既係在被告子○○提領76萬元後,始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並開始從事監視被告子○○之行為,則尚難認被告地○○就被告庚○○、天○○及子○○上開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子○○嗣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欲提領60萬元時,未將該筆款項成功提領而出,此部分尚未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地○○本案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並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5、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卯○○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卯○○本案所為僅係將卯○○帳戶轉售予被告庚○○及寅○○,後續仍須仰賴被告庚○○及寅○○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卯○○帳戶方有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故被告卯○○本案所為對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尚不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卯○○提供卯○○帳戶資料時,對於後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卯○○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有未當,惟因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被告卯○○僅構成法定刑較輕之詐欺取財罪,顯無礙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本院認定被告卯○○僅成立幫助犯部分,因正犯與共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故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庚○○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與「賴柏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天○○、子○○及地○○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另案被告廖唯丞、共犯劉用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寅○○及丁○○就事實欄三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及壬○○針對告訴人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庚○○及天○○針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子○○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庚○○、天○○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及天○○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2至4、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至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庚○○、寅○○及丁○○針對附表三編號3及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庚○○、寅○○及丁○○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寅○○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庚○○及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款項提領而出,藉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6及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天○○及地○○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及丁○○就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遂減輕部分查關於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應均屬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然被告地○○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地○○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3、幫助犯減輕部分又被告卯○○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亦經認定如前,故就被告卯○○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關於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壬○○、子○○及卯○○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⑵、從而,就被告卯○○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庚○○、壬○○及子○○部分,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壬○○及子○○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庚○○、壬○○及子○○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下述量刑時併予考量。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又關於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庚○○及子○○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而其等於偵查中雖均未明白表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庚○○及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宇○偵23374號卷一第26至34、44至59頁、宇○偵23374號卷二第226至231頁、宇○偵25066號卷一第148至149、341至344頁、宇○偵25066號卷二第262至264頁),其等已明確供明其等加入另案被告廖唯丞及共犯劉用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過,被告庚○○亦已陳明其依照被告寅○○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被告庚○○及子○○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等是否承認詐欺或洗錢犯罪,漏未確認其等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宇○偵23374號卷二第228、231頁、宇○偵25066號卷一第151頁),故堪認被告庚○○及子○○於偵查中已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從而,就被告庚○○及子○○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合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庚○○及子○○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亦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至警方嗣雖因被告庚○○、天○○及地○○之指認而認共犯劉用凱涉有詐欺等罪嫌,被告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亦係因被告庚○○指證被告丁○○後始經警方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6544號函(本院卷三第2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9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31451號函(本院卷三第203至204頁)附卷可憑,惟其等供述內容既僅協助警方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而未使檢警破獲該等犯罪組織,則其等所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減免其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6、被告卯○○就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1、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天○○、子○○及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寅○○及丁○○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前揭被告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三第405頁),而賦予其等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91、2609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併辦意旨書記載告訴人楊如雯及甲○○遭詐欺後,被告子○○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子○○對告訴人楊如雯及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子○○對告訴人丙○○、被害人酉○○及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子○○對被害人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亦屬相同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庚○○、卯○○、寅○○及丁○○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卯○○被訴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方式,參與或協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庚○○、壬○○、子○○及卯○○坦承犯行,被告天○○、地○○、寅○○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庚○○、壬○○、子○○、地○○、寅○○及丁○○曾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天○○及卯○○則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01至660頁),併參以被告庚○○現已與告訴人己○○、丑○○及辛○○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因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669至674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三第687至689頁)存卷可佐,其餘被告迄今則未對於其等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庚○○、壬○○、子○○及地○○本案所犯輕罪部分分別符合前述之減刑規定,暨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542至5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庚○○、壬○○、天○○、子○○、地○○、寅○○及丁○○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前揭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上開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庚○○、壬○○、天○○、子○○、地○○、寅○○及丁○○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復將上揭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包含中間法)結果,應以適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又適用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就是否應對上開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言,效果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從而,本案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庚○○、天○○、子○○、地○○、寅○○及丁○○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天○○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子○○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地○○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庚○○、天○○、子○○及地○○坦認在卷(宇○偵23374號卷一第29、46、85、122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且被告庚○○、天○○、子○○及地○○均坦認上開物品曾作為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其他被告使用(宇○偵23374號卷一第85、123頁、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9頁),是堪認上揭物品具有輔助被告庚○○、天○○、子○○及地○○遂行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該所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存摺及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均為被告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宇○偵23374號卷一第28至29頁),且被告子○○並供稱:上開物品係我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提款行為時所用等語(宇○偵23374號卷一第28至29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促成被告子○○實行本案犯行之功用,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SIM卡,為被告庚○○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庚○○供承無訛(本院卷二第29頁),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有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共犯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此情亦有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宇○偵29458號卷二第17頁),故堪認前揭物品應屬供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寅○○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等情,分別業據被告寅○○及丁○○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陪同被告庚○○提領款項,以及我自行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提領款項時,都有使用上開我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寅○○於附表三編號3及4所示之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提領款項後,我找被告寅○○拿錢,是使用前揭我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寅○○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故堪認前揭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寅○○及丁○○實行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作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分別於各該所有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現金76萬元,係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警方於同日逮捕被告庚○○、天○○及地○○時當場扣案等節,業據被告庚○○、天○○及地○○供明在卷(宇○偵23374號卷一第47、86、1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宇○偵23374號卷一第179至183頁),故上開物品應屬被告庚○○、天○○及子○○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庚○○、天○○及子○○既於被告子○○提領款項當日即為警逮捕,則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及分配,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現金76萬元,被告庚○○、天○○及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60萬元,係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後,在警方陪同下,將前揭款項自子○○帳戶提領而出等情,雖業據證人黃詩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宇○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然上開款項既業經匯入子○○帳戶,則被告庚○○、天○○、子○○及地○○即可隨時透過由被告子○○出面提領款項之方式取得該筆款項,故應認被告庚○○、天○○、子○○及地○○對於前揭款項仍享有事實上支配權限。

又上開款項既係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由警方陪同被告子○○提領而出,則堪認被告庚○○、天○○、子○○及地○○應尚未分配該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現金60萬元,被告庚○○、天○○、子○○及地○○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3、另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宇○偵25066號卷一第1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者,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將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庚○○及寅○○,已實際獲取1萬元等語(宇○偵29677號卷一第25、3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亦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庚○○及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均係交由被告丁○○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中已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共計36萬9,961元之遭詐款項(計算方式:基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若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款項曾直接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而出者,將比較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數額及被告庚○○提領款項之數額後,以數額較小者認定被告丁○○所收取之犯罪所得;

若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未曾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而出,而係直接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者,則將比較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數額、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數額及被告庚○○或寅○○提領款項之數額後,以數額最小者認定被告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為被告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共犯對於該等款項亦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排隊單、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收據、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高鐵車票,被告子○○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排隊單係我於110年7月29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時所抽取之號碼牌;

前揭收據係我於110年7月29日上午提領款項前,補辦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獲得之證明等語(宇○偵23374號卷一第29至30頁),而觀諸前開高鐵車票所顯示之搭乘時間亦可知,該車票係供被告子○○於110年7月29日搭乘高鐵至北部地區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宇○偵23374號卷一第203頁),故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子○○犯罪所用或其犯罪後所生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甚微,亦無供被告子○○再犯詐欺等犯行所用之風險,是應認對於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16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六「所有人」欄編號6、16至21所示之被告所有等情,分別業據被告庚○○、天○○、子○○及地○○供明在卷(宇○偵23374號卷一第29、46、85、122頁),然被告庚○○、天○○、子○○及地○○均供稱該等物品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並無關聯(宇○偵23374號卷一第29、46至49、85至87、122至124頁、本院卷一第376頁),至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15、22所示之物,被告庚○○則供稱其僅係代共犯劉用凱或案外人楊永冠暫為保管(宇○偵23374號卷一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相涉,是就上開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為我們家自己已經停掉的金融卡等語(本院卷三第538至5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庚○○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意旨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就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與「丞」、被告庚○○、天○○、陳柏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老闆」、「劉用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先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開立之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被害人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子○○再與被告庚○○、天○○及地○○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自子○○帳戶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子○○對於被害人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子○○所犯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開立之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0年5月23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LINE暱稱「super 王」、「紫萱」等人,向告訴人巳○○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同年7月28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子○○對於告訴人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子○○所犯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開立之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綽號「丞」之共犯廖唯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戌○○個人之行動電話後,向告訴人戌○○推銷股票,再與告訴人戌○○透過LINE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戌○○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等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子○○再與被告庚○○、天○○及地○○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自子○○帳戶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子○○對於告訴人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子○○所犯罪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開立之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綽號「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雅婷」之帳號向告訴人高金林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獲利將會變多,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高金林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4筆,金額各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第3筆於110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子○○再與被告庚○○、天○○及地○○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自子○○帳戶提領款項。

因認被告子○○對於告訴人高金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子○○所犯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併辦意旨係認被告子○○針對被害人癸○○、告訴人巳○○、戌○○及高金林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本院前認定被告子○○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對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故上開併辦意旨與被告子○○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對象均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則縱使併辦意旨前揭所指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仍屬不同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就被害人癸○○遭詐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移送併辦及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併辦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庚○○、天○○、地○○、共犯劉用凱及另案被告廖唯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事實欄二所載、包含告訴人申○○遭詐款項在內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子○○上揭所為對於告訴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子○○前曾因提供子○○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認定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而觀諸該案判決書,該判決認定被告子○○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申○○,是基於幫助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以正犯行為而對告訴人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子○○對被告申○○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對告訴人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為前揭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庚○○、寅○○及丁○○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卯○○提供卯○○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之被告庚○○與寅○○等人則分別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領或將贓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丁○○,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丑○○。

因認被告卯○○對於告訴人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起訴書之記載,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係數個罪,數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數個案件,數個訴訟上之請求(即數個訴),法院應依請求之全部事項,逐一審理。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成立犯罪,而其他請求不成立犯罪時,應分別於判決主文內,就有罪者,諭知罪刑;

就其他不成立犯罪者,諭知無罪,俾符控訴原則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將卯○○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庚○○及寅○○之行為,亦對告訴人丑○○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卯○○僅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已,其行為至多僅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如前述,且觀諸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宇○偵29458號卷一第279至281頁),告訴人丑○○將遭詐款項匯入李文瓊帳戶後,李文瓊帳戶並未有款項經轉匯至卯○○帳戶之紀錄,可見被告卯○○提供卯○○帳戶資料之行為,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丑○○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言,未提供任何助力,是尚難認被告卯○○對於告訴人丑○○遭詐部分,應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或應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卯○○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對於被告卯○○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既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另於主文內對被告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陳璿伊、吳協展、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起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簡稱宇○他316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一(簡稱宇○偵23374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二(簡稱宇○偵23374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一(簡稱宇○偵25066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6號卷二(簡稱宇○偵25066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7號卷(簡稱宇○偵2801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8號卷一(簡稱宇○偵29458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58號卷二(簡稱宇○偵29458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7號卷一(簡稱宇○偵296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7號卷二(簡稱宇○偵296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卷(簡稱宇○偵34036號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第194號卷(簡稱本院聲羈194號卷)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四(簡稱本院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26093號、111年度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1號卷(簡稱雄檢偵26091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3號卷(簡稱雄檢偵26093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號卷(簡稱雄檢偵223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4號卷(簡稱雄檢偵628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卷一(簡稱宇○偵912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號卷二(簡稱宇○偵912號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簡稱雄檢偵3586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8059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桃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卷(簡稱雄檢偵3190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38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新北警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09號卷(簡稱宇○偵15809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3號卷(簡稱新宇○他483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簡稱新宇○偵25085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0號卷(簡稱雄檢偵4470號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0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竹市警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在聯亞金融投資平臺,投資外匯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09年12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繼玟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3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宇○他3162號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他3162號卷第89至103頁) ③告訴人己○○匯款至邱繼玟帳戶之交易擷取圖片(宇○他3162號卷第83至85頁) ④邱繼玟帳戶之交易明細(宇○他3162號卷第39、44頁) 於109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繼玟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2時4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右列款項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沫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以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陸續向戊○○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獲利將會變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子○○帳戶 ②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子○○帳戶 ③戊○○委請友人陳葵於110年7月29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子○○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3374號卷二第113至119頁) ②證人陳葵於警詢中之證述(宇○偵23374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雄檢偵26091號卷第35至43頁) ④告訴人戊○○匯款至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145頁) ⑤證人陳葵匯款至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157頁) ⑥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⑦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338頁、桃警卷第79、81至82頁) ⑧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二 丙○○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正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分許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須下載中正國際APP,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子○○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3374號卷二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65至71頁) ③告訴人丙○○匯款至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73頁) ④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338頁、桃警卷第81至82頁) 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三 酉○○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寄送投資簡訊予酉○○,酉○○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子○○帳戶 ①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宇○偵23374號卷二第169至173頁、新北警卷第27至28頁) ②被害人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191至205頁、新北警卷第101至151頁) ③被害人酉○○匯款至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宇○偵23374號卷二第187頁) ④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1至82頁) 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四 甲○○ (已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推薦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琪」與甲○○成為好友,向甲○○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9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子○○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雄檢偵223號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雄檢偵223號卷第29至33頁) ③告訴人甲○○匯款至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宇○偵25066號卷一第201頁) ④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五 申○○ (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以LINE與申○○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申○○佯稱:只要加入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子○○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5066號卷一第213至217頁) ②告訴人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25066號卷一第233至238頁) ③告訴人申○○匯款至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宇○偵25066號卷一第228頁) ④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5至197頁) ⑤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六 未○○ (未提告)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LINE TODAY刊登投資廣告,未○○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未○○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7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子○○帳戶 ①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宇○偵25066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②被害人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23374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③被害人未○○匯款至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宇○23374號卷二第105頁) ④子○○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23374號卷一第197頁) ⑤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3374號卷二第335頁、桃警卷第82頁) 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3374號卷一第237、24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李岡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岡憲,並於同年月6日,向李岡憲佯稱:將資金移至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路平臺操作國際外幣交易,即可賺取匯差云云,致李岡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0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①告訴人李岡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9458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②告訴人李岡憲之存摺內頁影本(宇○偵912號卷一第438頁) ③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79頁) ④被告庚○○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9458號卷一第445頁) 二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線上投資網址及LINE ID,辛○○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shhrobot」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下注,即可藉此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施祥琳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經轉匯9,988元至卯○○帳戶 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8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萬元(包含乙○○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9458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88至508頁) ③告訴人辛○○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87至488頁) ④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⑤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357至358、374頁) ⑥被告庚○○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9458號卷一第448頁) 於110年4月12日1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7時3分許,經轉匯2萬9,988元至卯○○帳戶 三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遊戲連結,乙○○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shhrobot」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遊戲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高額彩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85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8時8分許,經轉匯2萬元至卯○○帳戶 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8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2萬元(包含辛○○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9458號卷一第97至100頁、宇○偵912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375至39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李文瓊帳戶之匯款明細(宇○偵912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④告訴人乙○○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匯款明細(宇○偵912號卷一第349頁) ⑤告訴人乙○○匯款至許祐哲帳戶之匯款明細(宇○偵912號卷一第351至353頁) ⑥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79至280頁) ⑦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⑧許祐哲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93頁) ⑨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357至358、373至374頁) ⑩被告庚○○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9458號卷一第439至444、446、448頁) ⑪被告寅○○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29458號卷一第449頁) 於110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李文瓊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經庚○○於以下時間、地點提領】 ①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③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④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⑤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華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⑥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⑦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3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⑧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⑨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⑩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3萬元 - - -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萬元於110年4月7日21時37分許,經轉匯至卯○○帳戶 ①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②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7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ATM提領1萬元 -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萬元於110年4月8日0時38分許,經轉匯至卯○○帳戶 ①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2萬元 ②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8日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ATM提領1萬元 於110年4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①寅○○陪同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店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寅○○陪同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店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 - - 於110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匯款1萬85元至李文瓊帳戶 於110年4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許祐哲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經轉匯1萬8,970元至卯○○帳戶 寅○○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岩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包含亥○○之遭詐款項) 於110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匯款2萬1,050元至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經轉匯2萬1,000元至卯○○帳戶 四 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1時許,分別以MORKAN線上客服及暱稱「Eve海外收付」名義與亥○○成為LINE好友,並向亥○○佯稱:其於海外有筆款項,若欲匯回臺灣需要手續費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祐哲帳戶 - 於110年4月14日17時19分許,經轉匯7萬9,000元至卯○○帳戶 寅○○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興岩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包含乙○○之遭詐款項)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9677號卷一第149至152頁) ②告訴人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51至455頁) ③告訴人亥○○匯款至許祐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49頁) ④許祐哲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93頁) ⑤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358、374頁) ⑥被告寅○○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偵29458號卷一第449頁) 於110年4月14日16時1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許祐哲帳戶 五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許,創立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平臺,並向午○○佯稱:JUHENG多元化資產管理網路平臺可以操作國際外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經轉匯10萬元至卯○○帳戶 庚○○持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2日19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鑫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2945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告訴人午○○匯款至李文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26頁) ③告訴人午○○匯款至施祥琳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34036號卷第425至426頁) ④李文瓊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80頁) ⑤施祥琳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⑥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358、374頁) ⑦被告庚○○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宇○偵偵29458號卷一第447頁) 於110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施祥琳帳戶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文瓊帳戶 庚○○持李文瓊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13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興園門市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1萬元 - -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 王裕龍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裕龍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lock Chain」與王裕龍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王裕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之方式賺取獲利云云,致王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0年5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馬裴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裴祐帳戶) 於110年5月29日20時39分許,經轉匯5萬13元至李旻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旻杰帳戶) 於110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經轉匯5萬1元至卯○○帳戶 【左列辰○○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下時間、地點提領】 ①於110年5月31日2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③於110年5月31日21時16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王裕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宇○偵15809號卷第93至95頁) ②證人馬裴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宇○偵15809號卷第11至14頁) ③證人李旻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宇○偵15809號卷第15至21頁) ④告訴人王裕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宇○偵15809號卷第103至105頁) ⑤告訴人王裕龍匯款至馬裴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宇○偵15809號卷第105頁) ⑥馬裴祐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15809號卷第48頁) ⑦李旻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15809號卷第71頁) ⑧卯○○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偵29458號卷一第369、380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告訴人己○○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一(告訴人戊○○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二(告訴人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酉○○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告訴人甲○○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五(告訴人申○○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未○○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 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一(告訴人丑○○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二(告訴人辛○○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 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三(告訴人乙○○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四(告訴人亥○○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二 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五(告訴人午○○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事實欄二】 一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天○○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三 子○○帳戶存摺 1本 子○○ 四 子○○帳戶提款卡 1張 子○○ 五 行動電話 1支 子○○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子○○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七 中國信託銀行排隊單 1張 子○○ 八 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收據 1張 子○○ 九 高鐵車票 1張 子○○ 十 行動電話 1支 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十一 現金76萬元 - - 警方於110年7月29日逮捕被告庚○○、天○○、子○○及地○○時所扣得 十二 現金60萬元 - - 警方於110年7月29日逮捕被告庚○○、天○○、子○○及地○○時所扣得 十三 行動電話 1支 -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十四 行動電話 1支 -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十六 仿新臺幣仟元假鈔 299張 庚○○ 十七 辣椒水(白色) 1罐 庚○○ 十八 辣椒水(黑色) 1罐 天○○ 十九 辣椒水(黑色) 1罐 地○○ 二十 摺疊刀 1支 庚○○ 二十一 彈簧刀 1支 地○○ 二十二 楊永冠護照 1本 - 含健保卡1張、印章1枚 【事實欄三】 二十三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四 SIM卡 1張 庚○○ 門號:0000000000 二十五 金融卡 1張 庚○○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丁○○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