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昱騰(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㈡、被告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
- ㈢、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就要求告訴人A男給付80
-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移送併辦
-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
- ㈥、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男拍攝私密照片,多次恐嚇告訴人A男
- 三、沒收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繫
-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錢共計64萬4,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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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昱騰(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友人,A男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委請曾昱騰找尋可到府提供按摩服務之按摩師,曾昱騰遂於同日轉介林懷宇(綽號「鐘碩」,另由臺北地檢署指揮警方偵辦中,未據起訴,且起訴書未認定其為本案恐嚇取財罪之共犯)前往A男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住處為A男按摩,曾昱騰並私下要求林懷宇於按摩過程伺機攝錄A男之裸體影片。
曾昱騰於109年11月28日帶同林懷宇抵達A男住處後隨即離開,由林懷宇為A男提供按摩服務,林懷宇即趁A男因飲酒不勝酒力昏睡之際,持手機攝錄A男之裸體影片,並將該等影片以FACEBOOK網站傳送予曾昱騰。
嗣曾昱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A男上開住處1樓大廳門口,當面向A男恫稱:伊手中握有林懷宇幫A男按摩時偷拍的A男不雅照片及影片,A男須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每月支付5萬元給伊,否則就要將照片及影片公開等語,並出示林懷宇攝錄之A男裸體影片擷圖予A男觀覽;
曾昱騰再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自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及不詳地點,傳送打有馬賽克之A男裸照、蘋果日報爆料專線擷圖及「你要多久時間」、「到6:30前回」、「我想試試」、「真的讓我不得不這麼做」、「10總可以吧」、「可以的話,轉5」、「3可以吧」、「什麼叫我逼你」、「要死一起死」、「我如果到了,不會不幫忙吧」、「可以就讓我過去一起更好」、「我到北京後的一切你安排」、「這兩天準備800給我」、「800萬」、「我現在要錢,不然要過去」、「兩天時間,反正我要執行無差」、「不然一起死」等訊息予A男,並接續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撥打通訊軟體電話恫嚇A男,要求A男協助曾昱騰逃亡至大陸地區,並幫助曾昱騰取得新身分、新工作,A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4萬4,000元)至曾昱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至於曾昱騰要求A男給付800萬元部分,則因A男拒絕而不遂。
嗣A男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昱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至153頁)、證人林懷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見偵卷第165至169、183至18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裸體影片與照片、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2份、證人林懷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蒐證畫面紀錄表1份、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53至56、57至66、133至145、157至163、191頁、他卷第35至43、45至67、83至89、91、101至109、113至119、121、131頁)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可憑。
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就要求告訴人A男給付800萬元之部分,雖因告訴人A男拒絕因而不遂,被告之犯行雖有如附表一所所示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移送併辦部分,依併案意旨所載,與被告所犯本案經起訴之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質與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不同,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男拍攝私密照片,多次恐嚇告訴人A男給付現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繫本案恐嚇取財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錢共計64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0年4月6日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住處 10萬元 2 110年5月6日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住處 10萬元 3 110年6月4日(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2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見偵卷第45、138頁) 澳門地區 10萬元 4 110年7月2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10萬元 5 110年7月6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3萬元 6 110年8月5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2萬元 7 110年9月3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10萬元 8 110年10月6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2萬元 9 110年10月24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3萬元 10 110年11月1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2萬元 11 110年11月3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2萬元 12 110年11月11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2萬元 13 110年11月21日 大陸地區北京市 8萬4,000元 總金額:6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型號SE,顏色白,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手機(型號SE,顏色黑,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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