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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楊淑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瑋靜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在告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代表人兼總經理林少萍)任職,負責極光公司之產品展示陳設、模特兒拍攝、發布會走秀、協助特定客戶聯繫及出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於108年11月29日在職期間,與極光公司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因業務關係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未經極光公司或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代表人極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洩漏予第三人。
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接續向極光公司負責進出貨品管銷之林冠宇,申請借出存放在極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2154號6樓)倉庫(下稱南京東路倉庫)之新商品服飾(詳如極光公司109年9月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表3,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305-323頁)後,竟將其中183件衣物(詳如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21-227頁之附表2,共價值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4,256元<原依極光公司109年9月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之附表2計為229萬5,040元,嗣經極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
其並於000年0月間,將所侵占之帽子,私下賣予極光公司之客戶「馨文」。
嗣因警於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極光公司所有之衣物一批(帽子6頂、褲子10件、外套5件、后益<HOII>手提袋2個、衣架6支、上衣6件、口罩2個、手套1雙,價值共約15萬1,753元,詳如極光公司109年9月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表1,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235-240頁,業於109年8月8日發還林少萍),始悉上情。
㈡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間至109年7月10日離職前某日,在上址極光公司內,未經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極光公司代理商名單及連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資料),無故重製取得至其個人所有、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內(下稱本案電腦),致生損害於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
嗣因警於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至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腦1臺,而悉上情。
㈢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違反營業秘密犯意,未經極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少萍於109年4月24日,因業務需要,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之「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之營業秘密,使用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無故洩漏傳送予已於109年3月自極光公司離職之其男友趙昱璁(起訴書誤載為趙昱聰)。
嗣因警於109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上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林少萍之特別助理顏首妮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極光公司109年9月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之附表1至3(其中附表2部分嗣經更正如本院卷四第221-227頁所示)。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本案電腦桌面「犯罪證據」資料夾內所存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之電磁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5日之勘驗筆錄。
㈧被告與極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極絖公司)所簽立之108年11月29日保密協議書、109年7月10日離職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離職協書)。
㈨證人林少萍於109年4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㈩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予趙昱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月5日之勘驗筆錄。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下,而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為其辯護如下:㈠被告辯稱:⒈就上開㈠部分:極光公司並不是只有我一人曾借出衣物,林冠宇聲稱除了我之外,其他人都沒有借用,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我借用商品時,林冠宇都沒有登記,歸還的時候,我都是先把衣服還到南京東路倉庫,我放回去之後,都會跟林冠宇講。
在我家中查扣的衣物,是我忘記歸還,且金額應該不到15萬1,753元。
又「馨文」只是問我商品問題,我單純回覆他,並沒有跟「馨文」說我可以處理訂單。
⒉就上開㈡部分:電磁紀錄實際下載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原本是下載在行動硬碟裡面,後來因為我行動硬碟要另外使用,所以我才重新拷貝到本案電腦,而且我下載當時是員工,所有資料我都可以用,都可以下載,公司之公共資料夾,早在發生股東糾紛的時候,就已經全數刪除了,我們也沒有在用那份資料,本案電腦中的電磁紀錄是我之前工作時留下來的,林少萍指使林冠宇指證我竊取公司資料,還說不同的公司是用不同的系統及作業流程,上述全部都不實在,從我進極光公司開始,都是不同公司的人一起工作,從頭到尾都是用同一份資料。
況且,奥達士公司有同意我重製這些資料。
⒊就上開㈢部分:當時林少萍傳給我「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叫我去想方案賣給別人,當下她並沒有告訴我這份資料不可以轉傳出去,林少萍告訴我的是「妳要把這個東西散播出去、賣給妳身邊的人」,林少萍甚至問其他公司的員工要不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客觀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均無主觀犯意。
⒈就上開㈠部分:上開附表3,顯係林冠宇為將倉庫管理不當之疏失導致盤點虧損衣物之事嫁禍予被告而製作,且其未曾提出歷史紀錄庫存表以實其說,況並非僅有被告有借出衣物之事實,無從將遺失衣物之事全部歸咎於被告。
況自被告住處扣得之衣物一批,係被告因遭林少萍恐嚇後匆促離職而未及時歸還,被告就該等衣物,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而由被告與「馨文」間之對話紀錄,僅有言及「馨文」父親適合之衣物、帽款,並無任何出貨、收款之文字,且訊息最後顯示,被告有推薦經銷商予「馨文」,供「馨文」日後自行聯繫,由此,可證被告僅係在進行客戶服務管理行為,而非販售商品行為。
⒉就上開㈡、㈢部分:⑴被告雖與極光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簽署保密協議書,然雙方約定内容均只限於極光公司之保密資料或資訊,並無具體載明極光公司因受委任、合資公司或其他法律關係所代為持有、保存、保管之第三人或公司資訊亦同樣在系爭保密協議書涵攝範圍,甚至上開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除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外,被告非經極光公司事前之書面明示同意,不得將前述保密資料内容之全部或部分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亦不得作為與討論或與被告工作事項無關事務之利用,或利用保密資料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製造或銷售產品,或為其他侵害極光公司權利之行為,否則視同違反本保密協議,足徵上開保密協議書,僅約束立約對象即被告與極光公司,約定保密資訊、資料之範圍亦僅限於極光公司之資訊,並未言及於其他公司如茂晴公司、奥達士公司等資訊,且上開協議書並未將極光公司代為保管、因合夥持有合資公司、其他關係企業(如茂晴公司、奥達士公司)之資訊分開存放,並特別指明必須設定保密、機密、設定權限閱覽等措施,被告縱使如起訴書所載,有將業務上知悉、接觸之工商秘密等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條文,亦應解釋為未經極光公司事前書面明示同意洩漏極光公司資訊之違約行為,概與奥達士公司無涉。
⑵林少萍設立多家公司,均使用同一辦公室,不僅不同隸屬公司之員工均協助林少萍進行HOII(后益)服飾、奥達士公司蘭花油接單、包貨、出貨事宜,林少萍公司以及林少萍復一再於書狀中指摘,因為極光公司均係向奥達士公司、茂晴公司買斷商品,商品都屬於極光公司所有,主張應保密之電磁紀錄包含經銷商通路名單,惟員工經常重複任職於林少萍設立之多家公司,且經常發生同一經銷商以不同公司名義出貨之情形。
再 者,公司之公共區資料於109年1、2月以前,係共用辦公室之員工均得自由存取,從未設有任何保全措施。
⑶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電腦中,存有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極光公司代理商名單及連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均為被告任職期間,因工作需要,定期自公司公共資料區下載、重製至本案電腦,被告經常攜帶本案電腦陪同林少萍出差海外,並在林少萍面前檢視使用,即時査詢資料回覆,而上開電磁紀錄,最後更新下載日期應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之不特定日期,且同年12月17日奥達士公司爆發股東糾紛,林少萍遭疑手腳不乾淨帳目不清後,林少萍已將原留存公共資料區之相關電磁紀錄全數刪除,事後再偽稱電腦中毒、資料遭駭客入侵而遺失,由此,更能證明被告最遲於108年12月17日以後,根本無從接觸系爭電磁紀錄,而有機會於日後下載重製之可能,上開電磁紀錄僅係被告基於先前之工作需求目的所下載、重製取得,絕非「無故」。
⑷被告係因遵照林少萍指示,方持林少萍轉傳予被告之「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向周遭親朋好友詢問有無購買意願。
況上開資料是否為茂晴公司之營業秘密,林少萍至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經茂晴公司合法告訴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上開㈠部分: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⒉極光公司衣物之借用流程,業據證人林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5年8月2日到職迄今都擔任倉管工作,極光公司有2個倉庫,1個是南京東路倉庫,另1個在桃園,2間倉庫都是由我管理;
所謂的「樣衣」,是我們可能有請設計師打版的、只有1件的衣服,或是用於走秀的衣服,或是我以新品狀態借出後弄髒的衣服,但我管理的衣服只有新衣;
我借出去的樣衣,歸還的時候不會歸還給我,我只負責借出,借出時我會登載;
跟我借用衣服的人究竟有無歸還這件事,我都有口頭詢問,再登記於表上,日後要清查時,我再列給我的主管或老闆看;
南京東路倉庫隨時隨地都可以進出,我也不是24小時都待在倉庫;
要歸還樣衣時,會由借用人歸還到南京東路展示間或基隆路儲藏室,我不知道有無人可以至上開處所直接拿走這些樣衣,或是南京東路的展示間、基隆路儲藏室是否有人在管理,也不知道什麼樣的衣服會歸還到南京東路展示間、什麼樣的衣服會歸還到基隆路儲藏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6-68頁、第70-71頁)。
由此可知,極光公司並未嚴格控管南京東路倉庫之人員進出,且借用人歸還衣物時,無人實際清點確認歸還之種類及數量,甚且極光公司就存放歸還衣物之場所,亦未嚴格控管人員進出。
⒊又證人林冠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不能跟我借南京東路倉庫的樣衣,只有公司的人可以,而極光公司當中,只有被告可因自己個人職務需要跟我借衣服,因為負責走秀業務的人是被告,如果有被告以外的人說來跟我借樣衣,那也是被告委託他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第69頁)。
然證人林冠宇業於偵訊時證稱:除了被告會來借樣衣外,另名公司同仁賴瑋慈也會來借樣衣,他們在極光公司任職的時間有重疊(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77頁)。
另證人即極光公司櫃臺行政人員曾意婷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櫃臺行政,上班地點在南京東路倉庫,客戶有下單我們就負責出貨、包貨,也會接電話,此外,也有人會來借用衣物。
公司的美編會拿樣衣去拍照或者去走秀用,就算不是美編但是如果負責拍照,也會去拿樣衣,公司中有林雅雯、我(負責拍照時)、被告、林冠宇、趙昱璁、顏首妮等人會拿樣衣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148-149頁)。
由證人林冠宇、曾意婷上開證述可知,極光公司中,得自南京東路倉庫借用衣物者,並非僅有被告。
⒋另上開附表3之製作人係證人林冠宇,附表2之製作人係證人即林冠宇之主管顏首妮,且證人顏首妮係依證人林冠宇提出之歷史借出資料製作附表2等情,業據證人林冠宇、顏首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73頁、第76頁)。
惟證人林冠宇管理南京東路倉庫之方式,係由借用人口頭告知出借,證人林冠宇得悉後,即逕依其口頭告知之內容登載,並未實際到場確認借用人借出衣物之款式及數量,事後復未實際清點歸還衣物之款式及數量,且南京東路倉庫暨歸還衣物之地點,尚無嚴格控管人員進出之機制,況得自南京東路倉庫借用衣物者,並非僅有被告等情,業經敘明如前。
故證人林冠宇縱使調出如附表3所示之借用紀錄,然上開借用紀錄所載之衣物是否均為被告所借出,已有疑義;
而依據附表3製作之附表2,其上記載短少之183件衣物庫存,是否均係因被告以職務用途借出後未歸還所致,亦無從特定。
⒌證人顏首妮雖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衣物1批後,當下我有請林冠宇確認是否都是被告向極光公司借出的,林冠宇說這些商品確實是從公司借出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74頁);
證人林冠宇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確認遭查扣的商品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74頁)。
然被告係於109年7月10日離職,有離職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37頁),而上開衣物係於109年7月25日扣案,距其離職日僅有15日之時間。
而被告業於警詢時敘明:我工作內容其中一部分就是包含攝影、穿搭,幫模特兒配衣服、文案及衣服有關的問題,我之前從公司拿出來拍照的時候,連同私人物品及相關扣案衣物拿出來使用後,就放在那邊,之後我也忘記將相關衣物放在那邊,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居住在那邊,也沒有人居住在那邊,當時使用後就丟在那邊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17頁),另自扣案現場照片觀之(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63-65頁),亦可徵被告所述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址屬實。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忘記歸還上揭衣物,尚屬合理,且依卷附事證,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就上開扣案衣物,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舉。
⒍又依卷附之被告與「馨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五第75-81頁),僅見「馨文」欲向被告訂購商品,並向被告詢問有無推薦之帽子款式,嗣後並向被告確認取貨日期,然上開交易之標的究係極光公司之庫存,或係被告自極光公司侵占而來之商品,則未有任何相關證明,無從僅憑上開截圖,遽認被告有侵占極光公司商品後擅自出售之行為。
㈡上開㈡部分:⒈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
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
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自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將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極光公司代理商名單及連絡地址電話等資料,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資料,複製至其個人行動硬碟中,嗣再將之轉拷至本案電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且有本案電腦螢幕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47-51頁),復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8月27日、110年1月5日勘驗屬實(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222頁,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28頁),堪以認定。
⒊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產品的訂購單、報價單這些資料是極光公司下游的廠商跟我們下訂單,其中有一些出貨的資料,資料中有客戶的姓名、電話、住址,也包含買產品的折數是多少錢、出多少的貨;
出貨單有收貨人的姓名、聯絡方式、他出了哪些貨、跟公司買多少金額;
產品表上面是寫有哪一件衣服、新臺幣價格、人民幣價格、美金價格或是帽子是多少錢;
庫存表是極光公司所有銷售商品的庫存,有多少數量,全部做一些登記及統計;
發票電磁紀錄就是極光公司的發票,是我去購買廠商的衣服,可能這件衣服是多少錢,對方有開發票給我;
貨運或保險資料部分,保險是出貨出去他就會有保險的金額,貨運資料我一時記不起來;
極光公司之代理商的名單、聯絡地址、電話,就是代理商的姓名、電話、住址,算是他們的個資都在上面。
上述這些資料,都是被告在極光公司任職的時候,她業務上可以取得的資料,因為都在公司電腦裡面。
奥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這些資料,也是被告業務上可以接觸到的資料,因為這些資料是極光公司跟奥達士公司買來的產品的資料,極光公司會再出貨給下游的代理商,而被告處理協助出貨的業務,所以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料。
在109年1、2月之前,只要員工有密碼,就可以登入公司系統,並沒有管控的問題,但是在109年1月之後,我們公司就有一個NAS的系統,有那個系統的情況下,就可以看到是誰進去系統,在以前的系統當中,沒有控管員工或任何人複製公司的資料,在109年1、2月以後,我們在電腦的使用上才有權限的畫分,但我在108年11月29日請員工簽保密協議的時候,有跟員工說過,公司的東西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准從公司帶走。
在109年1、2月實施電腦管控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權限可以閱覽或取得上述資料,我也沒有辦法特定被告取得上述資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31頁、第36-41頁)。
依證人林少萍上揭證述,可證上揭電磁紀錄均與被告之業務有關,且均係被告得於109年1月前,自極光公司電腦系統中取得之電磁紀錄,蓋被告如係於109年1、2月後始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系統中應有相關紀錄,而可特定被告下載上開資料之日期。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先前其業務上有需求,乃下載上開電磁紀錄乙節,尚與常情無違。
而證人林少萍既證稱其於108年11月29日,始向員工告知不得未經其同意將公司之電磁紀錄帶離公司,且證人林少萍未能特定被告實際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時間,則被告如於108年11月29日前,確因業務上之需求,而將上開電磁紀錄複製帶回,即非極光公司所禁,不符「無故取得」之要件。
另依被告與極先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之保密協議書(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115-116頁)第3點約定:「『除作為業務上之正當使用外』,乙方(即被告,下同)非經甲方(即極光公司,下同)事前之書面明示同意,不得將前述保密資料内容之全部或部分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亦不得作為與討論或與乙方工作事項無關事務之利用,或利用保密資料為自己或第三人生產、製造或銷售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甲方權利之行為,否則視同違反本保密協議。」
已將因業務上所需而為自己正當使用之情形,排除於「甲方事前之書面明示同意」適用範圍之外。
由此可知,被告縱係於108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間方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且未經極光公司事前之書面同意,如其用於個人業務用途,則亦不符合「無故取得」之要件。
而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有何用於非屬其業務範圍事務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㈢上開㈢部分:⒈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
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秘密」,係指可透過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讀取,對於本人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不以工商秘密為限,重在電腦資訊使用秘密利益之保護。
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
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次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
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
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
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若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
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使該資訊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亦即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又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得謂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保密作為達到「滴水不露」之程度為必要。
從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
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曾於109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將證人林少萍於109年4月24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之「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傳送予已於109年3月自極光公司離職之趙昱璁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如上外,尚據證人趙昱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六第23-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少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一第343-357頁、第359-361頁,臺北地檢109偵21751卷二第28頁),堪以認定。
⒋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這份資料裡面,有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所購買的產品銷售資料,這些產品在賣出時,是以極光公司的名義賣出。
我們是先由顏首妮製作產品的銷售排行榜,就是說哪個產品賣得好、哪個產品賣得比較不好,然後我要讓被告去幫我做方案,因為可以把好賣跟不好賣的,做一些方案上的搭配,裡面這些是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的產品庫存,裡面有銷售排行榜、可銷售、瑕疵品等資料。
這個資料是屬於極光公司的。
因為當時有一些跟茂晴公司買的產品有滯銷的狀況,我希望由被告做一些方案,像是母親節方案、Friday方案。
這個檔案只有顏首妮有權限可以調取,顏首妮是把這個資料調出來之後,用微信轉給我的,所以我就直接從微信轉傳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2-45頁)。
且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少萍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佐證證人林少萍所述極光公司係買入茂晴公司之商品後對外銷售乙節屬實。
故上開「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核屬極光公司之檔案,而非茂晴公司之檔案,先予敘明。
⒌依證人林少萍之證述,上開「茂晴庫存-2019年銷售量排名」電子檔,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惟該檔案係證人顏首妮依證人林少萍之指示,自極光公司電腦調出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林少萍,再由證人林少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少萍證述如前。
自此等檔案傳送途徑視之,其間並無加密措施,檔案中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由此,自難認定極光公司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⒍又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這份資料不能再外傳,檔案中也沒有標明是機密文件或是限閱的相關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頁、第46頁)。
而觀諸上開電子檔之傳送途徑,亦難依此客觀經過,推認被告傳送上開電子檔予證人趙昱璁時,主觀上已可知悉此為極光公司不欲他人知悉之資訊。
從而,亦無從逕以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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