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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耳機充電艙壹個、手工零錢包壹個、文具、講義等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詔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紹棊」均應更正為「張詔棊」,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內含耳機、文具等財物」應更正為「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充電艙1個、手工零錢包1個、文具、講義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7年7月8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吳承晉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充電艙1個、手工零錢包1個、文具、講義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總價值為4,900元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耳機充電艙1個、手工零錢包1個、文具、講義等物),已如前述,惟上開財物已全部遭被告丟棄在垃圾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顯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4,9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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