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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摩莎精品旅店」內,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挫傷、右眼挫傷、鼻挫傷、頭部外傷、左眉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臉部多處挫傷瘀青,應予補充)。
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蒐證照片可佐(偵字卷第51至5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緝字卷第4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字卷第1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①、②所示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男女朋友發生爭執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恣意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9頁);
復參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
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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