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簡,247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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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叡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4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在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不含SIM卡)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至7、30頁),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竊錄之影片檔案係儲存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內部儲存空間或記憶卡內,是前揭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供通話使用而得與該行動電話分離,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出具道歉信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於本案調解程序中陳明同意宥恕被告行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具名之道歉信件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37至39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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