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10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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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 0樓之B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睿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睿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基隆市五堵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購得每包1公克之愷他命12包而持有並供己施用。

嗣其於110年10月初欲戒除毒癮,並值疫情期間有經濟壓力,為求償還債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欲將上述12包中尚未施用之8包愷他命出售以換取現金,而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XR手機,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以「Wu」之暱稱在「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社團中向不特定人傳遞「02誰需要(菸圖示)《起訴書載為文字「菸」,應予更正》」之訊息,而著手販賣愷他命,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佯裝買家並以Telegram與吳睿哲聯繫洽購毒品事宜,雙方並議定以1公克2,3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易愷他命4包。

吳睿哲嗣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愷他命4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吳睿哲並查扣上開毒品及手機而未遂;

並經吳睿哲同意搜索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愷他命4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睿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6、20至23、86至87頁,本院卷第44、54、58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毒品照片12張、員警與被告間之誘捕偵查對話紀錄擷圖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至33、37至43、47至56、97、101至103頁),足認被告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又被告係以每公克1,500元價格向其上游購入愷他命12包,而欲以每公克2,3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20、86、87頁),足認其有賺取價差之舉,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02誰需要(菸圖示)」,向不特定人表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嗣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雙方逐步談成交易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核屬正當程序容許之偵查作為,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該員警則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減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衡其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其販賣數量非鉅,其惡性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犯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坦認其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

然審酌被告本案出售之愷他命僅有4公克,且預期獲利金額非高,並衡量上開減刑事由,其責任刑範圍應為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

再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在夜市擺攤,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甚穩定,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負擔家裡開銷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執行刑罰以謀求行為人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之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若行為人後續發展與法院預測性之判斷不符合時,亦非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合於緩刑之要件;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僅係因受疫情影響,經濟所需,而欲將未施用完畢之剩餘毒品出售以營利,足見被告應僅係偶發之初犯;

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更加深思熟慮、謹慎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正值青壯,本應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卻圖以販賣毒品換取所需,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情,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共8包,經抽樣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

又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7頁、本院卷第5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1、毛重合計4.0550公克,淨重合計2.6350公克,經取樣0.015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6197公克,純質淨重1.9657公克。
2、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7、101至103頁)。
均沒收 2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3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4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5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1、毛重合計4公克,淨重合計2.58公克,經取樣0.008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5713公克,純質淨重1.9350公克。
2、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同前毒品鑑定書)。
6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7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8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9 Iphone XR 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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