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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軒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劉濬豪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67、289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濬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游德政」印文捌拾伍枚、「葉家彰」印文肆佰零壹枚、「領班林益宏」印文伍佰貳拾陸枚、「技術員王建裕」印文壹佰捌拾捌枚、「技術士戴焜福」印文參佰貳拾柒枚、「技術員林明華」印文參佰參拾玖枚、「技術員蘇晉笙」印文貳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之軒、劉濬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53-264、441-442、4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張之軒、劉濬豪(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刻印章、偽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被告2人本案所為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之軒、劉濬豪分別向國庫支付10萬元、5萬元,並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偽造之「游德政」印文85枚、「葉家彰」印文401枚、「領班林益宏」印文526枚、「技術員王建裕」印文188枚、「技術士戴焜福」印文327枚、「技術員林明華」印文339枚、「技術員蘇晉笙」印文278枚等未扣案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取得新臺幣(下同)783,633元,為其等犯罪所得。
然上開款項係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大開國際有限公司,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粘貼憑證用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北捷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他字卷199-201頁、本院卷三第303頁),是被告2人並非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人。
又上開款項業已返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22、349-352頁)。
基此,本案自無庸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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