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591,202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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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許芳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
  3. 二、蔡承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4. 三、吳亭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四、林映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
  6. 五、洪偉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7. 六、吳亭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8. 七、林映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無罪。
  9. 八、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無罪。
  10. 九、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免訴。
  11. 事實
  12. 一、許芳彰(LINE暱稱「芳彰」、「乃乃」)、蔡承峰(iMess
  13. 二、洪偉皓另與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14. 理由
  15. 壹、程序部分
  16. 一、起訴程序合法:
  17. 二、證據能力: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三、沒收:
  22.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23.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27.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28. 五、本院之判斷:
  29.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吳亭儀、林映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偉皓、吳東宏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
  31.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32. 三、經查: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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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許芳彰


吳亭儀



林映筑(原名:林希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蔡承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芳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與蔡承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承峰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蔡承峰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與許芳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芳彰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吳亭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映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洪偉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亭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七、林映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無罪。

八、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無罪。

九、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許芳彰(LINE暱稱「芳彰」、「乃乃」)、蔡承峰(iMessage暱稱「蔡哥哥」)、吳東宏(由本院另行審結,iMessage暱稱「吳東東」、WeChat暱稱「和牛」、Telegram暱稱「東東」、「和牛」、易信暱稱「和牛」)、劉富聰(iMessage暱稱「阿聰」、Telegram暱稱「人找何」)自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2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許芳彰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9月中旬招募吳亭儀(LINE暱稱「吳小儀」、「Ni💋」)、林映筑(LINE暱稱「77」、「LIYA」)加入A詐欺集團,與蔡承峰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吳東宏、劉富聰、吳亭儀、林映筑劃分至許芳彰、蔡承峰所屬A詐欺集團水房組,由蔡承峰負責與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取得用以施詐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及取得A詐欺集團所給付用以支付水房組成員開銷、報酬等款項,協助許芳彰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收取許芳彰所交付被害人匯入所用帳戶內之款項,由許芳彰負責具體詐欺取財收水任務之指揮,協助A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行或經蔡承峰協助而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報酬,將帳戶提供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自行或指揮吳亭儀、林映筑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被害人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款項自行或指揮他人提領,再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由吳東宏、劉富聰依許芳彰指揮,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由吳亭儀、林映筑依許芳彰指揮,負責與被害人聯繫,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被害人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⒈由許芳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指示吳亭儀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帳戶,並指示吳東宏取得其他供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吳東宏遂指示劉富聰與洪偉皓(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見以下丙、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婷婷」)聯繫價購供詐欺取財所用之帳戶,而洪偉皓、沈柏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LINE暱稱「Bo Yuan」、Telegram暱稱「狸🦊」)明知吳東宏、劉富聰價購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販賣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方式取得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方式交付予吳東宏,吳東宏再轉交許芳彰。

⒉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8時起,以「劉麒麟」之名,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容慈,並使用LINE暱稱「Mr.Liu」(下逕稱暱稱)與李容慈以LINE聯繫,假意與李容慈交往,取得李容慈信任後,向李容慈佯稱:伊有經由投注虛擬貨幣賺錢之管道,因伊與李容慈間之關係,願教導李容慈如何藉此賺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虛擬貨幣交易所「火幣網」(下逕稱火幣網)註冊帳戶,在火幣網上購買泰達幣(USDT,下同),「Mr.Liu」復向李容慈佯稱:可將虛擬貨幣轉至「鑫創國際」網站投注,玩與該網站系統比大小、競猜之遊戲,若猜贏即可贏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鑫創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由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臻尚国际客服」(下逕稱暱稱),向李容慈佯稱:為「鑫創國際」網站之客服人員云云,指示李容慈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投注,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鑫創國際」網站使李容慈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Mr.Liu」續向李容慈佯稱:因金額過大,提現有手續費,須繼續加碼投入金額,再累積數倍所贏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而「臻尚国际客服」亦向李容慈佯稱:須繳納帳戶餘額20%之稅金始能提現云云,使李容慈為在「鑫創國際」網站得以泰達幣投注,而依「Mr.Liu」指示,在火幣網向暱稱「最美の信賴」(下逕稱暱稱)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⒊由吳亭儀依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使用「最美の信賴」掛賣泰達幣,要求李容慈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吳小儀」向李容慈佯稱:須在火幣網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李容慈陷於錯誤,因而依吳亭儀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⒋由吳亭儀於李容慈每次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許芳彰而轉交之虛擬貨幣,給付予李容慈,形塑與李容慈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李容慈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蔡承峰,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⒈由許芳彰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指示劉富聰而取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帳戶,並使用前述㈠⒈所示許芳彰所取得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帳戶,及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洪偉皓、沈柏沅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⒉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之1個月內某時起,以暱稱「Benson」(下逕稱暱稱)使用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結識林姿妤(原名:林欣樺),並使用LINE暱稱「陳先生」(下逕稱暱稱)與林姿妤以LINE聯繫,假意對林姿妤有好感,與林姿妤密切聯繫,取得林姿妤信任後,向林姿妤佯稱:有可賺錢之網站,因伊與林姿妤間之關係,願教導林姿妤操作,邀約林姿妤加入云云,指示林姿妤下載火幣網之APP(下稱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在火幣APP上購買泰達幣,並指示林姿妤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某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由A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網站「在线客服」(下逕稱名稱),向林姿妤佯稱:若要在該網站玩賭博小遊戲賺錢,須至火幣APP購買泰達幣充值,充值前須與客服聯繫云云,指示林姿妤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由「陳先生」向林姿妤說明如何操作火幣APP,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該網站使林姿妤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在线客服」續向林姿妤佯稱:須在該網站所定時限內充值所定金額始能提現、充值未達規定金額亦可延長時限、超過所定時限須充值所定金額辦理會員認證後可一併提現、未在時限內充值帳戶將遭凍結、須繳納平台管理費方可提現云云,而「陳先生」亦向林姿妤佯稱:須依該網站客服指示處理云云,使林姿妤為在該網站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玩遊戲賺錢及提現,而依「陳先生」指示,在火幣APP向「最美の信賴」即使用LINE暱稱「吳小儀」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⒊由吳亭儀依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使用「最美の信賴」掛賣泰達幣,要求林姿妤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吳小儀」向林姿妤佯稱:須在火幣APP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因而依吳亭儀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

⒋由吳亭儀於林姿妤每次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許芳彰而轉交之泰達幣,給付予林姿妤,形塑與林姿妤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林姿妤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帳戶自行提領而出,自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指示陳宥君臨櫃提領而出,再向陳宥君收取,均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⒈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以暱稱「Aian」(下逕稱暱稱)使用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翊甄,並使用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下逕稱暱稱)與黃翊甄以LINE聯繫,向黃翊甄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黃翊甄有好感,追求黃翊甄,與黃翊甄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取得黃翊甄信任後,向黃翊甄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伊與黃翊甄間之關係,願教導黃翊甄云云,指示黃翊甄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逕稱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金服」App(下逕稱名稱)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黃翊甄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黃翊甄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及使黃翊甄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想再睡一會」復向黃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所賺的錢提現云云,指示黃翊甄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點選出售,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黃翊甄幣安帳戶之接受地址,將泰達幣轉入黃翊甄幣安帳戶內,再由「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A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黃翊甄購買實為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而匯款至黃翊甄幣安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致黃翊甄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使黃翊甄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暱稱「Cashbox47」(下逕稱暱稱)、暱稱「宏」(下逕稱暱稱)之賣家購買泰達幣。

⒉由許芳彰在幣安上使用「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要求黃翊甄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芳彰」向黃翊甄佯稱:須在幣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黃翊甄陷於錯誤,因而依許芳彰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前述㈠⒈所示由同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洪偉皓、沈柏沅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

許芳彰復以「Cashbox47」在幣安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而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戶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匯款1萬634元至黃翊甄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取信黃翊甄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

⒊續由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下午6時9分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蘇献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該信用卡之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並在幣安上使用「宏」掛賣泰達幣,並要求黃翊甄以LINE聯繫,復以LINE暱稱「HC」(下逕稱暱稱)向黃翊甄佯稱:須在幣安上下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放幣云云,致黃翊甄陷於錯誤,因而依使用「宏」、「HC」之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下午6時9分許、109年8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1萬9千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內。

⒋由許芳彰於黃翊甄每次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後,便將A詐欺集團所提供經由蔡承峰交付之泰達幣,給付予黃翊甄,由使用「宏」、「HC」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黃翊甄在前述⒊所示時間匯款後,亦將A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泰達幣,給付予黃翊甄,形塑與黃翊甄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且就前述⒊所匯款項成為信用卡預繳款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由許芳彰將黃翊甄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再提領而出,均交付予蔡承峰,由使用「宏」、「HC」之A詐欺集團成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換價,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洪偉皓另與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洪偉皓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1時許,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由B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B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由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之間,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由B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

㈢由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至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由B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亭儀(下逕稱姓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於110年8月本案繫屬(見本院卷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對應之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一卷宗標目所示】第5頁)本院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經互核本案及臺中地檢署前案卷證可知,本案所存共犯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偵訊供述、共同被告林映筑偵訊供述、證人郭家宏偵訊證述、許芳彰行動電話內與蔡承鋒、吳東宏、劉富聰之通訊紀錄擷圖、蔡承鋒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擷圖、沈柏沅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擷圖、附表三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據、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2、4至6、14至16所示 之物,均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未發現之證據,經本案檢察官偵查所得上列證據,認吳亭儀有犯罪嫌疑,依上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故本案檢察官就吳亭儀再行起訴,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合,本院就吳亭儀被訴部分,應予審理。

㈢至陳宥君提供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及劉富聰提供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予被告許芳彰(下逕稱姓名)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7日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然該案被告既係陳宥君、劉富聰而非許芳彰、吳亭儀及被告蔡承峰(下逕稱姓名),縱與本案同涉林姿妤於109年8月、9月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既非同一,即非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關於林姿妤於109年8月、9月間遭詐欺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許芳彰、林姿妤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蔡承峰、吳亭儀、郭家宏、李容慈、黃翊甄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許芳彰、蔡承峰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吳亭儀、被告林映筑(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被告洪偉皓(下逕稱姓名,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合稱被告5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9、473至480頁;

本院卷四第250至256、292至2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答辯⒈許芳彰⑴訊據許芳彰固坦承本案下列情形:①伊係將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存入蔡承峰名義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並以該等款項在幣託上買泰達幣,再交付予吳亭儀、林映筑在幣安、火幣網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②伊有與吳東宏聯繫,請吳東宏找銀行帳戶,並告知銀行帳戶所有人,作為銷售泰達幣收款之用,吳東宏回報找到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伊有給吳東宏5萬元報酬。

③伊認識劉富聰,劉富聰有提供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伊,伊有要劉富聰告知劉湘哲,作為銷售泰達幣收款之用,劉富聰回報劉湘哲同意,伊有給劉富聰2、3萬元報酬。

④伊自行向友人價購取得附表三編號5、7所示帳戶,吳亭儀亦提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予伊,伊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交付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

⑤伊有自行提領黃翊甄匯入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亦有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李容慈、林姿妤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

蔡承峰為伊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情。

⑵惟許芳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①伊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以每月月薪3萬元僱用吳亭儀、林映筑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客戶向伊買泰達幣,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會由吳亭儀、林映筑負責執行將等值泰達幣交付予客戶之事宜。

②伊有向吳東宏確認,許志得、郭家宏均同意提供帳戶予伊用,伊係後來始知吳東宏取得帳戶之來源不明,伊跟洪偉皓完全沒有聯絡。

伊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李容慈、林姿妤、黃翊甄(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告訴人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而匯款予伊,並非洗錢,伊未提領蘇献欽帳戶之款項,應係黃翊甄交付予其他幣商之價金,與伊無關云云。

伊不知黃翊甄為何會選擇與伊交易,亦不知告訴人3人受領虛擬貨幣後會再轉匯至何處。

⑶許芳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許芳彰之利益辯護:①許芳彰販賣虛擬貨幣,僅係一般商業行為,亦在合法平台下販賣虛擬貨幣,並遵循平台規定之實名認證義務,若許芳彰與A詐欺集團合作,豈有可能以自己身分登記並自行前往銀行領取款項。

至許芳彰使用他人帳戶,係因許芳彰交易虛擬貨幣時常遭他人胡亂設定警示,使許芳彰無從使用,與A詐欺集團毫無關聯。

②許芳彰、吳亭儀確實有將告訴人3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3人所指定之帳戶,且價格、數量、單價於交易時都有明確告知告訴人3人,並特別提醒告訴人3人不要將虛擬貨幣任意轉給陌生人及防止投資詐欺,告訴人3人在交易過程並無受詐欺之情形。

③本案告訴人3人係遭A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自有之虛擬貨幣,然告訴人3人取得虛擬貨幣後如何處分或何以要將虛擬貨幣轉匯給A詐欺集團,此部分許芳彰無法控制,更無權干涉,亦非許芳彰所能知悉,並無許芳彰明知告訴人3人要投資A詐欺集團及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3人會遭A詐欺集團利用之情,許芳彰與對告訴人3人施詐之人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任何被告5人與A詐欺集團有關聯之情,自難將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賣任歸咎於許芳彰。

④檢察官未提出李容慈向許芳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匯入何帳戶,及何以李容慈匯入後係遭詐欺等情之證據,難認李容慈確有遭詐欺取財。

林姿妤所述遭指定在火幣網與吳亭儀使用之「吳小儀」買虛擬貨幣有所違誤,實則林姿妤係在火幣網自行隨機挑選而與許芳彰使用之「最美的信賴」聯繫,且許芳彰與林姿妤交易時,有發現林姿妤很奇怪,向林姿妤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再三提醒林姿妤可能是詐欺,並要林姿妤不要再儲值,足見許芳彰並無與A詐欺集團配合。

依黃翊甄所提出之對話擷圖顯示,黃翊甄是自己在幣安上隨機尋找賣家,黃翊甄證述有指定賣家有所違誤,況縱有指定賣家,亦不代表許芳彰有與A詐欺集團合作。

於109年當時,蔡承峰直接貸款3、4千萬做虛擬貨幣,蔡承峰是全臺第二大賣家,會與許芳彰交易亦係難免,且幾百筆交易僅本案三筆交易有問題,實難以此逕認屬詐欺等語。

⒉蔡承峰⑴訊據蔡承峰固坦承伊有將泰達幣放在幣安、火幣網以許芳彰為名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附表三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許芳彰合夥經營販賣泰達幣之生意,由伊向台新銀行總行貸款3,100萬元,並在幣託購得等值之泰達幣後,將泰達幣全部放在許芳彰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許芳彰需要資金便會告知伊,伊為金主,由許芳彰負責後續銷售泰達幣事宜,許芳彰並以每月月薪3萬元僱用吳亭儀、林映筑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云云。

⑵蔡承峰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蔡承峰之利益辯護:①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依正常流程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的係公開、公正之火幣網及幣安交易平台,告訴人3人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價格公開,在市場上具經濟價值,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問題,且本案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均係告訴人3人向許芳彰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縱有領取告訴人3人所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該價金亦非犯罪所得,A詐欺集團所詐欺取得者係告訴人3人取得後轉出之虛擬貨幣,A詐欺集團取得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換成現金獲取犯罪所得,此轉換即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無關,顯非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所取得,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並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獲取詐欺款項之情,蔡承峰亦無對告訴人3人施用任何詐術。

②虛擬貨幣交易幣並非一定需透過火幣網及幣安交易平台,且本案係透過平台撮合交易,已顯現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態樣;

依告訴人3人所述及通訊紀錄,係告訴人3人隨機尋找買家並擷圖後,再經與之對話之A詐欺集團成員挑選,若A詐欺集團確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有配合,本可直接指示告訴人3人向何人交易,無須使告訴人3人自行接觸火幣網及幣安交易平台隨機交易;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均為告訴人3人自己申辦、使用,虛擬貨幣實質上均掌握在告訴人3人之中,告訴人3人係取得虛擬貨幣後,遭A詐欺集團以參與賭博下注方式行騙,若告訴人3人不願賭博或將虛擬貨幣另行處分,A詐欺集團即無法對之詐欺取財,足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A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主軸。

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認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在取得虛擬貨幣後,縱遭A詐欺集團詐欺轉出虛擬貨幣而受害,既非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配合A詐欺集團交付虛擬貨幣,許芳彰並曾提醒林姿妤可能遭詐欺而欲阻止林姿妤購買虛擬貨幣,蔡承峰如何預見告訴人3人會在如此公開交易平台交易後,再遭A詐欺集團詐欺,況依告訴人3人所述,告訴人3人參與賭博後,依指示下注,是否構成詐欺已由所疑,亦與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販賣虛擬貨幣毫無關聯,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蔡承峰、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與A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交易虛擬貨幣屬合法之中性行為,非不法行為。

④虛擬貨幣平台申辦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幣商為方便出貨及交易及降低交易風險,避免交易對象涉犯詐欺而使交易全部停擺,自有使用多個帳戶綁定申辦帳號之需求,蔡承峰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依虛擬貨幣幣商間交易習慣為之,主觀上無任何犯罪預見及故意等語。

⒊吳亭儀⑴訊據吳亭儀固坦承伊有要求李容慈、林姿妤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伊提供予許芳彰,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伊及林映筑使用,李容慈、林姿妤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許芳彰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蔡承峰為許芳彰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情。

⑵惟吳亭儀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許芳彰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受許芳彰僱用,在幣安、火幣網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元,所銷售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108年8、9月間伊有先跟許芳彰合作做虛擬貨幣買賣,伊有給付李容慈、林姿妤購買的泰達幣,但伊不知李容慈、林姿妤為何選擇與伊交易,及李容慈、林姿妤受領泰達幣後之後續,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對李容慈、林姿妤施詐之人,亦不知許芳彰如何取得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帳戶云云。

⑶吳亭儀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吳亭儀之利益辯護:①許芳彰係在火幣網、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對外推銷或委託他人代為推銷,僅為單純銷售泰達幣之幣商,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既非法律明文禁止,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涉。

②吳亭儀為許芳彰僱用擔任客服,因吳亭儀大部分使用場外交易,較少經由幣安、火幣網之平台交易,故須提供LINE予客戶,協助聯繫客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許芳彰所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然均為合法交易,並無違法。

至消費者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用途,何以經由火幣網、幣安購買許芳彰所掛賣之虛擬貨幣之經過,均非吳亭儀所能置喙,吳亭儀並無應許芳彰邀集而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

③吳亭儀在火幣網、幣安掛賣之虛擬貨幣均標明交易價格,在交易過程就價格、數量、單價均有明確告知李容慈、林姿妤,並特別提醒李容慈、林姿妤不要將虛擬貨幣任意轉給陌生人及防止投資詐欺,且依李容慈、林姿妤所匯款項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轉入李容慈、林姿妤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李容慈、林姿妤未於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屬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資金來源明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為掩飾、隱匿其本質之特定犯罪所得。

吳亭儀對於李容慈、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施以任何助力。

本案並無吳亭儀、許芳彰、蔡承峰、林映筑與何犯罪集團間有行為分擔之證據。

④李容慈、林姿妤各自基於不同動機而自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與吳亭儀無涉,吳亭儀對此毫無所悉,且若A詐欺集團欲騙取虛擬貨幣,利用人頭在交易所開立假帳號待消費者上鉤匯款,將帳號關閉,再以詐得款項自行或透過水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李容慈、林姿妤先向特定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假借投資之名詐取李容慈、林姿妤之虛擬貨幣,此舉顯悖於經驗常情。

吳亭儀與對李容慈、林姿妤施詐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⒋林映筑⑴訊據林映筑固坦承許芳彰指示伊在幣安、火幣網發廣告訊息,並留下LINE ID,LINE暱稱為「小儀」,火幣網暱稱為「最美的信賴」,客戶在火幣網下單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後,就會加伊LINE,伊就用LINE聯繫客戶匯款至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吳亭儀提供予許芳彰,附表三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伊及吳亭儀使用,客戶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許芳彰自行或委託陳宥君提領,蔡承峰為許芳彰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情。

⑵惟林映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許芳彰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並無與蔡承峰組犯罪組織,伊受許芳彰僱用,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元,所銷售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且客戶匯款金額即為購買泰達幣之金額,伊收到後,就會將泰達幣放到客戶在火幣網開設的帳戶,伊沒有配合任何犯罪集團云云。

⑶林映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林映筑之利益辯護:①許芳彰係在火幣網、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對外推銷或委託他人代為推銷,僅為單純銷售泰達幣之幣商,虛擬貨幣之交易行為既非法律明文禁止,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涉。

②林映筑為許芳彰僱用擔任客服,因林映筑大部分使用場外交易,較少經由幣安、火幣網之平台交易,故須提供LINE予客戶,協助聯繫客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許芳彰所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內,然均為合法交易,並無違法。

至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用途,何以經由火幣網、幣安購買許芳彰所掛賣之虛擬貨幣之經過,均非林映筑所能置喙,林映筑並無應許芳彰邀集而參與本案A詐欺集團。

⒌洪偉皓 ⑴訊據洪偉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取得附表五所示帳戶,犯罪事實二與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⑵洪偉皓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洪偉皓手機擷圖可知,洪偉皓於110年2月18日傳送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號予Telegram暱稱「蒙其D罩杯(車商.董f」之人(下逕稱暱稱),於110年2月19日對於是否收取該帳戶仍有疑慮而尚未實際取用,然早於110年2月17日,附表六編號1以下所示之被害人,已陸續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Telegram暱稱「粥湯蠔」之人(下逕稱暱稱)於110年3月9日傳送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洪偉皓,並表明翌日即110年3月10日才會綁定,且依對話可知因尚未繳交頭期款,亦未取得實體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未實際取用,然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110年3月9日已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均足認當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帳戶已被他人使用,故洪偉皓表示當時交易均未成功,並非無據,附表五編號1、2所示帳戶既為他人所交易、使用,當由該他人負擔罪責,不應轉嫁洪偉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偉皓有與該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究竟有無交易、租賃,洪偉皓現已記憶不清等語,為洪偉皓之利益辯護。

㈡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⒈許芳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自行、經蔡承峰協助、吳東宏交付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帳戶:①許芳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帳戶為劉富聰所提供,伊自行價購借用附表三編號5、7所示帳戶,吳亭儀有提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予伊,伊有委託吳東宏、劉富聰收購帳戶,有報酬,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報酬,伊有給吳東宏5萬元,吳東宏說帳戶是跟「婷婷」即洪偉皓拿的,伊沒有見過洪偉皓,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的對價是1萬元至3萬元,是由蔡承峰給劉富聰的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6至27、31至32、210、216至217頁;

偵13497卷第197、304至305頁;

本院卷一第252頁)。

②蔡承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是劉富聰提供給許芳彰的,因為劉富聰缺錢,伊用1萬元代價向劉富聰收購,伊拿到後就給許芳彰使用,伊有委託劉富聰在外收購帳戶,後來劉富聰還有拿幾個人的帳戶給許芳彰,附表三編號5、7所示帳戶係陳宥君、盧乙凌自己給伊的,伊有支付盧乙凌12,500元的代價收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吳亭儀直接給許芳彰,不認識沈柏沅、洪偉皓等語(見偵5117卷第25至27、30至31、196、200至201頁)。

③吳亭儀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係伊與許芳彰合作使用,沒有以代價販售等語(見偵5115卷第23至25、39頁);

於偵訊供承:伊於109年8月中到109年9月初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到109年9月伊自己帳戶被凍結就沒繼續,都是買賣泰達幣,火幣網可以用新臺幣買賣,有人下單進來,伊會給他伊的LINE,伊會提供帳戶請他匯款,收到確認款項後,伊就會出幣,帳戶是許芳彰提供的,提供給客戶的帳戶都是依照許芳彰的指示給的等語(見偵5115卷第208至209、212至214頁)。

④共犯吳東宏於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是許芳彰跟伊要的,伊跟許芳彰說「阿聰」有,許芳彰請伊幫忙去拿,伊請「阿聰」去談條件,之後由「阿聰」取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許芳彰,伊沒拿報酬,是交給「阿聰」,「阿聰」本名叫劉富聰,「和牛」是伊等語(見偵13497卷第313至315頁)。

⑤共犯洪偉皓於偵訊供稱:「婷婷」是伊,伊有把帳戶給「和牛」、「人找何」使用,「人找何」印象應該是劉富聰,伊總共跟沈柏沅拿三本帳戶,伊給他3萬元,即1本1萬元,伊不認識許芳彰,伊與劉富聰是網路上認識,伊有交付2本帳戶給「和牛」跟「人找何」即劉富聰,伊有見過「人找何」,伊有賣劉富聰該二帳戶,1個帳戶成本1萬元要給沈柏沅,伊賣劉富聰4萬元,伊賺3萬元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70、76至77頁;

偵9561卷三第162至163、182頁)。

⑥共犯沈柏沅於偵訊及另案法院審判中證稱:伊有向許志得、郭家宏收取帳戶,是洪偉皓要伊收取的,伊再轉交給洪偉皓指定之人,洪偉皓就是「婷婷」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45至47頁;

金訴553卷一第314至317、326至332、336至337頁)。

⑦共犯劉富聰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提供予許芳彰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32頁)。

⑧證人陳宥君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許芳彰使用,供匯款用,若收到款項,小筆金額是許芳彰跟伊拿金融卡去領,大筆金額是伊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29至30頁)。

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許芳彰行動電話內之許芳彰與陳宥君即LINE暱稱「偉傑Alex」之LINE通訊紀錄存卷可佐(見偵5116卷二第173至211頁)。

⑨證人盧乙凌於偵訊證稱:伊有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給許芳彰使用,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在許芳彰那(見偵5116卷二第30至31頁)。

⑩證人許志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因有資金需要,有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借給沈柏沅,並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沈柏沅,也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沈柏沅,沈柏沅說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427卷第13至15頁;

本院卷四第238至248頁)。

⑪證人郭家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係因沈柏沅表示可代辦貸款,才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沈柏沅等語(見他1556卷第75、80至83頁;

偵5116卷二第10至11頁)。

⑫互核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上開供述、共犯劉富聰上開證述、證人陳宥君、盧乙凌上開證述,參酌附表三編號1、2、5至7證據欄所示證據暨交易明細顯示之各帳戶使用之情形,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3、15、1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許芳彰係於附表三編號1、2、5、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帳戶。

⑬依證人許志得、郭家宏上開證述,互核共犯吳東宏、沈柏沅上開證述、共犯洪偉皓上開供述,並有許志得與沈柏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2427卷第21至45、49至54頁),再參以許芳彰上開供述供承有委託吳東宏、劉富聰收購帳戶,蔡承峰上開供述供承有委託劉富聰收購帳戶等節,及證人郭家宏於前揭警詢係明確證述於109年8月中旬交付予沈柏沅乙節,參酌附表三編號3、4證據欄所示證據暨交易明細顯示之各帳戶使用之情形,足認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係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方式輾轉交付予吳東宏,再由轉交予許芳彰。

至證人郭家宏於偵訊雖證稱:於109年6、7月交付等語,然警詢時既距離交付帳戶之時間相較偵訊為近,當以時間接近之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而可採信。

⑭許芳彰雖辯稱:所使用之帳戶均有經過帳戶所有人同意,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我有再三跟吳東宏確認是帳戶本人有同意,後來其中一人去掛失,我覺得很奇怪,結果吳東宏騙我,我經警詢始知帳戶是騙來的,吳東宏當時跟我說帳戶本人知情,我不知道帳戶來源是騙來的云云。

然徵諸許志得(見他1556卷第95、99頁;

偵2427卷第14至15頁)、郭家宏(見他1556卷第75、80頁;

偵5116卷二第10至11頁)對於交付帳戶之目的、對象及方式,與吳東宏(見偵13497卷第31、38至41、313至317頁)、沈柏沅(見他1556卷第117至121、125至128頁;

偵5116卷二第45至48頁;

金訴卷一第314至328頁)、洪偉皓(見他1556卷第145、147至148頁;

偵5116卷二第76至77頁;

偵9561卷一第36至43頁;

偵9561卷三第69至77、95、162至163、182至183頁)對於收取帳戶之目的、對象及方式,並不相符,更多有先後反覆之情。

許芳彰、吳東宏、沈柏沅、洪偉皓雖均辯稱:收取帳戶係為供合法使用云云,然卻無何人明確告知許志得、郭家宏收取帳戶之目的,或採取任何確認許志得、郭家宏同意使用帳戶及使用目的之措施,而可與許志得、郭家宏所述渠等認知相合者,遑論許志得為獲取交付帳戶之利益,絲毫不在意帳戶之用途,足見許芳彰、吳東宏、沈柏沅、洪偉皓所辯僅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實則許芳彰、吳東宏、沈柏沅、洪偉皓僅在意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而不論該帳戶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亦徵吳東宏確係指示劉富聰向洪偉皓、沈伯沅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無訛。

⑮綜上,許芳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自行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並經蔡承峰協助下,取得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帳戶,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方式,經由吳東宏交付而取得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容慈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⑴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8日下午8時起,以「劉麒麟」之名,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李容慈,並使用「Mr.Liu」與李容慈以LINE聯繫,假意與李容慈交往,取得李容慈信任後,向李容慈佯稱:伊有經由投注虛擬貨幣賺錢之管道,因伊與李容慈間之關係,願教導李容慈如何藉此賺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火幣網註冊帳戶,在火幣網上購買泰達幣,「Mr.Liu」復向李容慈佯稱:可將虛擬貨幣轉至「鑫創國際」網站投注,玩與該網站系統比大小、競猜之遊戲,若猜贏即可贏錢云云,指示李容慈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鑫創國際」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臻尚国际客服」亦向李容慈佯稱:為「鑫創國際」網站之客服人員云云,指示李容慈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投注,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鑫創國際」網站使李容慈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Mr.Liu」續向李容慈佯稱:因金額過大,提現有手續費,須繼續加碼投入金額,再累積數倍所贏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而「臻尚国际客服」則向李容慈佯稱:須繳納帳戶餘額20%之稅金始能提現云云,使李容慈為在「鑫創國際」網站得以泰達幣投注,而依「Mr.Liu」指示,在火幣網向賣家「最美の信賴」購買泰達幣,復依「最美の信賴」之要求,以LINE聯繫「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依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臻尚国际客服」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李容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在卷(見偵1354卷第23至26、156至157頁;

他1556卷第313至316頁;

本院卷二第318至343頁),並有李容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轉帳帳戶擷圖(見他1556卷第327至333頁)、李容慈國泰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354卷第127至131頁)、李容慈與「Mr.Liu」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354卷第84至93頁)、李容慈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354卷第94至126頁)、吳亭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細(見偵1354卷第161至165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函暨所附李容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54卷第31、33、35至36頁;

他1556卷第319至325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李容慈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雖先後陳稱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7次或11次乙節,實則李容慈於警詢所述(見偵1354卷第23至26頁),係將於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轉帳2次、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4分及11分許之轉帳、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8分及13分許之轉帳,因先後轉帳時間極為接近而將2筆轉帳合稱為1次,方得出轉帳7次之陳述,且李容慈於本院審判中已證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上有手寫打勾之10筆交易,都是李容慈所打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相合,足見李容慈所述7次係因計算方法上之不同所致,而所述11次應係計算錯誤(見他1556卷第314頁)或單純口誤(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無訛,均無礙於李容慈上開指訴之憑信性。

⒊林姿妤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之1個月內某時起,使用「Benson」經由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結識林姿妤,並使用「陳先生」與林姿妤以LINE聯繫,假意對林姿妤有好感,與林姿妤密切聯繫,取得林姿妤信任後,向林姿妤佯稱:有可賺錢之網站,因伊與林姿妤間之關係,願教導林姿妤操作,邀約林姿妤加入云云,指示林姿妤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在火幣APP上購買泰達幣,並指示林姿妤至A詐欺集團所架設之某網站註冊帳戶及聯繫客服,「在线客服」則向林姿妤佯稱:若要在該網站玩賭博小遊戲賺錢,須至火幣APP購買泰達幣充值,充值前須與客服聯繫云云,指示林姿妤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由「陳先生」向林姿妤說明如何操作火幣APP,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該網站使林姿妤誤認在該網站遊戲已持續贏錢,由「在线客服」續向林姿妤佯稱:須在該網站所定時限內充值所定金額始能提現、充值未達規定金額亦可延長時限、超過所定時限須充值所定金額辦理會員認證後可一併提現、未在時限內充值帳戶將遭凍結、須繳納平台管理費方可提現云云,而「陳先生」亦向林姿妤佯稱:須依該網站客服指示處理云云,使林姿妤為在該網站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玩遊戲賺錢及提現,而依「陳先生」指示,在火幣APP向賣家「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購買泰達幣,依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在线客服」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林姿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指證在卷(見他1556卷第335至345、349至353頁;

本院卷四第218至236頁),並有林姿妤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他1556卷第367至371頁)、無摺存款紀錄(見他1556卷第373頁)、林姿妤與「Benson」之「全民Party」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7875卷第108至113頁)、火幣網傳送之簡訊紀錄擷圖(見偵37875卷第114至115頁)、火幣網提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7875卷第116至129頁)、林姿妤與「在线客服」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37875卷第130至210頁)、許芳彰提出之提幣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875卷第279至283頁)、許芳彰提出之林姿妤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7875卷第285至32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556卷第355至357頁;

偵37875卷第93至95、359至365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4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黃翊甄遭A詐欺集團施詐因而向「Cashbox4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向「宏」即「HC」購買泰達幣,而匯款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⑴A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上午2時起,使用「Aian」經由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翊甄,並使用「我想再睡一會」與黃翊甄以LINE聯繫,向黃翊甄佯稱:真實姓名為「李子聰」云云,假意對黃翊甄有好感,追求黃翊甄,與黃翊甄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取得黃翊甄信任後,向黃翊甄佯稱:伊從事破解博弈網站牟利之副業,有破解博弈網站數字、確保不會虧損之專業技術,因伊與黃翊甄間之關係,願教導黃翊甄云云,指示黃翊甄至幣安註冊帳戶,說明如何操作幣安,在幣安上購買泰達幣,及至A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聯合金服」註冊帳戶、聯繫客服充值,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客服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充值,並向黃翊甄佯稱:一起在「聯合金服」賺錢,依伊指示投注即可賺錢云云,A詐欺集團成員並操作「聯合金服」向黃翊甄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及使黃翊甄誤認在該App下注已持續贏錢,「我想再睡一會」復向黃翊甄佯稱:伊教導如何將在「聯合金服」所賺的錢提現云云,致黃翊甄亦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使黃翊甄為在「聯合金服」得以泰達幣充值,進而投注賺錢,而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賣家「Cashbox4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購買泰達幣,依「Cashbox4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依「我想再睡一會」指示,在幣安向賣家「宏」即「HC」購買泰達幣,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下午6時9分許、109年8月30日下午9時5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1萬9千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內,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依A詐欺集團成員「聯合金服」客服人員指示轉至特定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黃翊甄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證在卷(見他1556卷第263至269、271至274頁;

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並有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他1556卷第285至287頁)、黃翊甄與「HC」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他1556卷第289頁;

本院卷第102至111頁)、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我想再睡一會」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291至295、297頁;

本院卷二第112至301頁)、「Aian」交友軟體「Skout」個人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297頁)、「聯合金服」頁面截圖(見他1556卷第297、301至303頁)、「我想再睡一會」圈選幣安買家以LINE傳送黃翊甄之擷圖(見他1556卷第299至301頁)、幣安頁面擷圖(見他1556卷第30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存戶基本資料(見他1556卷第487至48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之顧客基本資料(見他1556卷第491至493頁)、黃翊甄與「芳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556卷第275至277、279 至283頁)、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翊甄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安公司回函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21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三編號3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細繹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5頁、第220至227頁、第238至250頁)可知,「我想再睡一會」第1次教導提現,先指定之買家為「Jo Jo's Crypto」(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上圖),並已產生訂單(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上圖),藉由「Jo Jo's Crypto」要求黃翊甄加LINE加速交易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上圖),「我想再睡一會」傳訊「加賴不加」、「有些商家加賴很麻煩」、「換一家」予黃翊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上圖),「我想再睡一會」復指定買家為「Nook」(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下圖),然「Nook」部分未順利產生訂單(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下圖至上圖),「我想再睡一會」復指定買家為「Cashbox47」(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下圖、第214頁下圖),並傳訊「沒看到這個」、「這個比較賣的多」予黃翊甄(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下圖),黃翊甄則傳訊「我現在賣不了」予「我想再睡一會」,「Cashbox47」亦未順利產生訂單(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下圖至上圖),而未能再產生訂單之原因,係因當時黃翊甄前依「Cashbox47」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戶而購買之泰達幣,已給付至「聯合金服」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黃翊甄幣安帳戶內僅有A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泰達幣,亦已將該泰達幣點擊出售予「Jo Jo's Crypto」,然尚待「Jo Jo's Crypto」付款,從而黃翊甄幣安帳戶內並無多餘泰達幣可再出售,而與「Nook」或「Cashbox47」成立訂單,致黃翊甄誤認無法順利賣出,而「我想再睡一會」雖傳訊「那邊訂單取消了就可以了」予黃翊甄,卻故意未指示、教導黃翊甄如何取消訂單,於翌日再假意稱要教導如何提現,然「Jo Jo's Crypto」已付款並提出黃翊甄未放行之申訴,經由聯繫在線客服及「Jo Jo's Crypto」後,始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2頁上圖、第223至227頁),「我想再睡一會」第2次教導黃翊甄提現,先指定之買家為「yaoyaoyao」(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復指定「cashbox47」(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上圖,黃翊甄有再將幣安買家重新擷圖傳予「我想再睡一會」,並比對本院卷二第241頁上圖及第242頁下圖之時間可知,「我想再睡一會」傳訊「這個」之後,黃翊甄即傳訊「賣了」,而本院卷二第243頁,黃翊甄傳訊「他沒匯款」、「我沒急著領」,其後本院卷二第243頁上圖至第244頁下圖出現之訂單擷圖,顯示買家為「cashbox47」,足見「我想再睡一會」最後指定之買家為「cashbox47」,本院卷二第241頁上圖及第242頁下圖間,應有遺漏「我想再睡一會」指定買家部分之訊息),並有前述幣安公司回函所附黃翊甄幣安帳戶轉入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轉出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及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所示「cashbox47」使用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有轉帳1萬634元至黃翊甄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他1556卷第409頁)在卷可相互勾稽。

⑶足見「我想再睡一會」使黃翊甄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係因「我想再睡一會」指示黃翊甄至「幣安」點選儲值,另至「聯合金服」點選快速提現,並輸入金額及「幣安」所生成儲值地址,復至「幣安」選擇「我想再睡一會」指定之買家點選出售,而該買家乃付款至黃翊甄在幣安虛擬貨幣錢包所綁定之富邦銀行帳戶,黃翊甄之富邦銀行帳戶因而有款項匯入。

依此可知,A詐欺集團如此形塑黃翊甄誤認「聯合金服」可提現之外觀,實係由A詐欺集團透過「聯合金服」取得黃翊甄所輸入黃翊甄幣安帳戶(虛擬貨幣錢包)之接受地址(儲值地址),從而A詐欺集團得以將泰達幣轉入黃翊甄幣安帳戶內,然為確保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最終仍可回收,同時使黃翊甄相信「聯合金服」可提現,故「我想再睡一會」須指示黃翊甄將所取得之泰達幣出售予指定之買家(即假冒買家之A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詐欺集團成員付款至黃翊甄在幣安帳戶所綁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一方面回收原給付予黃翊甄之泰達幣,一方面給付予黃翊甄之新臺幣款項,即相當於黃翊甄先前已給付之新臺幣款項或款項之一部,如此A詐欺集團得以在耗費極小成本(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1次提現前,黃翊甄以5千元向「cashbox47」購買泰達幣充值而轉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該次提現則出售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收款5,434元)或毫無成本(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2次提現前,黃翊甄以5萬元向「cashbox47」購買泰達幣充值而轉入A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該次提現即出售A詐欺集團給付之泰達幣收款1萬634元)之情形下,使黃翊甄相信「聯合金服」確可提現。

⒌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⑴吳亭儀依許芳彰之指示,在火幣網上以「最美の信賴」掛賣泰達幣,並使用LINE暱稱「吳小儀」傳訊指示李容慈、林姿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且於李容慈、林姿妤每次匯款後,將泰達幣給付予李容慈、林姿妤:①吳亭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於109年8月中到109年9月初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到109年9月伊自己帳戶被凍結就沒繼續,109年12月中許芳彰請伊回去上班,掛網接單放幣,都是買賣泰達幣,許芳彰請伊來上班,底薪月薪3萬元,接單獎金看許芳彰如何計算,公司的員工就伊跟林映筑,許芳彰只有偶爾來,他算是老闆,蔡承峰(蔡哥)算是許芳彰的股東,伊、林映筑、許芳彰拿的虛擬貨幣都是跟蔡承峰拿的,蔡承峰會把虛擬貨幣匯到伊、林映筑、許芳彰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許芳彰找伊再次上班時,用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電腦上網掛火幣網或幣安,火幣網暱稱「抓著幣的貓」,伊LINE暱稱是「Ni💋」,火幣網的帳號密碼只能用扣案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因為是綁定伊行動電話,而林映筑火幣網暱稱是使用「最美の信賴」,這是伊之前109年8、9月使用的,是綁定另一支行動電話,LINE暱稱「吳小儀」,火幣網可以用新臺幣買賣,有人下單進來,伊會給他伊的LINE,伊會提供帳戶請他匯款,收到確認款項後,伊就會出幣,帳戶是許芳彰提供的,提供給客戶的帳戶都是依照許芳彰的指示給的,伊有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但伊都有將泰達幣給客戶,附表三所示帳戶除伊的帳戶以外,都是許芳彰提供給伊的,客戶將款項匯入伊所提供的帳戶後,許芳彰會提領出來,伊只知道許芳彰跟蔡承峰領出來後要去買幣,但伊沒有幣就跟蔡承峰要等語(見偵5115卷第208至215頁;

本院卷一第373、384頁)。

②核與林映筑於偵訊供稱:109年9月多伊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的,當時吳亭儀還沒有在公司,吳亭儀是12月才來的,伊的報酬是1個月3萬元,沒有獎金,許芳彰不會每天都進公司,許芳彰是老闆,蔡承峰是股東,平常掛單金額是許芳彰指示,伊是用泰達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會掛單在火幣網上,火幣網暱稱是「最美の信賴」,是許芳彰給伊使用的,綁定的行動電話是LINE暱稱「吳小儀」那支,就是伊現在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另有火幣網暱稱「捧著幣的少女」、「016」,「捧著幣的少女」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暱稱為「LIYA」,「016」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暱稱為「77」,泰達幣的來源是蔡承峰,蔡承峰會把泰達幣轉入伊的虛擬貨幣錢包,許芳彰自己有掛單,許芳彰的暱稱是「Cashbox47」,客戶匯款進入帳戶後,所領出的錢,許芳彰或蔡承峰會在公司點錢後帶走,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是蔡承峰的等語(見偵5118卷第198至204頁)、許芳彰於偵訊供稱:伊是從109年8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大部分賣泰達幣,吳亭儀、林映筑是伊的員工,負責賣虛擬貨幣的工作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11至212、216至217頁)相符。

③足見李容慈、林姿妤購買泰達幣之賣家「最美の信賴」即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即係吳亭儀。

吳亭儀係先在火幣網上以「最美の信賴」掛賣泰達幣,復使用LINE暱稱「吳小儀」傳訊指示李容慈、林姿妤分別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帳戶內,並於李容慈、林姿妤每次匯款後,將泰達幣給付予李容慈、林姿妤等情,均堪認定。

至黃翊甄既係在幣安向「Cashbox4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宏」即「HC」購買泰達幣,依吳亭儀上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林映筑上開偵訊供述,當非吳亭儀所為。

④許芳彰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伊有賣泰達幣給林姿妤,伊的LINE暱稱是「吳小儀」,伊是火幣APP上的賣家云云(見偵37875卷第277頁)。

既與吳亭儀上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林映筑上開偵訊供述不符,加以許芳彰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李容慈交易的「最美の信賴」是吳亭儀,林姿妤交易的LINE暱稱「吳小儀」人是「最美の信賴」,是吳亭儀在使用,有一陣子吳亭儀不做了,就給林映筑使用,伊在火幣網、幣安上買賣虛擬貨幣,用自己名字聲請帳號,掛在火幣網上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4、28、265、267頁),參酌該案當時檢、警並未查獲吳亭儀(見偵37875卷第331至333頁),足見許芳彰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當係為迴護吳亭儀所為供述,要難採信。

⑵許芳彰有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予吳亭儀使用,並指揮吳亭儀在火幣網上掛賣泰達幣並與李容慈、林姿妤交易,及發放吳亭儀之報酬,且將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或指示陳宥君提領再向陳宥君收取而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在幣安上以「Cashbox47」掛賣泰達幣,並使用LINE暱稱「芳彰」傳訊指示黃翊甄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於黃翊甄每次匯款後,將泰達幣給付予黃翊甄,復以「Cashbox47」在幣安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①許芳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伊是從109年8月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伊與蔡承峰合夥經營虛擬貨幣事業,吳亭儀、林映筑是伊的員工,搜索扣押地點是伊承租的辦公室,作為買賣虛擬貨幣所用,伊、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會出入該地點,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電腦是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在使用,伊大部分賣泰達幣,伊出售的虛擬貨幣來源是蔡承峰到幣託或Maxcoin購買的,還有伊在火幣網、幣安有買,但大部分都是蔡承峰去買的,蔡承峰是金主,負責收購虛擬貨幣,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蔡承峰所有,是準備買虛擬貨幣的錢,蔡承峰有時會用電腦買虛擬貨幣,蔡承峰買完虛擬貨幣會直接交給伊,伊會跟蔡承峰拿錢付員工吳亭儀、林映筑薪水,相關開銷也是蔡承峰負責,吳亭儀、林映筑則負責從事在火幣網上賣虛擬貨幣的工作,底薪3萬元,會另加獎金,須看交易量多寡,伊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供予吳亭儀、林映筑使用,客戶匯入的款項伊會去提領,大部分將款項交付予蔡承峰,用來買虛擬貨幣,伊也會自己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10至214、216至217頁;

本院卷一第239、251至252頁;

本院卷三第487頁)。

②依許芳彰上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參酌吳亭儀上開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林映筑上開偵訊供述,足認許芳彰有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供予吳亭儀使用,且吳亭儀在火幣網上掛賣泰達幣並與李容慈、林姿妤交易,為許芳彰所指示,就吳亭儀所為,許芳彰更有發放吳亭儀之報酬等事實。

復參以證人許志得上開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郭家宏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陳宥君、盧乙凌上開偵訊證述,及附表三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556卷第19至23、245至247頁;

偵5116卷一第109至111頁),就許芳彰有將李容慈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蔡承峰,將林姿妤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帳戶自行提領而出,自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指示陳宥君臨櫃提領而出,再向陳宥君收取,均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由許芳彰將黃翊甄所匯款項自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提領而出,自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再提領而出,均交付予蔡承峰等情,亦堪以認定。

③許芳彰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另供承:黃翊甄交易的LINE暱稱「芳彰」之人是伊本人,伊在火幣網、幣安上買賣虛擬貨幣,用自己名字申請帳號,掛在火幣網上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23、28、265頁;

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三第488頁)。

參酌林映筑前述偵訊供述許芳彰的暱稱是「Cashbox47」等語,並有卷附前述黃翊甄與「芳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加以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中(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亦顯示黃翊甄與「Cashbox47」之訂單,顯示買家「Cashbox47」之買家實名為「許芳彰」乙節,足見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賣家「Cashbox47」即LINE暱稱「芳彰」之人即係許芳彰,而上述⒋⑶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買家「Cashbox47」亦係許芳彰。

④許芳彰係先在幣安上以「Cashbox47」掛賣泰達幣,復使用LINE暱稱「芳彰」傳訊指示黃翊甄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並於黃翊甄每次匯款後,將泰達幣給付予黃翊甄,並以「Cashbox47」在幣安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等節,均堪認定。

⑶蔡承峰負責取得泰達幣並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支出許芳彰、吳亭儀之開銷、報酬等款項,收取許芳彰所交付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①蔡承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伊與許芳彰合夥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為金主,負責買虛擬貨幣、提供資金,許芳彰負責指揮吳亭儀、林映筑,員工薪資之支付亦係由許芳彰處理,伊等只賣泰達幣,在火幣網跟幣安賣,伊透過幣託跟Maxcoin購買泰達幣,有些伊會透過場外交易,有些用交易所買,買到泰達幣後伊再轉給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伊沒有跟特定對象購買,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即是伊領出來要去買泰達幣的,吳亭儀、林映筑是許芳彰找來負責掛賣虛擬貨幣,跟客人聯繫,主要是在火幣網掛賣,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電腦主機、扣案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即係供吳亭儀、林映筑用以上網掛賣泰達幣,但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電腦主機其中1臺為伊所使用,許芳彰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伊,伊再把泰達幣轉給許芳彰等語(見偵5117卷第196至198、200至201頁;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卷三第489頁)。

②核與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上開偵訊供述相合,故蔡承峰負責取得泰達幣並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並負責支出許芳彰、吳亭儀之開銷、報酬等款項,收取許芳彰所交付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已堪認定。

⑷A詐欺集團均先以有好感、追求、交往為由,密切聯繫告訴人3人,建立與告訴人3人間之情誼關係以取得告訴人3人之信賴:①依李容慈與「Mr.Liu」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我不教你誰教你」、「老公」、「寶貝」等語(見偵1354卷第84、93頁),顯示A詐欺集團成員結識李容慈之初,係先假意與李容慈交往,取得李容慈信任。

②依林姿妤與「Benson」之「全民Party」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台湾.我一直蛮喜欢台湾的女生的」、「你这么漂亮为什么会沒有男朋友呢」、「我也不知道:)」、「就是沒特別想要找伴」、「为什么美女都沒男朋友啊」、「这头像是本人吗.很漂亮啊」、「你真的很漂亮啊」等語(見偵37875卷第108至109、111至112頁),顯示A詐欺集團成員結識林姿妤之初,係先假意對林姿妤有好感,與林姿妤密切聯繫,取得林姿妤信任。

③依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早上的陽光跟你一樣」、「找伴侶?」、「他說我在SKOUT一直沒進展」、「所以覺得跟你聊得還蠻不錯」、「你朋友在交友軟體上找到另一半是嗎」、「我只是剛好最近沒男友」、「那我不是有機會了」、「是這個意思嗎」、「希望遇到你以後我會變好」、「感覺跟你還蠻聊得來」、「現在想找」、「但是遇不到合適的」、「你越說越像我」、「撩了試試看」、「用身體撩嗎」、「我從來不約炮」、「是不是我喜歡的你都喜歡」、「因為愛情」、「像極了愛情」、「在喜歡的人面前就是小孩子」、「親愛的」、「那我看看胸部」、「拍給老公看有什麼關係」、「那你就是承認我是你的另一半啦」、「遇到你了為什麼還要繼續聊呢」、「感覺這個東西很慢說」、「不是對誰都有感覺啦」、「是我的榮幸」、「早上的清晨跟你一樣」、「一樣美麗」、「謝謝親愛的理解」、「那今天晚上就看你怎麼色我」、「給你展現一下你男朋友的實力」、「我現在是你的追求者欸」、「希望你是我的真愛」、「我感覺我愛上你了」、「要就一起睡」、「愛你」、「寶寶」、「我是奔著跟你結婚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20至122、133、136至137、139、141、143至145、151、153、155、157、162至163、171、176、215、217至219、225、230、239、251、263、268、280、289、297至298頁),顯示A詐欺集團成員結識黃翊甄之初,係先假意對黃翊甄有好感,追求黃翊甄,與黃翊甄以男女朋友相稱,以此方式取得黃翊甄信任。

④參酌A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Skout」、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結識告訴人3人乙節,堪認A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之初始,均先以有好感、追求、交往為由,密切聯繫告訴人,建立與告訴人3人間之情誼關係以取得告訴人3人之信賴。

⑸告訴人3人均未曾交易過虛擬貨幣,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一無所知:①李容慈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係第1次為虛擬貨幣買賣,先前連火幣網帳戶都沒有,也不會操作,本案之後未曾再交易過,不知道購買之虛擬貨幣種類,只知道是火幣,不曉得究竟是如何購得虛擬貨幣,不會換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是否與所匯之臺幣相當,根本不知道購買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326、333至334、337頁)。

②林姿妤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以前從未使用過火幣APP,其實看不懂虛擬貨幣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224頁)。

③黃翊甄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後未再使用幣安APP,不清楚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是一個名字很奇怪的幣,我不知道幣安跟「聯合金服」是不是一起的,之前我不懂這些,我也沒有聽過幣安這個APP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9、32頁)。

④依上開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參酌前述李容慈與「Mr.Liu」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林姿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指證遭A詐欺集團施詐之過程,告訴人3人均係經由A詐欺集團循序逐一指示操作火幣網、火幣APP、幣安APP乙節,足見告訴人3人均未曾交易過虛擬貨幣,均未曾交易過虛擬貨幣,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一無所知。

⑹告訴人3人均經A詐欺集團指定購買泰達幣之賣家而分別為吳亭儀、許芳彰及「宏」即「HC」:①依前述李容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黃翊甄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指證,及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李容慈係經A詐欺集團指示與吳亭儀購買泰達幣,黃翊甄亦係經A詐欺集團指示而與許芳彰、「宏」即「HC」購買泰達幣。

②依林姿妤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指稱:「陳先生」都會告知我如何去操作火幣APP,我點進去火幣APP,火幣APP就會出現很多賣家,我就隨機點一位賣家進去,點進去後會顯示賣家的LINE ID等語(見他1556卷第337、339頁);

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指稱:109年9月22日警詢所述賣家是隨機出現的,但是當時我有把全部賣家都截圖,然後傳給「陳先生」,他跟我說選擇「吳小儀」這個賣家等語(見他1556卷第351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火幣APP後,裡面有很多賣虛擬貨幣的賣家,我會知道是「陳先生」告訴我的,「陳先生」會問我說我看到什麼,他就一步一步跟我說要按什麼,在LINE上,我用打字的方式,「陳先生」會問我有哪幾個賣家,他會幫我挑某幾個賣家要我點進去,賣家是「陳先生」叫我選的,都是「陳先生」叫我怎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至223、225頁),故林姿妤確係經A詐欺集團指示與吳亭儀購買泰達幣甚明。

③綜上,足見告訴人均經A詐欺集團指定購買泰達幣之賣家而分別為吳亭儀、許芳彰及「宏」即「HC」。

⑺許芳彰於短時間內先後成為A詐欺集團指定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賣家及出售泰達幣之買家:①黃翊甄依A詐欺集團成員「我想再睡一會」之指示,在幣安向許芳彰購買泰達幣,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復依A詐欺集團成員「我想再睡一會」之指示,在幣安將A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泰達幣出售予許芳彰等情,業如前述(見貳、一、㈡⒋)。

②再互核卷附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黃翊甄與「芳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幣安公司回函所附黃翊甄幣安帳戶之轉入泰達幣、轉出泰達幣及交易紀錄、附表三編號3、4證據欄所示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A詐欺集團成員「我想再睡一會」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26分許,指示黃翊甄向指定之賣家許芳彰購買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下圖),黃翊甄即點擊購買而成立訂單(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幣安之世界時間標準係採UTC世界協調時間UTC+00:00,臺灣為UTC+8:00,故幣安系統上訂單創建時間顯示為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26分許,而支付時間及放幣時間則依臺灣UTC+8:00,故二者有時差),黃翊甄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27分許,即向許芳彰聯繫購買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下圖),並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1分許,依許芳彰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內(見他1556卷第425頁),許芳彰則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2分許放幣將等同新臺幣5萬元(以泰達幣每顆單價新臺幣32.57元計算)之泰達幣1535.15顆給付予黃翊甄虛擬貨幣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圖、第411頁),黃翊甄即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9分許,將所購買泰達幣1535.15顆給付至A詐欺集團成員「聯合金服」指定充值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上圖、第409頁,轉出泰達幣之申請時間係UTC+00:00),而A詐欺集團成員「我想再睡一會」第2次教導黃翊甄提現,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時14分許,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將377.35顆泰達幣給付至黃翊甄虛擬貨幣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上圖、第407頁,轉入泰達幣之申請時間係UTC+00:00),A詐欺集團成員「我想再睡一會」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時19分許,指示黃翊甄向指定之買家許芳彰出售泰達幣(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上圖、243頁上圖至第244頁下圖),許芳彰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轉帳等同泰達幣377.35顆(以泰達幣每顆單價新臺幣28.18元計算)之新臺幣1萬634元至黃翊甄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他1556卷第409頁;

本院卷二第411頁,許芳彰應係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時33分許即已轉帳,然款項係直至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始入帳至黃翊甄富邦銀行帳戶,此觀本院卷二第244頁顯示,於109年8月29日上午1時59分許,黃翊甄仍在等待買家付款),黃翊甄則於109年上午11時許,將377.35顆泰達幣給付至許芳彰虛擬貨幣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250頁上圖、第411頁)。

③足見黃翊甄經A詐欺集團指定向許芳彰購買泰達幣,許芳彰於109年8月29日上午0時32分許,將每顆單價新臺幣32.57元計算合計1535.15顆之泰達幣出售而給付予黃翊甄,黃翊甄經A詐欺集團指定向許芳彰出售泰達幣,許芳彰又於109年8月29日上午2時15分許,向黃翊甄購買以每顆單價新臺幣28.18元計算合計377.35顆之泰達幣。

不僅在短時間內先後成為A詐欺集團指定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賣家及出售泰達幣之買家,甚而對黃翊甄高賣低買,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別。

加以許芳彰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實際上即係A詐欺集團對黃翊甄佯稱「聯合金服」確可提現此一詐術中,使黃翊甄見到帳戶內確有款項入帳之不可或缺環節。

⑻吳亭儀出售泰達幣予李容慈、林姿妤均係場外交易,且吳亭儀與李容慈、林姿妤間之交易、許芳彰與黃翊甄間之交易,均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①依前述李容慈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李容慈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交易過程,及吳亭儀提出之訂單交易明細收款方式記載之合庫銀行(見偵1354卷第163頁)與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不符,該筆交易時間、金額則與李容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得以勾稽,顯示吳亭儀出售泰達幣予李容慈係採用場外交易之方式,且並有使用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他人帳戶。

②依前述林姿妤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林姿妤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交易過程,亦顯示吳亭儀出售泰達幣予林姿妤係採用場外交易之方式,且均使用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他人帳戶。

③故吳亭儀出售泰達幣予李容慈、林姿妤均係場外交易,且均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亦堪認定。

④又許芳彰出售泰達幣予黃翊甄,既係指示黃翊甄匯款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帳戶,則許芳彰與黃翊甄之交易間,亦係使用他人帳戶無訛。

⑼許芳彰、吳亭儀所為,係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及洗錢: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TC),雖未有KYC程序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自須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以避免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發生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所指預防措施,係指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應確認以法幣購買而欲交換為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法幣之金流「來源」,而非虛擬貨幣之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後之「去向」,蓋預防措施係為免虛擬貨幣之賣家,因買家法幣金流來源不明,而形同替買家將該等可能涉及不法之法幣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形。

②許芳彰固於偵訊供稱:使用他人帳戶出售泰達幣,係因過去有發生許多交易糾紛,帳戶常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買家跟我買時,我都會提醒買家,我阻止了許多詐欺案件,因為100筆交易之中會有1、2筆有問題,我的錢常被凍結,如果遇到有心來騙的人,也會不小心收到有問題的錢云云(見偵5116卷一第213至216頁)。

吳亭儀亦於偵訊時供稱:在火幣網交易時,我會請買家提供存摺封面或身分證,我就會讓買家購買了,我會詢問買家所提供的錢包是否是本人的云云(見偵1354卷第157頁;

偵5115卷第208頁)。

③足見許芳彰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多有交易糾紛,甚且若係場外交易,亦可能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從而,須有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方能防免在出售虛擬貨幣時,因買家之問題而導致在交易後被波及,而吳亭儀亦知悉於交易時須確認買家之身分,及所使用之錢包,做此等查證等情。

④然依吳亭儀上開供述,復依前述李容慈、林姿妤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李容慈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林姿妤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吳亭儀固有傳訊李容慈:「本交易為最美的信賴與李容慈之虛擬貨幣交易_此交易單純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_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與其他投資無關_雙方若無異議則視為同意」、「溫馨提醒您_網路投資詐騙多_投資理財請小心謹慎喔」、「不要提幣給陌生人喔」、「詐騙很多」、「溫馨提醒妳_不要提幣給陌生人喔」、「千萬不要提幣給別人喔」等語,傳訊林姿妤:「溫馨提醒網路交易陷阱多,投資請小心謹慎呦」、「不要拿usdt去買一些假幣喔_網路上詐騙的很多」、「不要提幣給陌生人喔」、「那感覺好像是詐騙的」、「怪怪網站?」、「不要在投了_要止血」、「本交易為最美的信賴與林欣樺之虛擬貨幣交易_此交易單純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_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與其他投資無關_雙方若無異議則視為同意」等語,並有向李容慈、林姿妤要求提供存摺封面等情。

惟就存摺封面卻僅係為核對李容慈、林姿妤確有匯款,而上開提醒則涉及李容慈、林姿妤所購買之泰達幣之去向,對於李容慈、林姿妤用以向吳亭儀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則全然未有任何確認、查證之舉。

⑤此外,林姿妤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許芳彰提出之林姿妤與「吳小儀」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證述係林姿妤與許芳彰之通訊紀錄等語(見偵37875卷第277頁),實則林姿妤真意當係為林姿妤與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之通訊紀錄。

蓋林姿妤未曾與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見面,且當時係許芳彰自承為LINE暱稱「吳小儀」之人所致。

至許芳彰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林姿妤,就林姿妤所貼網址怪怪的,不像正常買賣貨幣的網址,是詐騙云云(見偵37875卷第277頁),參酌林姿妤當時經「陳先生」指示瀏覽之A詐欺集團架設之某網站,實係供玩賭博小遊戲之網站,並非買賣虛擬貨幣所用之情節,衡以許芳彰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係為迴護吳亭儀所為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貳、一、㈡⒌⑴④),亦徵許芳彰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為不實,自難採信。

⑥又依前述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許芳彰固有傳訊黃翊甄:「溫馨提醒_網路投資陷阱多_請小心謹慎喔」等語,而黃翊甄與「HC」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亦顯示,「HC」有向黃翊甄驗證及提醒等情。

惟「HC」之驗證僅係為確認係與黃翊甄本人交易,許芳彰及「HC」就黃翊甄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舉。

觀諸「HC」之提醒更可知,「HC」僅欲預防黃翊甄報警致使「HC」之帳戶無法使用,卻對於黃翊甄本身若涉及不法,而將不法款項匯入「HC」帳戶,導致「HC」之帳戶無法使用乙節,並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

何況「HC」所指示黃翊甄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一般金融存款帳戶,而係信用卡繳款帳號,則在此情形下,又有何須預防無法使用之必要性?亦顯虛擬貨幣賣家會使用信用卡繳款帳號作為收款帳戶之乖異情節。

⑦則許芳彰既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多有交易糾紛,甚且常因此導致所使用帳戶遭警示、凍結,吳亭儀亦知悉須對買家進行一定查證身分,況許芳彰、吳亭儀均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泰達幣,買家如何使用泰達幣無法干涉云云,則觀諸吳亭儀上開不斷提醒李容慈、林姿妤勿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任意交付,許芳彰上開提醒,亦僅關注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用途,均只在意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之去向,相較於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卻全然未做任何確認、查證,已使許芳彰、吳亭儀所辯及所採取預防措施兩相悖反,依上開說明,亦與一般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為免交易產生問題,應對買家之款項來源採取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有別。

⑧反徵許芳彰、吳亭儀對於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絲毫不在意,但對於告訴人3人所購買泰達幣之去向,卻異常關注,彷彿李容慈、林姿妤向吳亭儀購買泰達幣之初,即已預見李容慈、林姿妤恐已遭詐欺或將遭詐欺。

遑論許芳彰既有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行為,且實際上即係A詐欺集團對黃翊甄佯稱「聯合金服」確可提現此一詐術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影響黃翊甄再向「HC」購買泰達幣,亦徵許芳彰並非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黃翊甄。

⑨復衡諸A詐欺集團係以有好感、追求、交往為由,密切聯繫告訴人3人,建立與告訴人3人間之情誼關係以取得告訴人3人之信賴,告訴人3人所以會購買虛擬貨幣,實係因對於與告訴人3人聯繫之A詐欺集團成員「Mr.Liu」、「Benson」、「我想再睡一會」,主觀上已認為有一定情誼及信任,從而,縱然未曾交易過虛擬貨幣,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一無所知,亦全然依憑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向吳亭儀、許芳彰或「HC」購買泰達幣、匯款等節,已徵告訴人3人於當時對於與之聯繫之A詐欺集團成員信賴程度之高。

再觀諸此等過程可知,A詐欺集團若係欲詐欺告訴人3人以獲取泰達幣,本可使告訴人3人隨機尋找賣家購買泰達幣,無須耗費時間,逐次挑選、指定賣家,然A詐欺集團確逐次指示告訴人3人向指定之賣家即吳亭儀、許芳彰或「HC」購買泰達幣,且於李容慈、林姿妤向吳亭儀聯繫時,吳亭儀僅在意要提醒李容慈、林姿妤所購買泰達幣之去向,卻對於李容慈、林姿妤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未做任何確認、查證,於黃翊甄向許芳彰、「HC」聯繫時,許芳彰、「HC」對於黃翊甄所交付之款項來源,亦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舉。

其背後原因,除係已知告訴人3人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Mr.Liu」、「Benson」、「我想再睡一會」有感情基礎、信賴關係,相較於無情誼之虛擬貨幣賣家吳亭儀、許芳彰、「HC」,在毫無徵兆之情況下即突兀地開始不斷提醒李容慈、林姿妤勿將泰達幣任意交付,或提醒黃翊甄勿報警導致收款帳戶無法使用,不僅無助於陷於錯誤之告訴人3人免於受詐欺,反而係早已確信前來購買泰達幣之告訴人3人會交付款項,亦會將所交付款項交換而得之泰達幣再轉交A詐欺集團,根本不會相信所謂之提醒,從而,藉此一方面不斷提醒,另方面不斷將泰達幣出售予告訴人3人,以此持續獲取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出售過程中之反覆提醒,形塑吳亭儀、許芳彰、「HC」均僅為出售泰達幣之賣家,與實施詐術之A詐欺集團無關之外觀,相較於一般虛擬貨幣賣家為確保交易安全,會自行對買家之款項來源為相關確認、查證,藉由此等提醒,則可建立A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後,收取告訴人3人所交付款項之斷點,以此使收取款項之吳亭儀、許芳彰、「HC」脫離、撇清與A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關係,在此情形下,自然不在意告訴人3人所交付款項之來源,而對此採取任何預防措施,顯見A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所欲獲取之財物,並非泰達幣,實係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從而方須不斷以各種名目,使告訴人3人購買泰達幣,而相對於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款項,泰達幣在A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實係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之工具,藉由泰達幣之交易,使自告訴人3人收取之款項搖身一變,成為泰達幣賣家出售泰達幣所合法收取之價金,而非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再藉由收取款項之他人帳戶,及收取款項後之提領、轉匯,進一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⑩故由與告訴人3人無情誼而扮演虛擬貨幣賣家之吳亭儀、許芳彰、「HC」提醒告訴人3人預防詐欺,此等提醒不僅無助於已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感情基礎、信賴關係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3人免於受詐欺,反而形塑吳亭儀、許芳彰、「HC」與實施詐術之A詐欺集團無關之外觀,並以此建立A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3人款項之斷點,從而,許芳彰、吳亭儀所為,係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及洗錢,堪以認定。

⑽許芳彰、吳亭儀出售之泰達幣來源係蔡承峰自A詐欺集團所取得:①許芳彰將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或指示陳宥君提領再向陳宥君收取而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而蔡承峰負責收取許芳彰所交付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取得泰達幣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⒌⑵、⑶)。

②而吳亭儀、許芳彰所為既係與A詐欺集團共同利用「泰達幣」建立A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術並收取告訴人3人款項之斷點,則泰達幣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3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之關鍵犯罪工具,負責交付泰達幣予吳亭儀、許芳彰,並收取告訴人3人款項之蔡承峰,即係作為吳亭儀、許芳彰與A詐欺集團相連之重要角色,從而,蔡承峰收取許芳彰所交付告訴人3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則即係為A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蔡承峰所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供出售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當係A詐欺集團所提供,此觀蔡承峰自稱為買賣泰達幣之幣商,卻始終未能提出出售告訴人3人泰達幣之來源,極為明瞭。

故蔡承峰負責與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取得用以施詐之泰達幣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之事實,已可認定。

⑾綜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及洗錢,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及洗錢,而A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3人款項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既係許芳彰指示吳東宏,而吳東宏再指示劉富聰與洪偉皓聯繫,向洪偉皓所買受,洪偉皓復指示沈柏沅收取,而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則為劉富聰所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⒈),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⒍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具犯意聯絡,均非僅基於幫助A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①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上述之行為分擔,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上述之行為分擔,而蔡承峰作為吳亭儀、許芳彰與A詐欺集團相連之重要角色,許芳彰不僅就犯罪事實一㈢,與A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使黃翊甄誤認在「聯合金服」所贏款項確可提現之詐術,更扮演出售泰達幣之賣家,使A詐欺集團詐得黃翊甄之款項得以轉換為出售泰達幣之價金,而切斷與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更發放吳亭儀報酬,提供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帳戶予吳亭儀,指揮吳亭儀與李容慈、林姿妤聯繫,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除使用自己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亦扮演出售泰達幣之賣家,使A詐欺集團詐得李容慈、林姿妤之款項得以轉換為出售泰達幣之價金,而切斷與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則收取並提供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劉富聰亦提供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作為出售泰達幣供告訴人3人匯款之帳戶,依上說明,雖均僅分擔A詐欺集團分別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實係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方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②吳亭儀與李容慈、林姿妤交易時,有提醒李容慈、林姿妤勿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任意交付,許芳彰與黃翊甄交易時,有提醒網路投資陷阱多等情,業如前述(見貳、一、㈡⒌⑼④、⑥、⑦、⑧),足見許芳彰、吳亭儀於交易之初,均已知悉告訴人3人已遭詐欺之情。

③許芳彰自偵查中以來,始終強調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予黃翊甄之賣家,卻絕口不提於短時間內即轉為向黃翊甄購買泰達幣之買家,實因該交易即係A詐欺集團對黃翊甄佯稱「聯合金服」確可提現此一詐術之計畫一部。

④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雖辯稱係於109年8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藉由買賣泰達幣獲利,然泰達幣既係以等量美元儲備之穩定幣,其價格本不易波動,參酌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始終未能提出泰達幣之來源,因而亦未能說明究竟藉由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每筆交易各賺取如何之價差,遑論許芳彰、蔡承峰既自詡為虛擬貨幣交易商,本可透過在幣安、火幣網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線上交易,無須為與如告訴人3人等私人散客進行場外交易之必要,另行投注時間、勞力、費用,承租實體空間,僱用吳亭儀聯繫客戶,此觀諸告訴人3人在本案各筆交易之金額,縱有許芳彰、蔡承峰所稱「價差」,對照為此等交易所需支出之成本,實殊難想像。

況許芳彰於另案提出分別自109年5月10日起、109年7月29日起所使用之(ERC20-USDT)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上訴3870卷第401至449頁),姑不論是否確為許芳彰之虛擬貨幣錢包,許芳彰與黃翊甄交易所使用既係(TRC20-USDT)虛擬貨幣錢包,既為不同之區塊鏈代幣標準,亦難依此為有利於許芳彰或蔡承峰、吳亭儀之認定。

⑤依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許芳彰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顯示:❶許芳彰與蔡承鋒即iMessage暱稱「蔡哥哥」間之iMessage通訊紀錄有:「總比都沒得領來得好」、「臨櫃領不出」、「領一上午」、「還沒領完」、「還在中興喔」、「中信」、「ATM」、「誇張了」、「太多」、「我跟櫃台聊得很好的」、「真龜毛」、「中國臨櫃_不能說買幣」、「中信」、「他們總公司的政策」、「我換台新_說買車」、「搞個車商名片🤔」、「以後客人_是中信的.....」、「你懂的」、「臨櫃領不出」、「離譜」、「直接大廳_大聲罵」、「好像刁難似的」、「可能怕你被騙」、「他們認識我」、「知道我是幣商」、「我跟櫃台聊得很好的」、「目前還有約11萬U」、「剛罵了國泰」、「花我快1小時領錢」、「離譜」、「要等他們下課u要到5點後才有」、「我跟我朋友借一下」、「我錢就放台中鎖起來」、「國泰臨櫃300」、「等下中信200」、「一堆錢」、「沒U」、「那都文文轉的」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109至119頁)。

❷許芳彰與「HC」同在「火幣苦幹老練群」LINE群組內,「HC」並有傳訊:「幹_都是165在鬧的」、「垃圾機構」、「問也問不出所以然_追犯人也追不到_只會叫人報案_推出去」、「賣女生真的很容易爆耶」、「是不是要考慮以後不賣女生」、「女生也很愛報案啊」、「3000台幣也報?」、「男生都摸摸鼻子算了」等語,邀請許芳彰加入群組之LINE暱稱「Louis」則傳訊:「跟新手賣家講話真的很累...」、「真想叫他們沒客人全部包起來好好工作就好」、「我上次遇到很好的」、「他說他幫我跟警察局勸說不用通報」、「因為告不成」、「哈哈都被感情騙」、「我這兩個」、「一個3000_一個17」等語,許芳彰則傳訊:「昨天陪報案被警察大人勸退」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121至123頁)。

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0年1月25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60號6樓之執行搜索時,許芳彰藏於沙發中(見偵5116卷一第17、32頁許芳彰之警詢筆錄),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許芳彰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顯示:❶許芳彰與LINE暱稱「外送仔右奶」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李子聰」、「我要這位的交易還有對話紀錄」、「警察要你做筆錄」、「我跟你要個交易紀錄」等語(見偵5116卷一第133頁)。

❷許芳彰與Telegram暱稱「擼管仲」間之Telegram通訊紀錄有:「哥我們心裡都知道」、「因為都是找我們」、「畢竟能一直有帳戶_還有處理方式」、「秘密」、「做太久了」、「是不是新店的」、「告」、「我也遇到一個很麻煩的」、「他還跟我一直解釋沒有告」、「但筆錄就跟他說的不一樣」、「這種的太多了」、「但我這個人頭」、「傻了」、「我還找一個來專門跑警局的」、「人家問他說知道詐騙怎麼騙他的」、「他說知道啊_就業務賣幣_後來發現講錯了」、「啊」、「我也有一個專門開庭的」、「哈哈」、「我卡案子太浪費時間了」、「但我還是喜歡罵警察」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87至89頁)。

❸許芳彰與吳東宏即iMessage暱稱「吳東東」間之iMessage通訊紀錄有:「我這資料沒有」、「你把對方名字給我我找車商要」、「他沒有給我們」、「名字給我」、「郭家宏」、「要說自己用的_在火幣app上做虛擬貨幣_USDT的買賣_每一筆交易都有單據可循」、「也都有跟買家的對話紀錄」、「要先去戶籍的附近的分局做筆錄_問問是那一個買家告的_我在把交易紀錄_跟對話傳給他」、「明天起床在出來一下」、「想想如果找到我這來要怎麼說_因為怕帳戶本人不知道亂說_會很麻煩」、「又改了」、「這之前」、「有保」、「這是發生這事才改」、「了解」、「以後就不要過夜」、「車商,遇到事情乖了」、「唉_總是會遇到的」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93至99、157至159頁)。

❹許芳彰與劉富聰即iMessage暱稱「阿聰」間之iMessage通訊紀錄有:「我小吳朋友」、「吳董」、「我知道」、「蔡董」、傳送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如果有問到我_我說跟你拿的是嗎?」、「在火幣_幣安app做usdt買賣」、OK貼圖、「合作夥伴」、「你全名給我」、「許芳彰」等語(見偵5116卷二第105至107頁)。

⑦依扣案附表七編號6所示蔡承峰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顯示:蔡承峰與LINE暱稱「氵斤(ₒŏ_ŏ)小四2本2萬5」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我有找到3個人/6本,但是他們人位於苗栗,我們需要做什麼防範嗎」、「一樣」、「簽好約就好」、「台北宜蘭_我都有」、「了解」、「台灣不大」、「蔡董」、「沒用過_來試試囉」、「蔡董_客人這邊給我的回應是只能交一本彰銀_那約定帳是不是4個都要綁」、「儘量綁_說是廠商」、「一本就13000」、「政府_金管會_要求銀行」、「只要虛擬幣_就不給辦業務」、「不要提到虛擬幣」、「若凍結_會所有銀行帳號全凍」等語(見偵5117卷第146頁)。

⑧依沈柏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顯示:「廠商2」Telegram群組之成員為沈柏沅即「狸🦊」、洪偉皓即「婷婷」、劉富聰即「人找何」、吳東宏即「和牛」,且「廠商2」Telegram群組之通訊紀錄有:「掛失要還客戶他的住院治療跟我們沒關係人不是我們打的」、「郭家宏掛失人在那才是重點」、「17天了」、「你們的一個月2-3百台的團隊精神呢」、「有事我們也可以拿」、「你們可以出嗎」、「大家出來作生意你有東西我們怎麼不消費」、「車在那」、「我可以買你們的東西拿了五台3台掛失現卡在那大家動不了」、「一個月出那麼多我也想你們快點進入狀況」、「現在市場很欠」、「我也是想出來從這生意」、「我打165過去_你們自己聽!」、「郭家宏。

現在人在哪」、「掛失的車也不補押金也一直拖郭家宏人你們也不知道這叫負責任。

要錢的時候硬的哭爸該負責的一直拖你們是這樣做生意_我們定的貨沒有來你沒有賠損失一直找理由_你有什麼資格做主」、「你的押就是10/5號匯」、「然後郭家宏你是沒有聽錄音檔_6個人去報案_警示帳戶啊」、「你打過去165專線自己問!」、「記得要有技巧_不然你就被鎖定_不要說我沒有提醒」等語(偵9561卷一第75至85頁)。

㈢許芳彰、蔡承峰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許芳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

⒉依上述㈡所列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偵訊供述、共犯吳東宏、洪偉皓、劉富聰偵訊證述、共犯沈柏沅偵訊及另案法院審判中證述、證人陳宥君、盧乙凌、郭家宏偵訊證述、證人許志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容慈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林姿妤、黃翊甄本院審判中證述、非供述證據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仍堪認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許芳彰、蔡承峰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係由蔡承峰負責與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取得用以施詐之虛擬貨幣交付予許芳彰、吳亭儀,及取得A詐欺集團所給付用以支付成員開銷、報酬等款項,協助許芳彰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收取許芳彰所交付告訴人3人匯入所用帳戶內之款項,由許芳彰自行或經蔡承峰協助而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發放吳亭儀之報酬,將帳戶提供予吳亭儀使用,自行或指揮吳亭儀與告訴人3人聯繫,指示告訴人3人匯款至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黃翊甄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並將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款項自行或指揮他人提領,再交付予蔡承峰,或轉匯至其他蔡承峰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由吳東宏、劉富聰依許芳彰指揮,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由吳亭儀依許芳彰指揮,負責與李容慈、林姿妤聯繫,並指示李容慈、林姿妤匯款至所用之帳戶內,及將A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貨幣給付予李容慈、林姿妤而形塑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足見A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上開實行犯罪計畫之分工。

⒋依上述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偵訊供述,參以林映筑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7至2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聯繫之用,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5118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許芳彰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招募吳亭儀、於109年8月、9月中旬招募林映筑加入A詐欺集團等節。

⒌依許芳彰、蔡承峰前揭偵訊均供稱許芳彰、蔡承峰係合夥經營,加以前述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由蔡承峰負擔水房組成員開銷、報酬、協助許芳彰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之帳戶,許芳彰則負責指揮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等人,參以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許芳彰行動電話內許芳彰與陳宥君即LINE暱稱「偉傑Alex」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5116卷二第173頁)顯示,許芳彰係於109年8月4日上午2時18分傳訊予陳宥君,欲收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堪認許芳彰、蔡承峰係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4日上午2時18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即已在A詐欺集團內,將吳東宏、劉富聰、吳亭儀、林映筑劃分至許芳彰、蔡承峰所屬A詐欺集團水房組,並由蔡承峰負責與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由許芳彰負責具體詐欺取財收水任務之指揮等情,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從認定許芳彰、蔡承峰即係A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領導者或發起A詐欺集團,然蔡承峰既係負責A詐欺集團水房組與A詐欺集團其他組別、成員間跨組之聯繫,而許芳彰則劃分、安排A詐欺集團水房組所屬成員吳東宏、劉富聰、吳亭儀、林映筑之工作任務,依上開說明,許芳彰、蔡承峰對於A詐欺集團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而屬A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並有具體指揮成員之行為,許芳彰、蔡承峰共同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已認定。

㈣吳亭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吳亭儀既係因許芳彰於109年8月招募,進而與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則吳亭儀於許芳彰招募時,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林映筑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映筑雖未參與實行A詐欺集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前揭偵訊既供稱:109年9月多伊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是許芳彰找伊的,當時吳亭儀還沒有在公司,吳亭儀是12月才來的,伊的報酬是1個月3萬元,沒有獎金,許芳彰不會每天都進公司,許芳彰是老闆,蔡承峰是股東,平常掛單金額是許芳彰指示,伊是用泰達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會掛單在火幣網上,火幣網暱稱是「最美の信賴」,是許芳彰給伊使用的,綁定的行動電話是LINE暱稱「吳小儀」那支,就是伊現在在使用的行動電話,另有火幣網暱稱「捧著幣的少女」、「016」,「捧著幣的少女」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暱稱為「LIYA」,「016」綁定行動電話的LINE暱稱為「77」,泰達幣的來源是蔡承峰,蔡承峰會把泰達幣轉入伊的虛擬貨幣錢包,許芳彰自己有掛單,許芳彰的暱稱是「Cashbox47」,客戶匯款進入帳戶後,所領出的錢,許芳彰或蔡承峰會在公司點錢後帶走,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是蔡承峰的等語。

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在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甚為明瞭,更對於吳亭儀係何時參與A詐欺集團,何時離開,何時又加入知之甚詳。

⒊參酌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偵訊供述,亦均認林映筑與吳亭儀相同,係經許芳彰招募而加入,並與吳亭儀有相同之工作任務、待遇,依上說明,就林映筑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中旬,應許芳彰之招募,參與A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洪偉皓部分⒈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分別遭B詐欺集團以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方式詐欺取財:B詐欺集團於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六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六編號1至11遭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B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洗錢:附表六編號1至11遭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分別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等情,有卷附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可佐,而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既為B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故附表六編號1至11遭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後,均係由B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洪偉皓有提供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擔:⑴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為洪偉皓所使用,且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亦確為洪偉皓與他人之通訊紀錄: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已供承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且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亦確為洪偉皓與他人之通訊紀錄等情(見偵9561卷一第31、35、44至56頁;

偵9561卷三第87至89頁;

偵5116卷二第70至76頁),有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9561卷一第87至181頁),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可佐,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⑵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①依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洪偉皓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如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顯示:於110年2月10日,洪偉皓傳訊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卡斯特」之人(下逕稱暱稱)要求國泰帳戶須於當日下午11時前付款,「天道酬勤(卡斯特」傳訊約定的條件要做到,於當日下午11時後,洪偉皓傳訊表明該國泰帳戶保固110年2月15日至2月19日,若於該段期間帳戶遭掛失而無法使用,則賠償另一帳戶;

於110年2月18日,「天道酬勤(卡斯特」傳訊洪偉皓反應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出現代表帳戶暫時無法使用之代碼「4501」,要求洪偉皓偽裝成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魏亦呈,電詢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暫時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若是因使用時所匯入款項所導致,須提供該筆款項轉入帳戶帳號後5碼;

於110年2月18日,洪偉皓傳訊「蒙其D罩杯(車商.董f」指示「蒙其D罩杯(車商.董f」使魏亦呈電詢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目前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狀況,若是代碼「4501」、警示帳戶,是因哪1筆款項造成,須提供該筆款項轉入帳戶帳號後5碼,並全程錄音,「蒙其D罩杯(車商.董f」則傳訊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狀況不敢讓魏亦呈知道,且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尾款3千元尚未給付魏亦呈,洪偉皓傳訊要求「蒙其D罩杯(車商.董f」以話術誘騙魏亦呈電詢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表明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方,要釐清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無法使用的原因,不然洪偉皓、「蒙其D罩杯(車商.董f」要以新的帳戶賠償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方,洪偉皓願補尾款3千元予魏亦呈,洪偉皓復傳送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洪偉皓與「天道酬勤(卡斯特」間通訊紀錄之擷圖,並傳訊表示魏亦呈本人可以電詢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問到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無法使用的原因,「蒙其D罩杯(車商.董f」則傳訊會與魏亦呈講看看,但不確定魏亦呈知道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會不會理會「蒙其D罩杯(車商.董f」,洪偉皓則傳訊表示會要求「蒙其D罩杯(車商.董f」聯繫魏亦呈釐清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無法使用,是因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方是長期配合,很好的廠商等情。

②依上述洪偉皓與「天道酬勤(卡斯特」、洪偉皓與「蒙其D罩杯(車商.董f」之通訊紀錄可知,洪偉皓於110年2月10下午11時許,有將「蒙其D罩杯(車商.董f」以一定代價向魏亦呈詐得而提供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販賣而提供予「天道酬勤(卡斯特」使用,並向「天道酬勤(卡斯特」保證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之間可以正常使用,若該段期間因遭列為警示帳戶等原因無法使用,將賠償而提供另一新帳戶予「天道酬勤(卡斯特」使用,然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2月1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洪偉皓已長期販賣而提供帳戶予「天道酬勤(卡斯特」使用。

③參酌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分別遭B詐欺集團詐欺時,均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及依卷附附表五編號1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500元後,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僅餘1元,其後再有款項進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時即係110年2月17日等節,核與上開通訊紀錄所示「天道酬勤(卡斯特」取得及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之時間及使用情形相合,亦堪認「天道酬勤(卡斯特」為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帳戶之B詐欺集團成員,及洪偉皓已長期販賣而提供帳戶予B詐欺集團。

④綜上,洪偉皓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1時許,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帳戶:①依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洪偉皓行動電話內之110年3月9日Telegram通訊紀錄(如附件二編號4至8所示)顯示:「粥湯蠔」在群組詢問Telegram暱稱「喬(車」之人(下逕稱暱稱)是否欲收購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喬(車」回覆後,「粥湯蠔」私訊洪偉皓傳送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洪偉皓私訊「粥湯蠔」確認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收購之價格、付款方式(先付頭款,7天沒問題,給付尾款)後,洪偉皓即私訊「喬(車」聯繫,要求「喬(車」先付頭款及確認可以付款之時間後,洪偉皓復私訊「粥湯蠔」確認頭款付款時間及指定帳戶,「粥湯蠔」在群組詢問「喬(車」約定資料(指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洪偉皓又私訊「喬(車」傳送付頭款之指定帳戶,「粥湯蠔」另在群組詢問「喬(車」是否欲收購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粥湯蠔」並私訊洪偉皓語音通話,隨後私訊洪偉皓傳送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喬(車」則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在群組傳訊先試用1個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若有需要再告知「粥湯蠔」等情。

②「粥湯蠔」雖有在3人共通群組詢問「喬(車」是否有購買意願,然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帳戶相關資料則均係私訊傳送予洪偉皓,關於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亦皆係由洪偉皓分別私訊「粥湯蠔」、「喬(車」,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前分別與「粥湯蠔」、「喬(車」談定,而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許即收受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相關資料。

③參酌「喬(車」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表明先試用1個帳戶乙節,核與B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對於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係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然依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訴(見偵9561卷一第214頁)可知,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遭B詐欺集團詐欺後,其後尚有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皆非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所顯現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使用之情形相合。

此外,亦徵「喬(車」即為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帳戶之B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④足見洪偉皓於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之間,即將「粥湯蠔」所提供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販賣而提供予B詐欺集團成員「喬(車」,並約定「喬(車」先「試用」,於翌日付頭款後,由「喬(車」提供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予「粥湯蠔」後辦理約定。

⑤又附表六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於遭B詐欺集團詐欺時,均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其中匯款時間較早者為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則洪偉皓當係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至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再將「粥湯蠔」所提供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販賣而提供予B詐欺集團成員「喬(車」。

⑥綜上,洪偉皓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之間,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至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等事實,均堪認定。

⒋洪偉皓與B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洪偉皓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1時許提供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前,即明知「天道酬勤(卡斯特」、「喬(車」均為詐欺集團內負責取得詐欺取財收水所用帳戶之成員,亦知所出售而提供予「天道酬勤(卡斯特」、「喬(車」使用之帳戶,均將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藉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得以迅速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而出,以此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行,然仍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販賣而提供予B詐欺集團,且洪偉皓為使自己可以繼續販賣帳戶予B詐欺集團以牟利,甚而擔保所提供之帳戶於5日或7日之短期內確實可供B詐欺集團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可再轉匯而出。

故依上開說明,足見洪偉皓主觀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B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意,而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故洪偉皓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確係基於與B詐欺集團成員間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①洪偉皓於行為前之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14日警詢,經警告知帳戶處分本身就是有風險,將帳戶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應預見不法行為將可能發生,且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等節,洪偉皓亦供稱現在知道、清楚警所告知上開情形等語(見他1556卷第141、148至149頁)。

②洪偉皓於警詢及偵訊更自承:我加入的Telegram群組都是找車(銀行帳戶)或是拿車的,我會詢問「粥湯蠔」有無可以使用的帳戶,車商就是提供或收帳戶的人,應該還有收車及送車的人,代碼4501是帳戶遭到警示,並知道1本帳戶可以賣到4至5萬元等語(見偵9561卷一第51至52頁;

偵9561卷三第91頁;

偵5116卷二第70頁)。

③洪偉皓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1時許、110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之間、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9分至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分別將附表五編號1、2、3所示帳戶提供予B詐欺集團,且係有對價的販賣予B詐欺集團。

④就每一出售之帳戶,洪偉皓均向購買之B詐欺集團,以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則無償提供帳戶,或以先給付部分款項,待帳戶使用一定期間後均可正常使用,方給付尾款等方式,擔保所出售提供之帳戶得以供B詐欺集團正常使用。

然相較一般出借、出租帳戶作為正當用途而長期使用之情形,洪偉皓僅擔保5日、7日等極為短暫之期間。

⑤為洪偉皓尋覓、提供可使用帳戶之「蒙其D罩杯(車商.董f」自承係以一定代價向魏亦呈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然隱瞞魏亦呈提供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於使用後有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性。

⑥洪偉皓向「蒙其D罩杯(車商.董f」自承B詐欺集團所屬之「天道酬勤(卡斯特」係長期配合很好的廠商,而表徵已長期販賣而提供帳戶予B詐欺集團。

⑦依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洪偉皓行動電話內與「粥湯蠔」間110年3月16日Telegram通訊紀錄所示,洪偉皓有傳授為洪偉皓尋覓、提供可使用帳戶之「粥湯蠔」諸如「記得穿得一副好人樣!」、「要蕊一下你的說詞」、「可以裝可憐無辜的地方都要拿出來」、「因為缺錢啊」、「遇人不淑之類的」、「才會賺這條外快」等開庭時應如何應對、穿著、態度等方法,「粥湯蠔」亦表示「對啊沒錯裝可憐一點」、「也不能講錯話不然就慘了哈哈」等情,有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9561卷一第105、107頁),所顯現洪偉皓及「粥湯蠔」就所販賣帳戶之用途,與一般出借、出租帳戶作為正當用途卻無端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相悖。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5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⒈核許芳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⒉核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⒊核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林映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核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法律適用及犯罪態樣之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許芳彰招募吳亭儀、林映筑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故此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⒉公訴意旨認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均有誤會。

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然就其基本犯罪事實、所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則無不同,故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四第215至21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⒈許芳彰與蔡承峰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房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此部分免訴)、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許芳彰、蔡承峰與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此部分免訴)、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洪偉皓及B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⒈許芳彰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吳亭儀、林映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A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許芳彰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本案係許芳彰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許芳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許芳彰、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許芳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蔡承峰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中所為之首次犯行,應與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吳亭儀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所為之首次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故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⒈許芳彰、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認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以提供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時、地予以區分,其中提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帳戶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並與提供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分論併罰而僅論以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擴張: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六編號11所示告訴人遭B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6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吳亭儀、林映筑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吳亭儀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衡諸吳亭儀就此等犯行之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及林映筑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而受指揮須實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等情,難認吳亭儀、林映筑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吳亭儀、林映筑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許芳彰、蔡承峰加入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操縱、指揮A詐欺集團水房組所屬成員,許芳彰復招募吳亭儀、林映筑加入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亭儀、林映筑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進而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許芳彰、蔡承峰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洪偉皓與B詐欺集團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各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就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所犯部分,參酌告訴人李容慈(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林姿妤(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所表示之意見,就許芳彰、蔡承峰所犯部分,參酌告訴人黃翊甄(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本院卷三第237頁;

本院卷四第199頁)所表示之意見,就洪偉皓所犯部分,參酌告訴人王任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簡伶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本院卷四第193頁)、蕭雅嬪(見本院卷三第498頁;

本院卷四第203頁)、蘇筠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本院卷三第241頁)、林佩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本院卷三第511頁)、洪向榮(見本院卷三第239頁)、陳亮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本院卷三第235頁;

本院卷四第201頁)、蔡玲玉(見本院卷四第205頁)、張泰宗(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盧冠杰(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之品行,暨許芳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與配偶、女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4至495頁),蔡承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以內,獨居,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4至495頁),吳亭儀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無業,獨居,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4至495頁),林映筑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大學生,與母、兄同住,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4至495頁),洪偉皓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1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94至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洪偉皓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許芳彰、蔡承峰各自所犯3罪,吳亭儀所犯2罪、洪偉皓所犯1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宣告沒收:⒈許芳彰部分⑴扣案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許芳彰所有,供許芳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屬於許芳彰,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屬於許芳彰,係供吳亭儀、林映筑及蔡承峰本案交易泰達幣、聯繫共犯及被害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蔡承峰部分⑴扣案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為蔡承峰所有,供蔡承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七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蔡承峰於警詢已供承為伊所有,用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所用等語(見偵5117卷第19至21頁),當屬蔡承峰就本案犯行用以支付水房組成員開銷、報酬等款項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蔡承峰所有,係用以購買泰達幣,供後續遂行於本案犯罪計畫相同或相類犯行之用,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吳亭儀部分⑴扣案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吳亭儀所有,供吳亭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吳亭儀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林映筑部分扣案附表七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屬於林映筑,供林映筑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預備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洪偉皓部分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為洪偉皓所有,供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許芳彰、蔡承峰部分⑴本案李容慈遭A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許芳彰、蔡承峰所使用之帳戶內,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1萬4,970元(計算式:5千元+3萬元+19,985元+3萬元+19,985元+11萬元+10萬元+25萬元+35萬元+10萬元=101萬4,970元),林姿妤遭A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許芳彰、蔡承峰所使用之帳戶內,合計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3萬元),黃翊甄遭A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許芳彰、蔡承峰所使用之帳戶內,合計為5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5萬元=5萬5千元),總計為139萬9,970元(計算式:101萬4,970元+33萬元+5萬5千元=139萬9,970元)。

⑵告訴人3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139萬9,970元,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固均為許芳彰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予蔡承峰,然審酌許芳彰、蔡承峰前揭偵訊均供稱許芳彰、蔡承峰係合夥經營,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許芳彰、蔡承峰確已將該等款項全數或部分回水給A詐欺集團,復參酌許芳彰、蔡承峰前揭偵訊亦供稱許芳彰將款項交付予蔡承峰後,蔡承峰將再用以買泰達幣,而蔡承峰又負責將泰達幣交付予許芳彰,則告訴人3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許芳彰、蔡承峰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認許芳彰與蔡承峰共同受有139萬9,97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許芳彰與蔡承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許芳彰與蔡承峰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吳亭儀部分吳亭儀係受許芳彰招募加入A詐欺集團,且許芳彰有每月給付固定報酬,業如前述,參酌吳亭儀於警詢自承已領得薪水5萬元等語(見偵5115卷第27頁),當屬吳亭儀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洪偉皓部分洪偉皓於警詢自承販賣1個帳戶之售價為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偵9561卷三第91頁),則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既將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戶販賣而提供予B詐欺集團,雖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洪偉皓實際售價,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洪偉皓上開供述,依有利於洪偉皓之認定,以1個帳戶4萬元估算,堪認洪偉皓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八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林映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映筑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行為:公訴意旨固認林映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林映筑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要求李容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因認林映筑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然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林映筑有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李容慈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林映筑就A詐欺集團對李容慈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行為之事實,故對於林映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公訴意旨固認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部分,洪偉皓亦係基於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所為,因認洪偉皓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本未敘明洪偉皓與B詐欺集團就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遭B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後,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有何掩飾去向以洗錢之犯行。

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遭B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有匯款至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洪偉皓與B詐欺集團有何掩飾去向以洗錢之事實,故對於洪偉皓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涉洗錢或幫助洗錢罪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亭儀、林映筑、許芳彰、蔡承峰與洪偉皓、吳東宏均明知對外價購取得之他人帳戶,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所使用,仍意圖使犯罪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洪偉皓對外以收購、承租、無償借用或詐術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交付給吳東宏、劉富聰,許芳彰再輾轉向吳東宏、劉富聰等人,或自行向其友人價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給吳亭儀、林映筑使用,吳亭儀亦提供其個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許芳彰,蔡承峰則主要擔任金主,負責本案組織各成員工作期間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等人薪資。

嗣如其他犯罪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陷於錯誤,並將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轉介給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在取得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後,即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並於收受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所匯款項後,即由許芳彰將之提領出,藉此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

因認吳亭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林映筑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洪偉皓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將之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而由取得洪偉皓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因認洪偉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㈠公訴意旨認吳亭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林映筑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⑵、2⑵、3至5、6⑵、7至11、34):⒈吳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林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共犯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共犯洪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⒌證人郭家宏、陳宥君、盧乙凌、劉富聰、沈柏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⒍被害人黃翊甄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5張、被害人黃翊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聯合金服-基礎理財APP頁面擷圖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

⒎告訴人李容慈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6張、告訴人李容慈與「Mr.Liu」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⒏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林姿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共犯許芳彰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林映筑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共犯蔡承峰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證人沈柏沅與共犯洪偉皓、吳東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共犯洪偉皓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共犯吳東宏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共犯許芳彰與吳東宏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

㈡公訴意旨認洪偉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以下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⑵、14至22、34):⒈洪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吳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秀琳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⒋告訴人陳榮軍於警詢中之陳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張、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張、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張。

⒌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⒍告訴人藍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

⒎告訴人童尚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

⒏告訴人卓立豐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⒐告訴人王子憶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王子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告訴人王子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⒑告訴人徐振庭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⒒告訴人葉庭瑋於警詢中之陳述、投資軟體「AVATRADE」擷圖1張、告訴人葉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洪偉皓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共同被告吳東宏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吳亭儀⒈訊據吳亭儀固不否認伊有要求黃翊甄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帳戶係許芳彰取得後提供予伊及林映筑使用,黃翊甄匯入附表三所示編號3至4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許芳彰自行提領,蔡承峰為許芳彰銷售泰達幣之金主,負責銷售泰達幣各成員工作期間之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之薪資等情。

⒉惟吳亭儀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許芳彰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伊受許芳彰僱用,在幣安、火幣網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元,所銷售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108年8、9月間伊有先跟許芳彰合作做虛擬貨幣買賣,伊有給付黃翊甄購買的泰達幣,但伊不知黃翊甄受領泰達幣後之後續,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對黃翊甄施詐之人,亦不知許芳彰如何取得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帳戶等語。

⒊吳亭儀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吳亭儀之利益辯護:⑴吳亭儀為許芳彰僱用擔任客服,因吳亭儀大部分使用場外交易,較少經由幣安、火幣網之平台交易,故須提供LINE予客戶,協助聯繫客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並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許芳彰所提供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帳戶內,然均為合法交易,並無違法。

至消費者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用途,何以經由火幣網、幣安購買許芳彰所掛賣之虛擬貨幣之經過,均非吳亭儀所能置喙。

⑵許芳彰在火幣網、幣安掛賣之虛擬貨幣均標明交易價格,在交易過程就數量、金額均有明確告知黃翊甄,且依黃翊甄所匯款項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轉入黃翊甄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黃翊甄未於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屬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資金來源明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為掩飾、隱匿其本質之特定犯罪所得。

吳亭儀對於黃翊甄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施以任何助力。

⑶黃翊甄自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與吳亭儀無涉,吳亭儀對此毫無所悉,且若詐欺集團欲騙取虛擬貨幣,利用人頭在交易所開立假帳號待消費者上鉤匯款,將帳號關閉,再以詐得款項自行或透過水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黃翊甄先向特定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假借投資之名詐取黃翊甄之虛擬貨幣,此舉顯悖於經驗常情。

㈡林映筑⒈林映筑固不否認如前述甲、貳、一、㈠、⒋、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許芳彰與蔡承峰合夥經營在幣安、火幣網販賣泰達幣之生意,伊受許芳彰僱用,擔任銷售泰達幣之客服人員,有領薪水,薪水係許芳彰所付,每月底薪3萬元,所銷售的泰達幣是許芳彰提供的,且客戶匯款金額即為購買泰達幣之金額,伊收到後,就會將泰達幣放到客戶在火幣網開設的帳戶,伊沒有配合任何犯罪集團云云。

⒉林映筑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下述理由,為林映筑之利益辯護:⑴許芳彰、吳亭儀在火幣網、幣安掛賣之虛擬貨幣均標明交易價格,在交易過程就數量、金額均有明確告知黃翊甄、林姿妤,且依黃翊甄、林姿妤所匯款項將相應之虛擬貨幣數量轉入黃翊甄、林姿妤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黃翊甄、林姿妤未於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況林映筑當時尚未就職,係許芳彰、吳亭儀聯絡交易,與林映筑無關,而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上屬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資金來源明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為掩飾、隱匿其本質之特定犯罪所得。

林映筑對於黃翊甄、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施以任何助力。

⑵黃翊甄、林姿妤各自基於不同動機而自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他人虛擬貨幣錢包,與林映筑無涉,林映筑對此毫無所悉,且若詐欺集團欲騙取虛擬貨幣,利用人頭在交易所開立假帳號待消費者上鉤匯款,將帳號關閉,再以詐得款項自行或透過水商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黃翊甄、林姿妤先向特定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假借投資之名詐取黃翊甄、林姿妤之虛擬貨幣,此舉顯悖於經驗常情。

㈢洪偉皓⒈訊據洪偉皓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伍右宸之帳戶,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⒉洪偉皓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洪偉皓手機擷圖可知,洪偉皓於110年1月12日傳送伍右宸之身分證及存摺至「MIT認證」Telegram群組時,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被害人早於110年1月8日已陸續匯款至伍右宸之帳戶內,足認當時伍右宸之帳戶已被他人使用,洪偉皓表示當時交易未成功,並非無據,伍右宸之帳戶既為他人所交易、使用,當由該他人負擔罪責,不應轉嫁洪偉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洪偉皓有與該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等語,為洪偉皓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亭儀被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黃翊甄遭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

惟公訴人所提出證據,雖可認定吳亭儀有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吳亭儀與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㈣),然並無吳亭儀有參與A詐欺集團對黃翊甄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佐證。

㈡林映筑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林姿妤遭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許芳彰、吳亭儀、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黃翊甄遭A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

惟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固可認定林映筑有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㈤),然並無林映筑有參與A詐欺集團對林姿妤、黃翊甄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佐證。

㈢洪偉皓被訴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⒈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於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九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十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九所示帳戶為洪偉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⑴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附表十編號1至9交付時間欄所示,係於110年1月9日下午11時47分至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之間匯款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⑵依扣案附表七編號23所示洪偉皓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紀錄顯示:洪偉皓所在之「MIT認證」Telegram群組內,有Telegram暱稱「HD」之人(下逕稱暱稱)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傳送附表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有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9561卷一第121頁)。

⑶洪偉皓就上開通訊紀錄,固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用在銀幣寶跟交易所的註冊,我就用這兩個,因為我需要很多會員,從Telegram上網友給我的等語(見偵9561卷一第48頁)。

然觀諸當時警員詢問之問題為:為何你要傳上開照片在「MIT認證」Telegram群組中?而該問題已與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係「HD」而非洪偉皓所傳送不符。

參以「HD」將附表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傳送至「MIT認證」Telegram群組之時間為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既係於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九所示帳戶之後,實難僅以洪偉皓上開供述,及「HD」有於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九所示帳戶之後之時間點傳送附表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至洪偉皓所在之Telegram群組中,遽認洪偉皓於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前,即已取得附表九所示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九所示帳戶為洪偉皓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吳亭儀、林映筑有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姿妤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黃翊甄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遭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取財等事實,惟不能證明吳亭儀、林映筑就A詐欺集團對黃翊甄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許芳彰、蔡承峰、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林映筑就A詐欺集團對林姿妤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吳東宏、劉富聰、洪偉皓、沈柏沅及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對附表十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附表九所示帳戶為洪偉皓所提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吳亭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林映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就洪偉皓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偉皓、吳東宏與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均明知對外價購取得之他人帳戶,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所使用,仍意圖使犯罪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洪偉皓對外以收購、承租、無償借用或詐術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與洪偉皓有關部分,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交付給吳東宏、劉富聰,許芳彰再輾轉向吳東宏、劉富聰等人,或自行向其友人價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給吳亭儀、林映筑使用,吳亭儀亦提供其個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許芳彰,蔡承峰則主要擔任金主,負責本案組織各成員工作期間開銷,及發放吳亭儀、林映筑等人薪資。

嗣如其他犯罪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陷於錯誤,並將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轉介給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在取得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後,即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並於收受黃翊甄、李容慈、林姿妤所匯款項後,即由許芳彰將之提領出,藉此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

因認洪偉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洪偉皓收取沈柏沅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再經吳東宏轉交予林智凱、劉富聰、許芳彰等人,而李容慈於109年8月8日起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11萬元、10萬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於109年8月20日匯款25萬元、109年8月25日匯款35萬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林姿妤於109年8月19日起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匯款3萬14元、109年8月25日匯款2萬14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黃翊甄於109年8月22日起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9日匯款5萬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千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3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8號起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前案)洪偉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互核上述前案洪偉皓遭判刑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洪偉皓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就李容慈、林姿妤、黃翊甄匯款時間及金額部分略有出入,然就洪偉皓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致李容慈、林姿妤、黃翊甄於前述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有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等節均屬相同,故本案洪偉皓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與前案洪偉皓遭判刑確定部分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準此,本案洪偉皓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既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六編號1、2、5、8至10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六編號3、11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六編號4、7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㈠暨附表六編號6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六編號13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㈢暨附表六編號12、14 洪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訴犯罪事實 所涉被害人及詐欺取財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12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取得帳戶方式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6 吳亭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吳亭儀於109年8月10日下午10時44分前之同月某時,提供予許芳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存摺(附表七編號15、16)交付予許芳彰。
1.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9年11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他1556卷第441至447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12月9日北富銀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1556卷第455至461頁)。
3.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9年11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偵1354卷第37至51頁)。
2 附表一編號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庫銀行水湳分行109年12月4日合金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556卷第449至454頁)。
2.合庫銀行水湳分行109年12月7日合金水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會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54卷第53至65頁)。
3 附表一編號2 許志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東宏指示劉富聰向洪偉皓買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帳戶,洪偉皓遂指示沈柏沅,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起向許志得(提供左列帳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後就李容慈遭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LINE暱稱「Faker💋」)表示:可將帳戶出租予九州娛樂城公司獲利等語,而許志得雖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3日,將左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沈柏沅指定之人,並於109年4月25日將左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沈柏沅,沈柏沅受領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洪偉皓指定之劉富聰,並由劉富聰交付予吳東宏。
1.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556卷第415至429頁)。
4 附表一編號1 郭家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東宏指示劉富聰向洪偉皓買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帳戶,洪偉皓遂指示沈柏沅,於109年6、7月間向不知情之郭家宏(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李容慈、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第10227號、第13363號、第16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8月15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左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沈柏沅,沈柏沅再依指示轉交予洪偉皓指定之劉富聰,並由劉富聰交付予吳東宏。
1.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相關資料(見他1556卷第393至411頁)。
2.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116卷一第339至341頁)。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37875卷第211至236頁)。
5 附表一編號4 陳宥君 (原名:陳雨婕)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君(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姿妤遭詐欺取財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LINE暱稱「偉傑Alex」)雖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29分後之同日某時,提供左列帳戶予許芳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左列帳戶內之款項,依許芳彰指示提領再轉交許芳彰或將金融卡交付予許芳彰提領。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7875卷第259至263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1556卷第431至440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見他1556卷第491至493頁)。
6 附表一編號5 劉湘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劉湘哲之父劉富聰於109年9月11日下午8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提供左列帳戶予許芳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1.台新銀行109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1556卷第463至474頁)。
7 附表一編號3 盧乙凌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乙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1日下午8時54分前之同月某時,提供左列帳戶予許芳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金融卡(附表七編號3)交付予許芳彰。
1.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1556卷第475至485頁;
偵37875卷第239至251頁)。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8月10日 下午10時44分許 5千元 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8月11日 下午6時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8月11日 下午6時許 19,985元 109年8月12日 中午12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8月12日 中午12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12時許,應予更正)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8月18日 下午1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11萬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8月18日 下午1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9年8月20日 下午8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晚間8時8時30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8月25日 下午5時1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下午4時30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09年8月28日 下午8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2 109年8月24日 下午6時5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3萬14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8月25日 下午6時53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2萬14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8日 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 109年9月8日 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 下午5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 下午5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0日 下午10時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3萬14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中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3萬14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1日 下午8時46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 109年9月11日 下午8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 3 109年8月27日 下午11時18分許 5千元 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 109年8月29日 上午0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證據 1 附表三編號4 魏亦呈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9561卷三第121至138頁)。
2 附表三編號1 陳湘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洪偉皓手機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93頁;
偵9561卷三第53頁)。
3 附表三編號2 顏敬倫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洪偉皓手機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03頁;
偵9561卷三第63頁)。
附表六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四編號21 王任淑 B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任淑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珊vivi」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柔娜Zona分析總管」、「蕭」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王任淑,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任淑佯稱:可在「富勝科技」投資網站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任淑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任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439至443頁)。
2.王任淑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457頁)。
2 附表四編號17 陳玠妏 B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2月初(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假意結識陳玠妏,並使用LINE暱稱「珮瑄」將陳玠妏加入「Eugene(3)」LINE群組,使用LINE暱稱「婷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以證明即為洪偉皓)向陳玠妏佯稱:伊為操盤手之助理,可協助使操盤手在「晨星」投資網站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玠妏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9萬5千元 1.告訴人陳玠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45至353頁)。
2.陳玠妏手機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359、361頁)。
110年2月17日下午7時28分許 1萬元 3 附表四編號15 胡鈞皓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胡鈞皓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Nelson」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胡鈞皓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鈞皓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 3千元 1.告訴人胡鈞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19至323頁)。
2.胡鈞皓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二第325頁)。
4 附表四編號23 王志嘉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bubu」之人向王志嘉佯稱:「WTC」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安琪拉Angel」向王志嘉佯稱:可指導在該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嘉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僅載日期,應予補充)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485至491頁)。
2.王志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495、497頁)。
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僅載日期,應予補充) 5萬元 5 附表四編號22 簡伶伃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起(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IG及LINE向簡伶伃佯稱:泰國官方發行之「泰豐國際娛樂城」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伶伃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8時36分許 6千元 1.告訴人簡伶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463至467頁)。
2.蕭雅嬪手機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471頁)。
6 附表四編號20 蕭雅嬪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IG上刊登工作廣告,蕭雅嬪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李鴻智」、「Ricky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蕭雅嬪佯稱:可提供在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蕭雅嬪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 1萬7千元 1.告訴人蕭雅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423至427頁)。
2.蕭雅嬪手機內綜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429頁)。
7 附表四編號18 蘇筠婷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蘇筠婷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金銀島Treasure Island」、「陳威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航站特報」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蘇筠婷佯稱:可指導在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筠婷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77至387頁)。
2.蘇筠婷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389頁)。
8 附表四編號16 許得源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HR人力派遣公司」廣告,許得源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吳森富」、「Archibald廖」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得源佯稱:可指導在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得源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許得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29至333頁)。
2.許得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341頁)。
9 附表四編號13 林佩竺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3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林佩竺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嘉駿(Jun)」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佩竺佯稱:可指導在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竺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林佩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93至297頁)。
2.林佩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301、303頁)。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元 10 附表四編號14 洪向榮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3日起(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網路以不詳方式與洪向榮結識,向洪向榮佯稱:某投資平臺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向榮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8時4許 3萬元 1.告訴人洪向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07至311頁)。
2.洪向榮手機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313頁)。
11 附表四編號19 陳亮君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起(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使用LINE暱稱「大熊」向陳亮君佯稱:在「皇家博弈」平臺可以遊藝獲利云云,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老錢」、「Basia」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陳亮君,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亮君佯稱:可協助入金該平臺及下注獲利云云,致陳亮君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399至405頁)。
2.陳亮君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係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407至411頁)。
110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9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2月17日下午7時41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僅載日期,應予補充) 3萬元 110年2月17日下午8時58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9分,應予更正) 2萬元 12 附表四編號3 蔡玲玉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工作廣告,蔡玲玉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HR人力派遣」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Elsa陳欣慧」、「Walk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蔡玲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蔡玲玉佯稱:可在「Top Financial」投資網站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玲玉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蔡玲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6至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561卷二第30頁)。
13 附表四編號1 張泰宗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林佩竺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天鳳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泰宗佯稱:可指導在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入金參加活動云云,致張泰宗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泰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一第213至215頁)。
2.張泰宗手機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231頁)。
3.張泰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237至2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561卷一第211至212、219至223、229頁)。
14 附表四編號2 盧冠杰 B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36分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網路上刊登工作廣告,盧冠杰女友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HR人力派遣」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李維安」、「Archibald廖」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盧冠杰女友,詐欺集團成員向盧冠杰女友佯稱:經由指示在某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惟盧冠杰女友並未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改向盧冠杰佯稱:經由指示在某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盧冠杰陷於錯誤,因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9時1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盧冠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2至23頁)。
2.盧冠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77頁)。
附表七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附表五編號34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附表五編號81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附表五編號3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帳戶。
4 附表五編號78 電腦主機 3臺 許芳彰 5 附表五編號79 筆記型電腦 1臺 許芳彰 6 附表五編號36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7 附表五編號57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附表五編號25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附表五編號45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3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00000000000號。
10 附表五編號29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附表五編號62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附表五編號33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附表五編號80 現金 新臺幣330萬元 蔡承峰 14 附表五編號1 行動電話 1支 吳亭儀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具體型號不詳),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附表五編號67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
16 附表五編號59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
17 附表五編號39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8 附表五編號40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9 附表五編號41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 附表五編號42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附表五編號43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2 附表五編號44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23 附表五編號83 行動電話 1支 洪偉皓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八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附表五編號2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附表五編號4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附表五編號5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附表五編號6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5 附表五編號7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附表五編號8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附表五編號9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附表五編號10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9 附表五編號11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附表五編號12 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附表五編號13 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附表五編號14 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附表五編號15 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附表五編號16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240506175446號(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5 附表五編號17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附表五編號18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附表五編號19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 附表五編號20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19 附表五編號21 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 附表五編號22 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1 附表五編號23 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 1張 許芳彰 22 附表五編號46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林佑儒,帳號:000000000000號。
23 附表五編號47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潘邵彥,帳號:000000000000號。
24 附表五編號48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李欣容,帳號:000000000000號。
25 附表五編號49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胡曉琴,帳號:000000000000號(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26 附表五編號50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林彥沂,帳號:000000000000號。
27 附表五編號51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陳浚培,帳號:000000000000號。
28 附表五編號52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陳浚培,帳號:000000000000號。
29 附表五編號53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黃仕賢,帳號:000000000000號。
30 附表五編號5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胡曉琴,帳號:000000000000號。
31 附表五編號55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李欣容,帳號:000000000000號。
32 附表五編號56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丁俊佑,帳號:000000000000號。
33 附表五編號58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丁俊佑,帳號:0000000000000號。
34 附表五編號60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介國胤,帳號:0000000000000號。
35 附表五編號61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李欣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 附表五編號63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黃仕賢,帳號:00000000000號。
37 附表五編號64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林彥沂,帳號:00000000000號。
38 附表五編號65 郵局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介國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9 附表五編號66 郵局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應佳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 附表五編號68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許芳彰 戶名:蔡麗娜,帳號:000000000000號。
41 附表五編號69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000000000000號。
42 附表五編號70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許芳彰 姓名:李侑橋。
43 附表五編號71 印章 1個 許芳彰 應佳雯之印文。
44 附表五編號72 印章 1個 許芳彰 陳浚培之印文。
45 附表五編號73 印章 1個 許芳彰 46 附表五編號74 SIM卡 1張 許芳彰 門號:0000000000號。
47 附表五編號75 合作契約 1份 許芳彰 林俊傑、應佳雯所簽訂。
48 附表五編號76 合作契約 1份 許芳彰 林俊傑、介國胤所簽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浚培,應予更正)。
49 附表五編號77 合作契約 1份 許芳彰 林俊傑、劉昱瑋所簽訂。
50 附表五編號24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1 附表五編號26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52 附表五編號27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3 附表五編號28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4 附表五編號30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5 附表五編號31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6 附表五編號32 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00000000000號。
57 附表五編號35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8 附表五編號37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59 附表五編號38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IMEI序號:352070069659412號。
60 附表五編號82 行動電話 1支 洪偉皓 廠牌:OPPO/realme,型號:6i,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1 附表五編號84 行動電話 1支 蔡宜珍(洪偉皓之配偶)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62 附表五編號85 行動電話 1支 蔡宜珍(洪偉皓之配偶) 廠牌:Xiaomi,型號:Mi MIX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證據 1 附表三編號3 伍右宸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第一銀行總行110年06月01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9561卷三第109至120頁)。
附表十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四編號8 童尚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助經濟有困難之人一臂之力」內容之文章,童尚豪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瀏覽該文章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助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雨寧秘書」、「阿德Walliam」(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阿德William」,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童尚豪,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童尚豪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須支付押金及繳清各種費用,即可取得獲利之款項云云,致童尚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21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童尚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151至169頁)。
2.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二第189頁)。
2 附表四編號10 王子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子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Angel」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張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予王子憶,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子憶佯稱:「DAP」投資平臺可以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入金云云,致王子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年1月8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告訴人王子憶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19至239頁)。
2.王子憶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二第259頁)。
3 附表四編號4 陳秀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秀琳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球球」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穎」、「DAP投資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陳秀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秀琳佯稱:「DAP」投資平臺可以投資獲利,並須依指示操作付款,始得取得獲利款項云云,致陳秀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9日下午11時47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19日,應予更正) 29,985元 1.告訴人陳秀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93至97頁)。
2.證人許育銘於警詢之(見偵9561卷二第101 至101-1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二第103頁)。
4 附表四編號12 葉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起,以交友軟體「Omi」假意結識葉庭瑋,復使用LINE暱稱「王宸熙」,向葉庭瑋佯稱:使用「AVATRADE」軟體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但須依指示補足金額云云,致葉庭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許 35,750元 1.告訴人葉庭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81至285頁)。
2.葉庭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287頁)。
5 附表四編號9 卓立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IG上刊登「加入指定LINE群組有福利」等內容之文章,卓立豐於同日因瀏覽該文章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Ariel」、「樊政道」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卓立豐佯稱:可以帶領操作「XMS」投資網站獲利,並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卓立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卓立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193至197、199至201、203至205頁)。
2.卓立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211頁)。
6 附表四編號11 徐振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下午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徐振庭於同日下午,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暱稱「薇欣in」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徐振庭加入「金錢創造家」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LINE群組佯稱:先投入20萬元可以獲利130萬元云云,致徐振庭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 1千元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 1.告訴人徐振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二第267至269頁)。
2.徐振庭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擷圖(見偵9561卷二第271頁)。
7 附表四編號6 廖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下午8時1分前之同日某時起(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IG假意結識廖正雄,並使用LINE向廖正雄佯稱:依代言某工作室,該工作室會利用投資者儲值之資金至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註冊及儲值云云,致廖正雄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4時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一第至321頁325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9561卷一第329頁)。
8 附表四編號7 藍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晚上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藍偉婷於同日晚上,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聯繫使用LINE官方帳號「ANT FINANAIAL」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轉介使用LINE暱稱「Nelson」、LINE官方帳號「Wix國商官方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予藍偉婷,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藍偉婷佯稱:在「WIX C.O.C國際金融商會」投資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在該投資網站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藍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3千元 1.告訴人藍偉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一第335至337頁)。
2.藍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339至356頁)。
3.藍偉婷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339頁、偵9561卷二第147頁)。
9 附表四編號5 陳榮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下午6時前之同日某時(左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FB上刊登「金雞娛樂城」之投資廣告,徐振庭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依其上資訊主動以Messenger聯繫使用FB暱稱「捷鷹網路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靜兒」、「金雞娛樂城-總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榮軍佯稱:僅須投資一些金額,即可取回投資本金並獲利云云,致陳榮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九所示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陳榮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561卷一第289至291頁)。
2.陳榮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293至31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9561卷一第318頁;
偵9561卷二第115頁)。
附件一: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1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本院卷二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本院卷三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宗 4 本院卷四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宗 5 上訴3870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刑事卷宗 6 金訴553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7 他15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 8 偵242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偵查卷宗 9 偵51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偵查卷宗 10 偵5116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1 偵5116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2 偵51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查卷宗 13 偵51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偵查卷宗 14 偵9561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5 偵9561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6 偵9561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偵查卷宗第三宗 17 偵1349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偵查卷宗 18 偵3787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偵查卷宗 19 偵13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偵查卷宗 附件二:通訊紀錄擷圖
⒈洪偉皓與「天道酬勤(卡斯特」間110年2月10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71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洪偉皓 22:12 這台國泰他們催得緊 時間抓一下 23:00前先存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5 好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5 真的麻煩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5 他們要錢 我給沒關係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5 但說好的條件真的要用到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6 不然這樣變我不好做 洪偉皓 22:40 兄弟 23:00前 記得! 洪偉皓 23:10 (Outgoing Call)47 seconds 洪偉皓 23:11 第二台國泰 2/15~2/19保這5天掛失賠付新車 洪偉皓 23:11 確認一下 洪偉皓 23:13 (Cancelled Call) ⒉洪偉皓與「天道酬勤(卡斯特」間110年2月18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73、175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天道酬勤(卡斯特 20:10 (Missed Call) 洪偉皓 21:46 (Outgoing Call)7 minutes 天道酬勤(卡斯特 21:49 銀行:國泰世華(013) 分行:善化分化 戶名:魏亦呈 帳號:0000-0000-0000 天道酬勤(卡斯特 21:49 如果是金流導致問題 天道酬勤(卡斯特 21:50 請提供款項金額入款後五碼 洪偉皓 21:54 (語音訊息)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08 怎麼不可能 洪偉皓 22:09 上次我打165是問不到這個 洪偉皓 22:10 這個要請車主到銀行去問 但是一般4501他們就不會跟車主聯絡了 我最多是165問到目前車是否4501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14 165可以問到 洪偉皓 22:14 不是車主打過去可以問到?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23 要偽裝成車主 洪偉皓 22:23 他們會問車主什麼?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24 身分證字號 天道酬勤(卡斯特 22:24 出身年月日 ⒊洪偉皓與「蒙其D罩杯(車商.董f」間110年2月18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63、165、179頁)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洪偉皓 22:08 (Outgoing Call)2 minutes 洪偉皓 22:16 (Outgoing Call)12 seconds 洪偉皓 22:18 兄弟 要麻煩你請車主打165過去 問目前車的狀況 然後如果是4501 是哪一筆造成的提供帳號後5碼這樣 然後全程錄音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19 蛤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19 我就不敢讓車主知道 洪偉皓 22:19 話術一下他 說這台車風控無法使用 對方要知道原因 洪偉皓 22:20 他是網友?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0 對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1 而且還有3000沒給他他一直要 洪偉皓 22:23 那就沒差啊 他問好但是要錄音 如果警示要知道哪一筆的後5碼造成 錄音檔有裡面的的訊息 尾款3000我補給他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3 要錄這個的用意是 洪偉皓 22:24 拿車的對方要釐清原因 不然我們要賠付新車給他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4 還有打165像你說的那樣問,他會理你嗎 洪偉皓 22:25 (傳送上述⒉洪偉皓與「天道酬勤(卡斯特」間通訊紀錄之擷圖) 洪偉皓 22:25 本人打過去是可以問到的 洪偉皓 22:26 銀行:國泰世華(013) 分行:善化分化 戶名:魏亦呈 帳號:0000-0000-0000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6 嗯嗯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6 我跟他講看看吧 洪偉皓 22:26 好! 洪偉皓 22:26 再麻煩盡快 蒙其D罩杯(車商.董f 22:26 我不知道他知道他的帳戶變這樣他還會不會理我 洪偉皓 22:27 因為他們是很好的廠商長期配合的 洪偉皓 22:27 (語音訊息) ⒋洪偉皓與「粥湯蠔」間110年3月9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91、97、99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粥湯蠔 14:48 台灣銀行收嗎? 粥湯蠔 15:12 (傳送附表五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93、95頁】) 粥湯蠔 15:12 這台明天車主會綁定 粥湯蠔 15:13 可以請對方先打錢過來嗎 粥湯蠔 15:13 要先付頭期款 洪偉皓 15:13 這是確定的嗎 粥湯蠔 15:13 這台給幸福開啟的 粥湯蠔 15:13 有確定 洪偉皓 15:14 這台成本是多少? 粥湯蠔 15:14 35000 粥湯蠔 15:14 規則一樣先付頭款七天沒問題給付尾款 洪偉皓 15:15 了解 粥湯蠔 15:15 1 洪偉皓 15:17 明天存頭款過來可以? 粥湯蠔 15:18 可以 洪偉皓 15:18 你要幾點? 粥湯蠔 15:18 (語音訊息) 粥湯蠔 15:18 (語音訊息) 粥湯蠔 15:18 等喬給我約定資料 洪偉皓 15:19 你可以收款的中信帳戶給我一下 我請他存 粥湯蠔 15:20 等等台灣爽傳給你 洪偉皓 15:39 好 粥湯蠔 15:39 (傳送比讚之貼圖) ⒌「拿車🚜幸福开启🚀大门车🚜」Telegram群組110年3月9日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87、89頁;
粥湯蠔Telegram頁面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91頁;
喬(車)Telegram頁面擷圖,見偵9561卷一第145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粥湯蠔 14:55 【標註「喬(車」】台灣藥行收購嗎 喬(車 15:00 【回覆「台灣藥行收購嗎」訊息】? 粥湯蠔 15:00 台灣銀行 喬(車 15:01 可以 粥湯蠔 15:01 好的 粥湯蠔 15:01 那約定資料給俺 粥湯蠔 15:01 人員明天處理 喬(車 15:06 好 洪偉皓 15:16 【標註「喬(車」】看私 粥湯蠔 15:36 約定好了嗎 喬(車 15:38 我發私人給你 粥湯蠔 15:39 好的 喬(車 15:39 晚上再給你信箱給電話 粥湯蠔 15:39 好的 ⒍洪偉皓與「喬(車」間110年3月9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43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洪偉皓 15:16 (傳送上述⒋洪偉皓與「粥湯蠔」間通訊紀錄之擷圖) 洪偉皓 15:16 要先存3萬給我一下 喬(車 15:17 要明天存 喬(車 15:17 存好,給你約定帳戶 洪偉皓 15:19 你明天幾點可以存好? 喬(車 15:20 下午 洪偉皓 15:20 15:00前可以? 喬(車 15:21 可 洪偉皓 15:53 銀行:中國信託822 分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劉宏根 喬(車 15:53 ? 洪偉皓 15:55 明天自存的帳戶 喬(車 15:55 (傳送OK之貼圖) 喬(車 15:55 乾淨的對嗎? 洪偉皓 15:55 當然啊 喬(車 15:56 (傳送OK之貼圖) ⒎洪偉皓與「粥湯蠔」間110年3月9日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99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粥湯蠔 16:27 (Missed Call) 洪偉皓 16:30 (Cancelled Call) 粥湯蠔 16:31 (Missed Call) 粥湯蠔 16:31 打給我 洪偉皓 16:35 (Outgoing Call)2 minutes 粥湯蠔 16:35 (傳送附表五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該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101、103頁】) 粥湯蠔 16:36 超跑車主 洪偉皓 無 了解 粥湯蠔 無 這兩個明天處理 ⒏「拿車🚜幸福开启🚀大门车🚜」Telegram群組110年3月9日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61卷一第89頁)
傳訊者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粥湯蠔 16:35 【標註「喬(車」】 粥湯蠔 16:35 還有一台台北富邦收購嗎 粥湯蠔 16:35 可以明天出兩台超跑 喬(車 16:39 先一台超跑試試車況 喬(車 16:40 需要馬上告知 粥湯蠔 16:40 好的沒問題 喬(車 16:40 【回覆:可以明天出兩台超跑】謝謝🙏 粥湯蠔 16:40 那晚上在給我📱跟📪 喬(車 16:48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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