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708,2024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裕峰、鄞芳儀分別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部分,固係審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被告鄞
  12. 二、被告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法律上主張略以
  13. 三、綜上,堪信被告合志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裕峰、受雇人即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1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峰為使實際參與之
  17. 三、末查,被告鄞芳儀、張恩齊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18. 肆、沒收
  19.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20. 二、經查,被告林裕峰等三人為使興合公司取得標案B而實施如
  2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霖、劉微貞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涉有前
  24. 一、被告吳松霖、劉微貞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劉微貞不知
  25. 二、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因
  26. 肆、經查:
  27. 一、標案B於105年10月28日為招標公告,記載預算金額為184
  28. 二、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就標案B之參與過程
  29. 三、勾稽前揭證言及聯繫過程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足認林裕峰於接獲鄞芳
  30. 四、至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乙(見標案B附卷㈡第
  31.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
  32.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各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裕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鄞芳儀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蓮英



被 告 齊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鍾榮


被 告 張恩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代 表 人 胡學海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被 告 吳松霖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劉微貞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廠商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裕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芳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廠商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齊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恩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吳松霖、劉微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裕峰、鄞芳儀分別為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其等復為林裕峰之妻呂蓮英擔任代表人之興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興合公司)之從業人員,另張鍾榮、張恩齊分別為齊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平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

㈠緣林裕峰、鄞芳儀為避免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國民小學(下稱金華國小)招標之「105年度資訊設備及主機房更新設備」標案(下稱標案A)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為使合志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張恩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峰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前某日聯絡張恩齊提供齊平公司證件及印章後,代為製作使齊平公司無法得標(未依規定檢附押標金等)之投標文件,於105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投標,適有深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美公司)參與投標,形成虛有三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金華國小標案A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開標門檻,於同年月26日開標並決標予合志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緣林裕峰於000年00月間以合志公司投標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招標之「105年度領先計劃資訊設備暨週邊設備採購」標案(下稱標案B"),俱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兩度流標,嗣經調整為「105年度資訊設備暨週邊設備領先計劃採購」標案(下稱標案B)後,因林裕峰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現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合作標案B,於105年11月4日前某時向劉微貞表示:標案B截標在即,合志公司因承攬大同高中標案已多,不宜出面,願擔任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協力廠商供貨履約等語,經報請吳松霖審核、指示進入領標、投標階段並委託林裕峰提供相關規格及報價資料,再由鄞芳儀依林裕峰指示提供。

林裕峰、鄞芳儀於105年11月7日13時29分前某時,為避免標案B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且為使興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張恩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峰聯絡張恩齊提供齊平公司證件及印章後,指示鄞芳儀代為製作使齊平公司無法得標之投標文件(未檢附押標金及非拒絕往來戶證明文書、納稅證明資料廠商名稱不符),於同日17時許投標;

復由林裕峰指示不知情之呂蓮英購買郵政匯票代墊押標金,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收齊前揭資料並依建議填妥投標資料(報價較高)後,於105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投標,而形成虛有三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大同高中標案B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已達開標門檻,於同年月8日開標並決標予興合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部分,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等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或上訴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則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林裕峰、合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固曾就證人即興合公司代表人呂蓮英之偵查中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其等就呂蓮英於上開陳述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呂蓮英到庭後,被告林裕峰、合志公司之共同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有審判筆錄可稽(見訴三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合志公司、興合公司固曾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峰之偵查中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其等就林裕峰於上開陳述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裕峰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見訴三卷第32-41頁),揆諸前揭說明,亦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鄞芳儀、張恩齊及其等辯護人、興合公司、齊平公司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就前揭一、部分外,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鄞芳儀、張恩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興合公司及齊平公司於本院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被告鄞芳儀、張恩齊、被告興合公司代表人呂蓮英、齊平公司代表人張鍾榮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見審訴卷219頁,訴一卷第221-223頁,訴二卷第147頁,訴三卷第324-327頁),經核,其等陳述間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呂蓮英、楊文豪、胡學海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之證述亦相合致,並有標案A、標案B採購案投標文件與學校文件全卷(標案A附卷㈠至㈢、標案B附卷㈠至㈡)、金華國小函文、大同高中函文、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用印申請表、電子郵件列印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郵政匯票、申請書、退回押標金簽領收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及所附標案B電子領標紀錄可稽。

二、被告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法律上主張略以:林裕峰找張恩齊取得齊平公司證明文件,並製作齊平公司就標案A、標案B的投標文件陪標,但林裕峰僅能控制標案A之合志公司、齊平公司兩家廠商,該案之所以能順利開標是因為尚有第三家深美公司自行參標,因這家廠商不是林裕峰找來的,故林裕峰所為法律上不足以構成犯罪;標案B於先前已流標兩次,故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1月8日本不需三家廠商才能開標,林裕峰所為未影響開標結果,而屬不能犯,林裕峰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合志公司亦無須科以罰金云云(見訴二卷第145-148頁)。經查:㈠事實一、㈠部分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又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

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裕峰固辯稱其無法預測標案A尚有深美公司參標,無法控制其投標金額,未必能使合志公司得標,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云云。

惟其既然同時以合志公司、齊平公司投標,對於正當參標之深美公司而言已多占一家投標廠商,使標案A增加達到開標門檻可能性,客觀上實質提高合志公司得標機會;

又其實欲令齊平公司陪標而商請張恩齊提供齊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用大小章等公司證明文件,由鄞芳儀本於同一目的製作齊平公司報價較高且未檢附押標金之投標資料一情,既為被告張恩齊、鄞芳儀所是認(見調查卷第37-頁),並有齊平公司之採購明細表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合志公司採購明細表可稽(見標案A附卷㈢第5、37、138頁),而已達到增加投標廠商目的,減損招標程序就限制三家投標廠商欲達成之價格競爭功能,結果上亦使招標機關誤信就標案A已有具正當競爭關係之三家廠商即齊平公司、合志公司及深美公司投標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不正確結果一節,並有金華國小函文可佐(見訴二卷第399頁),是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林裕峰固辯稱標案B於105年11月8日開標程序本無須三家廠商,故其所為無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云云,惟本院函詢後,經大同高中函文回覆略以:標案B原名為「105年度領先計劃資訊設備暨週邊設備採購」(即標案B"),經大同高中於105年9月30日第1次上網公開招標公告,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於同年10月13日上網登載無法決標公告,並同步登載第2次上網公開招標公告,仍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於同年月19日上網登載無法決標公告;

嗣經重行檢視並修改機械及設備類、設備零件類規格後,將標案名稱微調為「105年度資訊設備暨週邊設備領先計劃採購」(即標案B)於105年10月28日重行上網登載公開招標公告。

是前揭財物採購準用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廢標後續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因流標後招標文件經重大改變,應依第一次公開招標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故該次上網招標公告之招標狀態經記載為「第一次公開招標」,並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

是以,標案B於105年11月8日之開標程序若無齊平公司、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參與,即不得開標、決標,前揭二公司未得標之原因分別為:齊平公司資格不符、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規格不符等語,此有有大同高中函文可佐(見訴二卷第401-457頁),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流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簽呈可稽(見標案B附卷㈠第159-190、253-254頁)。

是以合志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裕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堪信被告合志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裕峰、受雇人即被告鄞芳儀就事實一、㈠即標案A部分,及興合公司之從業人員林裕峰、鄞芳儀就事實一、㈡即標案B部分,俱邀請由無真實參標意願之被告齊平公司受雇人兼被告張恩齊以齊平公司名義陪標,就事實一、㈡部分尚利用先前曾主動向具有真實參標意願之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表明合作意願並提供文件之資訊優勢,佯有三家合格廠商競標,使金華國小之標案A承辦人員與大同高中之標案B承辦人員,俱陷於錯誤,分別就標案A決標予合志公司、就標案B決標予興合公司,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各節,俱堪認定。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林裕峰、鄞芳儀、張恩齊及被告合志公司、興合公司、齊平公司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述應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是核被告林裕峰、鄞芳儀、張恩齊(下合稱被告林裕峰等三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俱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林裕峰等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裕峰、鄞芳儀就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吳松霖、劉微貞等人使其等以較高報價投標標案B以為陪標,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合志公司就事實一、㈠部分因代表人即被告林裕峰、受雇人即被告鄞芳儀,被告興合公司就事實一、㈡部分因從業人員林裕峰、鄞芳儀,及被告齊平公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因受雇人張恩齊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固記載就被告合志公司、興合公司、齊平公司俱應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峰為使實際參與之合志公司就標案A得標、興合公司就標案B得標,而與被告鄞芳儀、友人即被告張恩齊俱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共同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鄞芳儀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恩齊大致坦承犯行及被告林裕峰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標案A、標案B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及實際造成損害程度、被告林裕峰等三人之犯罪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三卷第329-33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合志公司、興合公司、齊平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末查,被告鄞芳儀、張恩齊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俱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分別受同案被告林裕峰之指示或徵詢贊助而參與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二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俱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

又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之機會,而契約價金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合志公司、興合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前揭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

二、經查,被告林裕峰等三人為使興合公司取得標案B而實施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倘其等未施以前開詐術,標案B均將因無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即不會發生開標決標予前揭公司之不正確結果,是興合公司就標案B所獲取之利益,當屬本案犯罪所得。

而依興合公司送貨單之成本及售價記載(見訴二卷第227頁),其就標案B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計算為4萬8344元(180萬4500元-175萬6156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合志公司固然因被告林裕峰等三人施以前揭詐術而取得標案A,惟依其履行契約之結果,並未因此獲利,此有合志公司送貨單可稽(見訴三卷第51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霖、劉微貞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受雇人,其等與同案被告林裕峰、鄞芳儀就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㈡部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峰提供押標金,被告吳松霖、劉微貞則共同以無投標真意之被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陪標,由林裕峰指派鄞芳儀持由興合公司代表人呂蓮英於105年11月7日在中和泰和街郵局購買之郵政匯票交予被告劉微貞,再由被告吳松霖、劉微貞於同日指派不知情之楊文豪至大同高中參與標案B投標程序,使大同高中承辦標案B之開標作業人員,誤以為該採購案確有三家廠商投標,而於同年月8日同意開標並決標由興合公司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俱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因此涉有同法第92條罪嫌並應科以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裕峰等三人之供述、證人呂蓮英、楊文豪之證述及標案B採購案卷、電子郵件列印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之匯票及匯票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松霖、劉微貞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固不爭執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就標案B之投標資料包含規格資料、價目表、支付押標金所用之匯票俱係由林裕峰所提供,期間吳松霖、劉微貞及林裕峰間曾有如電子郵件紀錄所示之聯繫各情,惟俱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松霖、劉微貞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劉微貞不知有興合公司,更不知林裕峰實係需求他公司就標案B陪標,劉微貞因自林裕峰處得悉標案B資訊而向其詢價,轉告主管吳松霖決定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是否投標,經吳松霖接獲資訊及評估後,認可以投標,委請協力廠商即林裕峰代表之合志公司提供標案B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再據以投標並由楊文豪參與開標程序,方知投標資料有規格不符問題,其等係以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能合法得標標案B為前提執行與投標相關之業務等語。

二、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因受雇人吳松霖、劉微貞俱係認知合志公司林裕峰欲比照當時正履行之「新北市105年度7期電腦教室暨資訊相關設備採購」標案(下稱標案C)模式,擔任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協力廠商並邀請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投標,而執行相關業務,觀諸標案B採購內容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所不生產之資訊設備,本須依賴協力廠商履約,而與常情相合;

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有意取得標案B故而參標,委由協力廠商即林裕峰提供產品型錄、規格及報價資料,且因標案B於105年10月28日公告原等標期已短,復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得悉標案而領標日期為105年11月4日(週五),截標日為105年11月7日(週一),備標之時間過短,來不及循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申領押標金,故同意由協力廠商即林裕峰代墊押標金,而執呂蓮英所購之郵政匯票支付押標金,惟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受雇人始終都不知道興合公司、齊平公司與林裕峰間有何關聯;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為廣大股東權益積極爭取營收,長期配合政府標案,每年承攬之標案金額以億記數,自深知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停權效果所生損失至為重大,為此常設包含法律、公司內規等內容之員工教育訓練,違規相關記過、降級、離職等懲處內規亦嚴明,自85年民營化以來,從未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犯罪行為,亦未曾有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紀錄,自無可能為下包之協力廠商欲取得總額尚不足200萬元之標案B而犯險陪標,本案本無證據證明自然人即被告之受雇人吳松霖、劉微貞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之妨害投標行為,廠商即被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課以罰金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標案B於105年10月28日為招標公告,記載預算金額為184萬3600元,採最低標,於同年11月7日17時許截止投標,同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可佐(見標案B附卷㈠第253-254頁);

嗣林裕峰於105年10月28日7時26分許領標,鄞芳儀於同年11月4日以合志公司名義報價總價184萬元,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於同年11月4日15時41分許領標,林裕峰再於同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領標後,經大同高中於同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開會核定底價為181萬元各節,亦有標案B電子領標紀錄、預估金額說明表、大同高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見標案B附卷㈠第271-273頁,調查卷第323-327頁)。

於105年11月8日15時許開標時,投標廠商共3家,分別由楊文豪代表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楊柳青代表興合公司、胡哲豪代表齊平公司,且以興合公司報價180萬4500元為最低而宣布決標,有大同高中開標/決標紀錄、標案B決標通知、決標公告及前揭廠商投標文件可稽(見標案B附卷㈠第275-285頁,標案B附卷㈡全卷);

而該次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齊平公司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未得標原因分別為資格不符、規格不符各節,業如前述,並有大同高中函文可佐(見訴二卷第401-457頁),前揭各節,並為檢察官、被告吳松霖、劉微貞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所不爭執,是中華電信甲分公司確有就標案B領標、投標,並因規格不符未得標各情,首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就標案B之參與過程㈠就電子郵件等客觀文件紀錄之情節,敘述如下:⒈105年11月4日劉微貞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主旨「台北市大同高級中學案」撰寫電子郵件予林裕峰、副本傳送吳松霖,內容為「林老闆好,已領標,公司文件我們會準備,剩下就要麻煩您們了囉」(下稱內容X),復於同日16時11分許以同主旨撰寫電子郵件予林月明,內容為「麻煩幫我送代用印申請書給北分用印,星期一早上11:30我去拿,也幫我準備一下公司的基本資料文件,感謝您」(下稱內容Y);

經林月明於同日16時36分許以主旨「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105年度資訊設暨週邊設備領先計劃採購案-投標文件用印」、附件代用印授權書文件檔,撰寫電子郵件並轉發內容Y予高佳伶,副本傳送劉微貞、吳松霖、林寶秀,內容為「敬請協助用印,北分負責人尚未填寫,屆時再填寫」,嗣載明案件名稱為大同高中標案B之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於同日提報、簽核並支援完成各情,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本、企業客戶服務支援會辦單、用印申請表可稽(見偵一卷第127-128、303頁,調查卷第59-61頁)。

⒉105年11月7日劉微貞於同日10時14分許以主旨「FW:台北市大同高級中學案」、附件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10544_01壓縮檔、標案B領標憑證圖像檔,撰寫電子郵件並轉發內容X、Y予楊文豪,內容為「請幫忙,謝謝」;

嗣經楊文豪於同日即標案B截標日之16時25分許投標,並檢附代用印章授權書及蓋有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同公司總經理標案專用章之各投標文件等情,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列印本、投標封套、投標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授權書、詳細價目表(電話00-0000-0000,下稱詳細價目表乙)等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佐(見偵一卷第303頁,標案B附卷㈡第3-171頁)。

此外,呂蓮英則於同日15時33分許填具受款人大同高中、金額9萬2000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同日取得前揭受款人、金額,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郵政匯票(下稱郵政匯票丙)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可佐(見偵一卷第103-106頁)。

⒊105年11月8日楊文豪於同日15時許前往開標地點,經開拆標封並就投標廠商為審查後,判定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投標文件其中就「壹、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包含有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押標金繳納憑據等6項俱屬合格,惟就「貳、規格文件」不合格,理由為「第2項DVD對拷機不符、伺服器不符」,有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審查表可稽(見標案B附卷㈡第155頁),嗣開標結果以180萬4500元決標予興合公司,業如前述,楊文豪亦於同日簽收領回郵政匯票丙,有退回押標金簽領收據及支票影印本可佐(見調查卷第19頁)。

㈡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標案B承辦人供述情節,整理如下:⒈被告吳松霖供稱:一般而言,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會有業務經理(AM)、專案經理(AM)注意各類政府標案,先確認有無設備承作、配合廠商,評估價格是否在預算內,如果覺得可以參標,會先找我討論,由我指派承辦人找廠商報價、準備投標文件,也會有專任同仁領標,押標金由業務經理申請,如果時程比較趕專案經理可能以現金繳交;

標案B時間久遠(首次訊問109年8月14日),沒什麼印象,我時任股長,回想後應該是劉微貞告訴我這個標案,因為時程較趕,且金額小於200萬,故這件不須開會,劉微貞說合志公司提報本標案,要擔任我們的下包商,我評估成本及風險後同意投標,印象中是照著建議投標金額投標,依電子郵件紀錄,投標文件是劉微貞請合志公司做的,提供設備規格等資料,且有副本知會我,我當時知道這件事,這個標案原擬若得標簽文後補,但因沒得標,公司裡並未成立該標案,就不需要呈報上級,故沒有補簽呈及BCRM系統登載手續,我沒有直接跟林裕峰聯繫此事,而且我們也是於105年11至12月間才因為執行標案C認識等語(見調查卷第45-56、63-80頁,偵二卷第141-145頁)。

⒉被告劉微貞供稱:我認識林裕峰,他是合志公司的老闆,標案C前不久,一直在做該系列標案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帶林裕峰來公司拜訪,提到可以合作,後來合志公司有成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標案C協力廠商之一,負責電腦裝機工作;

標案B我只對大同高中幾個字有印象(首次訊問109年8月27日),我時任專案經理,應該有負責詢價,也應該有向林裕峰詢價並提供報價資料給吳松霖,他才有決定投標與否的決策權,當時都在忙標案C,沒有空閒也沒負責找標案B型錄等規格資料這件事;

經我翻閱資料,於105年11月4至8日我們一直在忙標案C的事情,週六還有與吳松霖去議約,合志公司由廖志峯出席議價,本來中午要去喝同事喜酒,但當天議價太晚就沒去。

就提示之電子郵件我沒有意見,我有請楊文豪去拿用印授權書,但大同高中不在我轄區,我不是標案B的專案經理,這件應該是吳松霖負責。

無論如何,合作對象始終都是合志公司,由他們拜訪科長談好商業合作模式,從來沒有跟興合公司合作過等語(見調查卷第145-167頁,偵一卷第293-295頁)。

⒊證人楊文豪證稱:我對外職稱是業務經理,負責填寫用印申請表、借用大小章印鑑,製作投標文件證件封、投標封套、送件及出席開標,至於規格封及價格封裡的資料則由專案經理準備,我彌封後一併裝進投標封套,再彌封送件至業主處,押標金通常由我申請,若時間太趕,會由專案經理申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分配底下事業單位要達成的標案金額,由股長掌握績效目標,會稍微影響到我們的是績效獎金;

提示之標案B投權書、投標書上金額是我寫的,依提示文件看來是吳松霖派我去出席開標,但我沒印象有出席(首次訊問109年8月12日),我平常是負責新北市政府的標案,提示之押標金簽領收據是我的筆跡,我應該有出席開標並領回押標金,但郵政匯票丙不是我去申請的,我收到後只核對抬頭名稱是否與業主名稱相符,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沒規定押標金一定要是哪家銀行開的;

依提示公開招標至截止投標時間差,符合時間太趕的前述條件,因為正常投標簽呈要跑3至5天,到拿到押標金可能要1至2週,會來不及作業,投標金額是依照詳細價目表乙填載的;

如果標案B有得標,應該會選擇由合志公司作為承作廠商,相關規格書是合志公司提供,合志公司之前是協力裝機與布線工程,但我沒有聽過興合公司、齊平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87-103頁,訴三卷第132-143頁)。

㈢就合志公司、興合公司標案B之從業人員供述情節,整理如下:⒈證人鄞芳儀證稱:標案B由我負責,我任職於合志公司,之前合志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製作的,也有幫忙興合公司做這件的投標文件,這件因大同高中要購買的品項很多、預算不高,利潤空間很小,之前還流標過,我認為不會有人來參標,又希望不要一直流標、趕快成案,故有於事前請林裕峰幫忙邀請其他人參標,並提供參標廠商建議投標金額區間,至於林裕峰後來是找誰、怎麼聯絡,我都沒有參與,只有聽他說,也不能掌握其他廠商的投標價額;

於最後我填在興合公司投標文件上的投標金額,又比我建議的參標廠商投標金額區間再少一點,因為這件本就沒什麼空間,若林裕峰邀請的參標廠商都有照我建議的價格填,會由興合公司得標;

這件是有押標金的標案,因為合志公司、興合公司的押標金都須經過林裕峰簽核,最後還是由林裕峰決定,我雖然有見過劉微貞,但跟她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訴三卷第13-31頁)。

⒉證人林裕峰證稱:合志公司是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所得標之標案C協力廠商,那是一個幾億元的標案,生產電腦設備的原廠都有進來,雙方因而有合作業務,我本來要以合志公司投標標案B,嗣因鄞芳儀稱合志公司已取得太多大同高中標案,故於標案B公開招標後,我打電話給劉微貞,說我們有個標案要請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出標,意即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出面投標、由合志公司當協力廠商,那只是個小額的設備採購案,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並不生產設備,本來就要找協力廠商,我們可以做,後來有提供標案B的設備型錄、規格文件及成本價格給中華電信甲分公司;

所提示之電子郵件中,劉微貞稱我為林老闆而撰寫之內容X提及「剩下就要麻煩您們了囉」,意思是由協力廠商合志公司提供型錄、文件及報價單,才能去跑後續採購程序,當時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已經領標,吳松霖是劉微貞主管,當時我還沒決定要用興合公司投標,後來在截標日我有請呂蓮英去買匯票支付中華電信甲分公司的押標金,但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並不知道興合公司,更不知道我以興合公司投標標案B等語(見訴三卷第33-39頁)。

⒊至證人鄞芳儀前於調查及偵查中固提及林裕峰找中華電信甲分公司陪標一情,惟其始終證稱係向林裕峰表示需求,實際上未曾聯繫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人員,則其相關證述,充其量僅能作為其自林裕峰處聽聞或推測相關聯繫情節之傳聞證據,及供稱自己係基於使中華電信甲分公司陪標之動機製作相關投標文件而已;

又證人林裕峰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筆錄固曾提及找中華電信甲分公司陪標情節,惟經本院勘驗相關調查及偵訊筆錄後,俱難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爰不予採用,理由略載如下:⑴林裕峰109年8月12日之調查中,原就標案B相關提問表示日久無從回憶,經提示郵政匯票丙質疑為何為支付其他廠商之押標金後,表示要細看並審閱投標文件,惟俱經調查官拒絕,並以林裕峰現在應該配合調查才能爭取緩起訴處分,不然被起訴好幾年都不用標等語,林裕峰先是對於調查官提問表示沉默,嗣配合表示「中華電信可能是我找的」,其後雖就齊平公司部分能明確表示是打電話借牌來陪標,但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部分仍無法回憶是與誰說、怎麼談妥,僅陳述「可能是洪嘉佑」,就合意陪標之相關筆錄內容,實際上俱係由調查官主動口述並記錄而形成,至多經過林裕峰以點頭示意;

且於訊問程度最後階段,調查官亦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為何會配合表示納悶,林裕峰業已主動陳述「中華電信他們的內規也很嚴重」、「我也從來不相信中華電信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訴二卷第212-225)。

⑵林裕峰於109年11月4日之偵訊中,原就前次調查筆錄之記載爭執不符於事實,很多地方都有出入,就有關陪標之相關提問俱表示沉默,惟經檢察官多次大喝、斥責,雖就有找齊平公司陪標事宜覆稱「有」,但並未表示有找中華電信甲分公司陪標,嗣經檢察官加大音量表示:檢察官(本來)認為你態度良好……我為了要弄清楚,我就會盡一切法律上所許可我使用的方法,只要法律上告訴我說我可以這樣做,我就會做,包括(大聲),聽清楚,包括「今天就逮捕你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等語,林裕峰方唯唯諾諾表示:我只有認識劉微貞、洪嘉佑,是真的沒印象,很久的案子了等語,惟始終未曾提及「陪標」之事實及法律評價,相關筆錄仍係由檢察官主動口述並記錄而形成,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訴二卷第236-254頁)。

三、勾稽前揭證言及聯繫過程之電子郵件等文件,足認林裕峰於接獲鄞芳儀邀請其他廠商參標之提議後,確有以合志公司為協力廠商方案向劉微貞發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參標之邀請,並藉由前揭以協力廠商身分提出規格型錄、報價資料甚建議投標金額之機會,掌握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投標金額,致使不知情之吳松霖、劉微貞仍繼續推動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投標標案B之相關事宜;惟因林裕峰於評估後仍有意以興合公司名義投標,並向張恩齊商借齊平公司相關證件以資陪標,而仍於截標日期之105年11月7日13時29分領標,另一方面指示呂蓮英於同日15時33分許購買郵政匯票丙為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支付標案B之押標金,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因而誤信林裕峰有意以合志公司為標案B之協力廠商協助履約,而於同日之16時25分許投標。嗣林裕峰打定主意以興合公司取得標案B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17時許分別將興合公司、齊平公司之投標文件遣人送至大同高中投標,使標案B形成虛有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使大同高中標案B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按期開標,發生如林裕峰所盤算、由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所不知悉之興合公司得標之結果。

四、至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乙(見標案B附卷㈡第13頁),電話欄位固記載為興合公司之電話號碼,惟鑒於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承辦標案B之吳松霖、劉微貞當時尚須假日加班議約而忙於處理標案C之議價事宜,復其等對標案B因時限極短又不熟悉,相關內容俱仰賴自林裕峰取得相關規格及報價資料,非無可能逕委託由林裕峰製作詳細價目表,或於為製作該文件而謄繕修改之際,疏未檢查致發生前揭聯絡電話誤載情況;又劉微貞固於前揭電子郵件中提及「林老闆好,已領標,公司文件我們會準備,剩下就要麻煩您們了囉」(即內容X),經檢察官認前揭溝通即為其等間約定陪標之重要證明,惟查,內容X意指責由協力廠商提供相關資料,業據吳松霖供述如前,反面觀之,內容X若真係劉微貞、吳松霖與林裕峰共同約定詐術妨害投標犯行聯繫,攸關其等犯罪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是否因此犯罪及遭停權而不得承包政府採購標案,事關重大,自無可能轉發或提供予他人,核與劉微貞因楊文豪受指派執行投、開標業務即自然轉發予楊文豪之前揭情節,顯然相悖。綜合前情,自難徒憑此節即為不利於被告吳松霖、劉微貞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經查,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因劉微貞自林裕峰處得悉標案B,經吳松霖決意投標而依內部程序指派楊文豪投標及出席開標程序之歷程,既如前述,而無從證明被告劉微貞、吳松霖知悉林裕峰將以興合公司低價搶標且以齊平公司陪標,利用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形成虛有三家合格廠商競標假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相繩,是被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自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要屬當然。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吳松霖、劉微貞、中華電信甲分公司各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吳松霖、劉微貞及中華電信甲分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