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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與丙○○(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LINE上以暱稱「李文」與甲○○聊天,並向甲○○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甲○○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45秒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8秒許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溢領其中7萬元,乙○○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8秒許在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6萬8,000元),將現金全數交予丙○○,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我上海銀行的帳戶交給一個茶莊認識的女生,我是網路上找性交易,對方暱稱「牛奶」,約出來見面聊天,我對她有好感,她說她有困難,戶頭沒辦法使用,所以我就把存摺及提款卡給她,她說她有錢要匯款進去,要領錢的時候會把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叫我幫她領,領出來後我就直接給她,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找性交易時結識丙○○,但在後續相處對丙○○產生好感,誤以為兩人有交往的可能,因此丙○○說她債務有困難,有一筆博弈的錢要領出來時,被告沒有細問為何有博弈的錢,及誰匯款進來等細節,只是相信幫她領錢可以解決她的困難,甚至在這些帳戶領完錢後,也沒有跟她要求任何報酬,所以被告在領款行為時實際上沒有對本案款項是詐欺取得有任何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7日在LINE上先以暱稱「李文」與告訴人甲○○聊天,並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45秒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8秒許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溢領7萬元),被告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8秒許在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6萬8,000元(尚未證明款項來源與本案相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9 年7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8 月6日上票字第109001909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月8 日至7 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25 、137 至143 、145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不詳他人所涉係詐欺犯罪,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上開不詳他人特意事先預備本案帳戶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丙○○,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2月在「茶莊」認識一名暱稱為「牛奶」之女子,她跟我說她有欠款高利貸,請我幫她收款項,並於同年7月5、6日將我的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借給她,她在7月9日將我的存簿及提款卡還我,並請我將款項領出來給她,我便提領116萬8,000元出來給她,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我都透過Line、WeChat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復於偵訊中稱:我在網路上找性交易,認識「牛奶」就是丙○○,她說她有困難,戶頭沒辦法使用,我有將上海銀行帳戶交給她,要領錢的時候她會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我,讓我領出來給她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5頁);
復於本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把上海銀行帳戶借給一個叫丙○○的人使用,她說她的帳戶好像有問題,我只有給她帳戶號碼讓她匯錢,我沒有告訴她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全部領完把錢交給丙○○的當下,我有問丙○○這是什麼錢,她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之後我就找不到丙○○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丙○○有告訴你匯入上海商銀的錢是誰的嗎?)無。」
、「(你有問丙○○為什麼她有一百萬元嗎?)有,她之前說是賭博的款項,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為什麼有那麼多錢。」
、「(丙○○有無告訴你如果銀行問的話,你要如何說這一百萬元是什麼錢?)有,她說你就說這是人家投資你去開店的錢。」
、「(你明知這不是你要開店的錢,你認為是丙○○賭博的錢,為何還這樣跟銀行說,並領出交給丙○○?)那時候對丙○○有好感,想追她,所以沒有多想。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是被告原一再辯稱不清楚丙○○要其提領者為何等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款項是賭博的款項,被告針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名目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致;
參以關於丙○○帳戶有何問題,何以須借用被告帳戶,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法以實其說,被告辯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丙○○尚有欠其債務(見偵卷第204頁),被告並因此對丙○○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則被告於代丙○○提領巨額款項之後,何以未從中扣除丙○○之欠款,實屬可疑。
丙○○果係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為由,於109年4月7日、109年6月18日向被告要求借款共計1萬5,000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3至215頁),則被告於同年7月9日代丙○○提款時,自當與丙○○洽談債務抵銷之方式,然被告捨此不為,直接將提領款項全數交還丙○○,實有悖於常情。
⒊再者,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4日起即無存提款之紀錄,且餘額僅有47元,顯係閒置之帳戶;
迄至109年7月1日始有存入2,000元,隨即於翌日將2,000元提領之交易紀錄;
復於數日內之109年7月9日有被害人將遭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此帳戶,此觀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已多年未曾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卻於109年7月1日存入1筆小額款項,旋即將款項領出,此舉實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前所為之帳戶測試情形雷同。
被告就該筆款項解釋以:「(你的上海帳戶在104 年2 月4 日之後,直到109 年7 月1 日有2,000元匯入,這段期間都沒有使用?)是。」
、「( 109年7月1日的2,000元是何人匯入?)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先跟丙○○借的,那2,000元是丙○○匯的,她好像也是先請朋友匯款的,所以109 年7 月2日是我提款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辯稱該筆2,000元款項為其向丙○○之借款,然丙○○於同年4月間、6月間,方因生活所需向被告借用共計1萬5,000元,豈會於同年7月1日借款2,000元給被告?被告又稱是丙○○向他人借款,然被告究為何需向丙○○借款2,000元,丙○○又為何需特地向他人借款2,000元,並以存入被告閒置帳戶方式交付,均無從為合理解釋;
況被告對丙○○提起告訴時,也未將其收取之此筆2,000元之金額計算入內,更徵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⒋且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網路結識丙○○,彼此都以通訊軟體聯繫,但卻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實,被告所辯尚乏實據。
而被告自陳與丙○○是網路認識,於警詢中稱其不知道對方之本名(見偵卷第21頁),偵訊中稱是在開完庭才知道對方本名(見偵卷第204頁),被告亦無法提供丙○○之年籍,家庭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不知悉丙○○之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對於丙○○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基此,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而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對於他人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未詢問確認彼時僅知悉化名「牛奶」之人之真實資訊,及「牛奶」要求借用本案帳戶委託代為提款之必要性?則被告於「牛奶」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大筆款項再予提領,且被告自陳「牛奶」尚教授其如何虛偽應對銀行人員對於大額取款之關切,並對銀行人員訛以提領款項之不實目的,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無疑。
⒌況自本案被告提款之情狀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提供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丙○○後,丙○○於109年7月9日提款前半小時左右,在大坪林「佳瑪」生活百貨將上開物品歸還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稱:「我每次領完錢就馬上給她,我在新店分行領的100萬元,是在萬隆的一間全家附近給丙○○,地址忘記了,給完後她就說還有一筆可不可以再幫她領,我就去文山分行領錢,然後她就離開了,沒有跟我一起去文山分行,我在文山分行領錢後就回到新店華南銀行附近的一間夾娃娃機店,我去文山分行提款後我打給丙○○才跟她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再觀諸本案告訴人方才於109年7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後,丙○○即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等物還給被告,讓被告立即至銀行領款,且被告於新店分行領取100萬元之後,又至文山分行提領16萬8,000元,此觀被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即明(見偵卷第143頁)。
而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確認款項匯入與否以利款項一旦匯入即予迅即提領之必要。
且若無恐遭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疑慮,更不須大費周章前往不同分行分批提領,佐以被告於本案2次提款,丙○○既於提款前親自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提款後另向被告相約拿取款項,卻始終不併同進入銀行提款,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足見被告提款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猶配合丙○○之指示,刻意為自己及丙○○排除可能遭銀行人員起疑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稱代丙○○提款之情形與一般單純代為提款之情形有別,倘非被告了解丙○○隱藏真實身分請被告提款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丙○○此一不合常理之要求、輕信答應代為出面提領款項之理。
是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交丙○○,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丙○○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⒍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其密切配合不熟稔之丙○○之要求而迅即提款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
惟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罪,復未承認本案除丙○○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業如前述,則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丙○○之其他共犯,及被告是否對於丙○○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
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據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事實;
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則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丙○○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其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丙○○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93萬元,且該等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付丙○○(見本院卷第90頁),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見偵卷第20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重刻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參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等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組織,負責領取詐騙款項。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固係依照丙○○之指示,擔任領取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作,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丙○○聯繫與討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丙○○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丙○○之指示後,領取詐騙款項,是被告與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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