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訴,815,202407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壹、罪刑部分
  3. 貳、沒收部分
  4. 事實
  5. 一、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年12月底起
  6. 二、廖仁甫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
  7. 三、廖仁甫另依王立岑指示尋覓莊正胤成立人頭公司作為金流渠
  8. 四、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
  9. 五、王陽明(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
  10. 理由
  11.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12.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
  13.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敘及犯罪主體即審判之對象為「廖
  14. 貳、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
  15. 壹、證據能力:
  16.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1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8.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9.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20.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2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22.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23. 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
  24. 三、關於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25.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
  26. 一、新舊法比較:
  27. 二、罪名:
  28. 三、共犯關係:
  29. 四、罪數關係:
  30. 五、分論併罰:
  31.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32. 九、沒收部分:
  33. 壹、公訴意旨略以:
  34. 一、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所為,亦共
  35. 二、被告王陽明為准詳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將准詳公司向合作金
  36. 三、被告阮采羚於109年間,受同案被告楊添財指示被向臺北市
  37. 四、被告雷玉暐前往板點公司收取信件轉交楊添財,再由詐欺集
  38. 五、被告莊正胤(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為
  39. 貳、檢察官以110年度訴字第815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仁
  40. 肆、經查:
  41. 一、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丙、壹、
  42. 二、被告王陽明就丙、壹、部分:
  43. 三、被告阮采羚就丙、壹、部分:
  44. 四、被告雷玉暐就丙、壹、部分:
  45. 五、被告莊正胤就丙、壹、部分:
  46. 六、被告廖仁甫就丙、貳部分:
  47.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48.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
  49. 貳、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50. 一、被告莊正胤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08年間某時
  51.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莊正胤於108年10月16日
  52. 三、至上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
  53. 壹、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54. 貳、經查:
  55. 一、如附表五編號4、6、8至10、15至18、21至23、26、
  56. 二、又被告王陽明、阮采羚經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
  57. 三、被告莊正胤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83 號、第25207 號、第28033 號、第28034 號、第28667 號、第298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4825 號、第34826 號、第34827 號及第3482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9905 號、第25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張克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添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歐佳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岱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仁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正胤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陽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阮采羚、雷玉暐均無罪。

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及王陽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正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四之A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四之C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之B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均自民國108 年12月底起、廖仁甫自108 年10月某時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王立岑(綽號無敵、項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召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之方式,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

分工如下:王立岑則指示廖仁甫找尋人頭開設人頭公司,廖仁甫遂委由莊正胤於108 年10月29日設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正胤公司擔任匯水渠道。

張克家於000 年0 月間,出資僱請楊添財處理下述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後,復於100 年0 月間,張克家出資,楊添財指示不知情之阮采羚(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丙部分)申請設立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阮采羚為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且將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楊添財保管,再由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原名為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或超商代碼繳款服務,楊添財再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身分與王立岑約定向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准詳有限公司(下稱准詳公司)、正胤公司收取每筆代收款項之0.8 %之金額加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之代收服務費用以提供金流渠道服務,即由楊添財提供API 金流串接文件予王立岑轉交前述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機房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該等API 金流串接文件串接至網址為wxwxl0902.gss68.com之「GSS」遊戲平臺,使後述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儲值金額得以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請之虛擬帳號內。

張克家另購買並維護完美支付平臺,陳岱伶則操作提款機自板點公司上開甲帳戶提領員工薪資、零用金或雜支費用後,發放楊添財、歐佳怡等詐騙集團成員薪資、支付零用金或雜支等會計事務,另楊添財在完美支付平臺製作「四方金流帳務備份」資料夾,由歐佳怡負責處理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下列會計事務,即每天下載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日報表並轉成CSV 檔上傳到楊添財承租之系統商宏太公司架設之完美支付平台或宏太支付網站,將完美支付平台彙總各商家對應訂單單號列成當日清單,計算出各商家當日應收款總金額之方式記帳,再將該表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到「宏太支付_ 內部用」之帳號後,即會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代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至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款項後,撥款至板點公司之申辦之甲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方式將上開各商家當日應收款總金額之款項撥款給正胤公司,並將轉帳擷圖放在GOOGLE雲端硬碟,由歐佳怡負責核對轉帳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以此方式經營第三方支付之回水事業。

另廖仁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自正胤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或轉帳,製造資金斷點。

二、廖仁甫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與王立岑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廖仁甫擔任好順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王立岑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前某時,提供100 萬元作為辦理好順公司驗資之款項,並由廖仁甫存款至好順公司申辦之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均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進行驗資,委託其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由廖仁甫將上開100 萬元領回後即返還王立岑,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於108 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5 日匯900 萬元至好順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廖仁甫遂以好順公司存摺影本作為增加之資本額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酉○○進行驗資,委託其據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由廖仁甫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PP」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09 年2 月7 日自好順公司上開乙帳戶並加以提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9 年2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廖仁甫另依王立岑指示尋覓莊正胤成立人頭公司作為金流渠道之一環,廖仁甫、莊正胤竟與王立岑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莊正胤擔任正胤公司登記負責人,廖仁甫則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王立岑於108年12月2日,提供80萬元作為辦理正胤公司驗資之款項,並由廖仁甫存款至正胤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將帳戶存摺資料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進行驗資,委託其據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隨即由莊正胤於將80萬元領回後即返還王立岑,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再由廖仁甫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於108年12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就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與王立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偵查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第三方金流渠道,予詐欺集團成員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使用。

嗣解智翔、蔡志邦及蔡明翰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旋透過萬事達公司之代收而遭圈存,而既遂(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五、王陽明(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及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與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29日成立准詳公司,並以准詳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向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萬事達公司申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約定服務內容為准詳公司可透過鼎泰公司、萬事達公司所建置之付款代收金流服務系統收取客戶款項,鼎泰公司、萬事達公司再將代收款項匯入上開丁帳戶內,嗣王陽明將上開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使用,每月再各領取廖仁甫所發放之報酬3 萬元。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帳號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旋透過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第一層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而遭圈存,而既遂(金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

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李姿霆、張育卿、莊璦瑾、賴恩惠、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下稱李姿霆等7 人),施用詐術,而李姿霆等7 人即於起訴書附表即解智翔等人之電信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虛擬帳戶或轉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等事實,是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對李姿霆等7 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特定,為本案審理範圍。

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8、20、23至30及3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姓名,既未具體記載在犯罪事實中,亦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又公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蒞字第22352 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被害人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並補充被害人葉偉恩、顧淳婷、周施蓉、林佩瑩、蔡景惠、賴宜芳、張靜怡、林芷萱、呂季蓓及劉珈汶,惟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非以追加及撤回起訴書就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或撤回,亦未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變更,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此敘明。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敘及犯罪主體即審判之對象為「廖仁甫、莊正胤」,犯罪事實則為「廖仁甫、莊正胤分將王立岑所提供之資本額100 萬元、80萬元,存入好順公司、正胤公司之帳戶內,並各登記為好順公司、正胤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好順公司申辦之乙帳戶、正胤公司申辦之丙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進而以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驗資,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各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以為股東已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嗣由廖仁甫、莊正胤返還前揭投資款予王立岑等情」。

另提及「由王陽明於108 年10月29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嗣於109年2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准詳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林煥鈞於108年10月3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好鈞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前開好順公司、『准詳公司』、正胤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在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楊添財、廖仁甫、王陽明、莊正胤、阮采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取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卻未在犯罪事實欄提及「王陽明、林煥均、楊添財、阮采羚」有何未繳納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被告楊添財、王陽明、阮采羚是否被訴此部分罪嫌後,檢察官即以111年度蒞字第22352號補充理由書確認此部分審判對象僅為「廖仁甫」、「莊正胤」,並刪除所犯法條欄贅載之「楊添財、王陽明、阮采羚」,是本院此部分自以廖仁甫、莊正胤為審判對象。

貳、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

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同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固均為被告阮采羚設立板點公司,並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確有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透過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轉匯入至甲帳戶內,然稽之前案所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為與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前案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間無裁判上一罪可言,非屬同一案件,自難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本案被告阮采羚所涉加重詐欺等事實。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等9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添財、陳岱伶、歐佳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克家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楊添財、陳岱伶、歐佳怡上開陳述作為證據;

被告楊添財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歐佳怡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認楊添財、陳岱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克家之犯行無證據能力,證人歐佳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楊添財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歐佳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歐佳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楊添財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廖仁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

本院卷六第469 頁);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莊正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

本院卷七第550 頁),並有好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章程各2 份、正胤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9 年11月17日合金逢甲字第10900034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840660號函(見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卷公訴人書類卷一第17頁至30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65頁、第383字第387頁、第389頁、第391 頁、第393 頁、第395頁、第397 頁、第399頁至第403 頁 、第407 頁至第409 頁、第465頁、第469 頁、第411 頁至第417 頁、第477 頁及第501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廖仁甫、莊正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仁甫、莊正胤此部分犯行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均矢口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⒈被告張克家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板點公司為間接代收付平台業者,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之經銷商。

本案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為國泰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簽約機構,擁有銀行API 文件,得與銀行端進行對接,再由板點公司與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簽約,取得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之API 文件,得與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進行對接,板點公司以自己或睿聚公司名義與正胤公司、新濠企業社等下游公司簽約,並提供板點公司之API 文件與下游公司。

當消費者與下游公司進行消費或其他交易時,消費者的請求資訊會藉由API 傳送至銀行端,銀行端接受到請求資訊後,再將一組虛擬銀行帳號資訊,透過API 回傳給消費者,待消費者取得虛擬銀行帳號後,便可以信用卡或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虛擬銀行帳戶。

嗣銀行端確認收款後,復依序銀行將款項撥給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再將款項撥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續將款項撥給客戶,該客戶後續亦可能撥款給下一階之客戶,便完成本次交易。

蓋板點公司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提供API渠道 、虛擬帳戶與上下游客戶本來就屬於板點公司的營運項目,並無不法,無從遽以認定張克家主觀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

又被告張克家於108年11月 6 日因發生車禍而住院,因需長期靜養且出入行動不便,即委由楊添財處理後續相關交易,楊添財即另行負責經營板點公司,張克家就板點公司與正胤公司、新濠企業社等簽立契約、業務上有警示帳戶或圈存情形時之處理等節,均未參與。

被告張克家並未與王立岑接觸,亦未復參與板點公司與正胤公司、新濠企業社等簽立契約之決策或過程,僅知板點公司之網站,於下游公司填簽電子合約時,即有要求下游公司之合法保證,且於爭議款項受銀行凍結圈存後,於列後之支付中,亦僅就無爭議之餘額為轉支付,故並未違反交易模式之設計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及本院卷二第124頁)。

⒉被告楊添財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楊添財經營代收業務期間,如遇有圈存通報,均會如實圈存,並自應撥付款項中扣除,再予匯款。

又楊添財在與簽約商家締結代收付服務契約時,並無從知悉簽約商家將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與同案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正胤、好順及准詳公司亦有使用其他公司之代收服務,如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為詐欺集團回水渠道,怎可能正胤公司還使用其他公司之代收服務,可見楊添財不知詐欺集團利用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及第123頁)。

⒊被告歐佳怡及其辯護人辯稱:歐佳怡當時在上網看到紅樂企業社徵才,才應聘工作,且工作內容並未接觸第一層及第三層支付業者,僅受張克家及楊添財指示製作報表及匯款,是伊不可能知道第三層業者有涉及詐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⒋被告陳岱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岱伶僅擔任公司助理及出納角色,工作內容為繳交公司水電費、訂便當、維修洗手間、事務機及辦理薪水轉帳,對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是否涉及詐欺情形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⒌被告廖仁甫及其辯護人辯稱:廖仁甫沒有參與詐欺及回水犯行,僅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

㈡被告張克家確實指示被告楊添財負責尋找人頭即阮采羚成立板點有限公司,及出資僱請被告楊添財負責經營該公司,被告楊添財則分別於同年9 月接洽阮采羚向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板點公司,並由阮采羚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被告陳岱伶擔任財務人員,以從事第三方支付之業務;

阮采羚為板點公司申辦甲帳戶,且將上開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被告楊添財保管,再由被告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之虛擬帳戶轉帳與超商代碼繳款服務,即以上開方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情業據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采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偵查卷,下稱第25207 號卷,卷一第522 頁及第523 頁),並有板點公司公示資料、萬事達公司109 年12月16日(109 )萬字第829 號函暨所檢附之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交易明細、圈存紀錄及代收付明細(見第25207 號卷一第501 頁至第502 頁;

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第17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帳戶,而板點公司確實有提供正胤公司有關張克家、楊添財所經營板點公司向萬事達公司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戶之金流通道,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透過如附表二各編號第三方支付流程,輾轉匯入板點公司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所不爭,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霆、賴恩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可認板點公司向萬事達公司申請如附表二各編號「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戶之金流通道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用,至為顯然。

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遭圈存,此有板點有限公司109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附件(見109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0頁至第286頁),然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撥款至指定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本案犯行屬於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存取、轉匯款項,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或向金融行庫申請收款服務,而現今金融業務發達,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或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一般正當交易往來,業者大可與客戶約定付款帳戶,不僅經濟效率,且便於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亦可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縱偶有涉及鉅額現金款項交付之情事,未免事後徒生糾紛爭訟,若非收受款項之人具有一定信譽或信賴關係,交付款項之人莫不要求收款者立據存查,否則實難證明曾有交付高額現金之事實,致生雙方爭議。

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金額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當會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且有明確之窗口對象,並約定固定付款帳戶,殊無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自己款項當面交付之必要;

倘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實交易內容為何,惟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

蓋收款方身分、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知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

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以分層、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經常以蒐購等各種方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或金流管道,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工具,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而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面交現金,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刻意隱匿姓名之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使用虛擬收付金流管道,而要求匯款至任意帳戶,甚且要求提領帳戶內款項面交現金,(虛擬)帳戶(金流管道)提供人或轉匯、提領之人焉能安心提供帳戶或金流管道,及加以轉匯,甚或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該不詳之他人委託代為收款、轉匯及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甚明。

經查:⒈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於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⑴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及歐佳怡分別為下列供述及證述:①被告張克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品克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克邦公司)及蘋果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商務公司)的負責人,品克邦公司是專門開發軟體及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蘋果商務公司是出租辦公室,我之前有帶領楊添財及其他員工從事代收付公司。

我同時也是軟體工程師,有為我公司上游睿聚公司前身之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設計軟體程式,所以佔有睿聚公司三成技術股,可分得該公司稅後盈餘三成作為股東分紅。

睿聚公司替我們代收費用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是代收金額的千分之8 加上25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偵查卷,下稱第29483 號卷,卷一第13頁、第16頁及第21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我自己成立的品克邦公司營業登記確實有第三方支付等語(見第29483 卷一第205 頁);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主要為睿聚公司開發支付軟體,有三成技術股等語(見第29483 號卷一第266 頁及第267 頁);

其則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為睿聚公司開發第三方支付系統,設計的功能主要是與銀行、超商及下游客戶作API 對接,我自己也是睿聚公司經銷商,去幫忙找客戶,同時也成立第四方支付公司,對接流程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上游提供虛擬帳戶或超商支付的API 來源對接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再提供API 給完美支付平臺,完美支付平臺再將自己的API及KEY交付給有支付需求的廠商作對接,例如有客人要向使用完美支付平臺之下游廠商繳費,下游廠商就會用API 通知完美支付平臺,完美支付平臺的API 就會依照設定用API 通知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再用API 通知銀行或超商,銀行或超商則會用產生虛擬帳戶或繳款代碼丟回給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再丟回給完美支付平臺,完美支付平臺再丟回給廠商等語。

板點公司所處理交易訂單的系統,就是我向香港公司買的完美支付平臺。

我和開發廠商有能力操作、修改完美支付平臺系統,但是楊添財沒有此能力。

另外我自己是因我有博奕的案子,怕登記負責人有民事糾紛,所以另請楊添財找人當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第20頁、第30頁及第31頁)。

②被告楊添財以證人身分在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

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敵」就是王立岑。

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紅樂公司、板點公司人事行政費用是張克家和陳岱伶在管理,但陳岱伶必須向我或張克家請款,如果是向我請款,我還是須轉向張克家請款,有些錢會從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出,且張克家就這兩家公司有分潤的權利,我是領他的薪水,後來109 年7 月初或7 月中,我把板點公司業務轉回給紅樂企業社做,我另外再設立的九錠支付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九錠公司)拖到同年9 月才開始營業,此時我打算要和張克家分道揚鑣等語(第25207 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1頁、第243 頁);

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109年度偵聲字第231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其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克家是板點公司實際出資者,而且第三方支付系統上,有能力更改軟體權限一事,只有張克家知道,且API 串接工程上也我都不清楚,要問張克家等語(見本院四第453 頁至第455 頁)。

③被告歐佳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於108 年6 月27日到紅樂企業社上班,勞健保原本掛在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來換到品克邦公司,公司有發給我公務機,陳岱伶也有要求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109 年3 月起,楊添財叫我每天下載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當日報表後,轉成csv 檔上傳完美支付平臺,完美支付平臺會把各商家對應訂單單號列成一份單子,各商家會有他們當日應收帳款金額,我負責製作此表格,並上傳到「宏太支付_內部用」這個帳號,這帳號是楊添財拉我進去的,另外帳號「htpay 」之不詳之人,就會負責把錢轉出去,然後把轉帳截圖放在雲端上,我就能核對匯款金額之正確性,而我另有板點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企業收付查詢餘額或交易額度、明細之權限,此權限是楊添財提供給我的,沒有轉帳權限。

金融卡和放行驗證密碼都在「htpay 」此人身上。

另外我可以在完美支付平臺上拉出正胤公司訂單資料將其表格化,完美支付登入帳號本來是使用帳號「sugar 」,後來楊添財再給我一個帳號「emma」及密碼,帳號「emma」權限比「sugar 」少,萬事達公司和睿聚公司給我的報表,我也要上傳到完美支付平臺,去對應各商家訂單編號。

我到紅樂公司上班就是接「sugar 」的職務,「sugar 」就是陳岱伶,她也把品克邦公司、點多企業社、真寵企業社、蘋果商務公司、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發票章交給我,我也保管這些公司統一發票,後來楊添財也會指示我哪些公司要互開發票,至於在我住處查扣之九錠公司、蘋果商務公司、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大小章,也都是楊添財交給我保管,有需要蓋用大小章時,都由我處理。

另在我住處查扣之護貝表單,記載有萬、睿、板、餘、紅及商家表單資料,其中「商家」是指簽約合作的廠商,「金額」是指當日報表金額,「異常」是指遭通報圈存金額,「實際」是指確實應撥款金額,「聯絡人」即為特約商家聯絡人,「群組」是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紅中」、「板中」分別指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關於「萬、睿、板、紅、餘」部分,「萬」是指萬事達公司、「睿」是指睿聚公司、「板」是指板點公司、「紅」是指紅樂企業社,「餘」是指萬事達公司或睿聚公司會把錢匯到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帳戶後,再由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將錢轉匯至特約商家後所剩餘部分。

在○○市○區○○○道0 段000 號5 樓查扣的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特約商家帳戶餘額提領申請書」是因在後期好順公司有幫忙提領正胤及准詳公司的餘額,所以請好順公司簽切結書過來,後來還給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一份餘額提領申請書,是因正胤公司、准詳公司說餘額要由豪豪公司來領,這都是在Telegram說好的,豪豪公司也是跟紅樂、萬事達公司簽約。

復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中之「四方金流賬務備份」資料夾,是楊添財做的、「圈存詐騙案件」資料夾,都是我做的表格,就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之資料,其中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紀錄是108 年8 月7 日,這筆我不清楚,另板點公司之金流最早遭圈存是於109 年3 月31日,我是為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的金流才自行製作上開資料。

警方檢視在我住處查扣插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號公務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N YMPH」即陳岱伶於109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5分,傳送訊息「刪都刪」給我,當時警方到我家搜索,我也還在睡覺,陳岱伶與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但不是我刪除,應該是陳岱伶等語(見第25207 號卷一第320 頁至第324 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及第334頁)。

④被告陳岱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實際於106 年間就開始受雇於張克家,先後在張克家所經營之「○○○○」紅酒雪茄館、保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小資購企業社、娛卡企業社、紅樂企業社,而小資購企業社、娛卡企業社、紅樂企業社公司都是在做第三方支付業務,營業結束後,就換下一家,楊添財於歐佳怡108年7月加入前,有指示我處理上、下游公司帳務、開立發票等,歐佳怡加入後,就由她處理。

我和歐佳怡、楊添財都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上班時我聽到他們提到商家款項被圈存事宜。

至於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帳務備份」中之「圈存詐騙案件」資料夾,是楊添財與歐佳怡會用的到資料夾,我登錄雲端硬碟後,也看得到。

有權限可以登錄雲端硬碟的有我、歐佳怡、張克家及楊添財。

張克家也在108 年間告訴我會有一家新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張克家有幫我申請完美支付平臺網頁後臺權限,他請我處理完美支付後臺帳務資料,我每天都會登錄,先到萬事達前台,以紅樂企業社身份登入,查詢紅樂企業社與萬事達前一天的帳務資料,下載檔案後,再登入完美支付後臺,把下載的檔案傳上去,就可以對帳,如有帳務不符,我們會逐筆查證。

帳務相符,我就會和張克家報告,後來向楊添財報告,如果帳務不符,我們會逐筆查證,再把缺漏單號回報張克家或楊添財,這樣業務也是在歐佳怡加入後交給她。

基本上老闆就是張克家,後期都是楊添財在發號施令,但是他不能做決定時,還是要張克家作主。

至於我會使用板點公司提款卡提款,也會提領紅樂企業社款項,是楊添財在有他、我及歐佳怡之群組指示我去領錢,才交給我,所提領之金額都是交給楊添財,如果沒有遇見他就會放在辦公室內手提式保險箱內等語(第25207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⑵由被告張克家及楊添財上開供述、證述、證人歐佳怡及陳岱伶上開證述,互相勾稽以觀,被告張克家是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實際出資者,亦為被告楊添財之雇主,而被告張克家除為睿聚公司開發第三方支付系統外,尚為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購買完美支付平臺作為第四方支付系統由公司員工歐佳怡及陳岱伶操作、對帳,而有能力更改完美支付系統者,除開發商外,僅有張克家本人,且紅樂企業社業務均由板點公司承接,在109年7月板點公司業務又轉回紅樂企業社承接,不論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費用支出均由楊添財、張克家分層掌控,且張克家亦有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最後分潤權利,顯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雖由被告楊添財負責處理業務、財務狀況,但整體營運確實係由張克家設計、主導無疑。

是被告張克家及辯護人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契約決策及過程,而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不可採信。

⑶又王陽明、莊正胤及廖仁甫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即准詳公司、正胤公司及好順公司掛名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據楊添財上開證述,王立岑以綽號「無敵」代表准詳公司、正胤公司及好順公司與楊添財代表之睿聚公司簽約,且其已表示為上開三家實際負責人,再細繹睿聚公司與准詳公司、正胤公司及好順公司簽立之商店合約書、金流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中,准詳公司負責人署名「王陽明」、連帶保證人署名「廖仁甫」;

正胤公司負責人署名「莊正胤」、連帶保證人署名「王陽明」;

好順公司負責人署名「廖仁甫」、連帶保證人署名「莊正胤」,此有商店合約書及金流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3 份可按(見25207 號卷一第183頁至第313頁),足徵王立岑向被告楊添財申請使用代收付金流渠道之際,被告楊添財並未確認王立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手機聯繫方式。

更在王立岑提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上開商店合約書、金流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時,顯可輕鬆比對出該三家公司負責人分為不同三人,而與王立岑所述其為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應為同一人所有等節有異,仍未究明王立岑來歷。

且以該三家公司負責人更有互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事,即可懷疑有虛設公司之情事,卻未加以審核確認上開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立岑真實姓名、年籍,比對身份證件資料、上開三公司是否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

而被告楊添財向被告張克家確認是否締約之前提,亦僅是條件是否可以接受,故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是否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即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已啟人疑竇。

是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不僅對於服務對象之身分及相關背景等節均語焉不詳,且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明文件足以佐證客戶實際從事之業務及收付款項性質,則被告2 人毫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顯就其所經手代收付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一情,可以預見。

⑷依據被告楊添財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4 月、6 月准詳、正胤公司代收款陸續被圈存,被圈存的代收款,警方幾乎都有以公文詢問是否有資料,我並沒有「無敵」電話,我只留存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我都會聯繫他請他改善等語(第25207卷一第390頁),而卷內圈存訂單,可知准詳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正胤公司早於000年0月間即有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多筆代收付款項遭圈存之紀錄,此有板點公司遭圈存訂單可參(見聲羈卷第534 頁),然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無視准詳公司、正胤公司之代收付金流已涉及詐騙之問題,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立岑聯繫並要求改善,竟罔顧其等來往對象均為不詳之人,在有檢警函文下,未立即終止該等公司之代收付金流服務,而認正胤公司之金流係正當款項,而無涉及詐欺不法,實難想像。

依此,被告張克家、楊添財及歐佳怡從事本案提供金流管道予不詳之人,及以迂迴方式轉匯、交付款項、回覆函文時,應可知悉或預見款項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之故意。

況被告張克家、楊添財透過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不同名義登記人所設立之公司與好順公司、准詳公司及正胤公司簽約,隱藏實際負責人身分、分散代收代付額度,益徵其等具有不希望被追查真實身份之洗錢之意圖。

⑸復依據被告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存,依據紅樂企業社遭圈存訂單,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此有上開圈存訂單可按(見聲羈卷第557 頁至第559頁),而板點公司係承接紅樂企業社第三方支付業務,且被告歐佳怡於每次有商家之款項遭圈存時,即會製作圈存資料上傳至「圈存詐騙案件」資料夾中,足見被歐佳怡已知悉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款項牽涉詐騙而遭圈存多筆,且依上開圈存訂單下游商家之款項涉及詐騙之情形持續均未間斷。

而被告陳岱伶則自106 年起受雇於張克家,且知悉張克家經營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其工作本須核對上下游廠商訂單資料,嗣於108年7月將該工作交接予歐佳怡,而掌管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財務工作,自對第三方金流業務相當熟悉,參以其既已知悉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廠商牽涉詐欺圈存警示,有涉及詐騙之情,竟仍繼續從事板點公司財務人員,以此維持第三方支付公司正常運作,依被告歐佳怡、陳岱伶當時年齡及智識經驗,豈有不知所涉款項涉及詐欺之理,足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另被告歐佳怡還復稱於109 年9 月9 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本案相關事證時,被告陳岱伶傳送訊息稱「刪都刪」等語予其,而要求其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此舉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即將遭查獲前,會立即湮滅相關事證之常情反應相符,更可認被告歐佳怡、陳岱伶為知悉板點公司所經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⑹綜上所述,均徵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及陳岱伶因對帳、處理圈存、回覆函文而應知悉上情,實不在乎客戶性質、款項來源及交付對象、款項去向等節,其等處理與「客戶」簽約之情,更與正當交易常情全然不符,自無信任經手款項均屬合法之理,更徵其等對於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並進而從事分工工作,可認具詐欺、洗錢之故意。

從而,其等均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皆為事後卸責之詞,悉無足採。

⒉被告廖仁甫於主觀上亦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廖仁甫及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廖仁甫辯稱:被告廖仁甫應只有幫助犯意云云。

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被告廖仁甫自108 年10月加入後,除了自己設立好順公司外,另依據王立岑指示帶人頭莊正胤設立正胤公司,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並陪同莊正胤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且擔任上開2 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該2 公司申設之乙、丙帳戶,甚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王立岑、綽號「PP」、「清心福全」等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等待上游指示,並另組以掛名負責人為主之群組加以聯繫,並保管正胤公司申辦之丙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款項,甚至發放莊正胤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廖仁甫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8034號偵查卷,下稱第28034號卷,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頁、第328 頁 ;

聲羈卷第55頁),參以上開丙帳戶存、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知,被告廖仁甫自丙帳戶存、取金額或匯款金額動輒數百萬元,此有上開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按(見109 年度金重訴第43號公訴人書類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親自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對108 年10月始前來應徵之被告廖仁甫如此信任至極,要求被告廖仁甫廣為虛設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還要其頻繁提領鉅額現金,此種悖於常理的模式,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知悉有從事詐欺、洗錢之疑慮。

甚者,要求被告廖仁甫利用人頭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立代收付合約,刻意隱瞞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益徵被告自始即可預見其設立商號、提供帳戶、提領之金錢,均係供詐欺及洗錢使用。

從而,被告廖仁甫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集團回水渠道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廖仁甫所為,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

是被告廖仁甫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由被告廖仁甫為回水端尋覓正胤公司,再由正胤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立岑與張克家所經營之第四方支付公司板點公司業務即楊添財對接,再由被告陳岱伶、歐佳怡先後為回水業務核對金流等方式,與電信機房合作,由另案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後,將詐欺所得層層回水,彼此分工實行詐騙,進而加以洗錢。

是其等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 號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外,另有王立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其等於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由廖仁甫尋找人頭莊正胤成立正胤公司,由被告張克家設立板點公司等水房從事回水工作,並由被告楊添財與下游人頭公司負責人王立岑接洽,再由陳岱伶、歐佳怡先後為回水業務核對金流後,由另案被告解智翔、蔡柏宇及蔡明翰等人所組成之電信機房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儲值,詐欺所得經由上開金流管道層層回水,已如前述,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其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三、關於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王陽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卷一第131 頁;

本院卷六第4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曉涵、謝鐿延及蔡勤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王陽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陽明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皆非可採。

廖仁甫、莊正胤、王陽明、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均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㈣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㈤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亦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故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第1項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查,事實欄部分,被告莊正胤係正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係公司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廖仁甫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

是核被告廖仁甫、莊正胤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防禦機會保障(見本院卷二第453頁及第455頁),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至被告廖仁甫、莊正胤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其等就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王陽明提供個人資料擔任准詳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准詳公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意,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陽明設立公司並申辦帳戶時,有與廖仁甫以外之人聯繫或其知悉客觀上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且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陽明行為時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或詐欺手法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即不得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責。

核被告王陽明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陽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王陽明已針對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幫助犯部分坦認不諱,且已進行答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罪名應為較輕罪名之上開罪名,仍對於其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廖仁甫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登記負責人,與王立岑;

被告廖仁甫、莊正胤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王立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廖仁甫與王立岑就事實欄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李○○、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好順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被告廖仁甫、莊正胤與王立岑就事實欄部分,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正胤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上開犯行,俱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達成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意思範圍內,在不詳詐欺集團先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該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而獲取報酬,顯屬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與該等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廖仁甫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莊正胤就事實欄部分,分別為完成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明知無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股款之意思,仍分由王立岑出資暫存上開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前開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所為各係出於使本案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

是被告廖仁甫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莊正胤就事實欄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所示,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王陽明就事實欄部分,以設立准詳公司並提供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分別侵害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分論併罰: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如事實欄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從而,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事實欄所示,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仁甫就事實欄㈠、㈡、及所為,顯係其明知無實際繳納好順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股款及繳納正胤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股款之意,仍分由王立岑出資暫存乙、丙帳戶內,再分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前開不實之文書後,各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

復另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持丙帳戶申請上開金流管道,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丙帳戶金額,共同參與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姿霆、賴恩惠,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陽明就事實欄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王陽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有上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由共同運作第三方支付公司,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被告王陽明亦設立人頭公司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不僅紊亂社會秩序,甚至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行為自不應輕縱;

另被告廖仁甫、莊正胤為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廖仁甫、莊正胤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張克家自陳其碩士肄業,現為○○公司顧問,月薪7 萬多元,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楊添財自陳大學肄業,現為○○○○○,月薪3 萬至3 萬5,000 元,尚有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歐佳怡自陳五專畢業,現○○○○○○○○,月薪3 萬元,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陳岱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月薪約3 萬5,000 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廖仁甫自陳高職畢業,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王陽明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業,月薪約5 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莊正胤自陳高中畢業,現從在○○○○○工作,月收入4 萬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復斟酌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暨其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該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仁甫、莊正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上開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之B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仁甫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之B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扣案如附表四之B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歐佳怡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之B編號5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之C所示手機1支,被告陳岱伶為其持用,且係供其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之C「證據出處」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本案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又悉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丁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王陽明申辦,且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供被告王陽明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陽明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楊添財於偵查中供稱:我和下游廠商代收服務費是0.8%+30元,都是張克家的,我是領他的薪水每月4萬元等語(見第25207 號卷二第239 頁及第241 頁),依此計算,被告楊添財於本案犯罪期間109 年4 、5 月所得為8 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A編號1 所示)。

⑵被告張克家,以上述服務費收取標準計算,張克家本案犯罪所得為191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A編號2 所示)。

⑶被告歐佳怡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月薪資為2 萬5,800 元等語(第25207 號卷一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歐佳怡於本案犯罪期間109 年4 、5 月所得為5 萬1,600 元(計算式:附表四之A編號3所示)。

⑷被告陳岱伶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月薪資3 萬8,100 元等語(第28667 號卷二第450 頁),依此計算,被告陳岱伶於本案犯罪期間109 年4 、5 月所得為7 萬6,200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A編號4 所示)。

⑸被告廖仁甫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好順公司人頭負責人,月領3 萬元,但自108 年11、12月,綽號「PP」問我要不要當會計,我答應後,每月多3萬元,故每月月領共計6萬元等語(見第28034號卷一第328頁),依此計算,被告廖仁甫本案犯罪期間109 年4 、5 月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之A編號5所示)。

⑹被告王陽明於偵查中供稱:我設立准詳公司後,每月可領3 萬元,且已領15萬元等語(見第28034 號卷一第301 頁及第324頁),是被告王陽明本案幫助洗錢等犯罪所得,為15萬元(即如附表四之A編號6所示)。

⑺上開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之A各編號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莊正胤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設立正胤公司後,每月會發放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第28034號卷一第309頁),然此與本案未繳納股款無涉,且其因設立正胤公司且交付人頭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沒收1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按,可認被告莊正胤於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無積極得以認定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及王陽明各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所為,亦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張育卿、莊璦瑾、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及洗錢,因認被告張克家等5 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陽明為准詳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將准詳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之丁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IKEY卡片、密碼等資料均交由廖仁甫,再由王立岑持以向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申請金流渠道服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姿霆等7 人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王陽明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阮采羚於109 年間,受同案被告楊添財指示被向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板點公司,並自000年0月間起,每月領取7,000元(共領取3萬5000元),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且申辦甲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添財持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准詳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姿霆等7 人實施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阮采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四、被告雷玉暐前往板點公司收取信件轉交楊添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姿霆等7 人實施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雷玉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被告莊正胤(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丁之論述)自108 年10月起加入廖仁甫、王立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召集所組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8 年10月16日成立正胤公司,以每月 3萬元之代價,用正胤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丙帳戶後,將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供廖仁甫使用,另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丙帳戶向睿聚公司、匯富公司及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申請金流渠道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姿霆等7 人實施詐欺取財,因認被告莊正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貳、檢察官以110年度訴字第815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仁甫與王立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黑」、「NONO」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小黑」以8 萬元報酬,取得施志強(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並配合擔任翔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小黑」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陪同,以翔宏公司名義先後於108 年6 月6 日、同年月18日分別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NONO」取走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小黑」。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廖仁甫、莊正胤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無敵」之成年男子指示,以翔宏公司之名義與電子商務代收付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簽立代收合約,供作取得詐騙款項及洗錢管道。

嗣「小黑」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8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芯小助手」、「投股顧析師(分析教授)」、「沈哲民」與李金砡聯繫,向其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李金砡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陸續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超商,繳納共計132 萬元,經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撥款至翔宏公司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以此分層化方式切斷金流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廖仁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就丙、壹、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載明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遭受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且卷內尚乏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張育卿、莊璦瑾、陳孟渝、黃築靕、鍾姃庭遭受詐欺情事及金流與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有關,自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被告王陽明就丙、壹、部分:起訴書事實認定被告王陽明有參與王立岑所屬詐欺集團並成立准詳公司,交付准詳公司申辦之丁帳戶資料予廖仁甫,共同詐騙李姿霆等7 人乙節,然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載明告訴人陳孟渝、黃築靕及鍾姃庭遭受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及受騙金額,且卷內尚乏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告訴人李姿霆等7 人遭受詐欺情事及金流與被告王陽明或准詳公司有關,自無從認定其等此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被告阮采羚就丙、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證稱:我和阮采羚是朋友關係,當時因為我有債務問題,無法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問她有無興趣成立金流代收付公司,她答應後,我就讓她當掛名負責人,但是所有業務及營運都是我負責,我每個月給她7,000元費用等語(第25207號卷二第407頁及第408頁),堪認被告阮采羚僅係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板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采羚對於證人楊添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

又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付之行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用於非法使用,被告阮采羚基於朋友情誼信任同案被告楊添財而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采羚已知同案被告楊添財將為非法使用,實難僅以被告阮采羚申設板點公司供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楊添財使用乙情,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雷玉暐就丙、壹、部分:㈠被告雷玉暐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4 樓之1 (下稱甲地址)之維○公司任職,職務有收信、薪資計算、投保、流水出納及採購,我會到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乙地址)收板點公司及開○○公司的信件,也會到同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丙地址)收信,收來的信件交付謝○○,我不知道維○公司與板點公司為何關係,我只是在收信時知道認識板點公司,但沒有參與板點公司、維○公司的營運內容,我也不認識楊添財等語(見第25207 號卷一第470 頁、第471 頁及第473 頁);

其於偵查中時供稱:我一開始是應徵在甲地址之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公司),面試我的是一位人資主管,他告訴我這家公司在做業務和電銷,後來鳳○○○公司於109 年才更名為維○公司。

我擔任維○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的助理,我聽過她告訴我她有好幾家公司,我與板點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而她常叫我去丙地址收維○公司的信件,她會跟我說順便去於丙地址對面之乙地址的商務中心櫃台之收板點和開○○的信件,而我收完信件後,會把信件交給她自行打開,我會在兩邊收信是因為她把維○公司一部分信件地址留丙地址,一部分收件地址是留甲地址。

另外我只有收信時有看過板點公司名稱,謝○○有跟我說過板點是她朋友的公司,但實際真相為何我不知道,我也不負責匯款,維○公司的帳務平常是由另一位、英文名稱Mei 的女助理按謝○○的指示去匯款或是由謝○○自行去匯款等語(見第25207 號卷一第514頁至第516頁),由被告雷玉暐之供述,可知其為維○公司員工,平時工作除受其主管謝○○指示收取信件外,尚有薪資計算、投保、流水出納及採購,且收取信件後會直接交付謝○○,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受取之信件內容為何,是否與本案詐欺,誠屬有疑。

㈡況證人即楊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證人雷玉暐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雷玉暐有何參與本案詐欺一情,抑或知悉板點公司所營事業與詐欺集團回水相關,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五、被告莊正胤就丙、壹、部分:被告莊正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廖仁甫有和我說他要成立公司賣遊戲點數,請我協助他成立公司和開公司帳戶,帳戶開完後,他就把帳戶存摺、大小章都拿走,公司運作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清楚正胤公司有無和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立契約,簽約時我也沒有在場等語(見第28667卷一第373頁及第375頁;

第28034卷一第308頁及第309頁)等語,核與被告廖仁甫於偵查中供承:我帶莊正胤去開正胤公司,我也有叫他去辦正胤公司帳戶,帳戶申辦完畢,我就馬上交給上手,如果需要領錢,再由我親自和上手拿公司大小章和帳戶存摺提款等語(第28034 號卷一第326 頁、第328 頁、第331 頁);

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我不知道莊正胤是誰找來當人頭的,但是我印象中是我上手綽號「PP」或王立岑叫我帶莊正胤去開戶,與簽立房屋契約等語(見聲羈卷第55頁)大致相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莊正胤有為詐欺集團成立人頭公司並提供帳戶,而為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之事實(詳如丁部分所述),然無從認定被告莊正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正胤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情,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

六、被告廖仁甫就丙、貳部分: ㈠證人施志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綽號「小黑」,當時「小黑」叫綽號「NONO」帶我去彰化銀行和合作金庫銀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把上開2 帳戶交給「NONO」,並去稅捐處領發票,我再提供雙證件給他,並跟他們去會計師事務所簽文件,並擔任翔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續的事情都是他們處理,翔宏公司與亞磐公司簽立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不是我簽署的,後來小黑叫我把他聯絡方式刪除,他也把我封鎖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下稱第815 號卷,卷一第168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找到「小黑」,當時只是缺錢才同意當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見第815號卷一第174頁),由證人施志強證述,雖可知其受「小黑」指示,登記為翔宏公司負責人,並以翔宏公司申辦上開2 帳戶,並交付「小黑」使用,然無從得知「小黑」究為何人,及此事與被告廖仁甫有關。

㈡亞磐創新有限公司(下稱亞磐公司)於109 年10月18日以亞檢字第101801號函覆,固敘及「翔宏公司是由莊經理與本公司聯絡,莊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王立成負責聯繫」一事,然證人莊正胤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使用的,我已經使用8 年多,我在網路有認識廖仁甫,他要我成立正胤公司,我不知為何亞磐公司總經理說與亞磐公司接洽簽約事宜者為「莊經理」,並留我的電話作為聯絡方式等語(見第815 號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僅可知翔宏公司有留存莊正胤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亞磐公司作為聯繫之用,但無法逕認上開門號事由被告廖仁甫所提供或被告廖仁甫有何聯繫代收款業務,難據此作不利被告廖仁甫之認定。

㈢況被告廖仁甫於另案偵查時供:莊正胤是「無敵」即王立岑介紹我認識的,我和莊正胤都是用LINE聯繫,我沒聽過以施志強這個人設立翔宏公司這件事,我不認識施志強,也沒有以翔宏公司申辦合作金庫或彰化銀行帳號,我只記得王立岑跟我說要跟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簽約,我有找人頭去簽約,但是是哪家人頭公司,我忘記了等語(見第815 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5 頁);

其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有與金恆通公司簽約等語(見第28034 號卷一第328頁)是依據被告廖仁甫上開所陳,其並不知施志強為何人,雖曾以好順、准詳及正胤公司與金恆通公司簽立契約,但施志強是否為其所尋覓之人頭公司負責人,已有所疑義。

㈣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仁甫就金恆通公司所提供予翔宏公司之金流渠道有何實際參與之情形,進而與下手實施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廖仁甫、王陽明、阮采羚及雷玉暐分別涉有上述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等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於108 年10月16日成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丙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騙集團向睿聚公司、匯富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被告莊正胤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供廖仁甫使用,並每月領取3 萬元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姿霆等7 人實施詐欺取財,因認被告莊正胤涉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以110年度訴字第460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同案被告廖仁甫(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高傑」、「澤洋」、「黃雨嘉」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莊正胤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莊正胤所負責之正胤公司申辦之丙帳戶)交付予廖仁甫,復以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高傑」、「澤洋」、「黃雨嘉」等人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 年6 月16日11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傑」之帳號,向王姿玲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姿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2 日15時6 分許、同年7 月8 日8 時25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2 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莊正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㈢檢察官另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正胤公司負責人,詎其與徐健勛、巫英杰(前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由莊正胤與徐健勛、巫英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莊正胤負責之正胤公司申辦之丙帳戶(即紅樂企業社申請取得虛擬帳戶之資金對應帳戶)、徐健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巫英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戴」在交友軟體APP 與張雅涵聊天並加為張雅涵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暱稱「戴」之人復向張雅涵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並引介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進宏」之人以協助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晚間8 時27分,至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小額付款方式,匯款2,000 元至正胤公司在紅樂企業社所設立之虛擬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至此又不知足,復由暱稱「林進宏」於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8 日誘騙張雅涵,以ATM 匯款方式,分別轉帳3 筆各3 萬元至徐健勛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巫英杰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莊正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被告莊正胤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08 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再偕同設立登記由莊正胤所負責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丙帳戶,及向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戶(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正胤公司上開丙帳戶),供「廖仁甫」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帳戶後,隨即詐騙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C○○、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B○○、亥○○、子○○、林采萱、丑○○、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郭庭妤、王明琪、地○○、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丙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莊正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按。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莊正胤於108 年10月16日成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丙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睿聚公司、匯富公司、鼎泰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申辦金流渠道使用,被告莊正胤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IKEY卡片(含密碼)等供廖仁甫使用,並每月領取3 萬元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姿霆等7 人、王姿玲及張雅涵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陸續於110 年2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是被告莊正胤於設立正胤公司並提供丙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金流渠道,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李姿霆等7 人、王姿玲及張雅涵部分雖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不同,惟仍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被告莊正胤本案及上開追加起訴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上開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10年度訴字第460 號追加起訴法條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而非以司法機關對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為斷,否則不啻因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歧異,而造成被告受雙重訴追之不利益,亦違反訴訟經濟原則。

從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戊、退併辦部分:

壹、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貳、經查:

一、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36、37、41、43、44、47、48、51、54、60、61、62、64、65、67、69、72、76、77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偵查案號,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對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

然本案被告張克家、楊添財、歐佳怡、陳岱伶及廖仁甫共同詐騙之告訴人與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受詐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是財產法益顯屬有別,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悉無從審究,應俱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又被告王陽明、阮采羚經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1、14、17、19、20、24、25、27至29、30至35、38、42、58、63、68、71、77所示有關被告王陽明部分;

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 至5 、7 至10、12、13、15、17、21至23、30、36、37、39、40、43、45至47、49至57、59至61、66、69、72、77所示有關被告阮采羚),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

被告廖仁甫追加起訴部分(110 年度訴字第815 號)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其併辦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有關被告廖仁甫),亦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無從審究,應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告莊正胤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7、21、65、68、70至75所示各移送併辦書有關被告莊正胤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