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緒銓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被
- 五、緩刑:
- 參、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王美枝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此向告訴人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緒詮(原名王競平)
選任辯護人施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緒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緒詮(原名王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姐王美枝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美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王美枝之印章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透過友人陳永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承辦貸款業務之行員邱俊銘(原名邱椲仁,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不知情之邱俊銘分別與新光銀行簽立新臺幣(下同)191萬元、195萬元、696萬元(共計1,082萬元)之3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本案貸款),王緒銓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王美枝」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並盜蓋「王美枝」印文3枚,透過邱俊銘交予新光銀行而行使,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佯以王美枝同意以本案房地擔保本案貸款,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足以生損害於王美枝及新光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緒銓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22、332頁),核與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之行員邱俊銘(偵16623卷第35至38、159至164頁)、證人陳永昌(偵16623卷第69至72、159至164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王嘉惠(偵2511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王美枝(他7852卷第97至102頁、偵2511卷第17至20頁、偵16623卷第179至18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3份(他7852卷第5至1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7852卷第1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7852卷第13頁)、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契約書影本(他7852卷第15頁)、貸款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個人戶徵信報告及擔保品調查表、不動產鑑價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照會過程紀錄、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暨批覆表)(偵2511卷第113至203頁)、徵信作業基本規範作業細則(偵2511卷第31至68頁)、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訴字卷二第73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款單(訴字卷二第185至187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新光銀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93至224頁)、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訴字卷二第2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王美枝印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蓋印,並偽造被害人王美枝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俊銘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友人借用支票卻倒債,因需款孔急,借款過程中遇到損友因此發生本案,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269至271、33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且為健丞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案發時遭人倒債需錢孔急,仍應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竟利用王美枝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為本案犯行,且因此使告訴人新光銀行核貸1,082萬元,數額甚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被害人王美枝基於親屬關係之信任,擅自以被害人王美枝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此向告訴人詐得1,082萬元,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47至248、265至266頁);並斟酌被害人王美枝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訴字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06年9月5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王美枝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業經被告透過邱俊銘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另被告盜用被害人王美枝印章而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生之印文3枚,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等印文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所示私文書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欄之「王美枝」簽名,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為簽署,非屬偽造之署押,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此向告訴人詐得1,082萬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訴稱:本案貸款被告尚未繳納本金817萬6,393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0頁),是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尚未給付之817萬6,393元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鍾曉亞、謝奇孟、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1 | 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 | 王美枝署押1枚 | 他7852卷第15頁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