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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4號
被 告 董志偉
具 保 人 陳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訴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董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陳育騰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證(聲羈字卷第41至42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23頁),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表示:伊是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已聯繫不上被告,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開規定沒入前開保證金10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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