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金訴,18,20240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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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南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具 保 人 唐國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姜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唐國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提出現金30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334號卷第65至77頁);

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

再被告並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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