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金訴,4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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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4. 二、又李牧耘(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
  5. 三、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6. 四、李素華(綽號Tina)於107年初,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
  7. 五、黃品碩(原名李冠圻,後更名為李詠宸,再更名為黃品碩,
  8. 六、陳志維於106年11月經由李為萍(原名李玉萍,綽號Angel
  9. 七、陳薇婷於106年底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招攬加入本件ANB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二、被告孟淑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雲國、廖浤瑞於警詢所
  14. 三、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15.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黃品碩、黃宥騵、陳志
  18. ㈠、被告孟淑蓁部分:被告孟淑蓁自身亦因受騙加入ANB集團投資
  19. ㈡、被告王興橋部分:被告王興橋並未擔任ANB集團任何職務,僅
  20. ㈢、被告周德芳部分:被告周德芳於本案自行投入鉅額投資款,
  21. ㈣、被告黃品碩部分:被告黃品碩並未擔任集團內部幹部,且自
  22. ㈤、被告李素華部分:其未收受附表五之一編號1、2、3、4所示
  23. ㈥、被告陳志維部分:被告陳志維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參予本案
  24. ㈦、被告黃宥騵部分:被告黃宥騵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25. ㈧、被告陳薇婷部分:被告陳薇婷僅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
  26. ㈨、被告楊博翔部分:被告楊博翔亦為本案被害人,縱有經手其
  27. 二、被告孟淑蓁等9人均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
  28. ㈠、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29. ㈡、ANB集團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30. ㈢、被告等人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1. ⑴、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馬來
  32.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人可參:
  33. ①、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另
  34. ②、證人即被告周德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孟淑蓁每週一會在天
  35. ③、證人即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證稱:李為萍、李素華跟孟淑蓁
  36. ④、證人莊雲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經由Angel介紹而知悉
  37. ⑤、證人羅琦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ANB集團的匯款帳戶資料都是
  38. ⑥、證人李玉秀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在小孟即被告孟淑蓁安排
  39. ⑦、證人鄭足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經由朋友孟淑蓁介
  40. ⑧、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郭子榮招攬加入ANB集團投資
  41. ⑨、證人徐兆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孟淑蓁之前有辦過說
  42. ⑩、證人陳淑梅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也是投資人,我介紹羅秀
  43. ⑪、證人李宜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款項交給被告周德芳,當
  44. ⑫、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是透過林燕萍知道ANB
  45. ⑬、證人王允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朋友廖選紅招攬而加入A
  46. ⑭、證人蔡源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天成飯店開的說明
  47. ⑶、另參諸被告孟淑蓁於微信群組中表示:「各位朋友,我們是
  48. ⑷、是綜據上情以觀,上開證人就被告孟淑蓁如何引進ANB集團投
  49. ⑴、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孟淑蓁在1
  50.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51.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興橋是
  52.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周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由被告王
  53. ③、證人蔡源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天成飯店開的說明
  54. ④、證人廖浤瑞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由被告王興橋向李玉秀
  55. ⑤、證人李宜靜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周德芳,但臺灣地區A
  56.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興橋縱未實際招攬附表三所示全部投資人
  57. ⑴、被告周德芳於偵查及警詢中自承:我這條線下面大概有1、20
  58.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59. ①、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推薦ANB集團投
  60. ②、證人林芳儀於警詢中證稱:在000年0月間,我叔叔介紹周德
  61. ③、證人溫燕美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游雅晴知道ANB集團投
  62. ④、證人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發現ANB
  63. ⑤、證人邱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之前參
  64. ⑥、證人曾莜玫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
  65. ⑦、證人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透過被告周
  66. ⑧、證人葉姵妘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透過被告周德芳介
  67. ⑨、證人莊玉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周德芳介紹而知悉A
  68. ⑩、證人彭莉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周德芳有使用桃園市八
  69. ⑶、從而,綜觀證人上開證述及所提事證可徵,被告周德芳以使
  70. ⑴、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
  71. ①、證人即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NB集團的顧問筱春
  72. ②、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素華在參加一些活
  73. ③、證人即被告陳志維、黃宥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素華應該
  74. ④、證人張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Tina即被告李素華在M101
  75. ⑤、證人即被告楊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素華會上台講話,
  76. ⑥、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李素華跟我說
  77. ⑦、證人劉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林淑觀配偶戴
  78. ⑧、證人洪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獅子會認識林淑觀,
  79. ⑨、證人黃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李素華到我們臺
  80. ⑩、證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去林淑觀的辦公室
  81. ⑪、證人黃韻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賴榮世找我爸爸,我
  82. ⑫、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間戊○○
  83. ⑬、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去被告
  84. ⑭、證人張嘉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素華在ANB集團算是臺灣地
  85. ⑵、觀諸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素華自106
  86. ⑶、從而,被告李素華除主動自行招攬投資者外,自行組建所謂
  87. ⑴、被告黃品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在000年00
  88.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89. ①、證人陳光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看到ANB集團網
  90. ②、證人許復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
  91. ③、證人洪克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我朋友劉凱文
  92. ④、證人黃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7年2月在網路上自行發現A
  93. ⑤、證人陳宜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0月間經
  94. ⑥、證人劉凱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12月30經由被告黃品碩
  95. ⑦、證人鄭雲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經由朋友詹雅
  96. ⑧、證人曾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2月我透過投
  97. ⑨、證人陳心彤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由我朋友介紹知悉A
  98. ⑩、證人梁善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前同事黃品
  99. ⑶、被告黃品碩既有以主動召開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與制
  100.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大概直接介
  101.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10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
  103. ②、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一位住在中壢的
  104.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國參訪過兩次,都是由
  105. ⑶、是以,被告陳志維毋寧係透過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即黃宥騵將
  106. ⑴、被告黃宥騵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經由陳志維介紹而加入A
  107.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108. ①、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朋友跟我提到ANB集團投資案,
  109. ②、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一位住在中壢的
  110. ③、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庚○○跟我介紹ANB集團投
  111. ④、證人C○○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黃宥騵、庚○○於10
  112. ⑤、證人I○○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的朋友黃宥
  113. ⑶、基此,被告黃宥騵受被告陳志維招攬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
  114. ⑴、被告陳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前有朋友帶著威廉來找
  115.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116.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
  117. ②、證人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張嘉琪
  118. ③、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同事王嫵竹而知
  119. ④、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透過吳羽筑介紹知悉A
  120. ⑤、證人邱怡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份使用臉書看到投
  121. ⑶、從而,被告陳薇婷除自行招攬與其並無特定關係之投資人即
  122. ⑴、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7年1月經過
  123.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124. ①、證人即被告陳薇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楊博翔要跟ANB集
  125. ②、證人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網友楊博翔
  126. ③、證人謝其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看到楊博翔在臉書
  127. ④、證人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A
  128. ⑤、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經由朋友吳羽筑知悉A
  129. ⑥、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同事王嫵竹而知
  130. ⑦、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友楊博
  131. ⑧、證人宇○○於警詢中證稱:107年我經由楊博翔介紹知悉ANB集
  132. ⑨、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經由同袍介紹被告楊
  133. ⑩、證人D○○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受網友楊博翔招攬
  134. ⑪、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ANB集團投資案的相
  135. ⑫、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ANB集團投資案的相
  136. ⑬、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經由網友楊博翔知悉A
  137. ⑭、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玄○○介紹楊博翔
  138. ⑶、此外,另有被告楊博翔以「『TM』執行長楊博翔」為名義於「『
  139. ⑷、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楊博翔並非僅有單純將其知有關A
  140.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141. ⑵、被告等人既有前開招攬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42. ㈣、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143. ⑴、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併8-1所示投資者分別以附表二所
  144. ⑵、又被告孟淑蓁於偵查中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供稱
  145. ⑶、至被告孟淑蓁雖稱匯到附表二之一編號1-8、1-9、4-5所示
  146. ⑷、又附表二之二所示證人吳珮華、洪禾蓁、莊沐恩、張佩珊、
  147. ⑸、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
  148. ⑹、附表二之三所示證人莊小嫻、王建翔、王川、李國閔、廖浤
  149. ⑺、附表二之四所示證人陳國安雖證稱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證人鄭
  150. ⑻、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投資者徐兆璋於警詢中陳稱其投資金額
  151. ⑼、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併2-1、2-2所示投資人廖選紅、王允治均
  152. ⑽、至附表二之一編號2-2所示羅琦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106年11
  153. ⑾、綜上所述,被告孟淑蓁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加計其個
  154. ⑴、被告周德芳於警詢中就其曾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4
  155. ⑵、又被告周德芳於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併5-1至5-3、併5-6、
  156. ⑶、另附表三編號15所示投資人曾莜玫證稱其係將自身及下線之
  157. ⑷、考諸附表三編號1至15、併5-1至5-13所示投資款項合計萬
  158. ⑸、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投資者蔡源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投資
  159. ⑹、被告孟淑蓁雖辯稱其僅有收受被告王興橋200至300萬元之現
  160. ⑺、綜上,因被告孟淑蓁與王興橋、周德芳有共犯關係,已如前
  161. ⑻、至被告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則為附表三編號1至16、併5
  162. ⑴、被告李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向林淑觀介紹ANB集團投資
  163. ⑵、附表四之ㄧ編號1部分:
  164. ⑶、附表四之ㄧ編號2部分:
  165. ①、附表四之ㄧ編號2所示投資人王玉梅為證人林淑觀之下線,且
  166. ②、然觀諸證人王玉梅雖稱其匯款共計131萬元至林淑觀配偶戴台
  167. ⑷、附表四之ㄧ編號3部分:
  168. ①、附表四之ㄧ編號3-1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陳威龍向被告李
  169. ②、附表四之ㄧ編號3-2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購
  170.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3-3部分所示款項為林淑觀自行繳交之投資款
  171. ④、此外,附表四之一編號3-4、3-5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侯
  172. ⑤、附表四之一編號3-6所示款項係證人林淑觀匯至被告李素華彰
  173. ⑥、附表四之一編號3-7所示投資款項為林益充依被告李素華指示
  174. ⑦、附表四之一編號3-8、3-9所示投資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廖宏
  175. ⑧、附表四之一編號3-10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
  176. ⑨、附表四之一編號3-11所示款項為楊博翔交付予被告李素華之
  177. ⑩、附表四之一編號3-12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謝朝瑞、蔡清
  178. ⑪、附表四之一編號3-13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高翠霞給付之A
  179. ⑫、附表四之一編號3-14所示投資款項為侯秀寶匯入被告李素華
  180. ⑬、附表四之一編號3-15所示款項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購
  181. ⑭、附表四之一編號3-16所示款項係證人林淑觀係經被告李素華
  182. ⑮、至證人林淑觀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餘投資相關事證,因尚
  183. ⑷、此外,參諸另案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富邦銀
  184. ⑸、又被告李素華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
  185. ⑹、至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使用扎佛利平台,不
  186. ⑺、因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總額未逾附表四之三所示款項,又因
  187. ⑴、被告黃品碩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者所給付之
  188. ⑵、又被告黃品碩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
  189. ⑶、審酌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除直接匯入扎佛利平台串接之虛
  190. ⑷、從而,為避免重複計算被告黃品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以
  191. ⑴、被告黃宥騵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六之一所示投資者所給付之
  192. ⑵、又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
  193. ⑶、另因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亦證稱:部分投資款項會匯到陳志
  194. ⑷、審酌附表六之一所示投資人除直接匯入扎佛利平台串接之虛
  195. ⑸、從而,被告陳志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338萬1,499(
  196. ⑴、被告楊博翔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3、5、7、11、12、17所
  197. ⑵、附表七編號14-4、20部分:
  198. ⑶、附表七之一編號17-5至17-9部分:
  199. ⑷、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部分:
  200. ⑸、又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
  201. ⑹、此外,因被告楊博翔於警詢中證稱:在107年5月前可以走扎
  202. ⑺、至被告陳薇婷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告楊博翔以扎佛利平台帳戶
  203. ⑻、從而,就被告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除附表七之一
  204. ⑼、被告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除因計入附表七之一編
  205. 三、綜上所述,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黃品碩
  206.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207. ㈠、新舊法比較:
  208. ㈡、論罪及相關說明:
  209. ㈢、共同正犯:
  210.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211.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等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9、6至8、併2-1-2
  212. ㈥、就附表二編號併1-1、1-2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213. ㈦、至被告李素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214.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循正常途徑
  215. ㈨、又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
  216. 三、沒收部分:
  217.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218.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219.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220. ㈣、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221.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22. ㈥、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223.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22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25.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華、陳薇婷及楊博翔就下列行為,
  226.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7.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素華、陳薇婷
  228. ⑴、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投資款係經證人己○○交付予證人戊○○,
  229. ⑵、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投資款係經投資者轉交上線賴榮世等情
  230. ⑴、附表七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雖確經證人謝其均匯入被告楊博翔
  231. ⑵、附表七之二編號2所示投資者午○○係將投資款交付上線吳羽筑
  232. ⑶、附表七之二編號3所示投資者黃○○雖就此部分投資提出附表七
  233. ⑷、附表七之二編號4所示投資者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稱有將部分
  234. ⑸、附表七之二編號5所示投資者未○○就此部分投資提出附表七之
  235. ⑹、附表七之二編號6所示投資者天○○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七之二所
  236.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
  237. 五、退併辦部分:
  238. 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蔡淑貞
  239. ⑵、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1部分款項,證人楊承勳雖稱業已交付證
  2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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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博翔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黃品碩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周德芳


義務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宥騵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21867號、第2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1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109年度偵字第28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8號、第361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321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淑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周德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黃品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志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黃宥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薇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楊博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A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服務。

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二、又李牧耘(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000年0月間經威廉引介認識葉廷浩,雙方於商討ANB集團與李牧耘實質管領之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平台,其後於107年5月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相關合作事項後,議定由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

而李牧耘即以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名義於106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其他銀行簡稱詳附件一)簽定有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扎佛利平臺使用。

於確認相關平臺作業相關細節後,李牧耘依約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式為:ANB集團於網頁上嵌入扎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鍵,如於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地區「天下付」平臺;

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李牧耘實際掌控之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內;

另如於臺灣地區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入款項,又依李牧耘所為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並以內部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之扎佛利平臺帳號,然於000年0月間葉廷浩與李牧耘就大陸地區代收ANB集團款項乙事發生齟齬,其後ANB會員即逐漸改採以銀聯卡出金之方式提現,然WoPay平臺仍供ANB集團成員所使用。

三、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是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詳附表二之一)。

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

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周德芳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時間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周德芳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周德芳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孟淑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806萬元、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000元。

四、李素華(綽號Tina)於107年初,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推介招募加入本件ANB集團投資案後,遂生與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由李素華以私下推薦,或於通訊軟體設立群組通知ANB集團說明會之時間地點邀請他人參與,並於通訊軟體或說明會中介紹解說投資方案或分享投資經驗,復作為投資者ANB集團人員聯繫溝通之渠道,另帶團前往ANB集團指定地點出國考察,而以此些方式發展出「Tina團隊」,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並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並以附表四之三所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3,787萬5,710元。

五、黃品碩(原名李冠圻,後更名為李詠宸,再更名為黃品碩,綽號Allen,下稱黃品碩)於000年0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宥瑩」之人推介招募加入本件ANB集團投資案,其後經ANB集團顧問奧斯卡直接聯繫黃品碩,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ANB集團投資案,黃品碩即生與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由黃品碩以私下推薦,或於通訊軟體設立群組通知ANB集團說明會之時間地點而邀請他人參與,或自行舉辦說明會,並於說明會或投資群組中講解投資方案或分享投資心得,並與ANB集團人員聯繫溝通,另率隊前往ANB集團指定地點出國考察等方式,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五之二所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並交付投資款項予ANB集團,而以此方式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黃品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

六、陳志維於106年11月經由李為萍(原名李玉萍,綽號Angel)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同意給予陳志維5%之資產點數以為其向下線招攬投資之獎勵,是陳志維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六之一編號8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乃生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及李為萍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志維自106年11月起向黃宥騵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

其後,黃宥騵經陳志維招攬加入投資,並由陳志維將上開李為萍所給予5%資產點數中之3%給付黃宥騵,而為其向下線招攬投資之獎勵,復贊助黃宥騵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行政費用,黃宥騵亦萌生與ANB集團人員及陳志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附表六之一編號9所示自身投資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

黃宥騵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所示投資人後,以附表六之二所示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並以扎佛利平台內部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付予陳志維,或將所收受之款項匯入陳志維所持用之實體銀行帳戶,再由陳志維自行轉入其所使用之附表六之三所示扎佛利平台帳戶,其後復由陳志維轉交資金予上線李為萍,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而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陳志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338萬1,499元、黃宥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239萬1,499元。

七、陳薇婷於106年底經由ANB集團顧問威廉之招攬加入本件ANB集團投資案後,遂生與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七之一編號23所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另自106年底起,以私下推薦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於自行租用之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向楊博翔等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並收取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所示相關下線所交付之款項。

另陳薇婷於招攬下線吳羽筑,再經吳羽筑介紹楊博翔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4-1所示時間加入投資後,楊博翔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陳薇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私下推介、於個人名稱「Timberland Yang」之臉書上發表文章,或於通訊軟體設立「M101正式群」群組及投資說明會中張貼訊息向投資人講解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以此方式招攬投資者。

楊博翔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後,除部分款項係交付至吳羽筑指定帳戶外,其餘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付予陳薇婷,再由陳薇婷匯入ANB集團指定帳戶,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而與ANB集團人員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424萬8,835元、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44萬2,04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孟淑蓁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雲國、廖浤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09金訴42卷】二第427至429頁、109金訴42卷三第88頁);

被告陳薇婷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所述(見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110金訴47卷】一第279頁,附表中所使用卷證代碼另詳附件二);

被告李素華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宥騵、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薇婷、證人林淑觀、黃美莉、洪春秀、王玉梅、黃韻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見110金訴47卷一第87至95頁、110金訴47卷三第413頁),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黃品碩、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楊博翔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孟淑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莊雲國、廖浤瑞於警詢所述;

被告陳薇婷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所述;

被告李素華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宥騵、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陳薇婷、證人林淑觀、黃美莉、洪春秀、王玉梅、黃韻頻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素華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LINE對話內容可能透過電腦修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該對話內容係由證人林淑觀所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黃品碩、黃宥騵、陳志維、陳薇婷及楊博翔均坦認曾參予ANB集團投資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李素華雖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對其經手收受投資款項等情均予否認,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孟淑蓁部分:被告孟淑蓁自身亦因受騙加入ANB集團投資案,且係因個性活潑外向方認識ANB集團領導人葉廷浩,其自始即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資經驗,並無對外招攬他人參予投資之意。

又被告孟淑蓁僅有鄭足密、王興橋及林淑玲等3名下線,亦僅曾受鄭足密、王興橋所託轉交投資款予ANB集團顧問,其餘投資人均與被告孟淑蓁無涉。

另被告孟淑蓁單純係因投資者自行詢問乃告知ANB集團相關投資案內容或匯款訊息,實無自行召開說明會、分派出國參訪行程等行為。

是被告孟淑蓁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

㈡、被告王興橋部分:被告王興橋並未擔任ANB集團任何職務,僅為單純投資人,且僅係於投資說明會短暫分享自身經驗,未曾在說明會或投資群組招募鼓吹他人參予投資,亦未曾要求下線周德芳推廣ANB集團投資案。

又被告王興橋僅有收受被告周德芳所轉交之投資款,其後立即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以換取註冊點數。

是被告王興橋上開所為,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㈢、被告周德芳部分:被告周德芳於本案自行投入鉅額投資款,迄今血本無歸。

當時僅係因為熱心向已參予投資之相關投資人分享投資心得,並代受下線所託代為轉交款項予上線王興橋兌換積分,未因此獲有利益,是被告周德芳實無違反銀行法主觀之犯意云云。

㈣、被告黃品碩部分:被告黃品碩並未擔任集團內部幹部,且自己參予投資並將款項交付上線,於本案非但無任何獲益反受有損害。

又被告黃品碩僅係以投資者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云云。

㈤、被告李素華部分:其未收受附表五之一編號1、2、3、4所示款項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部分為與林淑觀團購ANB集團投資案點數,或是去投資101公司的股票,相關款項都不是交給其之投資款項云云。

㈥、被告陳志維部分:被告陳志維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參予本案投資,並將資訊分享給家人,被告陳志維並不知悉其下線是否有向其他投資人為招募行為,實無違反銀行法主觀之犯意云云。

㈦、被告黃宥騵部分:被告黃宥騵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黃宥騵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㈧、被告陳薇婷部分:被告陳薇婷僅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分享投資機會,且被告陳薇婷自身也投入高額資金參予投資案,並無因本案有任何獲益,是其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此外,被告陳薇婷並不知悉被告楊博翔自行招攬下線之行為,其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㈨、被告楊博翔部分:被告楊博翔亦為本案被害人,縱有經手其他投資者之款項,然並非最終受益人,其實與一般投資人無異,自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

二、被告孟淑蓁等9人均有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㈠、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

2、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

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

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

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8年12月,第49頁)。

3、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投資者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合2.16倍(意即本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息比率為116%),由ANB集團顧問及被告等人招攬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所示投資者,分別以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所示方式繳付投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此有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而復無證據證明ANB集團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㈡、ANB集團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而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約定報酬為120天本利合2.16倍,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㈢、被告等人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孟淑蓁部分:

⑴、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馬來西亞朋友「小春」介紹而知道ANB集團投資案。

「小春」是我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霹克幣」之顧問,到106年11月,「小春」又帶李光榮來找我,跟我介紹ANB集團房地產,我就把相關訊息告知被告王興橋、鄭足密還有林淑玲等3人。

有關去印尼參加啟動大會乙事,葉廷浩第一次只給了我20個名額,多數都是給被告李素華,給了他200多個名額。

後來我跟「小春」反應,李光榮才給我200個名額,我就交給被告王興橋他們去運用。

我有很多積分及ANB集團所發行之柏納幣,都是靠被告王興橋、鄭足密及林淑玲賺來的,因此我有使用與ANB集團合作的扎佛利平台領了200萬元出來。

我旗下的臺灣ANB集團投資者約有4、500人,其中8成是被告王興橋做的,他是我的最大線。

我會在通訊軟體群組上通知ANB集團北、中、南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有興趣的人可以自行前往。

如果有投資人有興趣瞭解公司制度,所以想請ANB集團指派顧問在特定時間跟地點來講解我就會問公司,在像是台南維悅酒店這類的說明會中,我有當主持人及分享個人經驗。

此外,葉廷浩、李光榮跟拿督J曾經來臺灣跟各團隊領導人見面,我是小孟團隊負責人,所以有跟他們會面。

因為我跟ANB集團直接對接,公司有給我10%的趴點,也就是註冊分的10%,我有給我的下線王興橋,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李玉秀對我以後,我也有給他10%。

被告王興橋有交現金給我向ANB集團買點數,像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徐兆璋問我有關公司顧問指定要匯款的帳號我也會幫忙轉告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0518卷【下稱108偵10518卷】十八第90至94頁、第138至140頁、第265至266頁、109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下稱109他2059卷】第357頁),並有被告孟淑蓁與葉廷浩、李光榮等人合照等件存卷可考(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125頁、第160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人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另外一個傳銷案而認識孟淑蓁,她在微信有一個小孟群組,約在106年年底時,被告孟淑蓁來中壢找我,講解ANB集團投資案,說這是做房地產的公司,可以投資。

她有說這是類似拆分機制,約4個半月到6個月之間會有拆分的績效,可以將拆分的積分換房地產,投美金1萬元之後可以拿2萬1,000多元的積分。

經過她的解說,我便投資美金1萬元,在我中壢的辦公室將現金33萬元交給孟淑蓁。

我所有的點數都是跟被告孟淑蓁買的,周德芳、黃淑莉給我的投資款我也是轉交給被告孟淑蓁,孟淑蓁給我點數,我再轉交點數給他們。

我前後應該有交給被告孟淑蓁大概2,000萬元。

公司有規定投資達標的投資者可以出國去考察,出國名單是由我報給公司,或是由被告孟淑蓁整合後再一起報給公司,因為她比較有權力跟公司確認名單跟人數,所以最終是由她跟顧問去討論人數。

被告孟淑蓁有給我註冊分的10%,她是我們這一團最高階的領導頭、總上線,被告孟淑蓁有引介我見過葉廷浩,她可以直接跟ANB集團最高層直接聯絡,她會在一些個人小組以及小型聚會中作說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137號卷【下稱110偵7137卷】一第466至468頁、110偵7137卷四第484至486頁、109金訴42卷三第76頁)。

②、證人即被告周德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孟淑蓁每週一會在天成飯店,週二、週三下午會在桃園新陶芳,週四、週五會在中部以南舉辦說明會,在新陶芳的說明會是被告孟淑蓁及王興橋主持,會有馬來西亞顧問到場說明公司的配套跟制度。

孟淑蓁可以直接對葉廷浩跟李光榮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315頁、第318頁);

證人劉仙萍、陳豔羽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曾筱玫,曾筱玫的上線是被告周德芳。

加入投資後在108年終看到新聞說ANB集團涉及詐騙,被告周德芳說他也被告了,無法再幫我,要我加入微信群組由小孟幫我們處理後續ANB集團投資點數轉為柏納幣的相關事宜,但沒過多久群組中有人反映要成立自救會訴諸法律途經,小孟就把大家都踢出群組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第12號卷【下稱108金重訴12卷】四第367頁、第415頁);

證人李宜靜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周德芳,之前有在新陶芳餐廳舉辦過說明會,小孟(孟淑蓁)跟喬哥(王興橋)都有跟我們講解投資的好處。

另外,小孟時常會在群組中發布公司訊息,她有跟我們說她時常跟葉廷浩開會,她有建議權,還要跟我們說明公司投資的現狀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51頁、第453頁);

證人葉姵耘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周德芳,小孟時常會在群組中發布公司訊息,她有跟我們說她時常跟葉廷浩開會,她有建議權,還要跟我們說明公司投資的現狀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63頁);

證人莊玉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是ANB集團的最上線,我加入投資後有人把我加入群組,小孟會在群組中告訴我門公司訊息及投資方案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25頁)。

③、證人即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證稱:李為萍、李素華跟孟淑蓁是臺灣地區比較大的領導,他們三人是三大領導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867號卷【下稱109偵21867卷】一第183頁)。

④、證人莊雲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經由Angel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她有在群組中解說,也有告知我說明會時間地點,我去參加完說明會後決定參加。

孟淑蓁會在說明會中作引言,再由馬來西亞的顧問講解。

孟淑蓁也在我上述的群組當中,我是用現金及匯款把投資款交付孟淑蓁或助理於群組中指示的帳戶,我們這邊的總上線就是孟淑蓁,大家就叫她小孟老大。

群組中可能是由孟淑蓁或是助理貼文教大家使用扎佛利平台。

因為Angel在臺南比較少出現,我跑臺北去找孟淑蓁比較快。

我有請孟淑蓁幫我調過積分。

孟淑蓁有給我銀聯卡用以出金,也有直接拿現金給我過。

我有介紹朋友加入投資,他們的款項有時候會連同我的一起匯款。

葉廷浩來臺灣的時候,孟淑蓁也會上台去講一些東西,在類似頒獎的時候,孟淑蓁也有上台等語(見109金訴42卷三第29至42頁);

證人莊沐恩、張佩珊、潘姵穎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初是我把錢交給上線紀志成,再由紀志成交給莊雲國,由莊雲國交給孟淑蓁。

我知道臺灣的大領導是被告孟淑蓁,被告孟淑蓁退出群組之後,我就發現被ANB集團騙了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18至320頁、第323至326頁、第330至333頁),並有證人莊沐恩所提供之被告孟淑蓁照片1紙可參(見108偵10518卷八第153頁)。

⑤、證人羅琦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ANB集團的匯款帳戶資料都是小孟即被告孟淑蓁提供的,我們這條線是孟淑蓁與ANB集團對接,我的投資款幾乎都是交給孟淑蓁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7至9頁);

又證人李景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許玉蘭跟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他有帶我去找羅琦,我把款項交給羅琦,或匯到羅琦指定的帳戶,羅琦跟我說相關訊息都是被告孟淑蓁告知他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636號卷【下稱110他9636卷】第36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供被告孟淑蓁微信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證(見110他9636卷第101頁)。

⑥、證人李玉秀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在小孟即被告孟淑蓁安排下出國考察,我們會跟孟淑蓁報名,他會給我們機票和集合的時間。

我都是把投資款項匯到小孟告訴我的ANB集團相關帳戶,款項交給被告孟淑蓁後,我會把匯款單拍照後傳微信給小孟,小孟收到後會把ANB集團給我的投資註冊點數回傳給我。

我再把點數轉給我的下線廖浤瑞、陳怡君、莊小嫻、及陳福清等人。

他們還有另外再推薦下線。

我的上線是江昕儀,他的上線是喬哥王興橋,被告王興橋的上線是被告孟淑蓁。

我之前也有透過微信詢問小孟投資獲利情形,公司的獲利轉為柏納幣之後,我也有問柏納幣何時可以轉換為現金,小孟都是要我等柏納幣上交易平台就可以換取現金或是轉為房產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6至419頁、110偵7137卷一第384至385頁);

證人廖浤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李玉秀帶我去桃園的餐廳說ANB集團投資案,現場有馬來西亞顧問跟孟淑蓁解說,聽完之後我覺得很有興趣就決定投資,後來我陸續有聽好幾場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馬來西亞顧問跟孟淑蓁講解,孟淑蓁會講公司的制度跟配套,她比較常講多久以後可以拿多少倍的錢,王興橋也會上台去講。

我直接的上線是李玉秀、李玉秀的上線是江昕儀,江昕儀的上線是王興橋,最上面是孟淑蓁。

我的投資款是交給李玉秀,孟淑蓁在群組裡面有給我們一個扎佛利平台帳戶,我是先將錢匯款到我的扎佛利平台帳戶後再轉入孟淑蓁所提供的扎佛利平台帳戶。

出國考察的機票及名額都是被告孟淑蓁安排的,因為被告孟淑蓁會在群組上說這次有幾個名額可以出國,把行程、名額及費用的PDF檔丟在群組上,詢問是否有人要報名。

另外,我們註冊所需要的點數也是由孟淑蓁轉過來,她可以直接跟葉廷浩及顧問聯繫等語(見109金訴42卷三第45至53頁);

證人孫文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經由廖浤瑞招攬而參與ANB集團投資案,我在臺北、臺南的說明會有見過臺灣地區的大領導孟淑蓁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215頁);

證人丁文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廖浤瑞介紹而參與投資案,小孟是我認識最上線的人。

我有去出國考察,出去前不用先投資,像小孟就可以給上線名額,小孟也可以抽註冊分。

當時公司無法出金後,小孟有傳給比較高的上線一個音檔,暗示大家趕快把積分轉為柏納幣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五第418至421頁)。

⑦、證人鄭足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經由朋友孟淑蓁介紹而投資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項部分交給孟淑蓁,部分直接匯款到集團指定帳戶。

匯款成功後,孟淑蓁就會把註冊點數撥入我會員編號內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260頁);

證人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鄭足密招攬決定投資ANB集團投資案,一開始是到鄭足密家裡把99萬元之投資款項交給孟淑蓁的妹妹。

另外我曾給付29萬7,000元給鄭足密夫妻,由其等交給被告孟淑蓁,孟淑蓁曾經在臺南市維悅酒店地下1樓召開說明會,她在說明會中擔任主講人,也曾經請馬來西亞講師到場,另外鄭足密有跟我們說孟淑蓁是ANB集團臺灣地區的總負責人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二第120至123頁、109年度他字第7353號卷【下稱109他7353卷】第33至34頁)。

⑧、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郭子榮招攬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們這條線的最上線是被告孟淑蓁,我在投資前有去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的大樓去聽說明會,當時在台上說明的人就是孟淑蓁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860號卷【下稱110他4860卷】第83至84頁),並有證人蔡淑貞所提供被告孟淑蓁微信頁面及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等件可佐(見110他4860卷第37頁)。

⑨、證人徐兆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孟淑蓁之前有辦過說明會,但是是ANB集團顧問來講解,她算是主持。

另外出國考察也是孟淑蓁請旅行社聯絡我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卷【下稱110偵3682卷】第123頁、108金重訴12卷三第294頁);

又證人楊承勳、程淑蓮於偵查中證稱:106年底我的同事徐兆彰招攬我加入ANB集團投資案,他有邀我去安平區的維悅酒店說明會,第一次是被告孟淑蓁來介紹投資方案等語(見109他2059卷第353至354頁)。

⑩、證人陳淑梅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也是投資人,我介紹羅秀蓉參加投資,我有帶他去臺南安平區維悦酒店說明會,那場是孟淑蓁主持,是ANB集團顧問介紹投資方案,孟淑蓁也分享她的投資狀況等語(見109他2059卷第357頁)

⑪、證人李宜靜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款項交給被告周德芳,當初我也有加入小孟團隊的微信群組等語(108偵10518卷十七第293至294頁)。

⑫、證人陳秀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是透過林燕萍知道ANB集團投資案,但後來ANB集團顧問跟我們說被告孟淑蓁買了很多,所以我們就改跟被告孟淑蓁投資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下稱111偵6321卷】第22頁);

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燕萍招攬我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陳秀玲、蔡少鈞,但後來林燕萍因故離開,陳秀玲、蔡少鈞改到孟淑蓁下線,我也有接洽孟淑蓁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45號卷第128頁)。

⑬、證人王允治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朋友廖選紅招攬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把投資款匯給廖選紅的上線鄧妮娜,鄧妮娜再交給被告孟淑蓁。

廖選紅有帶我去聽被告孟淑蓁的說明會,我是聽完說明會才決定要投資。

說明會的時間都是被告孟淑蓁安排。

孟淑蓁是把ANB集團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人,我們的上線都稱呼她為老大,她會分享說她在ANB集團的獲利情形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081號卷【下稱109他3081卷】第39至41頁、109年度他字第6784號卷【下稱109他6784卷】第18頁);

證人廖選紅於偵查中證稱:鄧妮娜跟我分享ANB集團投資案後,我也加入投資。

鄧妮娜有邀我出國考察,她說該團是孟淑蓁揪團,但因為孟淑蓁被限制出境才沒有帶團,孟淑蓁在說明會有說,臺灣這邊出國都是她付錢組團。

ANB集團的說明會是被告孟淑蓁負責安排、主持,每次去上課都有100多人,錄音也會放到群組中。

相關場地訊息都是被告孟淑蓁通知大家,說明會上大家都叫她老大,孟淑蓁也自稱老大。

我的款項是交給鄧妮娜後,鄧妮娜再轉給孟淑蓁,她會再撥積分給我們。

快出事前有人要出局,現金也都是被告孟淑蓁發放。

後來大家拿不到錢有情緒,被告孟淑蓁就直接把他們踢出群組,最後還解散群組等語(見109他3081卷第41頁、109他6784卷第15至16頁、第184至186頁),並有廖選紅提供與被告孟淑蓁之微信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109他3081卷第20至27頁)。

⑭、證人蔡源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天成飯店開的說明會,是由ANB集團馬來西亞顧問講解投資說明方案,但在結尾時,被告王興橋及小孟都有上台表示投資方案非常的好,小孟一直說他賺了幾間房子,現場有幾百個人參與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220至221頁、109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下稱109他3655卷】第36頁)。

⑶、另參諸被告孟淑蓁於微信群組中表示:「各位朋友,我們是一家人。

各位領導。

我們是一家的。

我這個羣(應係群之誤繕)我沒有啦(應係拉之誤繕)公司的任何人。

也沒有啦(應係拉之誤繕)誰。

我只拉我們幾位領導。

那我想講的話是。

希望你們可以。

聽得下去,爲什麼,因爲我想講的。

是我內心的話,我也希望的是。

你們要懂得保護自己,這個危機也是一個轉機,在這一次。

我希望大家都能安全夏裝(應係下庄之誤繕)。

最怕的就是怕什麼投資者的不理性,所以。

你們必須要保護你們自己,你們安全我就安全。

因爲我們做領導的,在這個時候。

很怕的是什麼物理性(應係不理性之誤繕)的投資者。

真的最怕的就是不理性的投資者。

很多我們都懂得保護自己。」

、「…非常重要的時刻,你們一定要。

你要跟我一樣要吹(應係催之誤繕)不要我一個人催你們要跟我站在一樣。

因爲你們的錢。

跟我都一樣,在裏面。

我希望的是我們要團結。

我們真的一定要團結。

光光(應係關關之誤繕),難過,關關過。

你們安全我就安全我也要保護你們,你們就像我的孩子。

你們安全我就安全,我很怕你們出事,你們出事,我一定會大大的出事。

我必須要演練好。

所有的一切,你們要記得。

裏面是投資者,你們只跟小孟買點樹(應係點數之誤繕)。

買點書(應係點數之誤繕)我必須要保護你就等於保護我一樣的道理。

所以記得記得爲什麼我要保護你們等同於保護我。

所以你們要記得你們只是一個投資者。

你們要記得通通只有小夢(應係小孟之誤繕)對接公司你們沒有對接公司。

切記,切記,我講的話,你們才會安全夏裝(應係下庄之誤繕)。

因爲我不容許你們有出息(應係出事之誤繕),因爲你們出事。

我會比你們更差條,所以你們一定要安全安全夏裝(應係下庄之誤繕)。

我必須要怎麼去保護你才是對我最有利的。」

、「我的關系(應係關係之誤繕)最大,只要我不動。

我只要在這裏他都不會動到我下面任何的人,我只要天天天天抓住I是每天跟她聊天,每天跟他吹(應係催之誤繕)。

每天跟他。

說。

我只要一直不斷不斷的處理。

他都不會動到我下面任何人。

因爲我必須要鞏固。

你知道爲什麼嗎,因爲。

我必須要顧好我的錢還有大家的錢。」

、「 我一定會力爭你們的策略委員會的小孟會成為我們的團隊最多人的這才是我要的我們才有辦法說話大聱。

你們的業績一定要做大」、「我還沒有要退休。

我的位子不容許有人代替。

不要在我的團隊裡面搞小動作是非一大堆我們要的是業績我會把我的團隊越做越大成為公司最大的團隊之一」、「我還是老大」、「我的團隊已經回來了我不允許我的團隊分裂」、「做老大必須要讓團隊和諧必須要讓團隊越做越大」、「我的團隊不容許搞小動作也不容許有人去分裂我必須要把我的團隊越做越大小孟不可能退休的也不容許有人代替我的位置」、「我說我做了一定要公平。

誰叫我是大領導啊,我說雖然都是我的大便,我不能誰都不說,不力挺我,誰不力挺的話,我怎麼做領導啊,你以爲我曉夢(應係小孟之誤繕)喜歡做領導。

不然的話你們來做,我也不要做了。」

、「各位領導!你們權力要争取。

策略委員,不要放棄。

我希望每一个人都可進來,希望我帮忙,儘管開口,我一定會力挺的」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149至159頁)。

另亦曾於微信中以語音訊息表示:「第一要求,必須要加大單,必須要在第一顆就,當推薦,你們會認為,呃,這樣會讓,領導給上線賺很多,你錯了!只是給你自己賺很少,有時候你太會算的時候,你往往之中,就會傷害到你自己,我說過了,不要說你的上線都沒有輔導你,而,是你自己,有沒有認真在學習,也不要說你的上線在拉你的線,你自己也齣,也要努力的,把你的人脈鞏固起來」、「在這裡不管你是我的大線,或者是我的小線,我通通都會照顧,那我也告訴你們過了,今天你們都是我的財神爺,我在辦活動的時候,我都希望你們參加,有很多人跟我來到宜蘭,為了學習再學習,我說你花了一點點的小錢,但是你會學習到很多很多赚錢的方法,沒有對與錯,做一個領導必須要認真,我也要認真,你也要認真,因為你要懂得自己鞏固自己的錢脈,跟人脈,沒有對與錯,但是你必須要,比別人更用心。」

、「包括所有的開銷都是我在花錢的你們都知道,你們花的只是一個小錢,而我花的是很多的大錢,但是,做一個領導,要懂得大氣,才有辦法把業績做上來,沒有對與錯,但是你必須要全力以赴,信心跟著你,你自己都沒有賺到錢,還有負面的消息,你會跟我說你會赢過我,那都是不可能的。

不可能臝過我的。

因為你不懂的全心全力,還有專一」、「我說這一次我衝下來了,我衝出來我的一片天,有些人,還在做那些有的沒的,我都不知道怎麼說,我說你們要跟著有錢人的腳步還是跟著沒有錢人的腳步,還是跟著那個負能量的小的事情,我說你要賺多少錢,我講過幾百次幾千次了,靠自己,一切都是靠自己,沒有對與錯,你做什麼都要靠自己,你不懂的,你怎麼賺大錢?一樣的道理,所以14號辦在臺北,一個人收500塊,全部都吃素,齣不好意思,因為我太肥了,我已經胖了8公斤,所以我們在臺北的活動開始吃素。

我以後我在臺北辦的活動,我一定要辦吃素了,不然的話齣,胖死了肥死了真的齣!而一直在進退兩難,要辦不辦,辦,的話我又胖,不辦又不行,所以一樣,臺北會辦一場,教育訓練,在哪裡?老地方。

還是不變的老地方,所以一定要一個人收500塊,不管多少人,以人頭算一個人收500塊,辦在教育訓練,從下午的一點半,到晚上的九點,所以你們要參加的人,一個人要收500塊,吃什麼?吃素食。

素食餐,呃最重要的,都要跟領導報名。

前。

了解、學習這個項目,它是走長久的,它是有房地產的,它是有股,都會辦一次的教育訓練,而剩下的不要叫我幫你講。

好好的了解、學習這個項目,它是走長久的,它是有房地產的,它是有股權的,我已經講過了,齣我已經講過了,我每個月都會辦一次的教育訓練,而剩下的不要叫我幫你講OPP,也不要叫我幫你CLOSE,這個是你自己要學習的。

齁什麼事情都要靠自己,齁也學什麼事情都要靠你們自己的。

請你們用心用心,謝謝謝謝。」

等語(見109偵37311卷第29至31頁)。

⑷、是綜據上情以觀,上開證人就被告孟淑蓁如何引進ANB集團投資案及其在臺組織地位之證詞互核均大抵相符,且依被告孟淑蓁上開所傳訊息,均係以所謂「小孟團隊」之領導人身分發表言論,且其除得逕與ANB集團最高層人員聯繫,並得決定ANB集團說明會及相關活動之內容,於言談中亦再再鼓勵投資者向外號召他人加入投資,是被告孟淑蓁居於ANB集團在臺灣地區組織最上層地位之一,並發展下線吸引投資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王興橋部分:

⑴、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孟淑蓁在106年年底時來中壢找我,向我講解ANB集團投資方案,後來我有推薦ANB集團投資案給黃淑莉,再由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我周遭發展出來的親朋好友大概有20至30個。

被告周德芳、黃淑莉都有陸續給我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孟淑蓁後,她轉點數給我,我再轉點數給他們。

被告周德芳交給我的錢大概有1,000萬元以上,我過手是賺對碰積分,也就是賺團隊大邊小邊的對碰獎金等語(見110偵7137卷一第467至468頁、110偵7137卷四第484頁、109金訴42卷三第76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共同被告即證人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王興橋是我最大的下線,我旗下ANB集團會員大概有400至500人,其中八成是被告王興橋在做,我有給他10%的趴點,也就是註冊分的10%。

被告王興橋收的投資款項有時候會給我,他給我我就給顧問,顧問給我點數,我就把點數給被告王興橋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265頁、108偵10518卷十八第138頁、第141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周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由被告王興橋的下線黃淑莉介紹我認識王興橋,我在107年1月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時是把款項直接交給王興橋,所以王興橋應該算是我的直屬上線。

因為他業績做比較大,所以手上有多餘的免費出國名額可以釋出,我會詢問會員後,把資料彙整交給王興橋,他給的出國名額是第1次10個,第2次20個,第3次印尼巴里島是10幾20個,都是ANB集團提供免費機票住宿。

ANB集團每週二、週三下午辦在桃園新陶芳的說明會是由被告孟淑蓁及王興橋主持,會有馬來西亞顧問到場說明公司的配套跟制度,王興橋也會上去上課。

我這條線下面大概有1、200人,他們的投資款交給我之後,我都是拿去給被告王興橋買分數。

本來入金ANB集團規定美金新臺幣的匯率是1比33,後來被告王興橋現金積分有給我降到29,但註冊分仍是33。

我收到會員要買點數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王興橋,大多數都是交現金,只有一次是用扎佛利平台。

被告王興橋會來我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辦公處所收現金,有時候則在桃園市龍岡圓環收取現金,我會請他撥註冊點數進來。

我經手的投資款應該有2、3,000萬,都是交給被告王興橋。

被告王興橋也有在餐會上教投資者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165頁、108偵10518卷十八第313至316頁、108年度他字第8116號卷【下稱108他8116卷】第101頁),並有葉廷浩與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等人之聚會合照1紙存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下稱109偵14316卷】第13頁)。

③、證人蔡源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天成飯店開的說明會是由馬來西亞人解說投資方案,但要結尾時,被告王興橋也有上臺去講這個投資方案非常的好。

我在107年1月加入投資時,是把款項匯入陳芳晨帳戶,另外107年5月時,是在中壢的一間旅館直接拿現金交給王興橋,交錢後我看到後台有顯示點數等語(見109他3655卷第47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220至221頁)。

④、證人廖浤瑞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由被告王興橋向李玉秀、李玉秀的朋友江昕儀以及我等3人介紹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李玉秀,李玉秀的上線是江昕儀,江昕儀的上面是王興橋。

孟淑蓁有在臺北天成飯店跟桃園某個飯店舉辦說明會。

他在臺北很多間飯店舉辦說明會。

他在群組上會提供說明會的時間跟地點,我再帶人去聽。

現場由馬來西亞公司的顧問主講,孟淑蓁跟王興橋也會上去講。

孟淑蓁最大的下線應該是王興橋等語(見108他8074卷第394至395頁、第399頁);

證人李玉秀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與江昕儀、廖浤瑞在新北市新莊區便利商店喝咖啡時,遇見江昕儀的朋友王興橋,他跟我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5頁)。

⑤、證人李宜靜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周德芳,但臺灣地區ANB集團的代表人應該是孟淑蓁跟王興橋,在中壢新陶芳餐廳舉行的說明會,小孟及喬哥都有跟我們講說投資的好處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53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興橋縱未實際招攬附表三所示全部投資人,然其既已知悉本投資案之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等內容,並於投資說明會等場合說明講解,復招攬被告周德芳成為其下線投資人從中賺取獲利,並曾代收、轉交其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及調撥ANB集團相關點數積分等事宜,顯非單純投資者而已,而已與被告孟淑蓁、周德芳存有共犯違反銀行法行為之關係。

3、被告周德芳部分:

⑴、被告周德芳於偵查及警詢中自承:我這條線下面大概有1、200人,他們的投資款以現金交給我,或是匯到我的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德芳渣打銀帳戶)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德芳郵局帳戶)後,我都是拿去給被告王興橋買分數。

我有承租一個辦公處所,我會在那邊提醒一些投資者要記得購買房產。

我經手的ANB集團投資款應該有2、3,000萬。

「M101」LINE群组是我跟下線、王興橋的聯絡管道,我會把小孟團隊微信資訊轉發到群組。

我有跟投資者說,房子還沒蓋之前,都是資金盤,因為它是拆分,後金押前金,就是拿後面的錢去分他前面投資的錢,因為房子還沒蓋好,無法賣,還沒賺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165至166頁、108偵10518卷十八第315至316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推薦ANB集團投資案給黃淑莉,再由黃淑莉介紹周德芳。

我有陸陸續續跟周德芳結算投資款。

他給我錢,我點數給他,看他要多少點數,我就再去跟孟淑蓁要,我收到的錢也都是轉交給孟淑蓁。

被告周德芳有自己的人脈,他交給我的錢大概有1,000萬元以上等語(見110偵7137卷一第466至467頁、110偵7137卷四第486頁)。

②、證人林芳儀於警詢中證稱:在000年0月間,我叔叔介紹周德芳跟我說明ANB集團投資案,我是以現金或匯款至周德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周德芳,周德芳有我ANB帳戶密碼,相關操作都是由他處理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80至82頁)。

③、證人溫燕美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朋友游雅晴知道ANB集團投資案,款項都是匯到被告周德芳渣打銀帳戶,相關的事項也都是被告周德芳幫我處理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96至298頁),並有其與被告周德芳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為佐(見108偵10518卷八第41至61頁);

證人羅秀滿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游雅晴介紹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是以現金或匯款至周德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周德芳,當時被告周德芳有在桃園租一間小教室,我直接把款項拿過去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05至306頁)。

④、證人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發現ANB集團廣告,其上有聯絡方式,我撥打後受話者要我與他的上線周德芳聯絡,我與周德芳見面後,他向我招攬ANB集團投資案,我就以我配偶張育慈名義將款項匯入周德芳郵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371至372頁);

證人張育慈於警詢中證稱:107年間我經由我丈夫蔡兆喜認識被告周德芳,款項匯到周德芳郵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447至);

證人洪家澤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過朋友蔡兆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是匯到被告周德芳郵局帳戶(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209至210頁);

證人劉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蔡兆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款項分別匯入楊博翔的扎佛利帳號及周德芳郵局帳號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219至222頁)。

⑤、證人邱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之前參加別的投資案而認識被告周德芳,後來他跟我說ANB集團投資案可以投資4個月就賺2.16倍,後來就加入投資。

我在000年0月間去被告周德芳辦公室聽他上課,也有去過新陶芳餐廳聽說明會,另外周德芳有在000年0月間帶我們去馬來西亞考察。

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周德芳,他開帳號給我,我有介紹朋友去投資,武俐彣、陳富民、陳水雄、王芊棋、廖雅惠、姜志均、呂坤茶等人都是我的下線或下線的下線,他們的款項大多都是直接交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8他8116卷第9至10頁、第89至92頁);

證人武俐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參加被告周德芳的說明會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項都是用現金給付等語(見108他8116卷第9至10頁);

證人陳富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30日去中壢新陶芳庭園餐廳,當時由邱萍介紹加入聚餐,聚餐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周德芳也在,聚餐是由周德芳和其他人主辦,我去了這次聚餐才決定要投資,當天我繳交現金給邱萍,邱萍再轉交給周德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109偵21480卷】第39至40頁);

證人陳水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7年4月15日由邱萍介紹,經由被告周德芳說明而決定加入投資,我當場就把款項交給邱萍,邱萍再轉交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55至56頁);

證人王芊棋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周德芳、呂坤茶及邱萍到我家,由被告周德芳解說ANB集團投資案,我除了當天交付現金給周德芳,隔天又交付款項給呂坤茶。

後來我也介紹廖雅惠,她跟她先生有在我家聽被告周德芳講ANB集團投資案的事情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55至56頁);

證人廖雅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6月經由宮廟的師姐王芊棋介紹ANB集團投資案,她請被告周德芳到她辦事處舉辦說明會,聽完被告周德芳解說後,我們就當場把現金交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40頁);

證人賴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配偶廖雅惠是經由王芊棋介紹,經由被告周德芳說明制度後,直接繳交投資款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49至50頁);

證人姜志均於偵查中證稱:邱萍在000年0月間帶我去周德芳的教室聽他講解ANB集團投資案,聽完之後我告知配偶陳開良,我們就決定投資,並把款項直接交給被告周德芳或經由邱萍轉交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112至113頁);

證人呂坤茶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邱萍找我去被告周德芳在桃園市中壢區的教室內聽他講課,我當天就與邱萍合資一個美金1萬元的配套方案,並把投資款項交給被告周德芳等語(見109偵21480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證人邱萍所提供被告周德芳與葉廷浩合照照片、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與葉廷浩合照照片、被告周德芳於辦公室內講解投資方案及收取現金之照片、馬來西亞考察照片、「翻轉人生的投資...」、「5月21anb考察團」、「國際房產俱樂部」等LINE群組對話截圖、邱萍與被告周德芳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108他8116卷第33至45頁、第51至57頁、109偵14316卷第11至23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6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101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

⑥、證人曾莜玫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到沈如蓮指甲店做指甲時,她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機會,然後就電話連絡被告周德芳到她店面跟我認識,被告周德芳跟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我聽他講了1、2個小時之後,現場繳交款項給周德芳,他跟我加LINE好友,要我進入ANB平台並登入成為會員,被告周德芳就回傳正式收據給我,其後被告周德芳還有陸續邀請我加入「翻轉人生的投資平臺」、「柏納幣」等LINE群組。

後來在107年5、6月間,被告周德芳邀我到他與彭莉溱承租一個魚池旁邊的住家聽課,當時我和一些投資人大約10餘人就在該民宅聽周德芳上課,講授相關投資的方案,被告周德芳也會在群組中丟出相關投資訊息。

我有招攬劉仙萍,劉仙萍又招攬他的朋友陳豔栩,他們都是把投資款給我後,由我交給被告周德芳,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開球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周德芳處理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二第57頁、110偵7137卷一第415頁、110偵7137卷四第33頁);

證人劉仙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經由曾莜玫介紹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去曾莜玫所開的親子餐廳,他請周德芳當面解說ANB集團投資案給我聽,他也有詢問我說有沒有其他朋友有投資意願。

我還有一次是到桃園市中壢區一個釣魚池附近住家聽過說明會,也是由被告周德芳在講解投資及獲利情形。

被告周德芳及曾莜玫都有約我去馬來西亞參觀考察,但我沒有去。

我是把款項交給曾莜玫,曾莜玫直接交給她的上線周德芳,也是周德芳幫我在ANB集團系統開球,相關問題我都是詢問周德芳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274至278頁);

證人陳豔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劉仙萍介紹而投資ANB集團投資案,曾筱玫帶我跟劉仙萍去聽說明會時才認識被告周德芳,當時他是講師。

我是把投資款交給曾莜玫,她再幫我交給被告周德芳,周德芳再幫我開球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12至413頁),並有劉仙萍、陳豔栩提供之被告周德芳「翻轉人生…」LINE群組對話紀錄、曾莜玫與被告周德芳LINE對話截圖、被告周德芳於所租用之辦公室內講解ANB集團投資案之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偵7137卷第341至355頁)。

⑦、證人李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透過被告周德芳介紹知道ANB集團投資案,我以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周德芳,周德芳幫我在ANB集團申請為會員,並幫我開立帳號密碼後傳給我,他有跟我說明要如何出金。

被告周德芳會在桃園市某個魚池旁邊的辦公室舉行說明會,他會解釋怎麼進出,加多少可以投資房地產。

被告周德芳會在群組中給一些訊息,他也有邀我去一個中央大學附近的餐廳吃飯,期間有人在臺上講解ANB集團投資案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49至453頁、108偵10518卷十七第293至294頁);

證人伍子晴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7年3月初透過友人李宜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是直接把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被告周德芳,被告周德芳在107年5月有帶我們出國考察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603至607頁)。

⑧、證人葉姵妘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透過被告周德芳介紹知道ANB集團投資案,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周德芳辦公室內,以現金交付款項給被告周德芳,他也會在該處舉辦說明會。

被告周德芳又幫我在ANB集團申請為會員,並幫我開立帳號密碼後傳給我,他有跟我說明要如何出金,但後來一直更換領錢方式,被告周德芳也找各種理由推託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462至465頁)。

⑨、證人莊玉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周德芳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並把投資款項以現金或是匯款至被告周德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給被告周德芳。

被告周德芳於000年0月間有帶團到峇厘島去考察,我曾經到被告周德芳所承租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的處所聽過說明會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五第23至27頁)。

⑩、證人彭莉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周德芳有使用桃園市八德區附近之辦公室,有朋友去那邊就一起聊天,我有看到有人在那邊聽周德芳說明ANB集團投資案,我去的時候都有看到有人聊到這件事。

我有加入「M101」通訊軟體群組,是由被告王興橋邀我加入等語(見109金訴42卷二第459至466頁)。

⑶、從而,綜觀證人上開證述及所提事證可徵,被告周德芳以使用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或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張貼相關訊息等方式,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已。

4、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具有共犯關係: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及周德芳具有前開所述上下線關係,而渠等明知本案ANB集團投資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以附表一所示各項投資配套從事吸收資金,對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投資案,以介紹他人加入取得附表一所示等獲利,並提供金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或以現金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予上游及ANB集團等節,已逾單純投資人分際,彼此與ANB集團人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被告李素華部分:

⑴、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ANB集團的顧問筱春有跟我提過Tina(即被告李素華)在做ANB集團投資案做得很好,下線非常多人。

又ANB集團的葉廷浩一開始只給我20個去印尼考察的名額,但給被告李素華200多個名額,因為她那邊業績比較好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92頁、109他6784卷第177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興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素華在參加一些活動時口氣都很大,她甚至還跟葉廷浩說要他把公司管理好,制度做好,業績可以交給她。

被告李素華在國外的考察啟動會議及紅酒店內都有心得分享,她的業績在臺灣算是大頭等語(110偵7137卷四第484頁、第486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志維、黃宥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素華應該是臺灣地區的第一人,不過不是第一人也是很上層,被告李素華會上說明會說話,分享ANB集團之現況及營業項目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473頁)。

④、證人張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Tina即被告李素華在M101這個盤在臺灣的業績很大,ANB集團的會員有3分之2是他的,有時候在大陸吃飯,會跟李素華一起吃飯,他們就會講有很多業績等語等語(108偵8631卷第46頁、第222頁)。

⑤、證人即被告楊博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素華會上台講話,分享她的投資經驗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458頁)。

⑥、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李素華跟我說明ANB集團投資案,她說投資4個月就可以獲利2.16倍,投資沒有限定任何身分。

我有去參加過很多次說明會,包含在臺中林酒店、潮港城、寶麗金餐廳、女兒紅餐廳、新時代餐廳、日月湖餐廳舉辦的說明會,還有去過動物教育中心、伊甸園教會等地方,都是由被告李素華說明各種與ANB集團有關的投資方案,她也會要我們再加碼。

另外因為我的辦公室有泡茶的地方,下午都會有人來聊天,辦公室內也有白板,被告李素華就跟我們做說明。

被告李素華有說她是葉廷浩在臺灣的線頭,葉廷浩或威廉要來臺灣的消息都是被告李素華告訴我們,我們無法跟他們直接連絡。

被告李素華有帶我們出國參訪,去馬來西亞、香港及新加坡都是由她帶團。

我也有介紹大概20幾個人,我介紹的人被告李素華會幫我排組織,她說她如果有找到比較有能力可以找到下線的人她會排到我下面,被告李素華參加ANB集團之後讓她幾千萬的負債都還清,還會說她得到許多獎金和獲利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403至420頁),並有證人林淑觀所提被告李素華說明會照片及ANB集團投資案宣傳文件等件可參(見109偵28930卷一第491至523頁)。

⑦、證人劉玉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林淑觀配偶戴台津建築事務所員工說到ANB集團投資案,被告李素華也有跟我說,她說投資案保證獲利,我就用現金交付投資款給她等語(見109偵28930卷四第43頁)。

⑧、證人洪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獅子會認識林淑觀,林淑觀說被告李素華有很好的投資計劃我們去聽,被告李素華在說明會就是主講人,說了ANB集團投資方案,說很好賺,利潤有多好,而且過一段時間就可以回本,他有在很多的地方像是臺中金典酒店、李素華自己家裡、林淑觀的辦公室等處舉辦說明會,人數從10幾個到40幾個都有,我也參加了好幾次,李素華還有帶團去馬來西亞跟巴里島參訪,到了國外也是一直叫我們投資,拿錢出來。

大家都叫被告李素華領導,她負責說明、招攬投資人,讓你相信她是領導有辦法可以賺錢,而且還舉辦抽獎,投資ANB集團投資案沒有資格限制,款項我是交給林淑觀,再由林淑觀交給李素華,李素華會帶她兒子胡景翔去林淑觀辦公室那邊幫我們設定帳號等語(見107金訴47卷一第368至380頁)。

⑨、證人黃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李素華到我們臺中市中區辦公室推銷ANB集團投資案,她說附表一所示投資案保本而且獲利很快,如果再找下線,就類似直銷,主要是產品獲利很強。

獲利一直到上游4隻腿,主管幹線可以再慢慢延伸小四小五出來,意思是可以再一直往下拓展,像是子子孫孫一樣。

獲利一顆球33萬元,她強調大致三個月馬上會有翻倍的獲利。

投資ANB集團沒有限定身分,被告李素華她也期望我們再去找下線出來,源源不斷的獲利。

我有參加ANB集團的說明會,去過超過5次以上,地點在我們辦公室或是飯店都有,被告李素華負責報告跟推銷,她說自己是很優秀的講師。

每次說明會的人數,如果是餐廳大概40至50個人,如果是辦公室大概10幾個人。

被告李素華也有邀請我出國參訪,因為她希望我們繼續投資,她在出國時也有上台叫大家繼續購買,被告李素華說他是領導,我們這個團隊就叫TINA團隊。

我的投資款項是先交給我的上線林淑觀,再由林淑觀交給李素華。

被告李素華的兒子胡景翔有幫我上ANB平台註冊帳戶,他在我們辦公室使用給我看。

被告李素華有成立一個投資ANB的群組,會員都在裡面,被告李素華會在群組中丟出投資相關訊息,被告李素華有給我銀聯卡,跟我說明如何出金,但實際上不能用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354至368頁),並有被告李素華說明會錄音檔譯文、黃美莉與被告李素華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109偵28930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11至337-1頁)。

⑩、證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一次去林淑觀的辦公室,正好聽到被告李素華在ANB集團投資案,他們就說何時有餐會看我要不要去參加,被告李素華就在餐會上講解投資過程及她個人獲利,解說給大家聽,她有說投資案保本,而且獲利很好。

被告李素華有把我加入她的群組,她會在群組或用她私人的LINE跟我推薦投資方案。

投資ANB集團沒有限定身分,只要有錢就可以加入,我陸續參加過大概7次說明會,都是被告李素華主講,她有說是馬來西亞那邊集團的人找她對接,她是臺灣的代理商,臺灣找她是第一個,由她負責臺灣的招攬。

我有去國外參訪,是被告李素華帶團,李素華有被上台表揚。

投資款項我是先交給林淑觀再由她轉交給李素華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381至388頁)。

⑪、證人黃韻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賴榮世找我爸爸,我爸爸又找我去聽ANB集團的說明會,說明會有辦在臺北、宜蘭等處,說明會都有超過50個人以上,甚至到上百人。

被告李素華有在說明會上分享投資方案有多好,而且不會虧錢,她說她是臺灣地區的頭,負責跟ANB集團的老闆葉廷浩接洽,她的下線有非常多人。

我們出國去香港和馬來西亞參訪時,被告李素華也有上台講解ANB集團投資案,我有加入ANB集團的投資群組,被告李素華也在裡面,「完成股權申購(金額更新版)」的PDF檔案應該是我從群組中取得或是賴榮世傳給我的,上面有「TINA臺灣團隊製」的字樣。

被告李素華會在群組中發布有關說明會的訊息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428至437頁),並有證人黃韻頻所提股權申購(金額更新版)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108金重訴12卷六第429至563頁)。

⑫、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間戊○○、壬○○向我和我先生介紹ANB集團投資案,我到4月間決定要投資,並把款項交給戊○○。

後來他們在107年4月26日有約我們去臺中星時代會館聽公司說明會,被告李素華在台上講解,我的上線說被告李素華在集團是臺灣地區的代表人,我們參加說明會還送她公司製作的面膜等語(見108他5452卷第5頁、108偵10518卷十六第31頁),並有證人己○○所提供被告李素華於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之照片、被告李素華與葉廷浩合照照片、被告李素華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74至78頁)。

⑬、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去被告李素華的工廠參加ANB集團說明會,被告李素華是說明會講師,她提供免費的名額讓我和我朋友壬○○等人一起去馬來西亞考察,回國後我決定投資,就把款項交給李素華,後來被告李素華有再帶團去峇厘島。

己○○是認識理財課程認識的,壬○○有跟她分享ANB集團投資案。

被告李素華是市場的大領導,可以直接跟葉廷浩對接,我看過李素華直接打電話聯繫葉廷浩。

被告李素華有直接寄給我銀聯卡,我有用銀聯卡出金過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115至120頁、109偵28930卷三第436至437頁);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國小同學戊○○知悉ANB集團投資案,後來有去參加李素華辦的說明會,李素華是ANB集團臺灣代表,由他跟公司對接,是國際引薦者,我有跟她帶的團去馬來西亞跟印尼參訪,李素華去國外參訪時有跟葉廷浩討論到投資案的現況、發展狀況、前景等事項,我有介紹己○○加入投資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115至139至141頁、109偵28930卷三第438頁)。

⑭、證人張嘉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素華在ANB集團算是臺灣地區很高層的代表,她會代表公司提供訊息並且上台講課,我有在投資上課的會場看過被告李素華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二第115頁)。

⑵、觀諸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素華自106年11月起以招攬林淑觀加入ANB集團投資案,表示投資後將有「4個月回本+1年領回14倍+6個帳戶」之投資收益,並持續邀約林淑觀帶同他人參加主講人為「TINA老師」之說明會及出國考察團,於對話中轉傳ANB集團投資案參與踴躍、獲利豐碩之相關訊息及照片,並表示「我昨天一天獎金60萬台幣」、「我ANB我今年最少應該有3億以上吧」、「我已經賺3000多萬 40天」、「我30天就賺超過2000萬」,等言論,另亦主動為林淑觀安排下線組織,勸諭林淑觀加碼卡位,積極布局,且言談中除以「TINA團隊」領導人自居,屢屢表示諸如「幫喜連連,大红包滿天飛啦,先搶先赢!!只有TINA團隊獨享於12月30日前註冊2個5星除了享有5天4夜馬來西亞總公司五星參訪之旅外,還可得M101限量發行2000枚純金紀念金幣一枚,數量有限,先搶先贏(獲得者將於郵輪金幣全球首發上頒獎)」、「TINA感謝1個半月來夥伴所給予的支持,讓TINA有幸暌違10年後再次開上新車,而且是頂級房車,更要緊的是這部車是您們送給我的。

千言萬語。

再次表達最深摯的感謝,謝謝您們!」、「TINA這次還是會帶隊前往馬來西亞,本來想偷懶一下,但此次菁英聚集,非去不可啦,老夥伴還有誰要跟我一起前往阿,前批去的也得到大红包喔」、「TINA再次為郵輪啟動大會未能善盡管理以致很多夥伴沒有參與到啟動盛會,為此再次表達最深的歉意,TINA會儘速安排台灣活動,力邀葉董來台灣和大家見面,同時也爭取最大福利給台灣夥伴」、「我已經進了公司智囊團」、「我在幫公司籌備2月商學院及感恩餐會」、「為了全體公線夥伴利益最大化,TINA已先讓出最大利益給公線夥伴,若有夥伴見公線業績龎大而不貢獻業績,我會在群裡提醒自重,既然在公線,享受公線利益就請以公線最大發展做配合,我會隨時檢查夥伴組織發展,做隨時提醒」、「今夜台灣TINA團隊台北領袖尾牙餐會適逢拿督葉廷浩董事長過境台灣親臨現場,不僅為2018年公司展望及未來提出願景,更帶來所有領袖夥伴無比信心,ANB2018勢如破竹!」、「今夜台灣中部ANB領袖尾牙餐會熱鬧滾滾,現場送出iPhone8+現金40萬+禮品20萬+以及價值5000元人人有獎伴手禮=總金額超過90萬,更有威廉老大親自站台給予支持加油打氣,TINA高興加碼現場報單獎,熱鬧,熱鬧啊,領袖熱烈回應現場加單超過30萬美金,TINA也送出加單獎30萬台幣,天啊!ANB的火爆已經燃燒全球啦!除了火爆之外還有更感人溫馨的,已經出局了的貨車司機姐妹夥伴,謝謝TINA的分享讓他第一輪出局2.16倍現金領到,現場鮮花擁抱感謝,只有ANB的錢越分享越多喔,2017感恩大家,2018創造巔峰!」、「3月4日至5日,葉總召集全球最高領袖在香港喝春酒,並有2018年重要政策宣布,公司給我名額限定是超級領袖級,我想留1個給你,全程機票食宿公司招待,你是我要培養千萬領袖」、「ANB的家人們,隨著時間推移,財富倍增又倍增,一次又一次見證財富倍增的事實、TINA感謝家人們願意以行動見證分享,用愛傳承愛,讓更多親朋好友跟對賺大錢的潮流,家人們請放心地交給ANB,今年你的生命會不一樣,而且是大大的不一樣喔!」、「26日下午3點到5點,葉董首次到台中親自面對面見台灣TINA台中夥伴及領袖,你一定要來而且要帶著你的領袖或是大咖來,機會非常難得,我再說一次,非常的難得! 一定要來」、「今日台北葉董親自全球巡迴台北感恩分享,帶來極大正面效應,我衷心期待我所有領袖及想做動態夥伴明天一定要來參加葉董台灣最後一場感恩分享見面會,今天台北夥伴聆聽完後,信心十足,充滿激情,明天一定要來環中路星時代婚宴會場喔」、「我也向公司諮詢線上所提問之問題,特別針對提現一事,目前ANB帳戶必須绑定銀行帳戶才可以提現,另14號以後至21日之間還有部分帳戶提現也已經協助書面彙整給公司,但由於有提現帳戶與部分帳戶出現負數有連動關係,甚至有查出幾個帳戶誤提款,因此自4月8日至21日之間的提現公司將以更嚴謹的稽核確認才能放款,故已提出提現之帳號之提現,提現的數字是否無誤還需一個一個查證確認,惟,公司明確给我指示希望這些帳戶核對能趕得上,本周五前核對處理完成並完成匯款,至今提現受延誤的會員盼能共體時艱給予等待,若能因您們的體諒,保住公司穩健長遠經營,相信對所有ANB的發展將有著極重要幫助,我將會持續給予協助」、「TINA團7/26-7/30吉隆坡領袖參訪團:1.動態精英或領袖經所屬大領導推薦。

2.從未參訪過吉隆坡總公司。

3.自己報單1.5萬美金以上。

4.名單經總公司審核通過全程免費。

5.向所屬領導報名,報名期限至7月6日為止。」

、「應該沒有人比我更了解公司現況,不找我找誰」、「我底下有幾十條線」等語,均有上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109偵28930卷二第3至197頁);

另參以被告李素華與黃美莉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李素華一再傳送ANB集團股價上漲與拆分之訊息,及其於各處舉辦說明會之資訊與現場活動照片,宣稱投資ANB集團投資案穩賺不賠,並以TINA團隊領導人身分說明該團隊分配到之投資名額及投資狀況,傳達國外旅遊活動訊息,表示集團正常運作出金無虞等情(見109偵28930卷四第113至337-1頁),且以諸如「漲!漲!漲!股價3.2啦,想買要排隊囉。

並且還要排到24日以後啦!馬上就第五拆啦,106年12月加入的夥伴年後就要拿到2.16倍囉!趁過年趕緊註冊一起迎財神啦!趕上第五拆啦」、「大年初一漲勢不斷,要破3.3啦,第五拆快來到啦,財富翻倍你有卡到位了嗎?過年註冊不打烊,要註冊趕緊搶!」、「漲!漲!漲!漲不停,快到3.5囉。

馬上要第五拆囉。

今年要賺大錢看這檔ANB,只有這檔大財神越分享錢越多喔。」

、「財神到!拆分到!假日不忘卡位,股價快3.7啦,第五次拆分有你嗎?有你要幫助的人嗎?有你要報恩的人嗎?有你想要成為一輩子的夥伴嗎?分享給他們一個機會..ANB!」、「快!快!手腳要快啊!今天註冊趕上第五拆啊!!股價馬上要3.8囉,排隊越排越久了,想要賺倍增財富2018只有這檔ANB可以做到!」、「今天股價從3.98到4塊錢到此刻2塊錢,恭喜大家,今天晚上12點到明天中午12點,公司將進行資產增配,關閉系統。

所以要報單的請再今晚12點前完成。

再次恭喜大家財富又倍增了」、「今天晚上12:00過後,ANB將進行第五次的增配。

這是鐵的見證,一個好案子不會寂寞,爆!大引爆!全球爆!還未參加的朋友們或要升級的夥伴們,捉緊時間賺取最大的利益,加油!衝!衝吧,夥伴們」、「復投,再復投!只有用行動的支持,才能表達我們是多麼幸運!」、「無論如何,我的夥伴家人們一定要買一些,無論多少,一定要參與到,我強烈地向你們急呼,一定要擁有它!」等語(見109偵28930卷四第113至337-1頁),勸喻投資人再行加碼投資並將投資方案介紹予他人。

⑶、從而,被告李素華除主動自行招攬投資者外,自行組建所謂「TINA團隊」,一再提供自身人力、物力以吸引投資,並積極鼓勵投資者再行招攬新進投資者,俾利ANB集團在臺順利發展壯大,苟非基於在臺主導者之地位而推廣業務以擴大投資,被告李素華實無為上開舉措之動機,據此足認被告李素華實為ANB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核心人物無疑。

6、被告黃品碩部分:

⑴、被告黃品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在000年00月間透過陳宥瑩介紹,開始投資ANB集團投資案,後來ANB集團顧問奧斯卡(護照姓名LIM WON H0N)直接找我做推廣,要我在臺灣開說明會,帶團出去考察,當投資人跟公司間的聯繫管道,我在臺北市忠孝新生的伯朗咖啡店開過滿多次說明會,還有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新埔捷運站租借私人咖啡廳、臺南市政府斜對面咖啡廳等處開說明會。

我在106年12月18日就開始設立LINE群組,下線會把新加入的人加進來,群組名稱是「M101」。

我有招攬分享投資案給我的朋友,朋友覺得有興趣就會透過我把投資款項轉交給ANB集團,我的下線會拿現金給我,或是匯到我中信銀、富邦銀帳戶,我收到款項後會將錢匯到扎佛利平台串接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到奧斯卡指定的扎佛利平台帳戶內,我的下線投資金額超過4,000萬元。

我繳錢之後,ANB集團會把註冊分直接撥到我後臺,再轉給投資人。

此外,我也有跟公司拿銀聯卡大概100張以協助投資者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170至174頁、108偵10518卷十七第15至16頁、109金訴42卷一第269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陳光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看到ANB集團網路上宣傳,就加入黃品碩的LINE群組,黃品碩的小秘書跟我解說ANB集團投資案我就加入投資。

我是把投資款項交給黃品碩的小秘書,或是先匯到扎佛利平台後轉到黃品碩扎佛利平台帳號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5至40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13至25頁),並有證人陳光隆所提供扎佛利平台及Wopay帳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08偵10518卷五第157至187頁);

證人吳爵綸(原名吳傳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陳光隆介紹,他找我去參加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黃品碩解說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沒有限定身分,說明會的會場大概有20至30人。

我的上線是黃品碩,我都是將款項先匯到我扎佛利平台的帳號內,然後再轉到黃品碩扎佛利平台帳戶,黃品碩有教我們如何操作扎佛利平台,也有說如果有出金也是要從該平台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41至45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30至45頁)。

②、證人許復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ANB集團投資案的介紹,我就跟該介紹之版主即黃品碩聯繫見面,由他在臺北的咖啡廳向我介紹投資案,他是我的上線。

黃品碩有跟我說他就是最大的上線,我們那個群裡面底下的人都是他的下線,有問題都找他,群組裡還有很多他的小助理,他說他常常在見老闆。

我的投資款都是先匯到我扎佛利平台的帳號內,然後再轉到黃品碩扎佛利平台帳戶。

黃品碩有在LINE上張貼說明會的資訊,要我們去聽,大概有貼過20至30場等語(見108偵10518卷第47至51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46至58頁)。

③、證人洪克毅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經我朋友劉凱文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的訊息,我加入後上線是被告黃品碩,他有帶我們出國考察,我的投資款項是以現金交付給他,交錢之後可以登入公司網站看錢有無入帳,我有推薦徐笠欽、楊素月、王亭又加入投資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57至61頁);

證人楊素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透過友人洪克毅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把款項交給洪克毅,但我在群組中都是一位名叫黃品碩之人跟我們及ANB集團對話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四第509至514頁);

證人徐笠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廳內參加黃品碩舉辦的小型投資說明會,黃品碩用平板跟小白板跟大家解釋ANB集團投資案,是我朋友洪克毅介紹我去參加,後來黃品碩有到新北林口A9站的某家餐廳當面跟我講解投資內容,我就交付投資款給他,我的上線就是黃品碩。

我將投資款項陸續以現金或是匯款至黃品碩富邦銀帳戶,以及先匯款到我在扎佛利平台帳戶後轉到至ANB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交付款項後黃品碩有給我ANB平台的帳號密碼。

我有去馬來西亞考察過,當時是由黃品碩帶團。

提現的方法也都是被告黃品碩跟我說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07至112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87至99頁)。

④、證人黃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107年2月在網路上自行發現ANB集團投資案,相關款項我都是匯款到扎佛利平台後轉到領導人黃品碩的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3頁)。

⑤、證人陳宜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0月間經由朋友黃品碩介紹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有受他邀請去參加說明會,當天是由馬來西亞人說明投資案,我決定加入投資後,也有到臺北市某個咖啡廳去參加由黃品碩主講的說明會,我有帶朋友一起去聽。

我的上線是黃品碩,他有帶我出國考察,我的投資款項是陸續以現金或是匯款的方式交付黃品碩,交付現金後會在ANB平台看到相關投資內容。

我有加入黃品碩設立的ANB集團投資群組,黃品碩有給我銀聯卡以辦理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95至399頁、109金訴42卷三第9至19頁);

證人蔡翔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底經由朋友陳宜疄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黃品碩。

我和姐姐蔡宜臻都有出國考察,是由黃品碩帶團,我的投資款項是分別匯給陳宜疄和黃品碩,另外也曾經直接交現金給黃品碩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61至265頁);

證人陳聿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經由前同事蔡宜臻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蔡翔宇,我有去參加過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廳舉辦的說明會,當天是由黃品碩主講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41至145頁);

證人徐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蔡翔宇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是把投資款項匯給蔡翔宇的上線陳宜疄,我們的投資群組基本上都是由被告黃品說去跟ANB集團上層溝通,我有去過W Hotel的說明會,以及黃品碩舉辦的小型說明會,講解M101公司起源跟未來的願景,地點在桃園市中壢的家樂福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75至180頁)。

⑥、證人劉凱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12月30經由被告黃品碩的介紹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常去臺北市忠孝東路上的伯朗咖啡店參加說明會,我是把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黃品碩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47至150頁)。

⑦、證人鄭雲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經由朋友詹雅雯介紹去臺北某間咖啡廳參加ANB集團投資案的說明會,加入後我的上線是黃品碩,他有帶我們出國去考察,投資款項我是以現金交給黃品碩或是匯款到扎佛利平台帳戶內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57至161頁)。

⑧、證人曾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2月我透過投資群組認識上線王衣宸而了解到ANB集團投資案,王衣宸、黃品碩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黃品碩的團隊有來臺南辦說明會,王衣宸約我去聽,當天是由黃品碩講解投資方案。

後來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廳黃品碩也有舉辦過說明會。

我的投資款項是轉帳到扎佛利平台帳戶後轉給黃品碩、王衣宸提供的扎佛利平台帳戶。

黃品碩有帶團帶我們出國參訪。

我當初有找一些人,但所有款項跟現金積分都是黃品碩處理的,黃品碩後來也有給我銀聯卡要處理出金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423至427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141至158頁);

證人黃立宇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曾柏諺向我說明ANB集團投資案,我就加入投資,曾柏諺拉我進去一個群組,群組裡一位名叫王衣宸之人就給我ANB平台帳號密碼,我的投資款是先經過扎佛利平台帳戶再轉到黃品碩帳戶,我有去忠孝新生捷運站旁伯朗咖啡廳參加該說明會,王衣宸有向我介紹黃品碩認識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187至191頁);

證人林建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臉書看到ANB集團的網頁後,私訊有加入ANB集團投資案的會員,由會員把我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的上線是曾柏諺,但黃品碩是負責收錢的人,我是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台帳戶再轉出去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203至207頁)。

⑨、證人陳心彤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由我朋友介紹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就跟黃品碩聯絡開始投資,相關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黃品碩,他也有帶我們出國考察,我有去過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伯朗咖啡廳聽說明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343至348頁);

證人邱慧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由我的朋友陳心彤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項是匯入黃品碩、邱慧珊的帳戶內,黃品碩有帶團出國考察,後來無法出金,也是黃品碩一直在群組中安撫大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221至226頁)。

⑩、證人梁善媛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前同事黃品碩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款項匯入黃品碩中信銀帳戶,他再幫我開球,投資相關訊息都是詢問被告黃品碩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五第41至46頁)。

⑶、被告黃品碩既有以主動召開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與制度、鼓動聽講者參與ANB集團投資案,解答、說明投資人所提出之問題,並以此方式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另負責收取、轉交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予ANB集團,顯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毋寧在非法吸金犯行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而該當與ANB集團成員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

7、被告陳志維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大概直接介紹的人數不到10個,但其中黃宥騵和庚○○招攬了很多投資人。

我知道黃宥騵常常跟我調積分開會員帳號,他要買點數或者是註冊都要透過我。

只要黃宥騵向下有發展組織,我也可以賺取組織獎金中的見點獎金,意即只要有人註冊,我就可以賺投資款的0.5%。

黃宥騵會以扎佛利平台帳號内轉到我的扎佛利平台帳號,但偶爾他會把錢匯到我太太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維中信銀帳戶),我再把投資款項交給我的上線李為萍。

我居中收取款項的好處除了上述見點獎金,李玉萍會多給我趴數,例如投資美金1萬元單位,李玉萍給我5%的佣金,我會分給黃宥騵3%的佣金,自己留2%,約美金200元。

另外我如果手上有現金積分,也可以賣給要加入的投資人。

黃宥騵會開說明會,因為我有拿李為萍的佣金,所以他會請我贊助說明會的行政費用,黃宥騵會負責處理收款、註冊等事務。

我有帶團出國去考察,人數大約20至30人。

我就是靠李為萍給我佣金跟賣點數獲利,我知道ANB集團的投資方案是沒有經過核可而吸納社會大眾的資金,講實在的在坊間很多,而且心裡大概知道只要不是最後一隻老鼠就不會賠錢等語明確(見109偵21867卷一第31至36頁、109偵28930卷三第467至477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宥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藉由朋友得知ANB集團投資案,他就介紹陳志維給我認識,被告陳志維就操作簡報檔跟我介紹。

我的上線陳志維叫我申請扎佛利帳戶,把投資款項存進去之後再用扎佛利平台把款項轉給被告陳志維,被告陳志維就幫我申請公司後台會員資料。

我的群組裡有176人,他們的匯款跟現金都是交給我,我收到款項後轉到自己的扎佛利帳戶再轉給陳志維的扎佛利帳戶,或是直接匯入陳志維中信銀帳戶,陳志維就會再轉給上線李為萍買註冊分,買了註冊分才能取得會員資格等語(見109偵21867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77至183頁、109偵28930卷三第472頁)。

②、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一位住在中壢的姊姊知道ANB集團投資案,她就介紹陳志維給我認識,我去找陳志維聽了兩次說明後,拿現金給我朋友黃宥騵,黃宥騵使用轉帳方式給陳志維,再由陳志維幫我們申請公司後臺會員資料,我去國外考察過兩次,都是被告陳志維帶團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67至268頁、110金訴47卷二第64至65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國參訪過兩次,都是由黃宥騵的上線陳志維帶團等語(見110金訴47卷二第82頁)。

⑶、是以,被告陳志維毋寧係透過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即黃宥騵將其招攬投資時所告知之投資方案內容,對外轉述介紹予他人知悉之方式擴大招攬投資範圍,間接招攬亦無特定身分限制之不特定人參與ANB集團投資案,負責收取、轉交其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從中賺取佣金,顯非單純投資人或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是其行為與ANB集團、李為萍與共同正犯黃宥騵等人之行為間,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8、被告黃宥騵部分:

⑴、被告黃宥騵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經由陳志維介紹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的群組裡面有176人,他們的匯款或現金都是交給我,匯款居多,朋友的朋友我也會代收,我收到的款項可能有超過2,000萬元,我把手上的點數賣出去,就可以取得現金。

我或朋友的下線如果覺得ANB集團投資案不錯,就會請我去咖啡廳介紹,他們再找朋友去聽。

我有帶團前往國外考察,有跟葉廷浩見面。

我在投資的時候知道ANB應該沒有經過政府的核可,因為獲利太高等語(見109偵21867卷一第159至163頁、第177至183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F○○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朋友跟我提到ANB集團投資案,我就與他的上線黃宥騵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他拿出DM和電腦介紹ANB集團投資案後,我就決定加入。

我是把投資款匯入黃宥騵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騵中信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55至258頁),並有被告黃宥騵與F○○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考(見108他4741卷第31至33頁)。

②、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一位住在中壢的姊姊知道ANB集團投資案,她就介紹陳志維給我認識,我去找陳志維聽了兩次說明後,拿現金給我朋友黃宥騵,我們一起投資美金5,000元的方案,黃宥騵將款項以轉帳方式交給陳志維,再由陳志維幫我們申請公司後臺會員資料,後續我投資的款項也是交給黃宥騵。

後來我有跟A○○○分享ANB集團投資案,他去參加說明會,遇到李為萍就加入投資,A○○○就放到我跟黃宥騵的帳戶這條線下面,我收了他的錢也是匯到黃宥騵帳戶中。

我朋友投資的款項如果是給現金的話也是匯到黃宥騵帳戶,因為使用扎佛利平台太麻煩,所以後面都是請黃宥騵幫忙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67至268頁、110金訴47卷二第64至70頁)。

③、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庚○○跟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他要我參加李為萍請客的尾牙,有人在台上介紹,我就加入投資,投資款項我都是交給黃宥騵或庚○○,其他相關的事情我都是請黃宥騵幫忙處理,黃宥騵有出示ANB平台等相關網站給我看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3至87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A○○○邀請我參加在臺北市復興南路咖啡廳的聚會,當時是黃宥騵在說明投資內容,我因此知悉ANB集團投資案而加入投資,該次聚會B○○也有參加。

我的直接上線應該是A○○○,但因為我們都不太會註冊,黃宥騵比較清楚,我們就委託他幫忙註冊,我自己和我所招攬親友的投資款項也是交給黃宥騵,再由他交給他的上線等語(見110偵7137卷一第348至351頁、110金訴47卷二第88頁);

證人B○○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由乙○○、黃宥騵、庚○○及暱稱陳姐等4人邀請我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的直屬上線是乙○○,但款項是匯至黃宥騵中信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371至375頁),並有證人B○○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宥騵、乙○○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1份可參(見108偵10518卷八第375頁)。

④、證人C○○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黃宥騵、庚○○於107年2月時,在高鐵的餐廳還是速食店跟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聽完覺得不錯,決定參加ANB集團投資案,後來我也有去臺中潮港城那邊參加說明會,我的上線應該是黃宥騵,我是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他。

黃宥騵的上線有叫大家要開扎佛利平台帳號,但我不會用,是被告黃宥騵幫我們弄,什麼問題也都是麻煩他處理,我有介紹4、5個親友加入投資,款項也都是交給黃宥騵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217至218頁、110金訴47卷二第71至77頁)。

⑤、證人I○○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的朋友黃宥騵介紹有一個結合房地產的拆分盤投資,他跟我介紹ANB集團投資案後,我就加入投資,並且把款項匯到他中信銀帳戶,或是先把投資款匯入我在扎佛利平台的帳號,再轉到黃宥騵扎佛利平台帳號,黃宥騵有開球給我,所以我認為ANB集團有收到投資款項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15至120頁),並有被告黃宥騵與I○○LINE對話截圖存卷為佐(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153至155頁、第159頁)。

⑶、基此,被告黃宥騵受被告陳志維招攬後,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直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積極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對ANB集團投資案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與被告陳志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9、被告陳薇婷部分:

⑴、被告陳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前有朋友帶著威廉來找我,另外還有助理小寶、拿督J、葉廷浩過來,我就在106年底加入ANB集團投資案。

威廉在臺灣舉辦ANB集團投資案說明會時,我有上台幫威廉引言。

楊博翔要跟ANB集團買積分會透過我,相關款項匯給我之後我會再匯到公司指定帳戶,其他投資人匯到我帳戶的款項也是一樣的情形,我幫忙代付款項,拿督J會給我投資人匯款的5%作為佣金,是以積分的形式發放。

我一開始有找3、4個好友加入,直到後來我覺得他們公司的制度有問題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164至171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博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經過吳羽筑帶我去高雄中正路國泰金融大廈聽說明會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當時是被告陳薇婷在台上講課,所以我的上線是吳羽筑,吳羽筑的上線是陳薇婷,陳薇婷是ANB集團的講師,別人說陳薇婷是臺灣的第一線。

我去聽過好幾次說明會,主講者都是被告陳薇婷。

但加入不到1個月後,吳羽筑就跟陳薇婷鬧翻,陳薇婷說不然我在她下面開新帳號,我就變成她的下線,轉到她那邊去。

陳薇婷有說要訓練我成為可以上台開說明會的人,也有找我的夥伴跟他的夥伴上台去講講看。

下線交給我的投資款項,在107年5月前可以透過扎佛利平台轉帳,我會把我收到的款項轉到陳薇婷扎佛利帳戶,或是她所指定的帳戶,在107年5月之後就是把錢匯到上線陳薇婷合庫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薇婷合庫銀帳戶),我匯款是要跟她購買ANB集團積分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305至309頁、110金訴47卷二第107至118頁)。

②、證人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張嘉琪而知悉ANB集團說明會,我聽完說明會之後決定投資。

我投資的款項一開始是交給上線吳彥霆,後來是我又跟另外一個上線被告陳薇婷投資,這筆匯到富邦銀扎佛利帳戶,匯完款後我有請張嘉琪幫我聯絡被告陳薇婷是否有收到款項,我也有介紹張家銘加入投資,並把他的投資款匯到陳薇婷合庫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85至290頁);

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藉由朋友陳雨璇介紹知道ANB集團投資案,我都是先將投資款項匯給陳雨璇,再由陳雨璇轉給上線陳薇婷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79至283頁),並有張家銘與陳薇婷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憑證及被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件可參(見108偵10518卷七第228頁、第283至287頁、第291至293頁)。

③、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同事王嫵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上線楊博翔指定的陳薇婷合庫銀帳戶,匯完款後我將匯款單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楊博翔,楊博翔再將我加入投資ANB集團投資案之LINE群組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135至139頁)。

④、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透過吳羽筑介紹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是把現金交給吳羽筑。

我知道陳薇婷是ANB集團的上線是因為有一次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立大路口的大樓上課時,吳羽筑有介紹陳薇婷是臺灣地區的總上線,我參加過有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立大路口的大樓以及高雄市前金區鳥巢頂級商旅所舉辦的說明會,陳薇婷跟楊博翔都是說明會會場講師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139至144頁)。

⑤、證人邱怡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份使用臉書看到投資ANB集團的社團,我主動去聯絡一位名叫黃彥書之人,他給我一些相關的投資資料,後來被告楊博翔就連絡我,提供我匯款帳號,我就將款項先後匯入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號以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233至235頁)。

⑶、從而,被告陳薇婷除自行招攬與其並無特定關係之投資人即被告楊博翔等人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容認所介紹之參與者轉介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負責代收及轉交投資人款項,以此方式利用被告楊博翔之行為使ANB集團擴大吸金範圍與規模,自應與被告楊博翔成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10、被告楊博翔部分:

⑴、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7年1月經過吳羽筑的介紹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自己推薦的投資人有20多人,但我的下線也有拉下線,所以群組內有200多人。

我有在臉書上張貼ANB集團投資案的相關訊息,有超過50個人加我微信或是LINE,我會在網路上跟他們分享,我的LINE群組名稱叫做「M101正式群」。

我也有在高雄市左營曾子路那邊的辦公室按照被告陳薇婷所指導的方式說明ANB集團投資案。

下線交給我的投資款項,我就拿去跟陳薇婷買註冊分,在107年5月前可以透過扎佛利平台轉帳,之後就是把錢匯到上線陳薇婷合庫銀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305至309頁、108偵10518卷十八第347至352頁、第413至417頁、110金訴47卷二第107至118頁)

⑵、此外,並有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即被告陳薇婷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楊博翔要跟ANB集團買積分會透過我,相關款項匯給我之後我會再匯到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164至171頁)。

②、證人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網友楊博翔知悉ANB集團投資案,並將款項楊博翔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385至389頁);

證人張育慈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配偶蔡兆喜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就楊博翔部分相關款項係匯入其扎佛利平台帳戶,我與楊博翔有相關問題都是用群組聯繫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447至451頁);

證人劉圓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由朋友蔡兆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把款項交給張育慈,由她匯入楊博翔扎佛利平台帳戶,也都是由蔡兆喜透過LINE與楊博翔聯繫,他的ID是執行長楊博翔Timberland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243至245頁)。

③、證人謝其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4月看到楊博翔在臉書上推廣ANB集團投資案,款項陸續匯入楊博翔指定之扎佛利平台帳戶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翔中信銀帳戶)內,我有問題都是跟上線楊博翔聯繫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3至27頁)。

④、證人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ANB集團投資案,我是將款項匯給被告楊博翔,他收到款項後會幫我開ANB平台的帳號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9至32頁);

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玄○○介紹楊博翔給我認識,由楊博翔在LINE上跟我洽談如何投資,包含公司制度與獲利模式,楊博翔有把我加到一個群組,裡面有200人,我的投資款項是匯入楊博翔中信銀帳戶,匯款後楊博翔有教我在公司平臺上申請會員帳號,楊博翔在群組中也有說明出金方式,相關問題我都是詢問被告楊博翔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287至292頁),並有K○○所提供與被告楊博翔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可參(見109偵28930卷三第312至316頁)。

⑤、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2月經由朋友吳羽筑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款項是匯入上線吳羽筑指定帳戶。

被告楊博翔是ANB集團的執行長也是講師,我記得有在高雄中正路與林森路口一棟大樓,還有林森三路遠雄建設公司,孟子路一棟大樓内、臺中一家飯店内與臺南等地舉辦說明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101至105頁)。

⑥、證人H○○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同事王嫵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上線即執行長楊博翔指定的陳薇婷合庫銀帳戶,匯完款後我將匯款單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楊博翔,楊博翔再將我加入投資ANB集團投資案之LINE群組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135至139頁)。

⑦、證人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友楊博翔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把款項匯入被告楊博翔指定帳戶,其中一個是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戶。

相關問題我都是詢問被告楊博翔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155至159頁)。

⑧、證人宇○○於警詢中證稱:107年我經由楊博翔介紹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楊博翔,款項都是匯到楊博翔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弟339至343頁);

證人黃惠娟於警詢中證稱:107年年間有一位客人介紹楊博翔給我認識,並告知我ANB集團投資案,有一位名叫宇○○之人拉我進去LINE群組裡,群組內會提供說明會資訊。

我有跟楊博翔出國考察,相關投資款項是匯入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245至250頁)。

⑨、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000年0月間我經由同袍介紹被告楊博翔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楊博翔有把我拉進去LINE群組裡,我是把投資款項匯入楊博翔扎佛利平台帳戶內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第163至167頁)。

⑩、證人D○○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000年0月間受網友楊博翔招攬而加入ANB集團投資案,相關款項是匯款給付,到同年11月察覺有異,但楊博翔要大家不要報警,以免款項拿不回來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一第189至193頁)。

⑪、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ANB集團投資案的相關訊息而主動聯繫,當時跟我接洽之人即為楊博翔,我聽完他介紹之後就決定投資,我是將款項匯入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戶,相關問題我都是詢問被告楊博翔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三第225至229頁);

證人E○○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黃○○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楊博翔,我們都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聯繫,投資款項是匯入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107至111頁);

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經由朋友黃○○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相關款項是匯入扎佛利平台帳戶,被告楊博翔是在臺中的ANB集團群組内最大的上線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327至331頁)。

⑫、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ANB集團投資案的相關訊息就與該集團聯繫,該集團係由被告楊博翔與我接洽,並向我介紹投資方式,相關投資款項我都匯到楊博翔指定之富邦銀帳戶,扎佛利平台帳戶也是由我將身分資料交給楊博翔,由他幫我申辦,相關問題我都是詢問楊博翔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511至515頁)。

⑬、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經由網友楊博翔知悉ANB集團投資案,我的上線是楊博翔,投資款項我都是匯入指定的富邦銀帳戶,我有去過在高雄孟子路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263至267頁)。

⑭、證人K○○於警詢中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玄○○介紹楊博翔給我認識,由楊博翔在LINE上跟我洽談如何投資,包含公司制度與獲利模式,楊博翔有把我加到一個群組,裡面有200人,我的投資款項是匯入楊博翔中信銀帳戶,匯款後楊博翔有教我在公司平臺上申請會員帳號,楊博翔在群組中也有說明出金方式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三第287至292頁)。

⑶、此外,另有被告楊博翔以「『TM』執行長楊博翔」為名義於「『TM』M101-正式群」LINE群組中張貼之會議記錄,及於臉書上所張貼「台幣6600,投資美國穩定股,約120天讓你獲利2倍以上,放一年再高達13倍的獲利,除了認股還可以購買公司超高CP值的旅遊房產」、「小額穩定投資 配送公司股權 四個月回本加獲利 資產積分複利倍增買房 投資要找公司穩健看得到的」之臉書頁面等件可考(見108偵10518卷五第45頁、108偵10518卷十四第429頁、108偵10518卷十七第313頁)。

⑷、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楊博翔並非僅有單純將其知有關ANB集團投資案訊息向少數人分享以取得利益,而係經由在網路上廣為宣傳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下線,並藉由其下線投資以賺取獎金分紅。

再者,由被告所發展之LINE群組會員多達200餘人,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又其相關投資款項後續係交由被告陳薇婷向上轉交,是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11、被告雖均辯稱其等僅為投資人云云: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

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等人既有前開招攬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縱其等並非ANB集團之內部成員,未能決定投資方案內容或營運核心事項,或其等自身亦有參與投資,甚或因而發生虧損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1、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孟淑蓁部分:

⑴、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併8-1所示投資者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等情,有附表二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孟淑蓁於偵查中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供稱:這些帳號有些是我跟他們講的,有些是ANB集團顧問講的,有些是他們問我,我去問顧問,再去告訴他們。

是公司要求匯款到哪裡,我們就匯到哪裡,這些投資人我都沒意見,款項也沒意見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265頁)。

觀諸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5、1-7、3-3至3-7、4-2、5-3、5-5、併6-2-5、併6-2-7至6-2-11、併6-2-15均為被告孟淑蓁於微信群組中所張貼之匯款帳號(見110他9636卷第101頁),且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3所示被告孟淑蓁直推下線鄭足密之匯入匯款帳號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5、3-3至3-5、5-3、併6-2-5、併6-2-7至6-2-10亦相同;

附表二之一編號4-4所示匯入匯款帳號與附表二編號1-6、5-4相同;

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匯入匯款帳號與附表二之一編號1-8、1-9相同。

此外,附表二之一編號4-1、併8-1所示投資款項甚且直接匯入被告孟淑蓁個人帳戶,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帳號與附表二之一編號6-1、6-2所示被告孟淑蓁以胞妹孟芬琴名義給付投資款之帳號相同,據此堪認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投資者證稱相關投資匯款帳戶均係經由被告孟淑蓁指示而得悉等情,應屬事實。

⑶、至被告孟淑蓁雖稱匯到附表二之一編號1-8、1-9、4-5所示款項為自費出國款項,並非投資金額云云。

然被告孟淑蓁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受分配免費出國考察名額等情在案(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92頁),且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證人莊雲國(見108偵10518卷一第120頁)及其下線洪禾蓁(見108偵10518卷一第70頁);

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證人鄭足密均證稱並未因出國考察而給付費用等情綦詳(見108金重訴12卷二第123頁),是被告孟淑蓁上開辯解,洵無可信。

⑷、又附表二之二所示證人吳珮華、洪禾蓁、莊沐恩、張佩珊、潘姵穎雖均證稱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證人莊雲國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孟淑蓁指定帳戶,衡酌莊雲國證稱其自己投資之總額為232萬元等情明確(108偵10518卷一第120頁),然依證人莊雲國所提相關匯款憑證,其匯入被告孟淑蓁指定帳戶之款項共計853萬3,375元,已逾其個人投資額,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證人莊雲國所交付之款項應已包含下線投資款,是就附表二之二所示證人部分之投資款項不予重複計算。

⑸、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孟淑蓁等情(見110 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

參酌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計。

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⑹、附表二之三所示證人莊小嫻、王建翔、王川、李國閔、廖浤瑞、顏念祖雖均證稱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證人李玉秀,又附表二之一編號併1-1所示證人陳建安係將款項交付李玉秀及李玉秀下線廖浤瑞,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併1-2所示證人丁文翔則證稱係將款項交付李玉秀下線廖浤瑞等情明確。

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證人李玉秀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所收到的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被告孟淑蓁指定帳戶等語在案(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20頁),審酌證人李玉秀於警詢中證稱其投資總額約美金19萬元(折合為627萬元)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416頁),而依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匯款憑證之款項總計則為2,455萬4,475元,因附表二之一編號併1-1、併1-2所及附表二之三所示投資款共計547萬、209萬8,800元、750萬2,300元,與證人李玉秀自稱之投資款627萬元加總後,未逾證人李玉秀之匯入款項即2,455萬4,475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證人李玉秀所交付之款項應已包含下線投資款,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併1-1、併1-2所及附表二之三所示證人部分之投資款項不予重複計算。

⑺、附表二之四所示證人陳國安雖證稱將投資款項交付予證人鄭足密再由其轉交被告孟淑蓁等情在案(見108金重訴12卷九171至178頁、109年度他字第7353號卷第33至34頁),然因證人鄭足密未提出個人ANB集團投資案之相關帳號以供核對,是就其所匯入被告孟淑蓁指定帳戶之956萬192元,無從認定全數為其個人投資款,而不包含證人陳國安所交付之款項,是就附表二之四證人陳國安之投資款項,亦不予重複列計。

⑻、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投資者徐兆璋於警詢中陳稱其投資金額約為美金8萬7,000元即287萬1,000元(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294頁),然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匯款憑證之款項總計為398萬9,775元,且證人徐兆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收到的投資款會依照被告孟淑蓁提供的帳戶來匯款,被告孟淑蓁轉註冊點數給我,我再轉給投資人等語(見109他2059卷第357頁),是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匯出款項與投資證人徐兆璋自身投資款項之差額111萬8,775元,應係其所轉收轉交之投資款無疑。

而觀諸附表二編號併7-2、7-3、7-4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徐兆璋指定個人帳戶之方式給付投資款等情,為證人徐兆璋所是認(見109他2059卷第383至38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然因附表二編號併7-2、7-3、7-4所示投資款項加總為307萬700元,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款項扣除證人徐兆璋匯出款項之差額111萬8,775元後,就195萬1,925元部分(計算式:3,070,700元-1,118,775元=1,951,925),因無證據證明業據證人徐兆璋全數交付予被告孟淑蓁,是就此部分之款項不予列計(附表二編號併7-1部分詳後述)。

⑼、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併2-1、2-2所示投資人廖選紅、王允治均證稱係將投資款項交付鄧妮娜後轉交予被告孟淑蓁等情(見109他3081卷第41至4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而因鄧妮娜將此部分投資款交付被告孟淑蓁乙情,有證人廖選紅、王允治所提鄧妮娜與被告孟淑蓁之微信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109他3081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投資款自均應計入孟淑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⑽、至附表二之一編號2-2所示羅琦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106年11月24日投資美金70,000元,且係直接匯到富邦銀扎佛利平台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5)。

然比對富邦銀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證人所稱106年11月24日前後並無約美金70,000元或金額相近之存入交易,因羅琦未提供匯款帳號或匯款單據以資證明,爰更正投資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⑾、綜上所述,被告孟淑蓁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加計其個人投資後,共計6,472萬6,200元(計算式:48,287,817【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5,665,500【附表二之一編號5】+00000000【附表二之一編號併1至8】=64,726,200)。

4、被告王興橋、周德芳部分:

⑴、被告周德芳於警詢中就其曾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4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項等情坦認無訛,另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周德芳帳戶之方式給付投資款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⑵、又被告周德芳於偵查中就附表三編號併5-1至5-3、併5-6、併5-10之投資者曾交付投資款項予其等情亦不爭執(見108偵1886卷第103至104頁),僅辯稱其對於實際收受款項已無印象,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然查諸附表三編號併5-1至5-13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渠等所提出之ANB集團平台帳號所示投資金額均相符合,此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是被告周德芳此部分空言辯解,尚無所據。

⑶、另附表三編號15所示投資人曾莜玫證稱其係將自身及下線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周德芳等情(見110偵7137卷四第31至33頁),核與附表三編號7、8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曾莜玫所提與被告周德芳之LINE對話截圖、ANB會員帳號擷圖及下線讓渡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此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堪認此部分投資款項亦經證人曾莜玫交付被告周德芳無訛。

⑷、考諸附表三編號1至15、併5-1至5-13所示投資款項合計萬9,05萬1,000元,又其自身以現金交付予王興橋投資款項為429萬元,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衡酌被告王興橋於警詢中陳稱其有收周德芳現金大概1,000萬元,其轉交自己與周德芳的款項予被告孟淑蓁大概2,00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偵7137卷一第467至468頁),則其所述收受並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之款項,與附表三編號1至16、併5-1至5-13之總額1,334萬1,000元(計算式:9,051,000+4,290,000=13,341,000)並無顯然乖離,足認被告周德芳供稱其均係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王興橋等情,應信屬實。

⑸、另附表三編號16所示投資者蔡源澤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款給陳芳晨,後來王興橋於000年0月間與我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客運站附近面交,我當時交付現金9萬9000元給他等語(見109偵3659卷第35頁),被告王興橋於警詢中亦供認:蔡源澤的投資款項一開始是交給陳芳晨,後來加碼的錢是我去收,我再轉交給被告孟淑蓁等語在案(110偵7137卷一第469頁),是此部分投資款項亦應計入被告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無疑。

⑹、被告孟淑蓁雖辯稱其僅有收受被告王興橋200至300萬元之現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興橋、周德芳所述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若合符節,且衡酌被告王興橋、周德芳倘無端虛增其等收受轉交之款項,毋寧亦增加自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其等二人與被告孟淑蓁既無宿怨,實無刻意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以構陷被告孟淑蓁之理。

況被告孟淑蓁於投資過程中一再堅持其「小孟團隊」之老大地位,此有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可考,並據其於警詢中供認:當時周德芳與李玉秀想要取代我,因為我有案底比較麻煩,但我請底下的人不要質疑我的能力,我仍然是大領導等語無訛(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140頁),而參諸被告孟淑蓁於警詢、偵查均坦認被告王興橋即為其最大下線,就此實難認被告王興橋有何略過被告孟淑蓁而與ANB集團其他顧問或上線對接付款之情事,是就被告王興橋交付被告孟淑蓁之現金數額,應以被告王興橋、周德芳所述較為可信。

⑺、綜上,因被告孟淑蓁與王興橋、周德芳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就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除應加計附表二之一編號7、8王興橋、周德芳自身之投資款項,及附表三所示投資款之全部共計1,806萬元(計算式:3,630,000【附表二之一編號7】+5,280,000【附表二之一編號8】+9,150,000【附表三】=18,060,000),與附表二之一其餘部分合計為8,278萬6,200元(計算式:18,060,000+64,726,200=82,786,200)。

⑻、至被告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則為附表三編號1至16、併5、其個人及被告周德芳投資之款項,共計1,806萬元(計算式如前),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則為附表三編號1至15、併5與其個人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投資之款項,共計1,433萬1,000元(計算式:5,280,000【附表二之一編號8】+5,643,000【附表三編號1至15】+3,408,000【附表三編號併5】=14,331,000)。

5、被告李素華部分:

⑴、被告李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向林淑觀介紹ANB集團投資案等情坦認無訛(見110金訴47卷一第250頁),再觀諸被告李素華自106年11月起即一再鼓吹林淑觀加入ANB集團投資案,並屢向證人林淑觀表示「我在幫你排下線」、「今天你又多了10幾個下線了」、「我今天幫你做了一堆下線」等語,且其除再三宣導林淑觀應培養固定團隊,並教導林淑觀如何與下線溝通,甚且曾向林淑觀表示願為其下線保證獲利,以使林淑觀得順利招攬其他投資者。

而林淑觀於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後,亦會即刻告知被告李素華,由被告李素華協助註冊ANB平台帳號,並依其建議安排下線順序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存卷可查(見109偵28930卷二第21至197頁),顯見林淑觀確為被告李素華所發展之重要下線無疑。

⑵、附表四之ㄧ編號1部分:附表四之ㄧ編號1所示投資人洪春秀為證人林淑觀之下線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觀、洪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10金訴47卷一第369至375頁、第404頁),又洪春秀於附表四之ㄧ編號1所示時間投資共計美金4萬元之ANB集團投資案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考。

而參諸被告李素華及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於107年1月21日被告李素華向林淑觀表示:「洪董(即洪春秀)現在在我這裡」、「他帶一顆球的錢來啊」、「今天不能註冊要明天中午後,因為剛拆分了」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62頁),而後證人洪春秀於翌日即又再行註冊附表四之ㄧ編號3所示ANB集團投資案;

另附表四之ㄧ編號2所示107年2月11日所示投資日期林淑觀曾向被告李素華表示洪春秀中午一點會過去找被告李素華等情(見109偵29320卷二第69頁)。

此外,被告李素華亦曾向林淑觀表示諸如「給你5個名額,包括洪董」、「摸彩卷3張,你,益沖,洪董」、「看看要不要找阿寶、洪董過來」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67頁、第83頁),且林淑觀於洪春秀對ANB集團投資案產生質疑後,亦一再求助被告李素華協助處理(見109偵29320卷二第123頁、第134至135頁、第149頁、第157頁),甚且被告李素華、林淑觀、洪春秀曾各自出售因ANB集團投資案所獲取之2,500、1,900、600積分予洪春秀之友人林秀足,而由林秀足購買美金5,000元方案之ANB集團投資案,此亦據證人洪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金訴47卷一第379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截圖等件附卷為佐(見109偵29320卷二第78頁)。

是綜據上情可徵,被告李素華確實知悉洪春秀為林淑觀之下線,且曾直接向其收受投資款,是被告李素華辯稱附表四之ㄧ編號1所示投資人洪春秀與其全然無關云云,殊不可信。

⑶、附表四之ㄧ編號2部分:

①、附表四之ㄧ編號2所示投資人王玉梅為證人林淑觀之下線,且證人王玉梅係委由林淑觀轉交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觀、王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9偵29320卷一第453頁、110金訴47卷一第386頁、第4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然觀諸證人王玉梅雖稱其匯款共計131萬元至林淑觀配偶戴台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台津帳戶),並提出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109偵29320卷一第397至399頁)。

然查諸證人林淑觀所提其直接給付或代為轉交投資款予被告李素華之明細表及相關證物,證人林淑觀僅於107年4月17日轉交王玉梅折合美金5,000元配套3組之49萬5,000元投資款,此有被告李素華簽收之支票1紙可參(見110金訴47卷一第481頁、110金訴47卷二第37頁),至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林淑觀業已轉交予被告李素華,且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因為買一送一,所以一球33萬元只需要繳交16萬5,000元的錢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410頁),且參諸證人王玉梅所提出之ANB平台帳號亦為美金1萬元配套3組(見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林淑觀上開證述相符。

是此部分除49萬5,000元之款項外,尚難認證人王玉梅其餘匯入戴台津帳戶係被告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爰更正如附表四之ㄧ編號2所示。

⑷、附表四之ㄧ編號3部分:

①、附表四之ㄧ編號3-1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陳威龍向被告李素華給付投資款16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李素華於106年11月15日簽收之支票1紙可參(見110金訴47卷一第493頁),且觀諸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淑觀於106年11月14日亦向被告李素華表示:「威龍有投一球,他說月底解約銀行定期再給我」、「他們要我代墊」等語明確(見109偵28930卷一第356頁),是此部分款項應經被告李素華收受無誤。

②、附表四之ㄧ編號3-2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購買投資方案之款項等情,有其等對話截圖1份可參(見109偵28930卷二第31頁),然觀諸證人林淑觀表示:「是要給你38萬元,其他的要給我的」,並指示被告李素華代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見109偵28930卷二第31至32頁),故此部分投資款項應僅38萬元,其餘部分與投資ANB集團投資案無關,爰更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2所示。

③、附表四之一編號3-3部分所示款項為林淑觀自行繳交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110金訴47卷一第409頁),並有經被告李素華簽收之支票1紙在卷可考(見110金訴47卷一第489頁),是此部分款項應經被告李素華收受無誤。

④、此外,附表四之一編號3-4、3-5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侯秀寶及配偶張顯昱、張憲章、林益充、施寶香向被告李素華給付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4、3-5「說明」欄所示ANB集團投資案款項等情,經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10金訴47卷一第409至410頁),另有被告李素華於106年12月15日簽收之支票2紙為佐(見110金訴47卷一第495頁),另參諸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林淑觀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李素華表示:「妳幫我入5顆 ,我晚上再去找妳」,被告李素華答以:「誰的?要怎麼排?」,林淑觀回稱:「侯 秀寶一顆,他老公莊顯昱一顆」、「張憲璋排他們下面」、「林益充一顆」,其後被告李素華則表示:「林益充一顆,張憲璋排他們下面侯秀寶一顆,他老公莊顯昱一顆」、「這樣是3個」、「怎麼排,你畫圖給我,誰直推我要知道」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投資款項業經被告李素華收受處理,且被告李素華亦自承此部分投資款項經其匯款至ANB集團指定帳戶以購買投資案點數無訛(見110金訴47卷二第331至335頁)。

⑤、附表四之一編號3-6所示款項係證人林淑觀匯至被告李素華彰銀帳戶之投資款項等情,有其等對話截圖1份可參(見109偵28930卷二第54頁),且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此部分款項經購買ANB集團投資案點數(見110金訴47卷二第331至335頁),自應計入被告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⑥、附表四之一編號3-7所示投資款項為林益充依被告李素華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台帳號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匯款憑證、被告李素華與林益充LINE對話截圖、被告李素華之子胡景翔與林益充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110金訴47卷二第9至10頁),又上開富邦銀虛擬帳號為被告李素華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對應帳號等情,為被告李素華於警詢中所是認(見109偵28930卷一第39頁),並有被告李素華Woapy平台帳號截圖1紙為佐(見109偵28930卷一第95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林益充直接係交付予被告李素華之投資款。

⑦、附表四之一編號3-8、3-9所示投資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廖宏章、劉國顯給付之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等情,有107年2月23日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109偵28930卷二第73頁),而廖宏章、劉國顯雖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3日各給付33萬元至戴台津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10金訴47卷二第19頁),然因林淑觀於107年2月23日詢問被告李素華:「請問註冊10000,可扣我的積分5000嗎」,而被告李素華則回答:「過年前你來我這裡註冊的可以扣」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73頁),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林淑觀僅交付款項之半數予被告李素華,爰認定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6、3-7之金額。

⑧、附表四之一編號3-10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購買投資方案之款項乙情,有其等對話截圖1份可參(見109偵28930卷二第31頁),而觀諸證人林淑觀與被告李素華對話內容前後文,林淑觀雖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被告李素華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然其中包含被告李素華過去為林淑觀代墊之款項及太陽眼鏡費用等雜支,故與ANB集團投資案有關者僅56萬6,442元(含呂育苗註冊分及此次投資費用),爰更正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10所示。

⑨、附表四之一編號3-11所示款項為楊博翔交付予被告李素華之投資款等情,有經被告李素華簽名之委託付款確認書1紙附卷可考(見110金訴47卷二第29頁),且於107年9月6日林淑觀亦曾向被告李素華表示:「一位玉蘭在3/14有請景翔註冊的,這顆我們共同吃下好嗎?」、「她是拿錢到您家的」、「我帶她去你家,順便要介紹廠房買賣」,而被告李素華則答稱:「我知道」,然拒絕林淑觀之要求等情,有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109偵28930卷二第165頁),是此部分款項應係楊博翔交付予被告李素華之投資款無訛。

⑩、附表四之一編號3-12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謝朝瑞、蔡清文給付之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等情,經被告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金訴47卷一第409頁),並有其上記載「蔡清文、謝朝瑞」、「165000X2=33萬」且經被告李素華簽名之支票存根1紙可參(見110金訴47卷二第35頁),另觀諸107年4月17日被告李素華與林淑觀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李素華詢問林淑觀:「幾點去拿錢」,林淑觀則回覆:「王太太無應答」、「蔡清文剛說4/20給」,其後被告李素華即表示:「那你開票給我好了」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112頁),是證人林淑觀應確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李素華。

⑪、附表四之一編號3-13所示款項為證人林淑觀代高翠霞給付之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等情,經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投資款一起合開支票交給被告李素華,高翠霞是要買1萬美金的方案,我去收16萬5,000元,因為買一送一,所以本來一球33萬只需要繳16萬5,000元的錢等語(110金訴47卷一第410頁),並有其上記載「收到高翠霞1萬美金款項」並經李素華簽收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110金訴47卷二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金額為64萬元,係重複計算附表四編號2投資款項,應予更正。

⑫、附表四之一編號3-14所示投資款項為侯秀寶匯入被告李素華所持用之個人名義帳戶等情,有匯款憑證1份在卷可考(見110金訴47卷二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⑬、附表四之一編號3-15所示款項證人林淑觀給付被告李素華購買投資方案之款項等情,經證人林淑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是淑津跟玲珍的錢我拿現金去交給李素華,李素華有簽收等語(見110金訴47卷二第411頁),並有被告李素華親簽之簽收單1份在卷可查(見109偵28930卷一第465頁),又觀諸被告李素華於107年6月21日亦有向林淑觀表示:「會長後來淑津跟玲珍的球怎麼放」、「昨天你沒給我確認」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131頁),是證人林淑觀上開證述確有所據,應可採信屬實。

⑭、附表四之一編號3-16所示款項係證人林淑觀係經被告李素華指示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投資款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109偵28930卷二第140頁),就此部分亦應計入被告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⑮、至證人林淑觀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餘投資相關事證,因尚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均經係直接交付被告李素華之ANB集團投資案投資款,是就該部分款項均不予列計,併此指明。

⑷、此外,參諸另案被告李牧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富邦銀虛擬帳號原先應該是一筆訂單對應一個虛擬帳號,這個是富邦銀API的規則,但因為我之前跟ANB集團接洽,了解會員間會有買賣交易行為產生,又因為虛擬帳號是可以重複使用的,所以我在訂單的邏輯上變成用身分來認定,依照會員身分產生一筆虛擬帳號,這樣會員對公司或會員對下線的交易行為,比較容易被辨識,只需要辨識會員的UID(唯一值),意即我們將虛擬帳號原對應的各筆訂單號鎖定以會員身分來認定等語明確(見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188頁),從而,依另案被告李牧耘上開編列富邦銀虛擬帳號之邏輯可徵,每一ANB集團之投資人都有一專屬之扎佛利帳號,而該扎佛利帳號又可對應至特定富邦銀虛擬帳號,據此可知,凡匯入ANB集團投資人扎佛利帳號所對應之特定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應均屬ANB集團投資者所給付之投資款無疑。

⑸、又被告李素華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包含其自身名下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胡景翔名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在案(見109偵28930卷一第13頁),並有扎佛利平台帳號截圖等件可參(見109偵28930卷一第93至97頁),是上開富邦銀虛擬帳號確為其所使用等情,殆無疑義。

而依富邦銀112年9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5630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08金重訴12卷十第209至343頁),被告李素華所使用之上開虛擬帳號共存入3768萬2,710元(詳附表四之三),又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我有將款項匯到ANB集團指定的富邦銀帳戶等語明確(見110金訴47卷二第297頁),足認此部分款項應均屬被告李素華收受之ANB集團投資案相關投資款,而應計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⑹、至被告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使用扎佛利平台,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款項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就自身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對應虛擬帳號業已坦認無訛,且其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有關扎佛利平台實名認證的問題,我有跟名叫David的人聯繫說我們有些驗證都驗不過等語(見108金重訴12卷十一第351至352頁),並曾於107年1月8日向林淑觀表示:「匯我的扎佛利」、「你下次來,我親自幫你設定扎佛利帳戶」等語(見109偵28930卷二第56頁),並於107年1月18日解釋扎佛利平台註冊及使用之相關問題(見109偵28930卷二第62頁),另於107年3月8日詢問林淑觀是否要轉帳到扎佛利平台帳戶(見109偵28930卷二第82頁),顯見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⑺、因附表四之一所示款項總額未逾附表四之三所示款項,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素華另有以扎佛利平台以外之方式將ANB集團投資案之款項給付予ANB集團,是為避免重複計算,即以被告李素華扎佛利平台帳號所收受之款項3,768萬2,710元,另加計附表四之三編號3-16直接匯入ANB集團指定帳戶部分之19萬3,000元,認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3,787萬5,710元(計算式:37,682,710+193,000=37,875,710)。

6、被告黃品碩部分:

⑴、被告黃品碩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者所給付之投資款項均坦承不諱(見109金訴42卷一第330頁),並有附表五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品碩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在案(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256頁),而依富邦銀112年9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5630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08金重訴12卷十第209至343頁),被告黃品碩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存入1,666萬2,014元(詳附表五之二),且被告黃品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這些款項包含投資人交給我以及我自己的投資款,我會再用扎佛利平台轉帳到上線之扎佛利平台帳號中等語明確(見109金訴42卷三第305至306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均屬被告黃品碩收受之投資款,而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⑶、審酌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除直接匯入扎佛利平台串接之虛擬帳戶外(詳附表五之三),尚有以現金交付或匯入黃品碩附表五之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情形,而因此部分款項未逾附表五之二所示金額,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經被告黃品碩挪為他用,是被告黃品碩供稱其所直接收受之投資款項均經其存入扎佛利平台帳號後再行轉交等情,應非無據。

⑷、從而,為避免重複計算被告黃品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以被告黃品碩扎佛利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之金額,及附表五之三投資人先行存入其他扎佛利平台對應虛擬帳號之款項加總,基此,被告黃品碩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2,119萬8,034元(計算式:16,662,014+4,536,020=21,198,034)。

7、被告陳志維、黃宥騵部分:

⑴、被告黃宥騵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六之一所示投資者所給付之投資款項均坦承不諱(見110金訴47卷一第251頁),並有附表六之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追加起訴書雖認定附表六編號2所示庚○○投資金額為363萬元,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際投資金額約美金25,000元,其餘款項係被告黃宥騵自身與家人之投資等語明確(見110金訴47卷二第64頁),爰更正如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

⑵、又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109偵21867卷一第160頁),而依富邦銀112年9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5630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08金重訴12卷十第209至343頁),被告黃宥騵上開虛擬帳號共存入3,529萬7,499元(詳附表六之二),又被告黃品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這些款項包含投資人交給我以及我自己的投資款,我會再用扎佛利平台轉帳到上線陳志維之扎佛利平台帳號中等語明確(見109偵21867卷一第179至180頁、110金訴47卷二第297頁),而因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使用扎佛利平台帳號,我的內部帳號是0000000000,黃宥騵會以扎佛利平台帳號內轉到我的扎佛利平台帳號,我在轉交款項給上線等語明確(見109偵21867卷一第33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均屬被告黃宥騵、陳志維收受之投資款,而為渠等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⑶、另因被告黃宥騵於警詢中亦證稱:部分投資款項會匯到陳志維中信銀帳戶等語(見109偵21867卷一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品碩會把投資款項匯到我中信銀帳戶,我主要用中信銀帳戶收受投資款,偶爾也會用彰銀帳戶收款等語大抵相符(見109偵21867卷一第33至34頁)。

而觀諸富邦銀112年9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5630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及所附交易明細,被告陳志維彰化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維中信銀帳戶均有匯入款項至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事(詳六之三),且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確有將投資款轉入上開虛擬帳號後再行轉交給上線李為萍等語(見110金訴47卷二第297頁),從而就被告陳志維以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之款項,應亦屬被告黃宥騵、陳志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⑷、審酌附表六之一所示投資人除直接匯入扎佛利平台串接之虛擬帳戶外(詳附表六之二),尚有以現金交付或匯入黃宥騵附表六之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情形,而因此部分款項未逾附表六之二所示金額,且被告黃宥騵供稱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均經其存入扎佛利平台帳號或匯入陳志維實體銀行帳戶後再行轉交等情,而被告陳志維則以實體銀行帳戶或附表六之三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受款項後,以扎佛利平台帳戶再行轉交投資款予上線等情,已如前述,是除附表六之一編號6-1、6-3、7所示投資人先行存入其他扎佛利平台對應虛擬帳號之款項,其餘附表六之一所示投資款不予重複計算。

⑸、從而,被告陳志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4,338萬1,499(計算式:35,297,499【附表六之二】+3,934,000【附表六之三】+310,000【附表六之一編號6-1】+1,860,000【附表六之一編號6-3】、990,000【附表六之一編號7】+990,000【附表六之一編號8】=43,381,499),被告黃宥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則扣除被告陳志維投資部分,合計為4,239萬1,499元。

8、被告陳薇婷、楊博翔部分:

⑴、被告楊博翔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3、5、7、11、12、17所示投資者為其招攬之下線等情坦認無訛(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414頁),且就附表2、4、6、8、9、10、12、13、14-1至14-3、15、16、18、19-1至19-3投資人係將款項匯入其中信銀帳戶或扎佛利平台帳戶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附表七編號14-4、20部分:證人戌○○、H○○於警詢中均證稱陳薇婷合庫銀帳號係經被告楊博翔告知等情(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8頁、108偵10518卷十第138頁),而參諸被告楊博翔於警詢中自承:在107年5月前可以走扎佛利平台的管道匯款,但之後就是把錢匯給上線陳薇婷等情(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351頁),且被告陳薇婷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把我合庫銀的帳號給被告楊博翔,ANB集團的投資人要買積分會匯錢進來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92頁)。

考諸證人戌○○於107年5月前之附表七編號14-1至14-3所示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楊博翔之扎佛利平台帳戶,是其應係被告楊博翔直接對應之下線無疑,又因扎佛利平台於107年5月之後陸續停止使用,是證人戌○○、H○○再依被告楊博翔指示,將款項匯入陳薇婷合庫銀帳戶,亦屬合於事理,就此尚難認其等此部分匯款即與被告楊博翔無涉。

⑶、附表七之一編號17-5至17-9部分: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楊博翔所告知等情明確(見108金重訴12卷三第433頁)。

而依卷附交易明細,被告楊博翔於107年1至2月間、107年2至3月間亦曾分別匯款至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七之三),且上開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楊博翔自行投資之款項(詳附表七之一編號23),而因被告楊博翔自承其係自000年0月間才開始使用其00000000000000號扎佛利平台帳戶,此前匯款之扎佛利平台對應虛擬帳戶是吳羽筑所提供等語在案(見109金訴42卷三第306頁),則被告於使用00000000000000號扎佛利平台帳戶前,告知其所招攬之下線未○○有關上線吳羽筑所使用之扎佛利平台帳號,亦屬當然,自難應此即認此部分投資款項與被告楊博翔無關,而應列入其應犯罪獲取之財物。

⑷、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部分:證人陳雨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5月後有跟被告陳薇婷投資,並把款項匯入她指定的帳戶,匯款後我有請張嘉琪當我詢問陳薇婷是否有收到款項,後來我也有幫下線張家銘匯款到被告陳薇婷帳戶等語(見108偵10518卷一第287至289頁),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偵10518卷一第280頁),並有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堪認其等確為ANB集團投資案之投資者無疑。

而觀諸陳薇婷合庫銀帳戶明細,確有附表七之一編號22所示款項匯入,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09偵28930卷一第185頁),且被告陳薇婷於警詢中亦供認:陳雨璇匯入我合庫銀帳戶的款項與ANB集團有關等語(見109偵28930卷一第92頁),據此堪信附表七之一編號21、22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均經被告陳薇婷收受,而應計入其個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⑸、又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扎佛利平台對應之富邦銀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415頁、108金重訴12卷三第433頁),而依富邦銀112年9月1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120005630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資料光碟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08金重訴12卷十第209至343頁),被告楊博翔上開虛擬帳號共存入1,885萬6,750元(詳附表七之三),且被告楊博翔於偵查中供認:匯入款項包含投資人交給我以及我自己的投資款,我會再用扎佛利平台轉帳到上線陳薇婷之扎佛利平台帳號中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十七第307頁),而因被告陳薇婷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使用扎佛利平台帳號,被告楊博翔會轉給我,我再轉給威廉或拿督J等語明確(見109偵28930卷一第168頁),足認就被告楊博翔上開以扎佛利平台帳戶收受之款項,均屬被告楊博翔、陳薇婷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⑹、此外,因被告楊博翔於警詢中證稱:在107年5月前可以走扎佛利平台的管道匯款,但之後就是把錢匯給上線陳薇婷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415頁),核與被告陳薇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楊博翔匯入我合庫銀帳戶的款項是要跟我買積分,我會再匯到顧問指定帳戶等語大抵相符(見109偵28930卷一第168頁),從而,就附表七之四所示被告楊博翔所匯入之投資款共計117萬560元,亦應計入被告楊博翔、陳薇婷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⑺、至被告陳薇婷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告楊博翔以扎佛利平台帳戶轉入之款項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就此節已坦認無訛。

再者,倘被告楊博翔確得跳過上線陳薇婷而自行與ANB集團顧問聯繫,實無於扎佛利平台無法使用之後,仍自行或指示下線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以購買ANB集團投資案之理,從而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⑻、從而,就被告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除附表七之一編號24-1自身之投資26萬3,030元外,應就其以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收受之投資款總額1,885萬6,750元,及附表七之四所示轉匯予被告陳薇婷之投資款117萬560元,另計入其代為轉交而自行匯入富邦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3萬6,300元、20萬4,600元,及其指示附表七之一編號14-4、17-5至17-9、20所示投資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及被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之49萬5,000元、9,900元、6,600元、3萬3,000元、6,600元、2萬9,700元、33萬元,共計2,144萬2,040元(計算式:263,030+18,856,750+1,170,560+36,300+204,600+495,000+9,900+6,600+33,000+6,600+29,700+330,000=21,442,040)。

至就附表七之一編號5、7、14-3部分,因投資人未提供匯款憑證,且考量其等之投資款項亦可能係匯入被告楊博翔扎佛利平台帳戶,為避免重複計算,爰不予另行計入。

此外,因投資者匯入被告楊博翔個人實體帳戶部分,業經其轉匯至附表七之四所示被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亦不予重複計算之。

⑼、被告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除因計入附表七之一編號23所示其個人投資款243萬9,525元,另因計入被告楊博翔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所收受之投資款總額1,885萬6,750元,及附表七之四所示轉匯予被告陳薇婷之投資款117萬560元,暨附表七之一編號14-4、20至22所示投資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或被告陳薇婷合庫銀帳戶之49萬5,000元、33萬元、363000、594000,共計2,424萬8,835元(計算式:2,439,525+18,856,750+1,170,560+495,000+330,000+363,000+594,000=24,248,835)。

9、從而,被告等人所招攬之金額分別如上,是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滿1億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孟淑蓁、王興橋、周德芳、李素華、黃品碩、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楊博翔等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資金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本院認定被告孟淑蓁等9人為收受存款及準存款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詳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是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及相關說明: 1、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孟淑蓁等9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孟淑蓁、王興橋與周德芳間、被告陳志維與黃宥騵間、被告陳薇婷與楊博翔間,及本案被告孟淑蓁等9人與ANB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等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9、6至8、併2-1-2、併6-2-17、附表三編號15至16、附表七編號19、21至22(備註「未起訴」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㈥、就附表二編號併1-1、1-2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331號【即附件二併辦A】)、附表二編號併2-1、2-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37311號【即附件二併辦B】)、附表二併6-2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36129號【即附件二併辦F】)、附表二編號併7-2至7-4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即附件二併辦G】)、附表二編號8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1號【即附件二併辦H】)就被告孟淑蓁部分移送併辦;

附表三編號併5-1至5-13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14316號、21480號【即附件二併辦E】)就被告周德芳部分移送併辦:附表七編號20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即附件二併辦D】)就被告楊博翔部分移送併辦,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附表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44【即附件二併辦甲】)就被告王興橋部分移送併辦,因上開部分與本案被告王興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李素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0金訴47卷二第144頁),是被告李素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李素華前開累犯之事實,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李素華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見110金訴47卷二第305頁),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素華前案所犯係犯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質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牟利,竟與ANB集團成員共同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並使如附表二之一至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或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孟淑蓁、李素華分別以ANB集團臺灣地區推廣投資方案業務核心人物之身分,積極在國內為ANB集團擴展業務,另被告王興橋、周德芳、黃品碩、陳志維、黃宥騵、陳薇婷、楊博翔亦分別以私下推薦、召開說明會或社群網絡上宣傳等方式,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始終均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孟淑蓁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法定親屬;

王興橋自陳為高工畢業,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法定親屬;

周德芳自陳三專畢業,無業,月收入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姊姊;

李素華自陳專科畢業,無業無收入;

黃品碩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法定親屬;

陳志維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多元計程車司機駕駛,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小孩及母親;

黃宥騵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貨行業,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

陳薇婷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法定親屬;

楊博翔自陳二專畢業,於芬蘭鐵工廠工作,月收入1,700至1,800元歐元,須扶養配偶及女兒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金訴42卷三第319頁、110金訴47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㈨、又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審酌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因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此時即應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就此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亦即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基此,衡酌被告李素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進行證人傳喚等調查證據之程序完結後,始為認罪之表示,除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相關招攬金額仍加爭執,顯見其所謂承認犯罪,僅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

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

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

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

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

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經查,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者後可獲取附表一所示動態獲利,且於被告孟淑蓁、王興橋、陳志維、黃宥騵甚且經顧問或上線同意而可獲得額外之資產點數,此部分已如前述。

惟依卷內證據,實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幸運獎金及見點獎金及額外獎勵,是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確有困難。

2、再者,依ANB集團之制度設計,上線可經由出售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以牟利,且於每招攬一投資單位,至多可變現一半之積分等情,業據被告孟淑蓁於本院中供認:我們可以把ANB集團的點數賣給所招攬的人等語(見109金訴42卷二第192頁);

被告王興橋於本院中供認:上線可以轉部分的點數給下線等語(見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第111頁);

被告周德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NB集團原先註冊分是50%,現金積分50%,早期參與投資時是加入4個月就可以出局,而且1萬分就變成2萬1600分,剛加入的我們沒有點數,所以50%註冊分要跟ANB集團買,另外50%積分上線可以用自己的積分去填補這個洞,所以上線就可以把錢一半交給ANB集團,一半放口袋等語(見112金訴56卷第93頁);

被告李素華於本院中供認:推薦人可以賣自己的現金積分,依照ANB集團平台的設計,如果是由招攬的人去賣現金積分,一半是由招攬人賣出,另外一半是由投資人去付款給ANB集團等語(見110金訴47卷一第249頁);

被告楊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販售註冊幣給投資人,舉例來說,最低的門檻註冊幣要買200分,因為我們會員只能賣100分,另外一半的100分投資人要向ANB集團買。

1分等於美金1元,我們就以入金的匯率1比33出售自己的註冊幣給下線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八第351頁);

另證人廖浤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找投資人來投資,投資的錢會有一半是點數,所以我可以留下一半的錢等語(見109金訴42卷三第51頁),所述均大抵相符,並有ANB集團相關積分交易簡介附卷可查(見109偵14316卷第145頁、110金訴47卷一第181至19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本案被告等人究竟出售若干自身所持有之ANB集團點數予相關投資者,依卷內事證,亦有未明。

3、從而,依卷內證據既無法得知被告等人經由招攬相關投資人以賺取ANB集團點數,其後再行出售之實際獲利,是被告雖均得出售招攬金額之一半,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以推薦獎金10%為基準計算被告等人賺取之犯罪所得,並扣除業經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基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所示。

另揆諸前開說明,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資周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華、陳薇婷及楊博翔就下列行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素華、陳薇婷及楊博翔之供述附表四之二、七之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李素華部分:

⑴、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投資款係經證人己○○交付予證人戊○○,再由戊○○轉交予其不知名之上線等情,為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29頁)。

且觀諸證人戊○○前與證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戊○○亦向被告己○○表示:「你匯給我的錢,我交給我上面的大姊了,她的點數也是跟tina買的」等語(見108他5452卷第151頁),是被告戊○○究竟有無及如何將證人己○○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李素華,實有未明,就此自難認定證人己○○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⑵、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投資款係經投資者轉交上線賴榮世等情,有附表四之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考,然因卷內並無賴榮世轉交投資款項予被告李素華之任何證據可資參照,實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款項係被告李素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2、被告陳薇婷、楊博翔部分:

⑴、附表七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雖確經證人謝其均匯入被告楊博翔個人帳戶,然因被告楊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其協助謝其均購買泰達幣,與ANB集團投資案無關等情,而查諸附表七之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與附表七之一編號1所示謝其昀投資ANB集團投資案之匯款時間相去甚遠,且觀諸證人謝其昀所提附表七之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匯入款項與ANB集團投資案有關,是就此部分匯入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陳薇婷、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⑵、附表七之二編號2所示投資者午○○係將投資款交付上線吳羽筑等情,有附表七之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徵。

然因被告楊博翔否認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部分投資款確經吳羽筑交付予被告楊博翔,就此亦難認就此部分投資應列計為被告陳薇婷、楊博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⑶、附表七之二編號3所示投資者黃○○雖就此部分投資提出附表七之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然依卷內事證,因該匯款銀行屬何人所使用實有未明,亦無從認定該匯款銀行與被告陳薇婷、楊博翔有何關聯,是就此部分投資款項上難認屬其二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⑷、附表七之二編號4所示投資者蔡兆喜於警詢中證稱稱有將部分投資款款項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德芳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十四第372頁),至其餘投資款項已列為附表七之一編號11所示,是附表七之二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應係檢察官重複記載,而難認屬被告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自明(被告楊博翔部分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⑸、附表七之二編號5所示投資者未○○就此部分投資提出附表七之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據,然因該匯款憑證上載受款人不明,亦無從認定該匯款銀行與被告陳薇婷、楊博翔關聯性為何,是就此部分投資款項,亦無從認定屬其二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⑹、附表七之二編號6所示投資者天○○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七之二所示匯款帳戶均為上線吳羽筑所告知等語明確(見108偵10518卷十第102至103頁),而因無卷內證據可徵吳羽筑與被告楊博翔、陳薇婷存有共犯關係,亦無從認定吳羽筑於收受款項後有將投資款轉交被告陳薇婷或楊博翔,就此自難認附表七之二編號6所示款項,屬被告陳薇婷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被告楊博翔部分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等違法收受存款或收受準存款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1、被告孟淑蓁部分:

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

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⑵、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1部分款項,證人楊承勳雖稱業已交付證人徐兆彰,然經證人徐兆彰於偵查中證稱:楊承勳之前加入時是跟我借積分,以股票來抵,後來未上市股票也沒有過給我等語(見110偵3682卷第126頁),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經證人徐兆彰交付被告孟淑蓁乙情,亦無卷內事證可佐,就此同難認與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被告楊博翔部分:附表七之二編號4、6所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楊博翔有關,已如前述,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楊博翔其餘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韋淵、蔡佩玲、周欣蓓、洪敏超、郭書鳴、陳玟瑾、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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