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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綺玹
義務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綺玹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綺玹(下稱被告)雖因通緝到案而遭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已辯論終結,日後亦無庭期,且被告預計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美國求學,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13年8月30日判決諭知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被告或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上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
再者,被告過往曾經通緝到案,通緝前多次出國,現亦自述欲讀書而將長期居住國外,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審酌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3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另本案判決縱未經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既受有罪判決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於後續刑之執行階段,除應履行向公庫繳納款項、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外,更須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向執行機關報到,則其於緩刑期間內倘欲「出國念書長達1年」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亦應經檢察官核准,不得任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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