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0,附民,43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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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陳琦超 

被      告  阮采羚 
            莊正胤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21、11922、12065、12224、1250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阮采羚等人涉有詐欺等犯行,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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