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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鈺猷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保力達與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面有酒容,遂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鈺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
㈡酒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1M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行為已屬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卻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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