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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凱威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附近酒吧飲用葡萄酒1瓶(約750cc)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順安街路口時,撞擊在該路口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趙豫淇、王玄婷,致其等人車倒地,趙豫淇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藍凱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趙豫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藍凱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凱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59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6至17頁、第113至119頁),且有證人趙豫淇、王玄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9至27頁),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錄影截圖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7頁、第173至181頁、第189至2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3頁),惟該記錄表係表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即自行表明有酒駕之犯罪行為。
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經本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將被告帶至醫院急診室呼氣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遂當場將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自首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趙豫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82號卷第9至10頁),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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