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2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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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柏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車,欲迴轉後沿同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時」,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文柏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32頁,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偵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迴車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蔡仕涵受有「脾囊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胸腔挫傷、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於犯後數次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賠償事宜,惜於偵查中及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2份可憑(院調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文柏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柏青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臥龍街26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迴車,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車,適蔡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碰撞文柏清所駕駛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致蔡仕涵受有脾囊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胸腔挫傷、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仕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文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3日乙診字第23167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17 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文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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