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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張嘉軒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證據部分應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被告張嘉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周哲良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6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及其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未能成立係因雙方就賠償之金額尚無共識,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3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以內、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嘉軒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57巷口(由北往南方向)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何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何沅澄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髕骨韌帶及脛前肌部分撕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及脛前肌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何沅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嘉軒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沅澄受有左側膝部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髕骨韌帶及脛前肌部分撕裂、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及脛前肌部分撕裂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沅澄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四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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