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交簡,88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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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鐸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鐸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53巷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時33分,行經同市中正區愛國西路往東快車道與公園路口時,自撞路緣水泥花圃,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鐸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已肇事,足認其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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