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蔡旻軒知悉其已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 二、訊據被告蔡旻軒固坦承駕照遭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而
- 三、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先在師大路跟雲和街口看到被告
-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六、論罪科刑
-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
-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 (三)爰審酌被告遭吊銷執照後仍無照駕車,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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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軒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軒知悉其已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4分許無駕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下同)師大路與雲和街交叉路口之路邊起步行駛,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師大路南往北行向車道駛去,並欲逆向切入師大路北往南行向車道,適林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以免發生碰撞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及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
蔡旻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旻軒固坦承駕照遭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駕車,而在其車後行駛之告訴人林麟自摔在地等情,惟未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將機車騎到師大路北往南方向的路邊停車格放,在我後面的告訴人車速很快,自己自摔等語。
三、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先在師大路跟雲和街口看到被告,但被告瞬間從雲和街橫過整個師大路到對向車道,其為了避免撞到被告而緊急煞車,人車摔倒在地等語(他卷第34頁)。
被告亦自承其原本要轉入雲和街,但發現工作的工地在另一側,所以其在師大路及雲和街口調頭,要停車在左前方之師大路即師大路北往南行向車道之機車停車格,當時其後方有1台機車(他卷第30頁)等語,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係要駕車橫越師大路,應為可採,且被告從路邊駕車起步當時已見其欲駛入之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有告訴人機車駛來。
而觀諸警方擷取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他卷第69-76頁)顯示之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1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師大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雲和街交叉口,再左轉進入雲和街,隨即迴轉駛出雲和街,停在師大路與雲和街交叉路口之路邊,隨而起步往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車道駛去,此時在上開路口之後方,可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中,而在被告駛進前揭路口上橫越師大路南往北行向車道,而欲逆向切入師大路北往南行向車道時,告訴人恰駛至該處,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44頁)依被告陳述所繪其當時行向乃駕車從上開路口路邊起步,往師大路駛去一致,足見被告未注意前後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係因猝不及防,為閃避被告車輛以免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車速過快始自摔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有被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60頁),則被告暨曾考領有駕照,對於前開法令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他卷第51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切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為閃避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54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遭吊銷執照後仍無照駕車,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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