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原訴,4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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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台銘」之人,經「郭台銘」引介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金錢之工作,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郭台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台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歷次犯行中具犯意聯絡而可特定、辨識者,詳如附表「涉案成員」欄所示),先由己○○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分批轉入後續各層人頭帳戶中,己○○再從自己申設之人頭帳戶中將贓款提領上繳,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己○○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原訴47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本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47卷四第4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3368卷第11-15、59-69頁、原訴47卷三第13-22頁、卷四第455-46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歷次犯行,與附表各列「涉案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6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一第377-381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在餐廳當服務生,月入4萬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47卷四第46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四捨五入至千位數,其於提款後直接從贓款內抽取等情(見原訴47卷三第19-20頁),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歷次犯行提領金額共90萬元(計算式:500,000+400,000=900,000),其犯罪所得共9,000元(計算式:900,000*1%=9,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查,本案是於111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

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犯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6日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5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決後仍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47卷四第478-501頁)。

被告於本案供陳:我在網路上應徵詐欺集團工作只有1次,就是「郭台銘」找我那次,上述前案中的上游也是「郭台銘」,應該是同一集團等語(見原訴47卷四第458頁),則上述前案中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該前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遭到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與上述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涉案成員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甲○○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陳韋名 凱基銀行(809)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3分 280萬元 丙○○ 臺灣企銀(05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8分 50萬元 丙○○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臺灣企銀內壢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己○○、丙○○(另行審結)、戊○○(另審結)、「錢來也」、「郭台銘」 1.證人甲○○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二37-39頁) 2.陳韋名凱基銀行帳戶帳戶明細(偵5210卷15-17頁) 3.丙○○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偵5210卷19頁) 4.丙○○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5210卷21-23頁) 5.己○○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偵13368卷19-20頁) 6.己○○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13368卷17-18頁) 7.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5210卷87-89頁) 8.戊○○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手機基地台位置(偵5210卷95-9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 臺灣企銀(05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8分 50萬元 己○○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戊○○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28分 50萬元 戊○○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臨櫃提領46萬元 2 丁○○ 自110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Mark」、「CIover」等詐稱:可向外匯經紀商「GARDALA」投資獲利云云。
陳韋名 凱基銀行(809)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9分 10萬元 己○○ 臺灣企銀(05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38分至40分 共44萬元 己○○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新明分行 臨櫃提領40萬元 己○○、「郭台銘」 1.證人丁○○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證人乙○○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3.陳韋名凱基銀行(偵5210卷15-17頁) 4.己○○臺灣企銀(偵13368卷19-2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蘇曉麗」詐稱:可透過耀揚投顧投資美元獲利云云。
陳韋名 凱基銀行(809)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38分 84萬元 己○○、「郭台銘」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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