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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許永輝
被 告 林孝楠
蔡俊樺
許芷雲
林鉦浩
張任翊
陳浚龍
莊皓文
吳文揚
詹卓升(原名:詹喆旭)
陳杰軒
于宏偉
李亮甫
洪才鑫
劉秉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孝楠、蔡俊樺、許芷雲、林鉦浩、張任翊、陳浚龍、莊皓文、吳文揚、詹卓升、陳杰軒、于宏偉、李亮甫、洪才鑫及劉秉豐等14人(下合稱被告1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原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及被告14人有何犯行。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14人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14人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1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14人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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