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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2罐(驗餘淨重2.3851公克與4.5099公克),復採集黃金富尿液送驗後,呈人體代謝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等事實,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之成分,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均屬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大麻菸草1瓶 淨重2.4710公克,餘重2.38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0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040號鑑定書(108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11頁)。
2 大麻菸草1瓶 淨重4.6435公克,餘重4.50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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