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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富
楊在燮
陳德煌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富、楊在燮、陳德煌、陳進忠等4人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文富等4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文富、楊在燮、陳德煌、陳進忠在同桌賭博時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核屬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象棋1副 2 賭資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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