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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正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連正暉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德安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連正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正暉明知電動蔬果運送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電動蔬果運送車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車輛停靠時,將部分車身超過邊線白線,適林德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到上開車輛停車位置,一時煞閃不及,車頭撞擊連正暉之電動蔬果運送車車尾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德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正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將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事實。
5 109年5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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