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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儀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信義路4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信義路4段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該大安路2段對向路段,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及右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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