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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把及刀具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5日);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8年6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5日)。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於110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影響前述①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林文德之傷勢,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看護,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10歲小孩、小孩目前由母親在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撬1把及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扣在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
被 告 呂彥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穎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許,攜帶刀具、鐵撬各1 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周書賢住處附近時,在松山路465 巷遇見林文德,呂彥穎因遭林文德質問何以至該處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刀具及鐵撬敲擊林文德頭部等處,致林文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第三指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旋經警到場處理後,由呂彥穎交付上開刀具、鐵撬供警查扣。
二、案經林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文德發生口角,持鐵撬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現場相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扣案之刀具、鐵撬 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
二、核被告呂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扣案之刀具及鐵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彥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告訴人自陳並不認識被告,但知被告為周書賢太太之前男友,故好心勸告對方不要再找周書賢之妻,隨後被告因認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周書賢,才持手上工具攻擊,嗣告訴人先自行前往派出所,再至醫院急診,經縫針後即離開醫院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僅因偶發事故而生爭執,又告訴人離開現場時,被告亦無追趕、追打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且告訴人受傷後仍可先至派出所,於就醫時尚無生命危險,堪認告訴人雖然頭部有傷,但總體傷勢並非十分嚴重。
再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就醫經過,可知告訴人頭部傷勢主要為鈍傷及撕裂傷約6 公分、4 公分,佐以告訴人曾陳稱頭部傷勢係遭被告以鐵撬毆打、刀具敲到,亦不足認被告有以銳利刀具砍殺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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