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5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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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37號、第33061號、第334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903號、第35121號、第35169號、第36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季虹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傑、鍾宜芬、謝佳蓉、張晴、徐韻翔、林雅婷、被害人高子崴、鄭美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聖傑、鍾宜芬、謝佳蓉、張晴、徐韻翔、林雅婷、被害人高子崴、鄭美仙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匯款紀錄。

㈣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03號、第35121號、第35169號、第36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交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鍾宜芬、張晴、徐韻翔、被害人高子崴、鄭美仙經調解成立(均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出帳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聖傑 於110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傑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亞洲理財通」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聖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13萬元 2 高子崴 於110年7月24日,邀請高子崴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有穩賺不賠的投資云云,致高子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14時27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4萬1000元 3 鍾宜芬 於110年8月2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1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4 謝佳蓉 於110年7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謝佳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7時31分許、17時33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16時55分許 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5000元、1萬元 5 張晴 於110年7月8日,於臉書刊登人力仲介廣告,並以LINE向張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12時56分許 8萬7607元 6 徐韻翔 於110年7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徐韻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韻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7 鄭美仙 於110年5月22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向鄭美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10萬元 8 林雅婷 於110年7月30日,經由臉書結識林雅婷,佯稱:可操盤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18時10分許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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