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6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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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第34733號、111年度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0年7月4日前某時」均應更正為「110年7月1日19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49,985、43,985萬元」應更正為「49989元、43985元」。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告訴人王媛玲之於警詢中證詞」應更正為「告訴人王媛聆、葉書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胡紅娥、王媛聆、葉書廷、鄭兆鈞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第34733號、第111年度偵字第4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胡紅娥、葉書廷、王媛聆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鄭兆鈞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經調解、和解成立,且當庭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胡紅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胡紅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43,985萬元至前開帳戶。
嗣胡紅娥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紅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紅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 告訴人有匯款前開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一、核被告林書楷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第34733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股)審理之年度字第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7月4日18時54許、19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王媛聆、葉書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渠等陷於錯誤,王媛聆於同日21時17分許、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9,985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
葉書廷於同日20時11分許、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78、22,222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嗣王媛聆、葉書廷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媛聆、葉書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書楷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媛玲之於警詢中證詞、前開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林書楷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科表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號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鄭兆鈞,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鄭兆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40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10,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3,985元至前開郵局帳戶。
嗣鄭兆鈞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書楷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436號號案件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書楷所為,係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43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與前案為不同帳戶,惟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為110年7月4日晚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在不同之時間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被告應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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