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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附審判筆錄第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表示欲報警,而取出瑞士小刀,指向告訴人,將刀鞘部分滑動行為,並稱「你報啊、你報啊」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瑋晟、郭胤汕、伍振禹等4人之目的,數次對告訴人、被害人4人施以恐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王瑋晟、郭胤汕、伍振禹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所犯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易字第3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審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本院107年審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犯傷害罪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後,竟取出所攜帶小刀以揮動方式恫嚇告訴人及在場人,人等心生畏懼,欠缺法治意識,行為實非可取,犯後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恐嚇告訴人及在場人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一輛部分,因及時為告訴人等人發現攔阻被告,被告趁隙逃逸,而由告訴人取回該機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被 告 林家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曾受附表所示之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7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品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而於109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78巷即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見所持鑰匙對系爭機車有反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遷移系爭機車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0巷2號住所移動,到上開地點巷口時,並先開啟系爭機車車廂開始翻找物品而得手。
嗣黃品瑄聽甫下班之同事郭胤汕轉知系爭機車遭人遷移一事,遂會同另2名同事王瑋晟、伍振禹前往現場質問林家民,並宣稱將報警等語。
詎林家民聞此,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1把,在胸前以雙手擺弄,並稱:「你報阿、你報阿」等語,使黃品瑄、郭胤汕、王瑋晟、伍振禹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林家民見此遂趁機逃離現場。
嗣黃品瑄等人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民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
2、被告見告訴人黃品瑄及友人郭胤汕、王瑋晟、伍振禹到場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瑄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胤汕、王瑋晟、伍振禹偵查中之證述。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 被告有徒手遷移系爭機車並翻動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恐嚇及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第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用於恐嚇犯行之未扣案瑞士刀1把,核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案號及宣告刑 執行情形 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左列編號1、2之罪先經北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訂應執行刑9月。
嗣左列編號1至3之罪,於108年8月13日由高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左列編號1之罪,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業於107年8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毒品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 傷害 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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