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簡,19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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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儒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儒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及黃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壹拾點玖參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儒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本案係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10月間所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①②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院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內容,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有所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混有白色及黃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9395公克,純質淨重8.09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6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蔣儒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儒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107年毒偵字第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底,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而於同年10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遼寧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9640號公克,驗餘淨重10.9395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儒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⒈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許為警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43817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及黃色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9640號公克,驗餘淨重10.9395公克,純度73.8%,純質淨重8.091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偉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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