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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783、32503、33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嘉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嘉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陳OO雖為未成年人(民國98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有關被告行竊過程,顯未見被害人,且從所竊得腳踏車外觀,亦無從辨識使用者之年紀、身分或就讀學校等,則被告竊取被害人陳OO所有之腳踏車時,顯難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對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即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均為竊盜罪,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馬玉芸 馬嘉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OO 馬嘉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腳踏車(廠牌捷安特,藍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張嘉惠 馬嘉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肉桂捲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2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8號
被 告 廖嘉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鶯歌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馬玉芸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陳潤泰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年10月4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張嘉惠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肉桂卷4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馬玉芸、陳潤泰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張嘉惠所有之肉桂卷。
2 證人即被害人馬玉芸、陳潤泰、張嘉惠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10年度偵字第30783號卷內) 被害人馬玉芸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10年度偵字第32503號卷內) 被害人陳潤泰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及人像比對照片列印頁(110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內) 被害人張嘉惠之肉桂卷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嘉惠之肉桂卷部分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因被害人將肉桂卷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尚難認為脫離被害人之管領,被告所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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