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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建昌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莉莉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欲找告訴人洽談未果,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三度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就本案無調解之意願,刑事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審簡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巫建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謝莉莉前為夫妻,竟基於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10月9日上午10時許、10月13日下午1時許,未經謝莉莉同意或允許,至謝莉莉擔任負責人之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建功文理短期補習班」,無故侵入上開補習班2樓及10樓辦公及教學使用處所。
二、案經謝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建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巫建昌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謝莉莉同意,擅自進入上開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之指訴 證明上開補習班有聘請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被告未經告訴人及管理員同意,擅自侵入上開處所之事實。
3 證人巫霈晴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補習班有聘請管理員負責門禁管制,被告未經告訴人及管理員同意,強行闖入上開處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9月3日北市教四字第44639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佐證告訴人係上開補習班代表人,及該處所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被告3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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