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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因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承諾賠償新臺幣15,000元,且因現實經濟狀況請求分三期給付,經電詢告訴人表示可接受前揭條件,是本案爰不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給付,倘被告未依其承諾給付,告訴人得依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因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丁煥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楊海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之「久大文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客人陳智暄置於店門口處傘架上之雨傘1把,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雨傘一把,惟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楊海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楊海德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至10時40分間某時許,在址設OOOOOOOOOOOOOOOOOO「久大文具連鎖臺北復北店」1樓入口前,見陳智暄所有之黑色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置於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由陳智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案經陳智暄告訴偵辦。
二、證據:
詳如本署檢察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號(淨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丁煥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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