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自,55,202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5號
自 訴 人 馬文君
自訴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張榮洲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洲為影音平台Youtube「打臉名嘴」頻道之製作人兼主持人,理應知悉於網路公開傳播訊息及傳述應經合理之查證,且明知網路公開上傳播之訊息及傳述如有不實,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未經查證下,於111年3月22日於「打臉名嘴」頻道上傳「It'swar!_RJ凍未條『ep170』2022/03/22」影音,於51分23秒至52分29秒稱「李喜明總長他在2019年下任的時候、卸任的時候,為什麼他的,包含他的想法,跟他當時的建軍,不是只有人去政息而已耶,不是只有人去政息而已,而是怎麼樣,而是他做的事情幾乎是從根由下往上全部都把他翻掉,為什麼?他完全得罪臺灣的軍方的所有的主子,這些人沒飯吃呀,這些人沒油水撈阿,各位,我甚至可以很清楚的告訴大家,很多國民黨的立法委員,長期在國防外交委員會,他們的辦公室助理就是軍火商的Broker,有一位姓馬的,從南投來的,就是重要的例子阿,就是一個重要的例子阿,這是長期的利益,沒有把…,所以這個長期的利益被冒犯了之後,李喜明光他的想法是從…由根…你看這個國防部那些人有多小氣、有多恨他,之後把他所有的政策想法全部都推掉,推掉了之後美國人覺得莫名其妙阿…」,足以減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證1: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It's war!_RJ凍未條『ep170』2022/03/22」影音截圖本乙份(本院卷一第21頁)、自證2:「It's war!_RJ凍未條『epl70』2022/03/22」影音光碟乙份(本院卷一第23頁)、自證3:「It's war!_RJ凍未條『ep170』2022/03/22」影音51分23秒至52分29秒譯文乙份(本院卷一第25頁,)、自證4:影音平台Youtube網站「It's war!_RJ凍未條『ep170』2022/03/22」影音及聊天室訊息截圖乙份(本院卷一第2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3月22日在「打臉名嘴」Youtube直播頻道發表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馬委員長期在國防外交委員會,鏡新聞110年12月3日報導馬委員辦公室主任楊國樑將空軍將領叫到辦公室施壓,然後壓迫中科院的採購指定為峻為公司的行為,當時台聯黨記者會說明這件事,報導中有提到這些都是有會議記錄,所以我進行查證這份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01頁自訴人的質詢國防部,質詢內容與通訊設備有關,而且鏡新聞報導提到楊國樑將空軍將領叫到辦公室施壓,因此我結合報導內容與及我查證的部分,在直播中提出這個發言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為第7至11屆(現任)立法委員,並均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委員,被告為其製播於111年3月22日Youtube「打臉名嘴」影音頻道內曾表示「很多國民黨的立法委員,長期在國防外交委員會,他們的辦公室助理就是軍火商的Broker,有一位姓馬的,從南投來的,就是重要的例子阿,就是一個重要的例子阿,這是長期的利益…」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被告所不爭,並有自證1至4在卷可參、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網站自訴人資料(公眾週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⒉本案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經查,自訴人為立法委員,負有制定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之權。

又其於上開立法委員任期內,擔任外交與國防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各別行使立法委員、外交與國防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之職權,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外交、僑務、國防、退除役官兵輔導政策與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有關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提出法律修正案等,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為其所製播「打臉名嘴」頻道自媒體發表本案言論,是被告確實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下,發表本案言論,該等言論亦可特定係指述自訴人,稱自訴人辦公室助理為軍火商Broker(經紀人或掮客),亦即指射自訴人身為外交與國防委員會委員卻與軍火商有利益關係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合先敘明。

故本案言論係與監督政府及國防軍事議題有關之言論,與公共事務有關,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⒊被告於本案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⑴觀之被告提出之該篇鏡新聞報導標題所載「空軍採購又現弊端?台聯控藍委幕僚關說」,「國防戰力提升在即,獨派政黨台聯卻再爆採購弊端!台聯黨部指控,國民黨立委馬文君的辦公室執行長涉嫌施壓,逼迫空軍與中科院選用特定廠商「峻為」製造通信系統,甚至還把中將叫來辦公室辱罵、威脅凍結預算。

對此馬文君表示,該執行長早已辭職」…「台聯社運部主任歐陽瑞蓮爆料:『某立委她再強力地關說,這都是有會議記錄的,然後要壓迫中科院將原來的跟國內其他廠商的採購,指定為峻為(公司)』、就是這套地空跳頻無線電系統,遭到台聯黨部指控,在國民黨立委馬文君的辦公室執行長楊國樑施壓之下,中科院被迫指定峻為公司執行製造,更指稱空軍有口難言」。

⑵參以110年10月28日系爭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01頁,摘錄自訴人質詢邱部長國正,「馬委員文君:部長,我跟你說,其他的調配我們都沒有話講,可是這一次國防部通信機的部署,其實有數千臺是跟4家廠商借的,像特戰、海陸都是自己公開招標買的,都沒有問題,都可以用,結果國防部花了20幾億元委託中科院做的數千臺卻不能用,所以後來你們總共跟4家廠商借,花的經費非常高。

邱部長國正:我不知道委員說的訊息是從哪邊來的,但我一定派人查明後像委員回報,好不好?馬委員文君:好,部長,你查清楚,我很明確的告訴你,是跟4家廠商借的,國防部用公開招標的軍種,像特戰、海陸,包括海巡用的都一樣的,他們公開招標買來的東西是可以用的,可是中科院花了二十幾億元,從2015、2016、2017不但交接的東西不能用,經過故障排除的SOP都做完了,還是不通,所以後來用借的,這個部分請部長查明清楚,好不好?謝謝。」

(本院卷三第77頁),被告所稱係肇因看到110年12月3日鏡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的資訊,並查證確實有系爭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情並非無據。

⑶再由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脈絡觀之,就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對於監督政府,於發表評論前,對於國防採購議題所得獲取所得理解新聞資訊及查證該會議記錄資料,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其與軍火商有不正當之關係,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況被告所稱之自訴人辦公室助理楊國樑,經查其曾經擔任自訴人辦公室諮詢顧問(107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未列入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單之列,有自訴人國會辦公室112年10月17日國一一二君字第1017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9頁),其所指並非無稽,並非專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

⑷況自訴人斯時迄今為立法委員,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為眾所周知,而自訴人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之質詢內容,涉及國防採購公共議題,本為重要公共議題及公共事務,為各界密切關心,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對他人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

觀諸被告於上開節目談論之內容,多係聚焦於針砭或批判軍事國防立場言論,非僅評述自訴人個人,而被告發言評論既係針對政治國防相關議題及立場而來,言論自不免牽扯即自訴人在內,換言之,被告在言論中提及自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然不論由該次言論之質或量觀察,諉難謂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前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

是被告所為,縱然已傷及自訴人之名譽,經調和被告之言論自由與自訴人名譽權保障之基本權利衝突而兩相權衡,被告之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由顯有較高之價值,故不得以此對被告予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