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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鄭吉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
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
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5頁)。
且其曾於000年0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
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
我沒有跟許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377頁)。
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
綜上,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000年0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
由上揭另案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
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然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
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
③同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年0月0日下午4時27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因認許小妹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
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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