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訴,1029,202405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所涉詐欺取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另案
  4.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9. 貳、事實認定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
  11. 二、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12. 三、又甲○○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13.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
  14. 參、論罪科刑部分:
  15.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16. 二、被告丙○○與甲○○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17.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1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19.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20.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24.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25.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認識告訴人、甲○○及被告丙○
  26. ㈢、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明甲○○有將告訴人
  27.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乙○○合庫帳戶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皓


義務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廖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所涉詐欺取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亟需資金周轉,於民國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牌運動鞋高價出售獲利,如將資金交由其投資,可獲得高利潤云云,並為提供本票供擔保以取信於丁○○,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就甲○○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5月30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推由丙○○在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8年5月30日、到期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等不實之事項,及於發票人欄偽造「林謙」之簽名1枚,並加註不實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再按捺指印8枚,偽以「林謙」為發票人,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由甲○○將本案本票交予丁○○而行使之,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甲○○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甲○○,甲○○因而詐得36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9萬8000元,應予更正;

丁○○投資款項「交付方式」、「日期」、「金額」、「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下稱偵10801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第398頁、第408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見偵10801卷第31頁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633號卷〔下稱偵23633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過程中(見偵23633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偵10801卷第380頁至第38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帳戶)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10801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62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7至68頁、第209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

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

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在本案本票上簽署非其戶籍登記之「林謙」之名,並加註不實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已足使主體產生人別混淆,致執票人日後行使追索權時,無從確保追索之正確性,足見被告丙○○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偽造本案本票,甚為明確。

三、又甲○○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以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另案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0801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53頁至第370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86頁、第345頁至第352頁)。

而甲○○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61萬5000元,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前述證述在卷可稽,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誤載為369萬8000元,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丙○○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與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由甲○○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與甲○○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查,被告丙○○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屬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

被告丙○○雖與甲○○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所為非是,然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糾葛,實際詐得財物之人係甲○○,而非被告丙○○,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見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擔,顯較甲○○為次要。

衡以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12年3月2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丙○○分期賠償告訴人150萬元,被告丙○○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資料、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之1頁至第100之2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91至301頁),堪認被告丙○○犯後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倘就被告丙○○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與甲○○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由甲○○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對票據之信賴,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50萬元,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動中心教學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得依刑罰目的之積極機能,及各項客觀情狀,如行為人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作誠摯努力等,考量行為人之特別預防需求下,執行刑罰是否執行法秩序所必要,並可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丙○○前未有犯罪紀錄,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以彌補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同意於被告丙○○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丙○○之刑事責任,此經記載於本院調解筆錄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之1頁)。

本院衡酌上情,考量被告丙○○目前正值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固有明定。

查,被告丙○○、甲○○共同偽造之本案本票1紙,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案本票業經甲○○前述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本判決應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本案本票上被告丙○○偽造之「林謙」署押1枚、按捺之指印8枚,已為前開本案本票之沒收所包含在內,亦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被告乙○○、張志維(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中)、林哲宇(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前某時,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乙○○合庫帳戶、張志維合庫帳戶、林哲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使用。

甲○○因前述詐欺取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陸續將款項匯入甲○○台新帳戶後,甲○○再將款項輾轉匯往乙○○合庫帳戶、張志維帳戶、林哲宇帳戶,再由甲○○提領一空等語。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甲○○110年2月2日自白書、被告乙○○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偵字第14號起訴書、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以現金或匯入甲○○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予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甲○○於110年2月2日提出自白書1紙予告訴人,其上載明向告訴人取得之前述款項,全數匯至乙○○合庫帳戶、張志維合庫帳戶、林哲宇合庫帳戶內,此有甲○○110年2月2日自白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10801卷第47頁),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認識告訴人、甲○○及被告丙○○,然坦認確有申辦使用乙○○合庫帳戶,及於108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富」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等事實(見偵10801卷第460頁、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

查,經比對乙○○合庫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甲○○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可見甲○○除曾於108年6月1日自其台新帳戶匯款3萬5,415元至乙○○合庫帳戶外,別無其他匯款至乙○○合庫帳戶之情形,此有乙○○合庫帳戶、甲○○台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0801卷第69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68頁、第209頁至第219頁)。

並佐以告訴人自陳受甲○○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時間區間為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足見甲○○108年6月1日匯款至乙○○合庫帳戶之款項,應與告訴人受甲○○詐欺一事無涉。

此外,被告乙○○供稱不認識張志維、林哲宇等語明確(見偵10801卷第460頁),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乙○○與張志維合庫帳戶、林哲宇合庫帳戶之提供或款項出入有何關連,是縱甲○○另有將款項匯入張志維合庫帳戶、林哲宇合庫帳戶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乙○○客觀上有何幫助甲○○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而應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證明甲○○有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乙○○合庫帳戶之情形云云。

然甲○○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其現經另案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639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77頁至第385頁、第391頁),是顯無法對其進行詰問,而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乙○○合庫帳戶客觀上與甲○○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有關,而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方式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現金 108/06/14 90,000元 2 匯款 108/06/15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 匯款 108/06/15 16,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 現金 108/06/17 174,000元 5 匯款 108/06/18 6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 匯款 108/06/1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7 匯款 108/06/1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8 匯款 108/06/22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9 匯款 108/06/2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0 匯款 108/06/2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1 匯款 108/06/23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2 匯款 108/06/23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3 匯款 108/06/27 23,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4 匯款 108/07/02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5 匯款 108/07/03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6 匯款 108/07/03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17 匯款 108/07/11 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18 匯款 108/07/12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19 匯款 108/07/18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20 匯款 108/07/18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匯款 108/07/20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22 匯款 108/07/20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23 匯款 108/07/21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郵局帳戶 24 匯款 108/07/30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25 匯款 108/07/30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26 匯款 108/07/31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27 匯款 108/08/02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28 匯款 108/08/0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29 匯款 108/08/04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0 匯款 108/08/10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1 匯款 108/09/14 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2 匯款 108/10/05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3 匯款 108/10/07 17,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4 匯款 108/10/10 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5 匯款 108/10/10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6 匯款 108/10/10 4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7 匯款 108/10/11 12,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8 匯款 108/10/11 5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39 匯款 108/10/11 5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0 匯款 108/10/11 78,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1 匯款 108/10/12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2 匯款 108/10/12 3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3 匯款 108/10/12 5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4 現金 108/10/13 30,000元 45 匯款 108/10/1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6 匯款 108/10/13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47 匯款 108/10/13 75,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郵局帳戶 48 匯款 108/10/13 75,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郵局帳戶 49 現金 108/10/14 125,000元 50 現金 108/10/14 120,000元 51 現金 108/10/14 30,000元 52 現金 108/10/14 45,000元 53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郵局帳戶 54 匯款 108/10/14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郵局帳戶 55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56 匯款 108/10/14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57 匯款 108/10/14 17,000元 告訴人元大帳戶 甲○○台新帳戶 58 匯款 108/10/14 15,000元 告訴人元大帳戶 甲○○台新帳戶 59 匯款 108/10/22 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0 匯款 108/10/23 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1 匯款 108/10/23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2 匯款 108/10/25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3 匯款 108/10/25 25,000元 告訴人中信1871帳戶 甲○○台新帳戶 64 匯款 108/10/27 10,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台新帳戶 65 匯款 108/10/27 15,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台新帳戶 66 匯款 108/10/27 28,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台新帳戶 67 匯款 108/10/29 100,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台新帳戶 68 匯款 108/10/29 65,000元 告訴人中信7825帳戶 甲○○台新帳戶 總金額: 361萬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