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姜子(綽號「阿鬼」」,Telegram暱稱「鬼哥」,LIN
- 二、劉姜子、王宇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三、劉姜子、陳傑翔、蔡○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 四、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嘉、莊哲綸經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組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 四、被告之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陳建嘉、莊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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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姜子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建嘉
莊哲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姜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莊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嘉、莊哲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姜子(綽號「阿鬼」」,Telegram暱稱「鬼哥」,LINE暱稱「萬來工程」)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姜子負責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即俗稱「車商」),並藉由看管、監督提供帳戶者之行蹤以確保該等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過程中不會遭掛失、警示或盜用(即俗稱「控車」),劉姜子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宇丞(原名:王祥恩,FB、Messenger暱稱「Wang XiangEn」)、陳建嘉、莊哲綸(綽號「阿綸」)、蔡○哲(94年6月生,綽號「大同」,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傑翔(所涉犯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陳建嘉、莊哲綸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劉姜子復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操縱及指揮其所招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指示王宇丞、陳建嘉、蔡○哲、陳傑翔負責對外收取帳戶(即俗稱「收簿」)及尋找願提供帳戶之人(即俗稱「車主」),指示王宇丞、蔡○哲帶領「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帳戶,指示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負責「控車」。
二、劉姜子、王宇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指示王宇丞在FB「偏門收入、工作」群組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
毛聖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確定)見該廣告貼文後,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原已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王宇丞,以Telegram將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王宇丞。
由王宇丞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述照片轉交予劉姜子。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2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2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劉姜子、陳傑翔、蔡○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間之某時,向陳東輝(LINE暱稱「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表示:可將帳戶出借供博弈使用2週,將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
陳東輝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4分起,依劉姜子之指示,將原已申辦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變更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簽入密碼及交易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姜子。
由劉姜子以陳傑翔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2千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欲使陳東輝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然因故未能申辦。
劉姜子復指示蔡○哲至陳東輝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87巷1號之居所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
劉姜子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9時1分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5分至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下午8時38分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四編號1至3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3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王宇丞所涉詐欺取財、強制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哲、陳傑翔、Messenger暱稱「劉少璿」之人(下逕稱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20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使用臺北市林森北路000號0樓之日租套房(下稱林森北路據點)作為據點,復指示莊哲綸承租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000巷0號0樓(下稱復興北路據點)作為據點。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後之同月某時指示王宇丞,以Messenger聯繫張文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張文采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顏居財(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顏居財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張文采、顏居財分別表示:提供帳戶擔任人頭可賺錢,但須「控管」等語。
張文采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0日,依王宇丞之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且在遭本案詐欺集團看管、監督期間內,於110年8月24日,將原已申辦之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第二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帳戶所有人不詳之帳戶(第三層帳戶),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但尚未核發,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復於110年8月25日被蔡○哲、陳傑翔帶至彰化銀行,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自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2萬8千元。
顏居財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3日,被王宇丞帶至林森北路據點,復於110年8月26日被王宇丞帶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申辦帳戶未果。
由劉姜子於110年8月25日指示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將張文采、顏居財自林森北路據點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
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2日間之某時指示「劉少璿」,而「劉少璿」於110年8月12日,以Messenger聯繫李明育(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李明育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67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李明育表示:提供帳戶擔任人頭可賺錢,但須「控管」等語。
李明育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復於110年8月26日被蔡○哲帶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申辦帳戶未果。
由劉姜子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時13分至下午1時34分間之某時,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
劉姜子為確保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下合稱張文采等3人)均會配合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所提供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後轉匯、提領過程均能正常使用,乃指示莊哲綸、蔡○哲、陳傑翔負責輪流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指示陳建嘉監督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亦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避免張文采等3人未配合申辦帳戶,或自行掛失帳戶、報警處理、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
附表五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附表五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誤載為本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應予更正)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劉姜子警詢陳述、被告陳建嘉警詢陳述、被告莊哲綸警詢陳述、證人即共犯王宇丞警詢陳述、證人即共犯陳傑翔警詢陳述、證人即共犯蔡○哲警詢陳述、證人毛聖旗警詢陳述、證人張文采警詢陳述、證人顏居財警詢陳述、證人李明育警詢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袁良豪女友廖文菁警詢陳述、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劉姜子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劉姜子自己警詢陳述除外),被告陳建嘉(陳建嘉自己警詢陳述除外)、莊哲綸(莊哲綸自己警詢陳述除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劉姜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5至4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答辯⒈劉姜子坦承向陳東輝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莊哲綸名義承租復興北路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建嘉、陳傑翔與本案無關,渠等一起做販毒工作,伊原要找陳傑翔一起收帳戶,但陳傑翔不會收,而伊原要跟莊哲綸收帳戶使用,但莊哲綸帳戶不能使用,後來伊承租復興北路據點,找莊哲綸、陳傑翔在復興北路據點一起向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因伊、莊哲綸、陳傑翔都收不到帳戶,後來即遭警執行搜索,伊並無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毛聖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張文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並非伊收購,伊未取得亦未使用,伊有毛聖旗、張文采身分證照片,係因王宇丞花錢要伊修圖、改圖,蔡○哲不是伊找來的,不知何人介紹來要跟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云云。
⒉劉姜子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劉姜子僅有幫忙修改毛聖旗、張文采身分證照片,劉姜子坦承就此所涉偽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惟劉姜子並未提供毛聖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張文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陳建嘉商討對外收取帳戶,劉姜子並無指揮王宇丞、陳建嘉收取帳戶,顏居財僅有警詢,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張文采證述未曾與劉姜子對話,張文采均與王宇丞聯繫,李明育亦證述不認識劉姜子,並無證據顯示劉姜子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無從認劉姜子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為劉姜子之利益辯護。
⒊陳建嘉固坦承於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時,伊在復興北路據點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路過至復興北路據點,找劉姜子一起施用毒品,就被當成詐欺集團云云。
⒋莊哲綸固坦承於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時,伊在復興北路據點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伊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劉姜子,伊即遭劉姜子帶至某旅館看管,後劉姜子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並將伊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伊遭劉姜子、陳建嘉、蔡○哲、陳傑翔看管,伊並未替劉姜子看管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云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復轉帳而出以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至2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2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王宇丞向毛聖旗收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⑴王宇丞在FB「偏門收入、工作」群組使用暱稱「Wang XiangEn」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而毛聖旗見該廣告貼文後,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宇丞聯繫,並依王宇丞指示,將原已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王宇丞,以Telegram將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王宇丞等情,業據證人毛聖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有在FB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38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706、713頁)相符。
又互核王宇丞所提出FB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見偵卷一第184至185頁)與毛聖旗行動電話內FB群組頁面及貼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05頁)相合,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毛聖旗之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毛聖旗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18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24至326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可佐,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王宇丞雖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係自110年8月1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37頁;
偵卷三第478頁)。
然證人毛聖旗於前述警詢明確證稱:伊係於110年7月中旬,見王宇丞在FB所發佈之廣告貼文,因而與王宇丞聯繫,進而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等語。
既與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1元、14元,於110年7月27日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乙節相符,亦與證人張文采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
偵卷三第483至484、489至491頁)、證人顏居財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偵卷三第494至495頁)均證稱:王宇丞係於110年8月28日之1個月前,在網路上聯繫提及提供帳戶擔任人頭賺錢之事等語,所示王宇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收取帳戶之時點乙節相合。
參以證人王宇丞於偵訊亦曾證稱:伊於110年5月開始收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711、713頁),堪認證人毛聖旗證述係於110年7月中旬見王宇丞在FB所發佈之廣告貼文後,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予王宇丞為實。
證人王宇丞此部分證述既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亦與證人毛聖旗、張文采、顏居財上開證述相異,尚難採信。
⒊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⑴王宇丞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後,有轉交予劉姜子:①證人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在Telegram群組輾轉結識綽號「阿鬼」即劉姜子,進而經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劉姜子指示,負責「收簿」,尋找「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並進行「控車」,在FB所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亦係劉姜子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中以劉姜子為首之成員原本據點是在林森北路據點,於110年8月23日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除讓劉姜子所屬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是將「車主」控制在該據點裡「控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8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705至707、713頁),核與劉姜子於警詢供承:經由Telegram(俗稱飛機)與王宇丞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莊哲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復興北路據點是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綽號阿鬼之劉姜子是該據點的頭,王宇丞則負責找人頭戶,將人頭戶帶至復興北路據點看管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
偵卷三第622至625頁;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證人蔡○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有見聞劉姜子與王宇丞發生爭執時,劉姜子表示王宇丞僅為劉姜子下之「小車商」,王宇丞則表示有幫劉姜子收許多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相合。
②參酌王宇丞與使用暱稱「鬼哥」之劉姜子間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顯示如下之通訊內容:暱稱或使用者 通訊內容 「鬼哥」 你不會回他 「鬼哥」 不控 「鬼哥」 本來就不是我們在收 王宇丞 我覺得是事實啊😂控我們也沒錢給人家啊 「鬼哥」 我們只是幫忙找 「鬼哥」 控我們沒錢給? 王宇丞 當初你跟我講的不是這樣啊…… 「鬼哥」 神經 「鬼哥」 是控我不給他們 「鬼哥」 都給你們 王宇丞 我身上一塊都沒有兩天了 「鬼哥」 發下去 「鬼哥」 機車 王宇丞 真的以為我很好過哦…… 「鬼哥」 你以為你們開銷 「鬼哥」 怎麼來 王宇丞 我什麼開銷 「鬼哥」 吃喝拉撒 (略) (略) 王宇丞 我覺得你也跟我一樣是車商而已啊 王宇丞 我以為你是水老闆 (略) (略) 王宇丞 給我時間 王宇丞 不是一直拖 昨天答應我 「鬼哥」 我不是很想給你了 王宇丞 給我5000 王宇丞 欠我的該還吧 (略) (略) 王宇丞 你跟我借的 王宇丞 就是借的 「鬼哥」 你安安靜靜的 「鬼哥」 我就會還給你 (略) (略) 「鬼哥」 但是你跟我靠靠北北 「鬼哥」 就拿不到 「鬼哥」 我不用恐你 「鬼哥」 你要就這樣乖乖地控車 「鬼哥」 我錢給足 (略) (略) 「鬼哥」 錢明天給你 「鬼哥」 無法一起共識 ③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見王宇丞確係依劉姜子指示,負責「控車」,而王宇丞原以為劉姜子係「水老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欺集團後端就詐得款項進行洗錢之掩飾、隱匿金流作業),卻與王宇丞同為「車商」,劉姜子自認王宇丞為「控車」期間之相關開銷及報酬,均由劉姜子負責,然王宇丞則不滿參與劉姜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劉姜子提供之「報酬」或「待遇」,且劉姜子遲未返還所欠借款,劉姜子最終則向王宇丞表示翌日將還款,且無法再與王宇丞「共事」,即繼續使王宇丞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接受劉姜子指示負責「收簿」、「控車」等情。
④加以前述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有毛聖旗之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毛聖旗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而劉姜子於警詢及偵訊既自承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乙節(見偵卷一第30頁;
偵緝卷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有毛聖旗之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參酌證人毛聖旗於前述⒉⑴警詢復證稱:上開照片即為其傳送予王宇丞者等語,足見王宇丞於收受毛聖旗所傳送上開照片後,確有轉交予劉姜子之情。
⑤基此,堪認王宇丞原為「車商」,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毛聖旗所見王宇丞在FB所發佈收購帳戶之廣告貼文亦係受劉姜子之指示,且王宇丞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毛聖旗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後,有轉交予劉姜子等事實。
⑵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另有陳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88至389頁),此顯與上述⒉、⒊⑴毛聖旗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予王宇丞、劉姜子之情形相類。
足見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第2筆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前,於110年7月中旬後之某時,劉姜子已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情。
⑶劉姜子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綜上各情,劉姜子既於110年7月中旬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前之某時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參酌前述⒈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付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1元、14元等節,暨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有附表三編號1至6、8、10、11、13至15、19至21、23、24、26所示遭詐欺金額交付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之情,則就劉姜子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⒋劉姜子主觀上與王宇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姜子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王宇丞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有對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以洗錢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⒊、⒉、⒈)。
參以前述⒉⑴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毛聖旗本已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及前述⒊⑴⑤王宇丞係受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等情。
足見劉姜子既與王宇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上開行為分擔,復招募並指示王宇丞為收取帳戶之行為,劉姜子主觀上與王宇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劉姜子及指定辯護人答辯均無理由: ⑴劉姜子否認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及擷圖之來源與用途云云,顯無可採:劉姜子雖於警詢辯稱: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擷圖均係自「欠錢不還」FB社團上搜尋擷取而得,再至其他FB社團或蝦皮購物平台以該等資料申辦帳號,再販售該等帳號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
於偵訊先辯稱: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擷圖係因伊為P圖手,靠改圖為生,若有人需要改圖,就會傳給伊云云(見偵緝卷第143頁),後改稱: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剛與王宇丞認識時,王宇丞給伊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44頁)。
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毛聖旗之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毛聖旗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等資料之來源、用途,甚至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來源,先後所辯不一,亦相矛盾,遑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如何自FB社團上搜尋擷取而得及有何改圖需求,均與常情相悖,顯無可採。
⑵劉姜子辯稱並無招募王宇丞,亦未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云云,亦不可採:至劉姜子於警詢辯稱:沒有叫王宇丞去找人頭云云(見偵卷一第29頁);
於偵訊辯稱:是王宇丞跟伊說要接洽貸款事務,須改圖,王宇丞會支付伊改圖報酬,1張1千元至1千5百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44至14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並無招募王宇丞,如果有招募,應該要有通訊紀錄或證人,毛聖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並非伊收購,當時王宇丞從事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之行為,伊甫跟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毛聖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並非伊使用,亦非伊收購,毛聖旗係交付予王宇丞,王宇丞未交付予伊,伊有跟王宇丞借款2萬元,伊還跟王宇丞收帳戶,有無搞錯,王宇丞係施用毒品到壞掉才在那亂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6頁)。
就伊與王宇丞間之關係,及究竟彼此間係何人指示或委託何人從事何行為,前後所辯相異,亦與前述王宇丞與劉姜子間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所示之情未合,況相較王宇丞誣陷劉姜子之可能性,依前述王宇丞與劉姜子間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劉姜子指示王宇丞,負責王宇丞開銷及報酬,但因王宇丞向劉姜子催討借款,致劉姜子認無法再與王宇丞「共事」等情,反徵劉姜子更有因認王宇丞已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伊所屬之成員,乃將原指示王宇丞所為,均推諉王宇丞個人所為,以此卸責,具有更高之高度可能性,劉姜子所辯,自無可取。
⑶劉姜子之指定辯護人以:劉姜子僅有幫忙修改毛聖旗身分證照片,並未提供毛聖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無指揮王宇丞收取帳戶等語,為劉姜子所為辯護,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復轉帳而出以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四編號1至3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至3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1至3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劉姜子向陳東輝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⑴劉姜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伊有向陳東輝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指示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帳戶,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本院卷三第452頁),核與證人陳東輝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劉姜子向伊表示可將帳戶出借供博弈使用2週,將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伊因而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予劉姜子,有依劉姜子指示,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4頁)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來」中劉姜子與陳東輝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87至335頁)及擷圖(見偵卷三第339至368、370頁)、臺中地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7至28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可佐,故劉姜子有向陳東輝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LINE群組「來」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明確顯示,劉姜子使用暱稱「萬來工程」,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4分起,指示使用暱稱「銘」之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變更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簽入密碼及交易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姜子等情。
⑶依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26日即有交易紀錄,而LINE群組「來」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顯示,劉姜子、陳東輝係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經使用暱稱「阿步」之人(下逕稱暱稱)邀請加入LINE群組「來」,劉姜子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起,隨即指示陳東輝至臺企銀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申辦上開服務等節。
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係陳東輝原已申辦,而劉姜子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前之某時,即向陳東輝表示欲收購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而陳東輝應允後,劉姜子方在LINE群組「來」指示陳東輝等情。
⒊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⑴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既有應志宏之身分證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反面、應志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84頁)、王黃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72至373頁)、許竣博之身分證正反面、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409至410頁),此與前述㈡⒉、⒊⑴、⑶毛聖旗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㈡⒊⑵、⑶陳明昌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類。
⑵足見附表四編號20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9時1分許,交付附表4編號20所示第1筆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前之同月某時,劉姜子已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8時38分許,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第3筆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前之同月某時,劉姜子已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附表四編號22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交付附表四編號22所示第3筆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前之同月某時,劉姜子已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並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⒋陳傑翔參與之行為分擔:⑴觀諸LINE群組「來」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可知,劉姜子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44分起,原指示陳東輝「先去第一銀行開戶」、「臨櫃綁約定帳號」,但陳東輝表示身上現金不足開戶,劉姜子遂指示陳東輝先至臺企銀行「綁約定」,並要陳東輝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號,表示將匯款2千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要陳東輝至臺企銀行後,再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後改為永豐銀行開戶,然因永豐銀行行員表示開戶時間不足,因而未能申辦帳戶等情。
⑵依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之交易明細、LINE群組「來」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29頁)暨擷圖(見偵卷三第365頁)顯示,劉姜子以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2千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復比對扣案附表八編號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簿帳號及戶名,足見郵局帳戶為陳傑翔所申辦而提供予劉姜子使用之情。
⑶證人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在復興北路據點時,陳傑翔也都住在裡面,陳傑翔與劉姜子像是一夥的,陳傑翔是劉姜子的左右手,要辦事情時都會派陳傑翔去,張文采、顏居財是提供帳戶之人頭,都被軟禁在復興北路據點,劉姜子會派人看守不讓張文采、顏居財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8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705至707、709至713頁)。
⑷參酌證人張文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
偵卷三第490至491、512至514、564至566頁;
本院卷二第465至467、471至473、478、480頁)、證人顏居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偵卷三第494至495頁)、證人李明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22至124頁、偵卷三第494至495頁;
本院卷三第395至398、401至402、408至409頁),均證述張文采等3人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同遭本案詐欺集團帶至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看管、監督,若要外出,都會指派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跟隨看管,劉姜子、陳傑翔、蔡○哲都是在復興北路據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都聽從劉姜子之指示等情,核與證人王宇丞上開證述相合,並為莊哲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
偵卷三第622至623、625頁;
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張文采更證稱:若要外出,陳傑翔、蔡○哲會陪張文采等3人出去,負責看管等語,證人顏居財亦證稱:若要外出,陳傑翔會陪張文采等3人出去,負責看管等語。
並有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使用暱稱「꧁張༺小༻文꧂」之張文采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7頁;
偵卷三第123頁)顯示如下之通訊內容可佐:①110年8月23日:使用者 通訊內容 陳傑翔 他叫妳開數位齁? 張文采 嗯嗯 陳傑翔 所以不給妳開實體戶? 張文采 他在幫我問看看 陳傑翔 妳通訊地址也留妳基隆那裡... 陳傑翔 一樣 張文采 嗯嗯 張文采 你們地址給我可以嗎 張文采 當我工作通訊地 陳傑翔 那裡是暫時租的 張文采 沒關係 張文采 如果可以他會先給我簿子 卡要7天後才可以來領 陳傑翔 摁摁。
好ㄠ 陳傑翔 好的 陳傑翔 欸欸欸。
那個你跟他說。
提款卡的部分。
能不能直接來這領 陳傑翔 他卡的部分是一個禮拜後來這領還是寄林森北那? 張文采 要7天後才會通知我帶雙證件來這臨櫃領取 陳傑翔 好的👌 張文采 嗯嗯 陳傑翔 她有開網銀那些嗎? 張文采 有 ②110年8月26日:使用者 通訊內容 張文采 可以帶我去買女生衛生用品嗎 陳傑翔 好的。
妳叫大同。
他在房間裡面 ⑸復參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使用暱稱「萬來工程」之人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8至449頁;
偵卷三第64至65頁)顯示如下之通訊內容:暱稱或使用者 通訊內容 陳傑翔 還不回來喔 「萬來工程」 路上了 「萬來工程」 在跟桃園水房談事情 「萬來工程」 一本十萬現金 「萬來工程」 第二本半價 「萬來工程」 十五 「萬來工程」 本來他要給我第二本不要扣 「萬來工程」 一樣十 陳傑翔 摁。
所以談完要回來的路上? 「萬來工程」 嗯嗯 「萬來工程」 他說兩本二十萬 「萬來工程」 晚一點面交 陳傑翔 摁 「萬來工程」 (傳送湯錦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陳傑翔 他要去買東西 「萬來工程」 好 ⑹徵以證人陳傑翔於警詢證稱: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暱稱「萬來工程」為綽號「阿鬼」即劉姜子所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及前述⒉⑵LINE群組「來」中陳東輝與劉姜子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所示劉姜子亦使用暱稱「萬來工程」之情,足見LINE暱稱「萬來工程」為劉姜子所使用無訛。
依上開通訊內容,堪認劉姜子有與陳傑翔談及與「桃園水房」磋商提供帳戶之報酬,並有傳送湯錦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陳傑翔之情。
⑺觀諸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暱稱「承」傳送予陳傑翔圖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7至448頁;
偵卷三第63頁),其上載有劉姜子指示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之情。
⑻互核劉姜子使用之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49至436頁)與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7至533頁),顯示有諸多相同之證件及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之情。
⑼審酌陳傑翔既有提供郵局帳戶、扣案附表八編號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案附表八編號5所示郵政金融卡予劉姜子使用,依劉姜子指示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等行為,且有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劉姜子更以LINE與陳傑翔談及,劉姜子與水房之間謀議之情,復將大量之證件及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傳送予陳傑翔等情,若陳傑翔非屬本案詐欺團成員,劉姜子當不致使陳傑翔可以取得此等資訊及資料,加以證人蔡○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陳傑翔是跟劉姜子一起工作的人,有幫劉姜子收取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538頁;
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莊哲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陳傑翔有跟劉姜子一起收帳戶,陳傑翔是幫劉姜子收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622至623頁),足見證人王宇丞上開證述非虛。
⑽綜上,堪認陳傑翔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從而,陳傑翔有依劉姜子之指示,參與而提供郵局帳戶、扣案附表八編號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案附表八編號5所示郵政金融卡予劉姜子使用,使劉姜子藉此指示陳東輝申辦帳戶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⑾證人陳傑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與劉姜子共用同一個Apple ID,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均為劉姜子的,因劉姜子工作是幫他人代辦蝦皮帳號,伊非詐欺集團,並無看管張文采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5頁),於偵訊證稱:伊在復興北路據點是要去辦貸款,王宇丞說可以強力過件,伊也要去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三第310頁)。
然既與證人王宇丞、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蔡○哲上開證述、莊哲綸上開供述、前述陳傑翔與張文采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陳傑翔與劉姜子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均有不符。
再徵以陳傑翔與劉姜子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既顯示劉姜子有傳送湯錦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情,足見陳傑翔於上開警詢證稱:與劉姜子共用Apple ID,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均為劉姜子的等語,要屬虛構。
故陳傑翔此等證述,均難憑採。
⑿另劉姜子辯稱:陳傑翔與本案無關,渠等一起做販毒工作,伊原要找陳傑翔一起收帳戶,但陳傑翔不會收,後來伊承租復興北路據點,找陳傑翔在復興北路據點一起向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因伊、陳傑翔都收不到帳戶,後來即遭警執行搜索云云。
依上說明,顯屬狡辯飾詞,要無可取。
⒌蔡○哲參與之行為分擔:⑴證人陳東輝於前述⒉⑴本院審判中證稱:劉姜子於110年8月11日派人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拿帳戶,好像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即蔡○哲向伊拿帳戶的等語。
⑵證人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綽號「大同」之蔡○哲,是跟著劉姜子並聽劉姜子之指示做事,因伊找到2個人頭,但劉姜子不願給伊應得的報酬,故伊於110年8月28日上午3時許,因此與劉姜子發生爭執,伊決定不拿報酬而要離開復興北路據點,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卻遭蔡○哲發現並將伊攔住,劉姜子、蔡○哲一起毆打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8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頁)。
⑶前述⒋⑷證人張文采等3人均證述張文采等3人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同遭本案詐欺集團帶至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看管、監督,若要外出,都會指派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跟隨看管,劉姜子、陳傑翔、蔡○哲都是在復興北路據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都聽從劉姜子之指示等情,核與證人王宇丞上開⒋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合,並為莊哲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
證人張文采更證稱:若要外出,陳傑翔、蔡○哲會陪張文采等3人出去,負責看管等語,並有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使用暱稱「꧁張༺小༻文꧂」之張文采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可佐。
⑷證人蔡○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劉姜子於110年8月間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去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二第451頁)。
⑸觀諸蔡○哲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37頁),其上載有劉姜子指示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帳號,與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37頁)所示之通訊內容,則提及「玉山可控要收嗎」、「拿到錢再給車」、「錢拿到跟我說」、「沒拿到不要上來」、「他的中人說不收」等關於收取帳戶「收簿」、「控車」之事;
蔡○哲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最近刪除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39至440頁),顯示有記載110年8月3日至8月4日提領款項之人之綽號、提領帳戶之末3碼或末4碼、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收取款項之總額等紀錄,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1頁),其上亦載有劉姜子指示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帳號等情。
⑹審酌蔡○哲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內,均有陳東輝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更分別有關於收取帳戶「收簿」、「控車」等通訊內容,及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紀錄等情,互核證人陳東輝、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參酌前述證人張文采等3人證述、莊哲綸上開供述、陳傑翔與張文采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所徵蔡○哲亦有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之行為,堪認蔡○哲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劉姜子亦有指示蔡○哲至陳東輝上址居所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⑺再觀LINE群組「來」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97、329頁)暨擷圖(見偵卷三第344、365頁)顯示,劉姜子要求陳東輝變更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存之行動電話,特別指示「要付一張sim預付卡」、「然後你要綁定的電話要另外買一張預付卡」等語,當係為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時,可直接以該電話與銀行雙向聯繫之用,亦堪認陳東輝係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劉姜子指示之蔡○哲收取之事實。
⑻綜上,堪認蔡○哲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從而,蔡○哲有依劉姜子之指示,參與而向陳東輝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⑼證人蔡○哲於警詢證稱: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都是劉姜子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後所留存,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是伊友人「曾博傑」所借用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及備忘錄,都是劉姜子向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後所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3頁)。
然對於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資料來源,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認所述為實。
⑽證人蔡○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另證稱:伊未答應劉姜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偵卷三第537至539頁;
本院卷二第451頁)。
然證人蔡○哲於警詢、本院審判中既證稱:伊自110年8月25日至復興北路據點,直至110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時止,共在復興北路據點3日,復興北路據點內有3人一直待在1個房間內,伊有與該房間內的3人聊天,該房間內的3人若要出去,跟劉姜子講就好,伊也有見到該房間內的3人離開房間,伊有看到3、4本帳戶存摺在復興北路據點桌上,伊有見聞劉姜子與王宇丞發生爭執時,劉姜子表示王宇丞僅為劉姜子下之「小車商」,王宇丞則表示有幫劉姜子收許多帳戶,也有見聞劉姜子與陳建嘉一直講話,劉姜子並有告知伊自林森北路據點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偵卷三第538至539頁;
本院卷二第448至450、453至456、459至461頁)。
果若蔡○哲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以得以自由出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控車」之復興北路據點,除已停留至少3日之久外,更進而見聞劉姜子、陳建嘉就本案相關犯罪計畫之謀議,劉姜子指揮王宇丞負責之行為分擔,甚至可與為遭「控車」之「車主」張文采等3人任意聊天,遑論在此情形下,劉姜子會如蔡○哲所述,借用附表八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而留存關於收取帳戶「收簿」、「控車」等通訊內容,及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紀錄等節,凡此,均顯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elegram匿名聯繫,使用人頭帳戶,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則有分層分工之行為分擔,此等設下使檢、警難以查緝或無法查緝之各種斷點之情相悖。
故蔡○哲上開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扣案之附表八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為劉姜子所借用之證述,及附隨而為未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未收取帳戶之證述,皆難採信為真,更相悖反,均難憑採。
⑾至劉姜子辯稱:蔡○哲不是伊找來的,不知何人介紹來要跟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云云。
依上說明,亦屬無稽。
⒍劉姜子主觀上與陳傑翔、蔡○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姜子有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陳傑翔有提供郵局帳戶、扣案附表八編號4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案附表八編號5所示郵政金融卡予劉姜子使用之行為,蔡○哲有向陳東輝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有對附表四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及將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而出以洗錢等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⒉、⒊、⒋、⒌、⒈)。
參以前述⒉⑴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陳東輝本可預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使用,及陳傑翔、蔡○哲係受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各為前述⒋⑽提供帳戶之行為、前述⒌⑻收取帳戶之行為等情。
足見劉姜子既與陳傑翔、蔡○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上開行為分擔,復招募並指示陳傑翔、蔡○哲為提供帳戶、收取帳戶之行為,劉姜子主觀上與陳傑翔、蔡○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復轉帳而出以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附表五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附表六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顏居財、李明育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依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或復興北路據點,並遭看管、監督行蹤,均被帶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皆申辦帳戶未果:⑴張文采等3人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同遭本案詐欺集團帶至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看管、監督,若要外出,都會指派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跟隨看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㈢⒋⑶、⑷)。
⑵證人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張文采、顏居財是伊在外找到的人頭,經伊聯繫後,將張文采帶至林森北路據點軟禁,再於110年8月23日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將顏居財帶回復興北路據點軟禁,劉姜子會派人看守不讓張文采、顏居財離開,而因張文采已經有銀行的數位帳戶,但劉姜子要實體帳戶,故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有帶張文采至彰化銀行補資料,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是張文采自己交付予劉姜子的,伊於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有帶顏居財至彰化銀行開戶,但因資料不全,未開成功,又將顏居財帶回復興北路據點控制等語(見偵卷一第136至138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713頁)。
⑶證人顏居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張文采等3人被帶到復興北路據點控制看管約4天,伊係因王宇丞於110年8月28日之1個月前,在網路上聯繫提及提供帳戶擔任人頭賺錢之事,並要伊先在網路上申辦數位帳戶,王宇丞於110年8月28日之4天前要伊先去林森北路據點,進去後伊就被王宇丞控制,伊到林森北路據點時,張文采已經在林森北路據點遭控制,於110年8月25日,我與張文采被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李明育是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後,110年8月26日左右才被帶來的,王宇丞於110年8月26日有帶伊去桃園的彰化銀行開戶,但沒有開通,所以還沒提供帳戶,原先要負責提供帳戶當人頭等語(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偵卷三第493至495頁),並有顏居財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內顏居財與使用暱稱「Wang XiangEn」之王宇丞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45至549頁;
偵卷三第139至143頁)。
⑷經互核證人王宇丞、顏居財上開證述可知,顏居財在復興北路據點後,王宇丞於110年8月26日有帶顏居財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申辦未果。
依顏居財與王宇丞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王宇丞係指示顏居財將原已申辦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復辦理約定轉帳至所指定帳號,再提供金融卡、存摺、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須「控管」,王宇丞於110年8月22日傳訊予顏居財,指示顏居財於110年8月23日(週一)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再找王宇丞,由王宇丞帶顏居財去「控管」,於110年8月23日,因顏居財傳訊予王宇丞,表示僅帶雙證件,王宇丞則指示顏居財明日再補,並於同日將與顏居財見面等情。
足見王宇丞以Messenger聯繫顏居財,係向顏居財表示:提供帳戶擔任人頭可賺錢,但須「控管」等語。
尚可見王宇丞係指示顏居財將原已申辦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而非申辦數位帳戶之情,證人顏居財上開證述與此節不符,當係因未能分辨二者不同所致。
亦足見顏居財係於110年8月23日被王宇丞帶至林森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行蹤之情。
⑸證人王宇丞於偵訊固曾證稱:顏居財並非伊介紹的等語(見偵卷三第707頁)。
然既與證人王宇丞自己上開證述相異,更與證人顏居財上開證述、前述顏居財與王宇丞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均有不符,自難認此部分證述為實。
⑹證人李明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劉少璿」,「劉少璿」以Messenger連繫伊,並介紹伊賣存摺賺錢之管道,伊不知道張文采、顏居財是何時被帶到復興北路據點,伊約於110年8月25日經由「劉少璿」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劉少璿」將伊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某修車廠前,伊再被另外不認識之3人帶至復興北路據點,蔡○哲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有帶伊至彰化銀行申辦帳戶,但沒有辦成功,所以還沒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3至124頁;
偵卷三第493至495頁;
本院卷三第395至396、398至401、404至409頁),並有李明育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內與「劉少璿」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51至557頁;
偵卷三第155至161頁)。
⑺依證人李明育上開證述,參酌蔡○哲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㈢⒌⑻),足見蔡○哲於110年8月26日有帶李明育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申辦未果。
依李明育與「劉少璿」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劉少璿」於110年8月12日傳訊予李明育時,提及「控管」,並指示李明育先申辦帳戶,於110年8月25日(週三)中午12時56分至下午3時2分間,「劉少璿」傳訊予李明育,指示一起去銀行,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劉少璿」傳訊予李明育,指示李明育記得先開戶,再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劉少璿」傳訊予李明育「你在那知道地址嗎」,李明育後回覆「剛剛手機被他拿走」、「現在我用另外一隻手機偷偷跟你講」等語等情。
足見「劉少璿」以Messenger聯繫李明育,係向李明育表示:提供帳戶擔任人頭可賺錢,但須「控管」等語。
亦足見李明育確係於110年8月25日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行蹤之情。
⒊張文采將原已申辦之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交付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行蹤:⑴證人張文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王宇丞係於110年8月28日之1個月前,在網路上聯繫提及提供帳戶擔任人頭賺錢之事,並要伊先在網路上申辦數位帳戶,伊先申辦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中信銀行數位帳戶,申辦後伊告知王宇丞,王宇丞要伊將該等數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王宇丞又表示要實體帳戶,並於110年8月18日向伊表示詐欺集團會派人接伊,會帶伊去辦實體帳戶,伊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榮街被接至林森北路據點,將伊交給劉姜子處理,從那時起遭控制在林森北路據點,負責提供帳戶當人頭,顏居財是在3天後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遭控制,於110年8月25日左右,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李明育則於110年8月26日左右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王宇丞有帶伊去辦帳戶,伊也有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在復興北路據點交付予王宇丞,也有辦好網路銀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王宇丞等語(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
偵卷三第483至486、489至491、512至514、563至566頁;
本院卷二第464至465、468至472、474至475、480至481頁),並有張文采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使用暱稱「Wang XiangEn」之王宇丞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43頁;
偵卷三第123頁),且有扣案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彰化銀行申請書可佐。
⑵依張文采與王宇丞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通訊內容顯示,王宇丞於110年8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建立Messenger聊天室群組,將張文采、使用暱稱「曾麟翔」之人(下逕稱暱稱)加入該群組,並提及(@標註)張文采,向張文采告知幫張文采找到工作,「控管」那個,可以上班了,提及(@標註)「曾麟翔」,表示這個車主綁好約等情。
足見王宇丞以Messenger聯繫張文采,係向張文采表示:提供帳戶擔任人頭可賺錢,但須「控管」等語。
參酌證人王宇丞上開⒉⑵證述,尚可知張文采應係於110年8月20日,依王宇丞之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行蹤之情,證人張文采上開證述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之日期,並非正確。
⑶經互核證人張文采上開證述、證人顏居財上開⒉⑶證述、證人李明育上開⒉⑹證述可知,張文采、顏居財確係於110年8月25日自林森北路據點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繼續遭看管、監督行蹤之情。
再參酌證人王宇丞上開⒉⑵證述可知,證人王宇丞上開⒉⑵證述林森北路據點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之日期,及證人張文采上開證述顏居財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李明育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之日期,莊哲綸於警詢供述林森北路據點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李明育被帶至復興北路據點之日期(見偵卷一第64頁),均非正確。
⑷依證人張文采上開證述,參酌王宇丞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㈡⒊⑴⑤),復比對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附表六編號5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時47分至110年8月25日上午1時13分間,均無交易紀錄,迄110年8月25日上午1時13分許,方有12萬8千元之款項自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轉入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其後直至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止,除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係臨櫃現金提領外,陸續有款項自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轉入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再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特定之2個國泰銀行帳戶及4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參以扣案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彰化銀行申請書顯示,張文采有於110年8月24日至彰化銀行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遺失為原因申請停用,並申請補發新金融卡乙節,暨前述㈢⒋⑷①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陳傑翔與張文采間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張文采向陳傑翔告以金融卡須1週後才能臨櫃領取之通訊內容,堪認張文采在遭本案詐欺集團看管、監督期間內,於110年8月24日,將原已申辦之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第二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所有人不詳之上述6個帳戶(第三層帳戶),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但尚未核發後,便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之事實。
⑸至證人王宇丞上開⒉⑵證述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是張文采自己交付予劉姜子的等語。
然王宇丞既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且張文采為王宇丞所聯繫者,衡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elegram匿名聯繫,使用人頭帳戶,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則有分層分工之行為分擔,此等設下使檢、警難以查緝或無法查緝之各種斷點之情節,當無張文采不經王宇丞而逕自交付予劉姜子,致張文采因而得以與指揮王宇丞之劉姜子直接接觸之理。
故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係由張文采交付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無訛,證人王宇丞上開⒉⑵證述應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採。
⒋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參與之行為分擔:⑴蔡○哲、陳傑翔輪流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蔡○哲、陳傑翔有帶張文采前往提領款項,蔡○哲並帶李明育前往銀行申辦帳戶:①蔡○哲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有依劉姜子指示在復興北路據點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張文采等3人若要外出時,蔡○哲亦會依指示跟隨看管,並於110年8月26日有帶李明育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申辦未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㈢⒋⑶、⑷、⒌⑹、⑻、㈣⒉⑺)。
②陳傑翔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有依劉姜子指示在復興北路據點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張文采等3人若要外出時,陳傑翔亦會依指示跟隨看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㈢⒋⑶、⑷、⑽)。
③證人張文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復興北路據點時,蔡○哲、陳傑翔曾有1次帶伊前往彰化銀行提領匯款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有提領現金12萬8千元乙節相符。
故蔡○哲、陳傑翔於110年8月25日,有帶張文采前往彰化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2萬8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莊哲綸亦與蔡○哲、陳傑翔輪流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①證人張文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破門、執行搜索時,張文采等3人係被莊哲綸控制在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莊哲綸並把該房間燈關掉,要張文采等3人不要出聲。
劉姜子、莊哲綸、陳建嘉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劉姜子、莊哲綸住在復興北路據點,伊外出及王宇丞被打時有看見陳建嘉在復興北路據點客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會讓張文采等3人在復興北路據點客廳待太久,在復興北路據點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聽從劉姜子的指示,劉姜子會指揮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來看管張文采等3人,莊哲綸會注意張文采等3人有無與外界聯絡,最後是王宇丞跟在復興北路據點的人發生衝突,王宇丞好像有被打,王宇丞後來想辦法逃出復興北路據點並報案,警到場後,伊才離開復興北路據點。
伊遭控制期間,有在復興北路據點客廳看到莊哲綸、王宇丞在吸毒,王宇丞也有拿毒品給伊用過1次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90、92頁;
偵卷三第490至492、513至514、564、566頁;
本院卷二第464至468、477至479頁)。
②證人顏居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破門、執行搜索時,張文采等3人係被控制在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由莊哲綸看管,莊哲綸並把房間燈關掉,要張文采等3人不要出聲。
劉姜子、莊哲綸、陳建嘉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劉姜子、莊哲綸住在復興北路據點,陳建嘉偶爾會在復興北路據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在復興北路據點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聽從劉姜子的指示。
伊遭控制期間,有在復興北路據點客廳看到莊哲綸、王宇丞在吸毒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6、108頁;
偵卷三第493至495頁)。
③證人李明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破門、執行搜索時,張文采等3人係被控制在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在警破門前,伊當時正在臥室內睡覺,突然聽到客廳有爭吵聲,好像聽到王宇丞不知與何人在爭吵,有摔東西的聲音,有聽到王宇丞在喊救命,好像有打起來,有看到王宇丞被綽號「大同」之蔡○哲踹一腳,之後蔡○哲進來臥室表示沒事,要張文采等3人睡覺,後來警就到場。
劉姜子、莊哲綸、陳建嘉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有使用復興北路據點,在復興北路據點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聽從劉姜子、陳建嘉的指示。
伊遭控制期間,有在復興北路據點客廳看到王宇丞在吸毒等語(見偵卷一第122至125頁;
偵卷三第493至495頁;
本院卷三第395、397至399、401至403、408至409頁)。
④證人王宇丞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在復興北路據點時,陳建嘉、綽號「阿綸」之莊哲綸也都住在裡面,陳建嘉與劉姜子像是一夥的,陳建嘉是在復興北路據點跟劉姜子聊天,談到帳戶如何使用,但陳建嘉沒有負責顧人,莊哲綸是跟著劉姜子並聽劉姜子之指示做事,莊哲綸是負責顧人頭,伊於110年8月28日遭劉姜子、蔡○哲一起毆打後,劉姜子有指示莊哲綸拿1張椅子坐在門口,擋住門口不讓伊離開復興北路據點。
伊於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至10時間,在復興北路據點房間內,有見到劉姜子在吸食安非他命,伊於110年8月28日在復興北路據點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9頁;
偵卷三第478至479、705、709至713頁)。
⑤證人蔡○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劉姜子是在復興北路據點的詐欺基團的頭,陳建嘉、陳傑翔是跟劉姜子一起工作的人,陳建嘉的部分是因為伊在復興北路據點3日,每天都會看到陳建嘉,陳建嘉一直都在跟劉姜子講話,伊有看到劉姜子、陳建嘉、王宇丞、陳傑翔在吸毒,張文采也有在吸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
偵卷三第538至539頁;
本院卷二第451至452、459至160頁)。
⑥依證人張文采、李明育、王宇丞上開證述,參酌陳建嘉於警詢、偵訊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劉姜子與王宇丞有口角、有互毆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
偵卷二第311頁;
偵卷三第733至736頁),莊哲綸於警詢供稱:王宇丞與劉姜子因為金錢有口角,劉姜子與綽號「大同」之蔡○哲好像有用拳腳打王宇丞等語(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莊哲綸於偵訊供稱:劉姜子與陳傑翔因為錢的事有毆打王宇丞等語(見偵卷三第624頁),並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年8月2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73至176頁)、王宇丞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85頁),堪認於108年8月28日警進入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前,劉姜子與王宇丞發生爭執後,王宇丞有遭劉姜子、蔡○哲毆打,莊哲綸並依劉姜子指示,看管王宇丞,不讓王宇丞離開復興北路據點之情。
至莊哲綸上開偵訊供述雖指陳傑翔亦有毆打王宇丞,然衡諸證人張文采、李明育、王宇丞上開證述均未提及陳傑翔有毆打王宇丞之情,故莊哲綸此部分供述,難認為實。
⑦莊哲綸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有莊哲綸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扣案附表八編號21至24所示兆豐銀行帳戶相關申請書暨兆豐銀行收據、莊哲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莊哲綸手持身分證暨記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8/26」文字紙張合照、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戶資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帳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35至538、540至541頁),並有莊哲綸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9、20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扣案附表八編號2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扣案附表八編號22至23所示兆豐銀行帳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扣案附表八編號24所示兆豐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可佐。
加以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相同之莊哲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95頁)、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96頁)、莊哲綸手持身分證暨記載「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1/8/26」文字紙張合照(見偵卷一第416至417、432頁)。
而莊哲綸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莊哲綸與使用暱稱「綠大樹」之人(下逕稱暱稱)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尚顯示「綠大樹」告知莊哲綸「你叫給你吃藥的那個人」、「現在密我兄弟」、「要不然你絕對變警示戶」、「到時候你在看那個給你吃藥的還要不要留你」等語之通訊內容。
足見莊哲綸有申辦2個預付卡門號,其中1個門號提供予劉姜子使用,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將原已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變更為另1個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申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補發存摺,並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2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劉姜子,亦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莊哲綸手持身分證合照、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劉姜子,供劉姜子使用以莊哲綸名義申辦之門號,並以莊哲綸名義持兆豐銀行帳戶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等情,此與在復興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之張文采等3人僅提供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
⑧經互核證人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加以前述⑥王宇丞在復興北路據點遭劉姜子、蔡○哲毆打後,莊哲綸有依劉姜子指示,看管王宇丞,不讓王宇丞離開復興北路據點乙節,參酌莊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劉姜子、陳建嘉、陳傑翔、蔡○哲在復興北路據點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衡以上述⑦依莊哲綸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附表八編號19至24所示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兆豐銀行帳戶相關申請書暨兆豐銀行收據、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所示,莊哲綸有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劉姜子搭配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劉姜子,再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莊哲綸手持身分證合照、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劉姜子,使劉姜子使用以莊哲綸名義申辦之門號,另得以莊哲綸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之情,顯係欲增加檢、警查緝劉姜子或莊哲綸之困難,並預備以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張文采等3人僅提供帳戶供金流層轉之情有別,亦徵莊哲綸係相較張文采等3人更受本案詐欺集團信任之人。
⑨綜上,莊哲綸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車」,除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劉姜子使用,亦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劉姜子,使劉姜子得以莊哲綸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之行為,從而,莊哲綸有依劉姜子之指示,與蔡○哲、陳傑翔輪流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行為分擔事實,堪以認定。
⑩至證人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就部分細節雖有出入,然依證人張文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一第92頁;
偵卷三第511、564頁),證人顏居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
偵卷三第494至495頁),證人李明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一第126頁;
偵卷三第494至495頁;
本院卷三第408頁),證人張文采等3人本不認識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亦無仇恨怨隙,當係因各證人見聞本有不同、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所致。
此觀證人李明育雖於113年6月24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沒有看過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然證人李明育亦於該次本院審判中證稱:伊當時只看過1、2天,現在過了那麼多年,伊對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長相沒有印象,當時應該有看過這些人,雖然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也都不認識,但警方當時有拿相片給伊看,伊當時印象比較深刻、記憶比較清楚,也確實依照伊記憶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408至409頁)甚明。
就證人王宇丞、蔡○哲部分,則因王宇丞、蔡○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規避自己所涉部分而多有推諉卸責之情。
基此,尚難僅以證人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略有出入,即指證人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主要部分有何瑕疵,附此敘明。
⑪莊哲綸雖辯稱:伊係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遭劉姜子帶至某旅館看管,後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伊遭劉姜子、陳建嘉、蔡○哲、陳傑翔看管,伊並未替劉姜子看管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云云。
劉姜子則辯稱:伊原要跟莊哲綸收帳戶使用,但莊哲綸帳戶不能使用,後來伊承租復興北路據點,找莊哲綸在復興北路據點一起向王宇丞學習如何以貸款名義詐得帳戶,因伊、莊哲綸都收不到帳戶,後來即遭警執行搜索云云。
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⑶莊哲綸依劉姜子指示承租復興北路據點:①莊哲綸於警詢供承:復興北路據點租金1週約1萬9,700元,伊負責繳費,承租人是一個網路平台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於偵訊供承:復興北路據點是劉姜子用伊名字租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22頁)。
②參酌劉姜子於警詢供稱:復興北路據點係莊哲綸所承租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復興北路據點是伊經過莊哲綸同意,以莊哲綸名義在網路上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證人陳傑翔於警詢證稱:復興北路據點係莊哲綸所承租的等語(見本偵卷一第53頁)。
加以莊哲綸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⑵⑨),足見復興北路據點當係莊哲綸依劉姜子指示所承租,此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僅莊哲綸熟知復興北路據點之租金甚明。
③至莊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劉姜子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並將伊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不僅與莊哲綸自己於警詢之供述相異,更與劉姜子上開供述、證人陳傑翔上開證述未合,當係犯後推諉諉責之飾詞,自無可採。
⑷陳建嘉依劉姜子指示監督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亦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①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與使用暱稱「小花貓」之人(下逕稱暱稱)之iMessag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4至446頁;
偵卷三第46至48頁)顯示如下之通訊內容:暱稱或使用者 通訊內容 陳建嘉 中山區復興北路000巷0號 「小花貓」 (822)00000-0000000 「小花貓」 轉好了嗎…… 陳建嘉 等等 「小花貓」 很久了,趕快喔 陳建嘉 12點好嗎!放心不會搞到你 「小花貓」 好 陳建嘉 你們是有要帶過來嗎? 「小花貓」 沒有,條件不好 陳建嘉 為啥不好? 「小花貓」 因為我幫你找你都不用找你卻分跟我一樣,這樣不對吧!我直接講我給車主25000給妳20000其他我要 你接受嗎? 陳建嘉 這樣你們採太硬了 陳建嘉 就突然可以賺5-6萬你們不要嗎 「小花貓」 哪有5-6萬 陳建嘉 行情就8萬一本 陳建嘉 我們一人三 陳建嘉 車主2 「小花貓」 那為什麼不能你二車主三我三 ②依上開通訊內容,參以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尚有存入2千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5頁;
偵卷三第47頁),足見陳建嘉有將復興北路據點地址傳送予「小花貓」,並有匯款2千元至「小花貓」指定之帳戶內,且有詢問「小花貓」是否將「車主」帶至復興北路據點,並與「小花貓」談及各自分潤之情。
③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有李立婷國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3頁;
偵卷三第45頁)、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44頁;
偵卷三第46頁),經核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李立婷國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67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照片(見偵卷一第382頁)相符。
④觀諸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尚有李立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54、366、421頁)、李立婷之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至110年7月15日之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一第255至256、363至366頁)、李立婷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57、363頁)、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63頁);
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相同之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0、452頁,且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7月18日下午8時33分許)、李立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1頁,且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1分許)、李立婷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2至453頁)、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2頁,且照片拍攝時間顯示為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
⑤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第12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21號、第40215號、第432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9頁)所示,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上開案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至22日匯款至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李立婷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於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至7時30分許遺失黑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等情。
⑥互核上開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劉姜子、陳傑翔於110年7月18日起,已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後為上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照片,其後更取得李立婷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信用卡照片,此既與前述㈡⒉、⒊⑴、⑶毛聖旗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㈡⒊⑵、⑶陳明昌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㈢⒊應志宏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王黃龍提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許竣博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類,足見劉姜子、陳傑翔有取得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並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而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與劉姜子相同,上述詐欺集團所使用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原所有人李立婷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
⑦觀諸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另有曾柏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77至378、380、392頁)、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77至378、380至381、392頁)、戶名:曾柏傑、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一第377、382至383頁)、記載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留存之行動電話等資訊之紙張照片(見偵卷一第382頁)、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頁照片(見偵卷一第381至382頁)、曾柏傑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一第249、377、379、381頁)、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110年8月9日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一第377頁)、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之VISA金融卡照片(見偵卷一第380頁)、記載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留存之行動電話等資訊之紙張照片(見偵卷一第380頁)、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頁照片(見偵卷一第378頁)。
⑧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77頁)及曾柏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所示,曾柏傑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提供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予該案之詐欺集團,致該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間匯款至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內,曾柏傑所為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
⑨依卷附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第10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6頁)及蔡仁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2頁)所示,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上述辦理約定轉帳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欽甲帳戶)、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欽乙帳戶),均為蔡仁欽所申辦,並於110年2月底提供予該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亦作為該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蔡仁欽所為經臺中地院以上開判決犯洗錢罪,共4罪,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
⑩互核上開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及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已徵該案詐欺集團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劉姜子除有前述㈡⒊取得並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與王宇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並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對於上述判決書所示另案被害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且劉姜子取得曾柏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載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留存之行動電話等資訊之紙張、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載有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留存之行動電話等資訊之紙張照片,此亦與前述㈡⒉、⒊⑴、⑶毛聖旗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㈡⒊⑵、⑶陳明昌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㈢⒊應志宏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王黃龍提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許竣博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相類,且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更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共同之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蔡仁欽甲帳戶、蔡仁欽甲帳戶之情,足見劉姜子有取得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並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對於上述判決書所示另案被害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與劉姜子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
⑪綜合前揭⑵證人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王宇丞、蔡○哲之證述,參酌劉姜子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二第311頁)、陳建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三第732至733、735頁;
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
本院卷三第453頁)、莊哲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卷一第66頁;
偵卷二第311頁;
偵卷三第624至625頁),足認陳建嘉與劉姜子、莊哲綸、王宇丞、陳傑翔、張文采有在復興北路據點共同施用毒品之情,而劉姜子、莊哲綸、王宇丞、陳傑翔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文采則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控車」之「車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果若陳建嘉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以得以自由出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控車」之復興北路據點,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控車」之「車主」在復興北路據點共同施用毒品,此等出入復興北路據點及共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顯然已增加復興北路據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
⑫又審酌前揭⑵證人張文采、顏居財、王宇丞、蔡○哲之證述均證陳建嘉多次出現在復興北路據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話乙節,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人王宇丞、蔡○哲並證述陳建嘉係一直與劉姜子談話,陳建嘉與劉姜子是一夥的,陳建嘉為跟著劉姜子一起工作的人等節,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莊哲綸前揭⑵⑧供述陳建嘉有在復興北路據點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乙節,加以上述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姜子、陳傑翔有取得李立婷國泰銀行帳戶並提供予另案詐欺集團,而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與劉姜子相同之李立婷國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之情,上述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及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所示,劉姜子有取得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曾柏傑國泰銀行帳戶並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另有與劉姜子相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曾柏傑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所徵陳建嘉行動電話內留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劉姜子、陳傑翔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之情,參酌陳建嘉於警詢及偵訊供認伊知劉姜子有在跟別人收存摺,陳傑翔有在復興北路據點幫忙看人,張文采等3人應該是賣本子的乙節(見偵卷一第42頁;
偵卷三第732至735頁),均顯現陳建嘉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會一直出現在復興北路據點,甚至為張文采等3人所見聞,劉姜子、陳傑翔亦使陳建嘉取得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計畫之證據,更使陳建嘉得以知悉劉姜子、陳傑翔之行為分擔,及張文采等3人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控車」之「車主」,要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有以Telegram匿名聯繫,使用人頭帳戶,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則有分層分工之行為分擔,此等設下使檢、警難以查緝或無法查緝之各種斷點之情相悖,再參以上述①、②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顯示,陳建嘉有對外收取帳戶、尋找「車主」,並使「車主」至復興北路據點進行「控車」之情,凡此上述各情狀,均徵證人張文采、顏居財、王宇丞、蔡○哲上開證述、莊哲綸上開供述非虛。
至陳建嘉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係劉姜子借用伊行動電話所傳送云云(見偵卷三第732至733頁;
本院卷三第453、455頁),然陳建嘉於警詢則供稱: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係伊所傳,伊幫劉姜子聯繫、幫「小花貓」詢問劉姜子云云(見偵卷一第42頁),陳建嘉先後供述反覆,已有所疑,依上說明,陳建嘉此部分所辯,與劉姜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之作為有所不同,參以陳建嘉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伊與劉姜子很早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3頁),則依劉姜子與陳建嘉間之情誼,若陳建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姜子既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且功能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有何須借用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之理?豈非劉姜子欲特意陷害陳建嘉?然依劉姜子與陳建嘉間之情誼,參酌劉姜子尚與陳建嘉在復興北路據點共同施用毒品,劉姜子又有何誣陷陳建嘉之動機?均徵陳建嘉所辯,要無可取。
⑬再審酌證人張文采、顏居財上開證述均證在復興北路據點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聽從劉姜子的指示之情,而前揭⑵證人李明育之證述則證在復興北路據點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聽從劉姜子、陳建嘉的指示之情,參以前述㈢⒋⑶、⑷張文采等3人均係遭看管在復興北路據點內1間臥室內,則陳建嘉既在復興北路據點之客廳,且相較莊哲綸、陳傑翔、蔡○哲,更常與劉姜子談話,並為李明育見聞亦可指示在復興北路據點除劉姜子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陳建嘉當係在復興北路據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地位僅次於劉姜子者,而復興北路據點既係作為「控車」之地點,若陳建嘉僅負責「收簿」,實無須不斷至復興北路據點,足見陳建嘉亦係依劉姜子指示,協助監督在復興北路據點負責看管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莊哲綸、陳傑翔、蔡○哲,復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行蹤等情,均堪採認。
⑭綜上,陳建嘉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受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從而,陳建嘉有依劉姜子之指示,協助監督負責看管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莊哲綸、陳傑翔、蔡○哲,亦有看管、監督願提供帳戶之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行為分擔事實,已堪認定。
⑮陳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雖辯稱:伊只是剛好路過至復興北路據點,找劉姜子一起施用毒品,就被當成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
本院卷三第453、第456頁)。
劉姜子則辯稱:陳建嘉與本案無關,陳建嘉、陳傑翔一起做販毒工作云云。
然陳建嘉於警詢辯稱:伊指示單純到復興北路據點找朋友劉姜子吃飯,伊沒有施用毒品,其他人不清楚有沒有吸食云云(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於偵訊先辯稱:伊只是去找劉姜子,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二第310至311頁),後改稱:伊那時去找劉姜子,有吸食毒品云云(見偵卷二第732頁)。
足見陳建嘉對於何以會至復興北路據點,先後供詞不一,依上說明,均徵陳建嘉、劉姜子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⒌劉姜子擇定「控車」據點,指示王宇丞、「劉少璿」聯繫「車主」,因而取得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⑴顏居財、李明育願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依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或復興北路據點,並遭看管、監督行蹤,均被帶至銀行申辦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皆申辦帳戶未果,業如前述⒉,張文采將原已申辦之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交付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遭看管、監督行蹤,則如前述⒊,莊哲綸依劉姜子指示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亦如前述⒋⑶。
參以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既有張文采之身分證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印鑑(見偵卷一第408、413、431頁),更有顏居財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見偵卷一第411至412頁)。
⑵足見劉姜子確有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20日張文采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以林森北路據點為「控車」據點,復指示莊哲綸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作為「控車」據點,於110年8月25日指示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將張文采、顏居財自林森北路據點轉移至復興北路據點,劉姜子並於110年7月中旬後之同月某時,指示王宇丞,以Messenger聯繫張文采、顏居財,於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12日間之某時指示「劉少璿」,而「劉少璿」於110年8月12日,以Messenger聯繫李明育,而張文采在遭本案詐欺集團看管、監督期間內,於110年8月24日,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宇丞轉交予劉姜子等情,參以前述⒋⑴③張文采於110年8月25日被蔡○哲、陳傑翔帶至彰化銀行,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自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12萬8千元之情,則劉姜子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時13分至下午1時34分間之某時,有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劉姜子辯稱:張文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並非伊收購,伊未取得亦未使用,伊有毛聖旗、張文采身分證照片,係因王宇丞花錢要伊修圖、改圖云云。
劉姜子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劉姜子僅有幫忙修改張文采身分證照片,劉姜子坦承就此所涉偽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惟劉姜子並未提供張文采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為劉姜子辯護。
依上說明,均難以憑採。
⒍被告3人與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姜子有擇定「控車」據點,指示王宇丞、「劉少璿」聯繫「車主」,並將所取得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莊哲綸有依劉姜子指示承租復興北路據點,與蔡○哲、陳傑翔輪流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行為,陳建嘉有依劉姜子指示監督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亦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行為,王宇丞、「劉少璿」則有分別與張文采等3人聯繫,並使張文采等3人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或復興北路據點之行為,王宇丞亦有取得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再轉交予劉姜子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有對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再轉帳而出以洗錢等行為,參酌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哲、陳傑翔係受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足見被告3人與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既有上開行為分擔,被告3人主觀上與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劉姜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
⒉劉姜子與王宇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劉姜子與陳傑翔、蔡○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劉姜子與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陳建嘉、莊哲綸警詢供述、證人王宇丞、蔡○哲、陳傑翔、毛聖旗、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警詢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指訴、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袁良豪女友廖文菁警詢證述、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劉姜子確於110年7月中旬起,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姜子為「車商」,負責收取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並有藉由「控車」,確保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過程中不會遭掛失、警示或盜用,並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起,陸續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⒋劉姜子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得以安排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各自應分擔之行為,指示王宇丞、陳建嘉、蔡○哲、陳傑翔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指示王宇丞、蔡○哲帶領「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帳戶,指示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負責「控車」,並有前述指示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為其他具體行為或細節事項之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從認定劉姜子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領導者或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然劉姜子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林森北路據點及復興北路據點之成員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更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少璿」之行為,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並可具體指揮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故劉姜子有操縱及指揮其所招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之犯行,已堪認定。
⒌至劉姜子辯稱:伊並無招募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云云。
劉姜子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劉姜子並無指揮陳建嘉收取帳戶,並無證據顯示劉姜子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無從認劉姜子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為劉姜子辯護。
惟依上說明,本院均已詳述依卷內證據如何德已認定劉姜子招募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進而操縱、指揮所招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故劉姜子及指定辯護人上開答辯,均無理由。
㈥陳建嘉、莊哲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陳建嘉、莊哲綸與劉姜子、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劉姜子、莊哲綸警詢供述、證人王宇丞、蔡○哲、陳傑翔、毛聖旗、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警詢證述、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陳建嘉於110年7月中旬後,有經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等事實。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陳建嘉、莊哲綸警詢供述、證人王宇丞、蔡○哲、陳傑翔、毛聖旗、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警詢證述、附表五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莊哲綸於110年7月中旬後,有經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車」等事實。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㈧陳建嘉聲請傳喚證人顏居財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建嘉固聲請傳喚證人顏居財到庭接受陳建嘉之對質、詰問。
然陳建嘉經劉姜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劉姜子指示監督莊哲綸、蔡○哲、陳傑翔,亦看管、監督張文采等3人行蹤之行為,此部分除證人顏居財警詢之陳述外,業據證人張文采、李明育、蔡○哲證述明確,並有陳建嘉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劉姜子遭扣案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陳傑翔遭扣案之附表八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可佐,故陳建嘉所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3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⒈核劉姜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陳建嘉、莊哲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所犯法條之補充及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劉姜子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故此部分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劉姜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⒉公訴意旨認劉姜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發起(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已載明「發起」,然於所犯法條則漏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⒈劉姜子、王宇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劉姜子、陳傑翔、蔡○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哲、陳傑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⒈劉姜子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王宇丞、陳建嘉、莊哲綸、蔡○哲、陳傑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劉姜子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本案係劉姜子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劉姜子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劉姜子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劉姜子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26、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陳建嘉、莊哲綸就犯罪事實四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陳建嘉、莊哲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分別應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故陳建嘉、莊哲綸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劉姜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26、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1至36、犯罪事實四暨附表五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附表四編號2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附表四編號2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⒉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㈧陳建嘉、莊哲綸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陳建嘉、莊哲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衡諸陳建嘉、莊哲綸就此等犯行之實際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等情,難認陳建嘉、莊哲綸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陳建嘉、莊哲綸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劉姜子招募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操縱、指揮所招募之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哲、陳傑翔,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少璿」,陳建嘉、莊哲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嘉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莊哲綸則負責「控車」,劉姜子進而與王宇丞、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傑翔、蔡○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3人與王宇丞、蔡○哲、陳傑翔、「劉少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至五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而附表五所示告訴人係匯款1千元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然依附表二編號8、附表六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可知,「車主」張文采遭「控車」之110年8月25日至26日間,自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匯入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之金額合計逾300萬元,此當係陳建嘉、莊哲綸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無訛,均應作為陳建嘉、莊哲綸所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因子,予以合併評價,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再參酌被告3人各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犯罪後之態度,附表三至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之品行,暨劉姜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伴侶、5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陳建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莊哲綸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劉姜子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劉姜子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宣告沒收:⒈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劉姜子所有,供劉姜子就本案各該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提供證件、帳戶等資料予其他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陳建嘉所有,供陳建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收簿」、尋找「車主」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為莊哲綸所有,供莊哲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聯繫、提供證件、帳戶等資料予其他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八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為莊哲綸所有,供莊哲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劉姜子使用,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留存之行動電話SIM卡予劉姜子以莊哲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託管帳戶所用,然該等申請書及收據經申請後,僅餘存證之用途,並無再以之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沒收該等申請書及收據,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八編號2、3、9至11、15、17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八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供劉姜子實行犯罪事實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扣案附表八編號12、18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3人實行犯罪事實四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經本案已遭警示、凍結,申請書經申請後,僅餘存證之用途,均無再以之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沒收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書,尚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本案扣案其餘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部分更無從知悉所有人為何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可資認定被告3人,分別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亦無提出可供本院加以估算認定之證據,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嘉、莊哲綸經劉姜子招募加入本案組織後,由劉姜子指示莊哲綸以其名義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作為據點,由王宇丞覓得毛聖旗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個人帳戶,莊哲綸、陳建嘉與劉姜子、陳傑翔、王宇丞、蔡○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協助詐欺集團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輾轉將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帳戶,並除利誘外,為防止毛聖旗走漏風聲、行蹤不定或私下辦理帳戶掛失,並將匯入毛聖旗提供之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毛聖旗帶回復興北路據點以便掌控毛聖旗行動或帶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由劉姜子、莊哲綸、陳傑翔、王宇丞、蔡○哲等人輪流看管毛聖旗,陳建嘉亦偶爾協助看顧毛聖旗。
另由劉姜子等人將收得之毛聖旗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個人帳戶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所使用。
嗣其他詐欺集團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帳戶後,另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因認陳建嘉、莊哲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公訴意旨認莊哲綸、陳建嘉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莊哲綸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莊哲綸偵訊之證述)。
㈡陳建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陳建嘉偵訊之證述)。
㈢劉姜子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㈣王宇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㈤張文采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㈥顏居財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㈦李明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㈧蔡○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㈨毛聖旗警詢之陳述。
㈩告訴人許芙薰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9張、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許芙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百靜警詢之陳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2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1張。
告訴人鍾語喬警詢之陳述、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鍾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黃曉萍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告訴人陳盈璇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5張、陳盈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梁詠婕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8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6張。
告訴人蘇玫陵警詢之陳述、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7頁、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0張。
告訴人林育珊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4張、林育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陳茵茹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張秀芬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
告訴人劉安邦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0張、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1張、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劉安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孫秉豊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5張、中信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姚婷鈞警詢之陳述、姚婷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擷圖3張。
告訴人李建田警詢之陳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李建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王碧芳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1張、王碧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謝岡玲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8張。
告訴人周雁翎警詢之陳述、華南銀行匯款憑證1張。
告訴人陳新興警詢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陳新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集網站擷圖6張。
告訴人謝采玲警詢之陳述、詐欺網站擷圖4張、充值明細表2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太平綜活儲存款明細擷圖3張、謝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蔡祜盈警詢之陳述、詐欺網站擷圖1張、蔡祜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9張。
告訴人張榕玲警詢之陳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份、張榕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網站擷圖1張。
告訴人林倩如警詢之陳述、林倩如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7張、林倩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黃妃如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
告訴人曾家羚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張、詐欺網站擷圖1張。
告訴人陳姵君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告訴人陳竣哲警詢之陳述、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劉姜子、陳建嘉、莊哲綸、陳傑翔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
劉姜子扣案行動電話內群組暱稱「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劉姜子與王祥恩對話紀錄擷圖1份、王祥恩行動電話內FB個人專頁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建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708號裁定。
四、被告之答辯: ㈠陳建嘉固坦承於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時,伊在復興北路據點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好路過至復興北路據點,找劉姜子一起施用毒品,就被當成詐欺集團云云。
㈡莊哲綸固坦承於108年8月28日警對於復興北路據點執行搜索時,伊在復興北路據點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伊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劉姜子,伊即遭劉姜子帶至某旅館看管,後劉姜子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承租復興北路據點,並將伊轉移到復興北路據點,伊遭劉姜子、陳建嘉、蔡○哲、陳傑翔看管,伊並未替劉姜子看管張文采、顏居財、李明育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復轉帳而出以洗錢,及劉姜子、王宇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㈡)。
㈡惟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固可認定陳建嘉、莊哲綸有經劉姜子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一、㈥),然毛聖旗既僅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予王宇丞再轉交予劉姜子,無從認定毛聖旗亦有被帶至林森北路據點或復興北路據點遭「控車」,亦無陳建嘉、莊哲綸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陳建嘉、莊哲綸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遭劉姜子、王宇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不能證明陳建嘉、莊哲綸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劉姜子、王宇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陳建嘉、莊哲綸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63所示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劉姜子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6,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1、1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5、21,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7、35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1,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4、17、20、23、2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7、8、18、25,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2、8、10、12、22、25、34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4、10、12至17、19、20、22至24、26,犯罪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3、5、6、9、11、13至15、18、19、21、24、27至33、36,犯罪事實四暨附表五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 所有人 金融帳戶 證據 1 編號37至55 毛聖旗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1至395頁)。
2 編號56至63 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118)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81、397至403頁)。
3 編號37 陳明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陳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及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88至389頁)。
4 編號1至36 陳東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81、423至449頁)。
5 編號15 應志宏 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反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84頁)。
6 編號30 王黃龍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72頁)。
7 編號1 許竣博 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卷一第410頁)。
8 編號64 林佳儀 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19日集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8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編號42 梁詠婕 (告訴人) 梁詠婕於110年5月間,在IG上認識暱稱「葉落」之網友,該網友向梁詠婕佯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XM」和「Liquid」可以投資獲利,但提領獲利需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梁詠婕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99至103頁)。
2.梁詠婕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臺幣活存明細之擷圖(見偵卷六第107頁)。
2 編號38 鄭百靜 (告訴人) 鄭百靜於110年5月8日某時,在社交軟體「綠洲」上認識暱稱「譚曉紅」之客戶,伊向鄭百靜佯稱:伊的哥哥在ACY證券公司澳洲總部上班,有投資USDT加密貨幣的內線消息,可以來投資賺錢云云,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40至46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六第47頁)。
3.鄭百靜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48、51頁)。
4.對話紀錄之擷圖(見偵卷六第52至54頁)。
5.詐騙網站及其連結網址、交易紀錄之擷圖(見偵卷六第54至57頁)。
3 編號48 孫秉豊 (告訴人) 孫秉豊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在IG上認識暱稱「羅袁航」之網友,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孫秉豊佯稱:加入眾信金融網站APP(www.lc4a284t.com),投資博弈能獲利人民幣云云,致孫秉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5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孫秉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05至212頁)。
4 編號41 陳盈璇 (告訴人) 陳盈璇於110年5月30日某時,在FB上收到暱稱「李總」之網友私訊,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向陳盈璇佯稱:透過APP「bitFinex」可以儲值來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 7萬元 1.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79至81頁)。
2.陳盈璇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90頁)。
3.告訴人陳盈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90至98頁)。
5 編號37 許芙薰 (告訴人) 許芙薰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在遊戲軟體「toki」上認識暱稱「John Yang」之網友,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向許芙薰佯稱:註冊投資軟體APP「BIKI」,可以儲值來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許芙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第2、3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許芙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3至5頁)。
2.許芙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至24頁)。
3.許芙薰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30頁)。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15萬元 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 15萬元 6 編號53 周雁翎 (告訴人) 周雁翎於110年6月17日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Rui Li」之網友,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向周雁翎佯稱:透過投資軟體APP「BIKI」可以投資獲利、實現財富自由云云,致周雁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80萬元 1.告訴人周雁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73至274頁)。
2.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卷六第277頁)。
7 編號56 謝采玲 (告訴人) 謝采玲於110年6月24日某時,在LINE上認識暱稱「陳逸風」之大陸男子,由其提供一「BQB」APP的投資網址,並向謝采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謝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18分許 13,35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誤載為僅1筆金額65萬3,355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謝采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3至4頁)。
2.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七第5頁)。
3.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充值明細表(見偵卷七第6至7頁)。
4.太平綜活儲存款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8頁)。
5.謝采玲提供之BQB客服對話(見偵卷七第9頁)。
6.謝采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10至13頁)。
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誤載為僅匯款1次,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誤載為僅1筆金額65萬3,355元,應予更正) 110年7月27日下午9時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誤載為僅匯款1次,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誤載為僅1筆金額65萬3,355元,應予更正) 8 編號46 張秀芬 (被害人) 張秀芬於110年6月26日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李杰」之網友,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向張秀芬佯稱:透過投資軟體APP「BIKI」可以儲值來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張秀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81至183頁)。
2.張秀芬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185頁)。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9 編號58 張榕玲 (告訴人) 張榕玲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在交友軟體「Partying」上認識暱稱「顧大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WhatsApp暱稱「顧本華」向張榕玲佯稱:有一款交易所APP「BIKI」可以投資以太坊虛擬貨幣,匯款新臺幣後轉換成USDT,可作為交易籌碼來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榕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8誤載為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 28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8誤載285萬4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榕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33至38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七第42頁)。
3.張榕玲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七第49頁)。
4.張榕玲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50至52頁)。
5.張榕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七第54頁)。
10 編號49 姚婷鈞 (告訴人) 姚婷鈞於110年7月2日上午8時18分許,在FB上認識暱稱「汪鵬飛」之網友,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姚婷鈞佯稱:伊有在投資美金且有內幕消息,並推薦投資平台「GTC澤匯資本」,可先試試看小額投資云云,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姚婷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19至223頁)。
2.姚婷鈞提供LINE暱稱「汪鵬飛」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六第225頁)。
3.姚婷鈞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227頁)。
4.姚婷鈞提供之詐騙平台「GTC澤匯」之頁面、個人帳戶入金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28至230頁)。
5.姚婷鈞與詐騙平台「GTC澤匯」客服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31至232頁)。
11 編號43 蘇玫陵 (告訴人) 蘇玫陵於110年7月9日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HU PANG」之網友,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向蘇玫陵佯稱:伊有投資比特幣,透過投資軟體APP「BIKI」可以儲值來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玫陵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蘇玫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11至114頁)。
2.告訴人蘇玫陵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六第117至122頁)。
3.蘇玫陵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卷六第127至128頁)。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12 編號57 蔡祜盈 (告訴人) 蔡祜盈於110年7月9日某時,在IG上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lincoln_608」之訊息,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an」向蔡祜盈佯稱:註冊BIBOX(網址http://bibox.vip/wxapp/)可投資各類虛擬貨幣,並需加入BIBOX網站客服的LINE帳號「bibox888」,儲值後可投資云云,致蔡祜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蔡祜盈餘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5至18頁)。
2.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七第21頁)。
3.蔡祜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1至23頁)。
4.蔡祜盈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七第24頁)。
13 編號54 陳新興 (被害人) 陳新興於110年7月1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綽號小慧的女子並加入LINE好友,小慧向陳新興佯稱:加入LINE社群「輕鬆購客服中心」,依客服指示開立店鋪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新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陳新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79至28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六第283頁)。
3.陳新興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六第284至285頁)。
4.陳新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六第286至299頁)。
14 編號50 李建田 (告訴人) 李建田於110年7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暱稱「Alice」之人,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李建田佯稱:加入LINE社群「輕鬆購客服中心」,依客服指示開立店鋪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建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李建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33至236頁)。
2.李建田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六第237至241頁)。
3.李建田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242頁)。
4.李建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43至245頁)。
5.李建田之存摺帳戶查詢擷圖(見偵卷六第246頁)。
15 編號39 鍾語喬 (告訴人) 鍾語喬於110年7月中旬,在K歌社群軟體「美華卡啦吧」上認識暱稱「一盞青燈」和「陳景銳」之網友,並加入LINE好友,之後他們向鍾語喬佯稱:透過NEX投資平台,可以投資比特幣來獲利云云,致鍾語喬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鍾語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59至60頁)。
2.鍾語喬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63頁)。
3.鍾語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67至72頁)。
16 編號62 陳姵君 (被害人) 陳姵君於110年7月15日8時許,在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認識暱稱「小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加入LINE好友後,伊向陳姵君佯稱:有一款交易所APP「BIKI」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加入後可匯款投資來獲利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21分許 2萬8千元 1.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45至147頁)。
2.陳姵君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七第149頁)。
17 編號59 林倩如 (告訴人) 林倩如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鍾輝」之香港男子,該男子於110年7月中旬,向林倩如介紹投資平台「黑石金融」,並佯稱:註冊後可以鑽漏洞來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倩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30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61至62頁)。
2.林倩如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七第63至65頁)。
3.林倩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67至68頁)。
18 編號55、63 陳竣哲 (告訴人) 陳竣哲於110年7月中旬,在IG上收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shazhuzhu101」之訊息,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耀東」向陳竣哲佯稱:註冊「FXopen」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並需和平台官方客服聯繫,進行入金儲值後方可開始投資云云,致陳竣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55誤載第2筆金額係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7月27日下午9時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竣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51至153頁)。
2.陳竣哲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155至156頁)。
110年7月27日下午9時4分許 3萬元 19 編號47 劉安邦 (告訴人) 劉安邦於110年7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使用暱稱「Alic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暱稱「BABY娜」向劉安邦佯稱:介紹電商平台SHOPVMP,註冊帳號入駐商城以接收顧客訂單,再到另一個電商平台一直發去訂貨給顧客,便能獲利賺錢,但之後因為有訂單未能如期出貨,帳戶資金被凍結,需支付20%違約金才能繼續使用平台權限云云,致劉安邦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劉安邦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87至193頁)。
2.劉安邦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195頁)。
3.劉安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02至204頁)。
20 編號51 王碧芳 (告訴人) 王碧芳於110年7月16日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Steven Zo」之網友,伊向王碧芳佯稱:加入LINE暱稱「招財進寶」進行匯款後,可協助操作投資,每投資1萬美金可獲利3千美金云云,致王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碧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47至248頁)。
2.王碧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49至256頁)。
3.王碧芳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256頁)。
4.王碧芳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258頁)。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 3萬元 21 編號45 陳茵茹 (告訴人) 陳茵茹於110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網路上認識假冒為網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茵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陳茵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61萬4,96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5誤載為61萬4,992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陳茵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71至177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179頁)。
3.陳茵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180頁)。
22 編號61 曾家羚 (告訴人) 曾家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11分許,在FB上認識暱稱「David Yang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若愚」向曾家羚佯稱:有一款APP「BIKI」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匯款充值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羚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9時11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曾家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35至139頁)。
2.曾家羚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七第141頁)。
23 編號44 林育珊 (告訴人) 林育珊於110年7月18日下午8時35分許,在社交軟體「綠洲」認識暱稱「半雅痞紳士」之網友,伊向林育珊詢問是否操作過btc秒合約交易,並佯稱:儲值操作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林育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育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131至133頁)。
2.林育珊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六第139頁)。
3.林育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163至169頁)。
24 編號40 黃曉萍 (告訴人) 黃曉萍於110年7月18日某時,在IG上認識暱稱「劉雲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黃曉萍佯稱:透過APP「NEX Exchange」投資平台,充值美金操作外匯投資,可以擴大本金、增加獲利云云,致黃曉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9千元 1.告訴人黃曉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曉萍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六第77頁)。
25 編號60 黃妃如 (告訴人) 黃妃如於110年7月21日下午8時許,認識LINE暱稱「劉輝」之男子,伊向黃妃如推薦MT5之投資軟體,並佯稱:可和券商「Sunray Capital Group」進行交易買賣云云,致黃妃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9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黃妃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79至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73至77、83至87、111頁)。
110年7月27日下午10時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7日下午10時8分許 2萬元 26 編號52 謝岡玲 (告訴人) 謝岡玲於110年7月26日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張博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謝岡玲佯稱:透過投資軟體APP「BIKI」可以投資以太幣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岡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第2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謝岡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六第263至267頁)。
2.謝岡玲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六第270頁)。
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2漏載,應予補充) 1萬1,04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2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編號8 王筱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使用FB、LINE暱稱「楊傑」,向王筱蓉佯稱:要成為男女朋友,及伊在廈門的土地要被開發商徵收,需繳納貸款才能贖回地契云云;
嗣使用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伊為「楊傑」父親,「楊傑」出車禍需要醫藥費云云,致王筱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上午11時18分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1.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511至513頁)。
2.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四第521頁)。
3.告訴人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569、5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515至519頁)。
2 編號20 黃妍綾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妍綾,並使用LINE暱稱「陳天樂」向黃妍綾佯稱:在博弈網站上可進行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黃妍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 12萬元 1.被害人黃妍綾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181至195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5381號函暨黃妍綾存戶個人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3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197至199頁)。
3 編號32 劉課茗 (告訴人) 劉課茗於110年6月間某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博元」,並加入LINE社團,社團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導如何操作網頁,嗣後又提出專案並指示加入暱稱「總指導-Evelyn」之LINE好友,Evelyn向劉課茗佯稱:加入並註冊「鋒匯」投資網站,需先儲值才能開始操作虛擬貨幣來賺錢云云,致劉課茗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課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45至651頁)。
2.劉課茗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查詢結果之擷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五第653至655頁)。
4 編號15 王崇憲 (被害人) 王崇憲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接收到社交軟體抖音上有人釋出可以投資、且穩賺不賠之資訊,便依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伊向王崇憲佯稱:伊在銀行上班,可以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2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第3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29至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五第35至37、43頁)。
3.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五第41頁)。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8時38分許 5萬元 5 編號5 許秀淇 (被害人) 許秀淇於110年7月7日某時,在FB看到求職廣告,便加入LINE暱稱「李岳庭」為好友,伊向許秀淇佯稱:投資網站「QUICK INVESTMENT」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許秀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許秀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377至379頁)。
2.許秀淇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四第385頁)。
3.許秀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403至4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81至383頁)。
6 編號17 謝明哲 (告訴人) 謝明哲於110年7月8日某時,在FB求職專區上看到「NEW-QS派遣天眼通」徵求助理之廣告,便加入廣告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佯稱:該工作是需要協助在網站「QUICK INVESTMENT」上使用外匯帳號操作買賣,致謝明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8千元 1.告訴人謝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95至103頁)。
2.謝明哲之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五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107至109頁)。
7 編號10 邱顯益 (告訴人) 邱顯益於110年7月11日某時,在YT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帳號,結識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邱顯益在一個投資平台註冊,並佯稱:入資後會有專人教導如何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顯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邱顯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613至6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四第623頁)。
3.邱顯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四第639頁)。
4.邱顯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641至65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619至621頁)。
8 編號33 蔡宜芸 (告訴人) 蔡宜芸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認識暱稱「蔣進萬」之網友,並由此人介紹「AETOS外匯平台」,伊向蔡宜芸佯稱:可在該平台上透過匯率賺取價差,來獲利賺錢云云,致蔡宜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3誤載為匯款2筆金額,應予更正) 8萬元 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63至667頁)。
2.蔡宜芸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75頁)。
3.詐欺網站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83至685頁)。
4.蔡宜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687至6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五第671至673頁)。
9 編號3 廖采淳 (告訴人) 廖采淳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FB上一個名稱為「缺錢的都來吧、資金需求、週轉、借貸」之公開社團看到投資娛樂城廣告,並加入廣告上的LINE ID,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向廖采淳佯稱:只要在娛樂城網站上儲值,就能獲利提取現金云云;
後因投資餘額不足,廖采淳又於同社團看到一借貸廣告,加入廣告上之LINE ID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廖采淳佯稱:借款需綁定銀行帳號,但其帳號輸入錯誤、系統遭入侵,導致匯款未成功,需再匯款才能借錢云云,致廖采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廖采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87至295頁)。
2.廖采淳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1至303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文件擷圖(見偵卷四第313至315頁)。
4.廖采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四第321至331頁)。
5.詐騙網站網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金融借貸網址擷圖(見偵卷四第313、3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97至299、333頁)。
10 編號16 張欣慧 (告訴人) 張欣慧於110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認識暱稱「黃凱權」之男子,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張欣慧介紹投資網站「鴻達基金」,並佯稱:申辦會員並匯款儲值,就能在網站內玩博奕、下注比大小云云,致張欣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張欣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7至73頁)。
2.張欣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五第75頁)。
3.張欣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77至81頁)。
11 編號7 沈佳玫 (告訴人) 沈佳玫於110年7月25日某時,在交友軟體「BeeBar」上認識自稱在摩根集團工作、名為「陳彬」的網友,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給沈佳玫他的公司網址,並佯稱:因為伊是公司員工,知道數據,只要點進網站申請帳號後轉帳加值,就可以提供資訊來操作賺錢云云,致沈佳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沈佳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453至457頁)。
2.沈佳玫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四第463頁)。
3.沈佳玫之存摺影本(見偵卷四第5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459至461頁)。
12 編號19 陳韋豪 (告訴人) 陳韋豪於110年7月26日某時,在FB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豪介紹網站e6fa.mitr9.com,並佯稱:在網站上能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黃金買賣云云,致陳韋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153至155頁)。
2.陳韋豪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五第163頁)。
3.陳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169至1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157至161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3 編號31 蔡文綺 (告訴人) 蔡文綺於110年7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點進去後連到「QS派遣天眼通」粉絲專業,私訊詢問兼職工作後依指示加入暱稱「欣柔」、「Echo」等人之LINE好友,「Echo」向蔡文綺佯稱:需要請她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文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蔡文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33至635頁)。
2.蔡文綺之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41頁)。
3.詐欺網站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五第637至639頁)。
14 編號26 鄧庭嘉 (告訴人) 鄧庭嘉於110年8月1日某時,在IG上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鄧庭嘉佯稱:伊有在做區塊鏈加密貨幣投資代操,最小投資金額為1,000元云云,致鄧庭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9時56分許 8千元 1.告訴人鄧庭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459至461頁)。
2.鄧庭嘉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五第46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465至457頁)。
15 編號9 郭展志 (告訴人) 郭展志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童童」之女子,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邀請郭展志加入「亞洲理財通」的投資平台網站,並佯稱:創建會員、加入平台操作員及平台匯兌員的LINE帳號,儲值並操作比特幣之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展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郭展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587至591頁)。
2.郭展志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97頁)。
3.郭展志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四第5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593至595頁)。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下午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6 編號35 羅敬宗 (告訴人) 羅敬宗於110年8月3日前之同月某時,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陳瑋芯」之女子,之後又加入LINE好友,伊邀請羅敬宗加入「亞洲理財通」的投資平台網站,並佯稱:伊在該平台有投資獲利且可以提款出來,可以一起匯款儲值來投資賺錢云云,致羅敬宗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5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許,應予更正) 91萬元 1.告訴人羅敬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721至723頁)。
2.羅敬宗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五第733至735頁)。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五第729頁)。
4.告訴人羅敬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737至7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725至727頁)。
17 編號2 蘇景華 (告訴人) 蘇景華於110年8月3日某時,在FB上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景華佯稱:可以教蘇景華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NEOM,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蘇景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蘇景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53至257頁)。
2.蘇景華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271頁)。
3.蘇景華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279至2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59至263、283至285頁)。
18 編號29 劉泓利 (告訴人) 劉泓利於110年8月4日某時,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認識暱稱「nana」之女子,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聊天後向劉泓利佯稱:伊有在以投資外幣匯率價差之方式賺錢,可一同加入來獲利賺錢云云,致劉泓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劉泓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587至593頁)。
2.劉泓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601至6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595至597頁)。
19 編號25 鍾孟鴻 (告訴人) 鍾孟鴻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在IG上認識LINE暱稱「比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伊向鍾孟鴻佯稱:要先在網站「bitvovo」上註冊預約帳號,才能有額外獲利補貼約會的錢;
嗣後又有暱稱「懷宇」、「BLTvovo」等不明人士,向鍾孟鴻佯稱:父親開刀續要錢、可在網站「bitvovo」上操作投資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3千元 1.告訴人鍾孟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387至401頁)。
2.鍾孟鴻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五第403頁)。
3.鍾孟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433至4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405至409頁)。
20 編號30 荊延恩 (告訴人) 荊延恩於110年8月5日某時,玩手機遊戲「貓咪真的很可愛」時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加入暱稱「Life雲」之LINE好友,伊向荊延恩介紹另一個LINE群組,並佯稱:加入www.mitr9.com網頁可操作投資,會教如何投資理財來獲利賺錢云云,致荊延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2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第3至6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下午9時1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荊延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13至615頁)。
2.荊延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手機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之擷圖(見偵卷五第621至623頁)。
3.荊延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629至6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617至619頁)。
110年8月11日下午9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9千元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4千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 2萬6千元 21 編號14 彭鈺媛 (告訴人) 彭鈺媛於110年8月6日某時,在IG上看到「斗米兼職網」的廣告,點進去輸入自己的LINE ID,之後暱稱「林建榮」之男子加入好友,向彭鈺媛介紹一投資網站,並佯稱:伊在菲律賓因為網域不同,無法操作,須請彭鈺媛幫忙並和另一位暱稱「Zhi Wei」的男子預約時間操作投資平台云云,致彭鈺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彭鈺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19至21頁)。
2.彭鈺媛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網站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五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
22 編號1 梁友文 (告訴人) 梁友文於110年8月7日下午2時53分前之同月某時,在IG上看到兼職廣告,點進去後加入LINE暱稱「高正陽」之好友,「高正陽」向梁友文佯稱:再加入LINE暱稱「Jiang」之好友後,跟著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友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2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匯款右列第3至5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梁友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31至235頁)。
2.梁友文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四第251至2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四第237至241、247至249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 3萬7千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 8千元 23 編號4 吳潔茹 (告訴人) 吳潔茹於110年8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點進遊戲網站中的廣告後,認識LINE暱稱「本益比總管-Bella」之男子,伊向吳潔茹佯稱:有許多紅利資格方案、參加資本及獲利平均等百分百自動獲利化程式,只要轉帳啟用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潔茹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潔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335至343頁)。
2.告訴人吳潔茹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51至353頁)。
3.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67頁)。
4.告訴人吳潔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69至37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四第345至349、361至363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9萬元 24 編號12 王怡琇 (告訴人) 王怡琇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加入LINE暱稱「鉅霖人力派遣」應徵助理工作,對方向王怡琇佯稱:該工作需核對報表及操作外匯平台走向,要先加入另一個LINE帳號,依指示自己建立一個平台練習操作,但要先匯款才能操作平台云云,致王怡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6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下午6時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王怡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689至691頁)。
2.王怡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699頁)。
3.王怡琇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卷四第701至703頁)。
4.王怡琇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四第707頁)。
5.王怡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711至7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693至69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6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下午6時5分許,應予更正) 8千元 25 編號34 彭雪玲 (告訴人) 彭雪玲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暱稱「劉政倫」之男子,並加入LINE好友,伊向彭雪玲詢問是否要參加投資,並佯稱:在AVGT投資網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彭雪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彭雪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697至703頁)。
2.彭雪玲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擷圖(見偵卷五第709頁)。
3.彭雪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713至7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705至707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26 編號11 賴季萾 (告訴人) 賴季萾於110年8月10日10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文傑」之網友,伊向賴季萾佯稱:伊可以破解大陸博弈網站,加入「啟航國際手機客服」之群組後,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賴季萾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告訴人賴季萾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657至661頁)。
2.賴季萾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669、679頁)。
3.賴季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679至6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663至667頁)。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上午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27 編號24 廖霈婷 (告訴人) 廖霈婷於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IG上看到求職之廣告,便加入廣告上暱稱「宥廷SAM」之LINE好友,伊向廖霈婷佯稱:伊在尋找助理和秘書,工作內容是需要協助在網站「QUICK INVESTMENT」上使用外匯帳號操作買賣云云,致廖霈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廖霈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365至373頁)。
2.廖霈婷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五第3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75至379頁)。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2萬2千元 28 編號6 林英湘 (被害人) 林英湘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廣告,加入INSTAR資產顧問網站參加遊戲投資,該網站客服向林英湘佯稱:帳面上之獲利因提領金額過高而遭鎖住,需匯款解除限制才能提領云云,致林英湘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9時41分許 1萬8,450元 1.被害人林英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431至433頁)。
2.林英湘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491頁)。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Email擷圖(見偵卷四第445至447頁)。
4.詐欺網站之擷圖(見偵卷四第447至4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435至439頁)。
29 編號22 林丁一 (告訴人) 林丁一於110年8月12日某時,在名為「TMGM」之網路外匯平台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會分享投資資訊,並佯稱:參加課程需要付新台幣10,000元云云,致林丁一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10時4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林丁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273至275頁)。
2.林丁一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擷圖(見偵卷五第283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279至281頁)。
30 編號13 陳聖傑 (告訴人) 陳聖傑於110年8月初某時,在Googl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廣告上所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聖傑佯稱:可於「BODA」投資網站上申請帳號來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聖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2日下午10時5分許 5千元 1.告訴人陳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3至5頁)。
2.詐欺網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之擷圖(見偵卷五第11頁)。
3.陳聖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11、15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7至9頁)。
31 編號27 陳錦慧 (告訴人) 陳錦慧於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FB上看到投資專頁「Global數位科技」,私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錦慧佯稱:可諮詢投資相關問題、賺錢獲利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6千元 1.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475至477頁)。
2.陳錦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五第485頁)。
3.陳錦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卷五第519至557頁)。
4.FB專頁擷圖、陳錦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559至561頁)。
5.陳錦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563至57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479至483頁)。
32 編號21 吳欣城 (告訴人) 吳欣城於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FB上看到投資專頁「Max全球數位科技」,私訊後加入暱稱「Angela」及「Lun」的LINE帳號,他們向吳欣城介紹某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係投過價差指數交易,穩定出金,只要依指示在連結網站儲值、綁定銀行帳戶,便能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欣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吳欣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219至225頁)。
2.吳欣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235至2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227至231頁)。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3 編號28 郭信賢 (被害人) 郭信賢於110年8月間某時,在FB上認識暱稱「陳菲Lucky girl」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好友,伊慫恿郭信賢至「IDG」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佯稱:有認識導師在做網路貨幣規劃交易,可提供協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信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 2萬5千元 1.被害人郭信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573至575頁)。
2.郭信賢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緝2017卷第2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577至581頁)。
34 編號18 李佩儒 (告訴人) 李佩儒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佩儒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在網站上進行投資,能賺錢獲利云云,致李佩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115至117頁)。
2.李佩儒之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五第121頁)。
3.李佩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133至1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五第119頁)。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35 編號23 袁良豪 (告訴人) 袁良豪於110年8月間,在YT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之廣告,便加入廣告上的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之好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袁良豪在「SMART+先進智慧投資助理」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介紹各種投資方案,並向袁良豪佯稱:入資後會由兩位總指導專員教導如何操作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袁良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下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袁良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291至297頁)。
2.證人廖文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301至303頁)。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五第313頁)。
4.袁良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319至36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07至311頁)。
36 編號36 陳依齡 (被害人) 陳依齡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FB求職專區上看到「NEW-QS派遣天眼」徵求助理之廣告,便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Hong zhi」之好友,伊向陳依齡佯稱:該工作是需要協助在網站「QUICK INVESTMENT」上使用外匯帳號操作買賣云云,致陳依齡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陳依齡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五第741至747頁)。
2.陳依齡之轉帳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753至75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749至751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編號64 邱瓊儀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在FB使用暱稱「尚新數位科技」刊登徵才廣告,邱瓊儀於同日因瀏覽該則廣告即以Messenger傳訊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覆後,復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使用LINE暱稱「Lina」向邱瓊儀佯稱:欲提供邱瓊儀投資虛擬貨幣資訊,邱瓊儀須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瓊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誤載為110年9月7日,應予更正) 1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4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邱瓊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七第157至159頁)。
附表六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 所有人 金融帳戶 證據 1 無 郭俊良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來」中劉姜子與陳東輝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三第289、295、305、340、344、351頁)。
2 無 張哲熒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來」中劉姜子與陳東輝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三第289、295、305、340、344、351頁)。
3 無 陳亮樺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來」中劉姜子與陳東輝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三第289、295、305、340、344、351頁)。
4 無 羅仟雅 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 1.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來」中劉姜子與陳東輝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三第289、295、305、340、344、351頁)。
5 編號64 張文采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第二層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759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81、407至421頁)。
2.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2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劉姜子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 行動電話 1支 陳建嘉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3 行動電話 1支 莊哲綸 廠牌:Xiaomi,型號:Redmi Note7,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兆豐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 1本 莊哲綸 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
2 行動電話 1支 王宇丞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陳傑翔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4 將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2本 陳傑翔 陳傑翔郵局帳戶。
5 郵政金融卡 1張 陳傑翔 陳傑翔郵局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陳傑翔 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顏汶吉之身分證 1張 陳傑翔 8 顏汶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陳傑翔 9 行動電話 1支 蔡○哲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0 行動電話 1支 蔡○哲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采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J7,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2 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張文采 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
13 永豐銀行建成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 1本 張文采 帳號:(807)10301820019531號,戶名:張文采。
14 行動電話 1支 顏居財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J2,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5 行動電話 1支 顏居財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6 行動電話 1支 李明育 廠牌:HTC,型號:ONE X10,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7 行動電話 1支 李明育 廠牌:OPPO,型號:AX7,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 1份 張文采 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停用、掛失晶片金融卡,停止使用原因:遺失,停止使用,並請補發新晶片金融卡,日期為110年8月24日。
19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1份 莊哲綸 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申請人:莊哲綸,申請日期:110年8月20日。
20 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1份 莊哲綸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莊哲綸,申請日期:110年8月20日。
21 兆豐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4份 莊哲綸 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
22 兆豐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 1份 莊哲綸 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掛失存摺,申請補發新存摺,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23 兆豐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 1份 莊哲綸 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變更,連絡電話,手機號碼:0966912487號。
24 兆豐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1張 莊哲綸 莊哲綸兆豐銀行帳戶,郵寄掛號費,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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